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 訴 人 歐福重被 上 訴人 吳順義
莊嘉來歐瑞村蔡財旺陳旻謙(即陳平根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即陳平根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程居威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華育成律師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歐福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福重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歐福重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歐福重(下稱歐福重)與被上訴人吳順義、莊嘉來、歐瑞村、蔡財旺、陳旻謙、陳怡主張:歐福重、吳順義、莊嘉來、歐瑞村、蔡財旺(下稱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陳怡(下稱陳旻謙等2人)之被繼承人陳平根曾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尖山發電廠之員工,除歐瑞村為派用人員外,其餘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其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欄所示。詎台電公司於因舊制結清或退休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繼承法律關係,另歐福重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與前開規定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台電公司各應給付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且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歐瑞村為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據以計算退休金,並無適用勞基法餘地。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者,歐福重於108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歐福重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各應給付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歐福重其餘之訴。台電公司、歐福重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歐福重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歐福重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歐福重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歐福重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就台電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6頁):㈠歐福重等5人、陳平根曾為台電公司尖山發電廠之員工,除歐
瑞村為派用人員外,其餘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歐福重等5人、陳平根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歐福重等5人、陳平根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夜點費(含加發)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欄所示。
㈢台電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歐福重等5人、陳平根工作均需輪班。
㈣台電公司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
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歐福重於108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㈥陳平根於111年1月21日死亡,陳旻謙、陳怡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並應計入
平均工資?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台電公司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經查:
⒈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在台電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
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3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台電公司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吳順義、莊嘉來、歐瑞村、陳平根、蔡財旺於退休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歐福重於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㈡〕,並有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之薪給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足見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堪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因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於輪值大、小夜班時即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另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或其他輪值員工之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見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並非僅為台電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乙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是系爭夜點費在性質上既屬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台電公司雖抗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
、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分別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90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再者,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台電公司所發給之夜點費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台電公司另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
布時,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刪除,然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謂:「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是台電公司所辯,亦無可採。
⒋台電公司復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應屬於單方恩惠
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兩造而言,台電公司明確認知其在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輪值小、大夜班之勞務時,有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義務,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則認知其等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則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顯見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況台電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是台電公司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⒌台電公司另抗辯歐瑞村為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國管法、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據以計算退休金,並無適用勞基法餘地云云。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是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查原告歐瑞村係派用人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歐瑞村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辦理。又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係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則台電公司抗辯歐瑞村部分應適用國管法、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據以計算退休金,並無適用勞基法餘地云云,即屬無據。
⒍台電公司又抗辯歐福重於108年12月間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
,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歐福重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查,台電公司與歐福重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足見台電公司與歐福重所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台電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台電公司與歐福重所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年資結清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台電公司於給付歐福重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歐福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再者,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台電公司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台電公司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歐福重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台電公司既定政策,足見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為台電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歐福重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
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台電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尚難採信。
㈡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
6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各應給付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末台電公司與歐福重同意結清歐福重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吳順義、莊嘉來、歐瑞村、陳平根、蔡財旺等人之退休金數額,及歐福重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依前揭規定,以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分別給付退休金、舊制年資差額,即屬有據。是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將吳順義、莊嘉來、歐瑞村、陳平根、蔡財旺等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歐福重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給吳順義、莊嘉來、歐瑞村、陳旻謙等2人、蔡財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台電公司應補退休金差額〕,及歐福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結清舊制年資差額〔計算式:(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台電公司應補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電公司未將前揭吳順義、莊嘉來、歐瑞村、陳平根、蔡財旺等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歐福重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台電公司自吳順義、莊嘉來、歐瑞村、陳平根、蔡財旺等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歐福重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自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歐福重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原審卷第294頁),且不能使其等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⒊台電公司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不應納入計算基礎,應以伊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準。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分別計算如答辯㈠狀附表1算法一至算法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59頁)云云。惟查:
⑴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乙節,已如上述,且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台電公司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台電公司每月發給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提出上開薪給資料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上訴人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是台電公司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答辯㈠狀附表1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云云,不足採信。
⑵另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亦如前所述,則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自任職時起,即依台電公司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列入計算。是台電公司辯稱應僅就歐福重等5人與陳平根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計算如答辯狀附表1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各應給付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中之台電公司應給付歐福重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歐福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歐福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台電公司各應給付歐福重等5人與陳旻謙等2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得假執行及台電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歐福重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員工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 (民國)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吳順義 同左欄 62年11月18日 無 108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1.5 退休前3個月 4,383.3333元 20萬3,908元 108年7月31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23.5 退休前6個月 4,666.6667元 2 莊嘉來 同左欄 66年9月18日 無 108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退休前3個月 5,200元 22萬5,689元 108年3月3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退休前6個月 4,933.3333元 3 歐瑞村 同左欄 64年9月1日 無 110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5,033.3333元 22萬7,632元 110年3月4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5,075元 4 陳旻謙 、陳怡(均即陳平根繼承人) 陳平根 65年2月10日 無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退休前3個月 5,066.6667元 22萬1,800元 109年3月2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27.5 退休前6個月 4,933.3333元 5 蔡財旺 同左欄 66年9月18日 無 106年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退休前3個月 4,950元 22萬6,646元 106年3月4日 同左欄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退休前6個月 5,075元 6 歐福重 同左欄 65年1月21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結清前3個月 4,950元 22萬5,069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結清前6個月 5,033.333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