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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松

呂秋仁江心慈吳志華楊忠漢林永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振松、呂秋仁、江心慈、楊忠漢、吳志華、林永文(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現為或曾為上訴人臺北南區營業處員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加給(兼職)」欄所示。詎上訴人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差額等語,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林永文部分自「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夜點費自64年實物改現金發放,僅方式改變,性質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且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均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及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制度施行已久,俱見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金額並不因員工之職等、年資、學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複雜性、工作時間多寡、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係伊體恤及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再者,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既非屬工資,則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放,均不影響其恩惠給與之性質。另張振松、呂秋仁、江心慈、吳志華、楊忠漢(下稱張振松等5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張振松等5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本案系爭夜點費等性質透過解釋及事實認定,即便被認定為仍然符合勞基法第2點第3款工資及第4款平均工資的概念,惟這兩者均非勞基法規定之單一勞動條件或勞基法針對此名詞給予最低標準的規定,本件不管是屆齡退休的或協議結清年資,這兩部分攸關計算平均工資,伊未將上述給予納入,應不能直接認定有違反勞基法的規定或標準。尤以協議結清部分,兩造約定的很清楚,被上訴人亦明知在計算平均工資一定必須按照項目表,不在項目表之列的就不屬於約定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屬約定外,應無請求之權利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㈠被上訴人現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員工,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

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加給(兼職)」欄所示。

㈣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有上訴人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明細表、89年1月13日函、92年3月2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05、407、410頁)。

㈥張振松等5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1至

360頁),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可憑。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短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差額,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性質是否屬於給付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通常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部分:

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須依上訴人排班,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渠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自屬有據。

⒉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者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⒊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被上訴人主張領班或兼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部分:

⒈張振松、呂秋仁、江心慈、楊忠漢因兼任領班,每月皆領有

領班加給,吳志華因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兼任司機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上開加給係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既同時兼領班、司機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領班、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⒉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均依退撫辦法

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函釋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單一薪給等事項,亦不包括夜點費,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行政院及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釋,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張振松等5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張振松等5人應受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351至360頁),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準此,被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夜點費、領班或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等節,則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自林永文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是林永文請求上訴人自如附表「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本院認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表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