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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呂榮宗

尤碧山黃詩芳尤正勳蔡德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李佑均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員,伊等均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欄(下分別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自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兩造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夜點費為伊支給值夜人員之餐食,雖改以現款發放,惟其性質仍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司機加給則係屬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是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為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未列入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步言之,若認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應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且應自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兩造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20-421頁):㈠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營業處,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均兼任司機,現未退休,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24小

時三班制輪流作業,上訴人呂榮宗、蔡德財(下逕稱姓名)係「三班二值」,即僅分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7時及夜班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二值班。上訴人尤碧山、黃詩芳、尤正勳(下逕稱姓名)係「三班三值兼二值」,三值日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小夜班為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二值日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夜班為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上訴人各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另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夜點費項下之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之金額。

㈣上訴人均曾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並於108年12月間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並未在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41-245頁、第247-256頁)。

㈤上訴人就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6個月

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⒊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⑴經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班制輪班

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按表輪值大、小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排班表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被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被上訴人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被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等語,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自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並為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查:

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點費在被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不因被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執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②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每次發給250元,大夜班

每次發給40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被上訴人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等影本足參(見原審卷第301-307頁)。被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為上訴人受僱時即已適用,自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收受,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以被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之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③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稱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之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餘地。準此,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⑶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質,符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原審卷第301頁)。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上訴人之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一般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見原審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薪給資料),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被上訴人賦予系爭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被上訴人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屬工資性質。是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請求補發舊制年資結算差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云云,委無足採。

⒋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經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為線路裝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兼任司機加給4,267元、3,199元、3,590元不等,有上訴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是被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上訴人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

、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

第93頁、第97頁),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危險工作津貼等項目,且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61頁),並非僅以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64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即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60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行政院94年5月30日院臺勞字第0940014860號函、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101年11月12日勞動2字第1010084893號函(見原審卷第269-270頁、第281-288頁)、他案判決(即原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98頁)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⒍被上訴人又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僱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於108年1月29日廢止)第4條規定:「本法(即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又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尤碧山、蔡德財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⒉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尤碧山、蔡德財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2、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附表2、5「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差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至呂榮宗、黃詩芳、尤正勳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3、4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1、3、4「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差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況上訴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並提出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108年11月26日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人力資源處西元2019年12月3日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PPT、公告資訊、被上訴人簽辦用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11-229頁、第239-256頁、第289-293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乃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兩

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即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

⑶又系爭協議書並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附件,且觀諸44010號

函記載:「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3項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說明:一、復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二、抄附本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致本院秘書長議議復函一份」(見原審卷第292-293頁),惟該函文並未檢附相關核定文件,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108年11月26日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11-220頁),並無上訴人簽到之紀錄,亦無證據顯示其等確已知悉相關會議或簽署之內容。是難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上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而與被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云云,並無足採。⑷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前所述,惟被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編號 上訴人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呂榮宗 88.8.23 109.7.1 勞基法施行後 22 結清前6個月 6,600.3333元 14萬5,207元 109.8.1 2 尤碧山 69.11.1 同上 勞基法施行前 7.5 結清前3個月 6,007.3333元 26萬8,299元 同上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5,953.1667元 3 黃詩芳 79.7.6 同上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6,382.3333元 22萬3,382元 同上 4 尤正勳 77.9.21 同上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6,369.8333元 23萬5,684元 同上 5 蔡德財 66.12.27 同上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結清前3個月 7,590元 34萬1,550元 同上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結清前6個月 7,590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