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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人 詹周桐

陳振義廖文賢盧祺祥石世明潘惠傑林信義簡進財陳運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詹周桐、陳振義、廖文賢、盧祺祥、石世明、潘惠傑、林信義、簡進財、陳運宏(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詹周桐以次2人、廖文賢以次7人,各稱詹周桐等2人、廖文賢等7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協和發電廠員工,除原有職務外,均兼任領班,每月領有「領班加給」,各自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退休日/結清日」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詎上訴人於計算舊制結清或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且被上訴人每月基本工資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詹周桐等2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人員,於108年12月間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其2人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協和發電廠,於結清、退休前之工作職稱,詹周桐、簡進財、廖文賢、盧祺祥、陳運宏為機械裝修員,石世明為電訊裝修員,潘惠傑、陳振義為電機裝修員,林信義為起重技術員,除原有職務,均兼任領班,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又詹周桐等2人於108年12月間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廖文賢等7人則分別於附表「退休日/結清日」欄位所示日期退休等情,有薪給資料、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21-28、93-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計算其等之結清、退休金額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應補發差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是否有據?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查,被上訴人各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前,均每月固定領取

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該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領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擔任領班人員,提供額外領班之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擔任領班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手冊辦理,依該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

⑴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

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又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之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39-51頁),每月薪資除基

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執勤報酬、領班加給、全勤獎金等項目,依退撫手冊附件貳之一內容,載明得將相關津貼、加給、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16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基本工資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採。又領班加給固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然退撫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1頁),而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既如前述,退撫手冊並無其他法令授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其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自不得逕認退撫辦法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手冊為據。故上訴人辯稱其僅得按退撫手冊計算工資,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詹周桐等2人於108年12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協

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詹

周桐等2人簽立結清舊制之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93-98頁),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5-97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詹周桐等2人與上訴人已合意領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結清其2人舊制年資時,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⒉查,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前述,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及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其等請求金額、利息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為上訴人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