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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初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伊所屬核能發電處,於民國89年9月1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資遣,惟其當時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向伊領取補償已投保勞保年資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0萬233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允諾如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全額一次返還予伊。嗣被上訴人重新加入勞保,且自111年3月起,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3707元,迄111年9月止,已領取計8萬2242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242元,並自111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起,於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萬3707元,至62萬0096元清償完畢為止,並自翌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㈡項關於駁回一次給付62萬0096元命分期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0096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非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即應按月將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返還上訴人,至系爭補償金清償完畢為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所屬核能發電處,依系爭要點辦理資遣,向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嗣被上訴人重新加入勞保,並自111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3707元,迄111年9月止,已領取計8萬224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卷附人員異動通知單、系爭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3月24日函可參(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2至16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一次給付確定之8萬2242元外,尚應一次給付62萬0096元,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因須節減人力,乃專案將多餘人力辦理

資遣。資遣之勞工除已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外,其因此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所定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予以補償。該勞工將來如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領取之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構;但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低於原補償金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觀系爭要點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項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知任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勞工依系爭要點辦理資遣,原參加勞保之年資因此中斷,致損及該勞工日後領取老年給付之利益,該事業機構乃就該勞工已投保勞保年資予以補償。惟該勞工嗣後若重新參加勞保,而於日後領取老年給付,為免其於領取老年給付之範圍內雙重得利,乃規定其領取之老年給付如未低於補償金,始應將補償金如數返還;如低於補償金者,則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為返還範圍。又系爭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要點領取系爭補償金,「補償已投保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被上訴人並允諾「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4頁),核與系爭要點第3條第4項之意旨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乃上訴人補償其因資遣而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故被上訴人日後如重新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為免雙重得利,應返還系爭補償金;惟領取之老年給付如低於補償金者,則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為返還範圍。再者,勞保條例第58條於被上訴人立具系爭切結書後之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將原定老年給付僅有一次領取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勞工如同時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者,得選擇領取方式。老年年金給付係由勞工按月領取至其死亡為止(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勞工實際可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視其生命存續期間而定。本件被上訴人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其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若干尚未確定,須依據其生命存續期間而定,未必高於系爭補償金,參酌系爭切結書記載「……『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對於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年資補償金範圍有所限制,且被上訴人於實際領得老年年金給付之額度內,始構成雙重得利之情形,解釋上自應認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就該已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始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至於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數額雖在系爭補償金範圍內,但未發生雙重得利情況,尚無須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重新加入勞保,且自111年3月

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3707元,迄111年9月止,已領取計8萬2242元,其餘部分按月發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卷附勞保局111年3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6頁)。被上訴人開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後,因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若干尚未確定,其僅就已領得之部分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迄系爭補償金全數清償為止,已如上㈠所述,則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同年9月已領得8萬2242元部分,自應一次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萬3707元,故被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底將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1萬3707元,返還上訴人,至系爭補償金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又被上訴人如以分期方式按月返還上訴人,以每月末日為清償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給付,應自翌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準此,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11年3月至同年9月所領得之8萬2242元外,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於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萬3707元,至62萬0096元全部清償為止,如逾期未履行,則加計自翌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立具系爭切結書時,載明其應於領

取老年給付時,一次繳回系爭補償金,並無分期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全額一次返還,不應分期返還。況系爭要點於108年2月22日修正時,亦明訂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應一次繳回全部補償金,不以實際領得之金額為上限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解釋上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就該已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始負有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已如上㈠所述。至108年2月22日修訂之系爭要點第6條第2項係在被上訴人於89年依系爭要點領取系爭補償金,並書立系爭切結書後始修訂,於本件自無從適用。職是,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應一次返還全額系爭補償金,108年2月22日修正之系爭要點亦明訂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應一次繳回全部補償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返還全額系爭補償金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返還62萬0096元義務之成立,係以

其領取老年給付為條件,而被上訴人不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是以不正方法阻止返還條件之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返還條件已成就云云。然審諸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意旨,勞工如同時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者,本有權選擇領取方式,則被上訴人選擇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乃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係以不正方法阻止返還條件之成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是以不正方法阻止返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返還條件已成就云云,亦無可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如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9

0餘萬元,已超過系爭補償金數額。被上訴人如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數額尚未達系爭補償金之前即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續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至上開90餘萬元為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補償金一次給付予伊云云。然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核其立法意旨,係參考其他國家遺屬年金給付之成例,對於正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則轉銜為遺屬年金,以保障其遺屬生活;並明定勞保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領取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該條立法意旨參照)。由是而論,老年年金給付與遺屬年金給付之設置目的相異,乃不同法律關係,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僅係規定遺屬除請領年金給付外,亦有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權利,並未變更其為遺屬年金給付之性質。基此,被上訴人按月將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返還上訴人,如於系爭補償金尚未清償完畢前即死亡,其遺屬縱得領取遺屬年金給付,係供遺屬生活之用,與被上訴人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性質不同,遺屬無義務將領得之遺屬年金給付返還上訴人。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遺屬得繼續領取遺屬年金給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一次返還系爭補償金云云,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上訴人確定之8萬2242元本息外,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日起,於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萬3707元,至62萬0096元全部清償為止,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