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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陳能傑被 上訴 人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

原名: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普林思頓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育仨被 上訴 人 王育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置校長1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又私立學校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列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王育豐(下逕稱姓名)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原審促字卷第7頁),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6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8500號支付命令,命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王育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3960元本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原審促字卷第43頁)。嗣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於109年6月15日、111年8月1日先後更名為「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普林思頓高級中等學校」、「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中等學校」(下稱私立育達高中,並與王育豐合稱被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6月24日北市教中字第10930445082號函、111年8月29日北市教中字第11130762682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375頁),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則私立育達高中於109年6月24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蓋印章固為109年6月15日更名前之「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見原審卷第25頁),仍應認係私立育達高中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次,兩造不爭執劉育仨為私立育達高中校長,且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5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10733336200號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15頁),而上訴人本於其與私立育達高中間之聘任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詳如後述),係屬劉育仨所任校長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劉育仨代表私立育達高中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蓋用109年6月15日更名前之「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見原審卷第25頁),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劉育仨無權代理私立育達高中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違反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為無效,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云云,難謂有理。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8840元(即附表1所示學術研究費差額)本息(見原審卷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400元(即附表2所示遺漏超授鐘點費9520元〈附表2編號4、10、14、15之遺漏超授鐘點費數額合計為9600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9520元,見本院卷第369頁〉、代課未支付金額2萬880元〈下合稱代課鐘點費〉)本息(見本院卷第272、369、452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與私立育達高中教師間聘任契約(下稱系爭聘任契約)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聘於私立育達高中擔任專任教師。私立育達高中自94年2月起,應按月給付伊學術研究費1萬9960元,且自104年12月起,應按月給付伊學術研究費3萬1320元,惟私立育達高中自94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每月僅給付伊學術研究費1萬7840元,自9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127個月),每月短少給付2120元(1萬9960元-1萬7840元=2120元),合計短少給付26萬9240元(2120元×127個月=26萬9240元),並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共20個月),每月短少給付1萬3480元(3萬1320元-1萬7840元=1萬3480元),合計短少給付26萬9600元(1萬3480元×20個月=26萬9600元)。另伊於附表2「代課發生月份」欄所示期間超授鐘點及代課,惟私立育達高中未給付伊「遺漏超授鐘點費」欄、「代課未支付金額」欄所示之代課鐘點費,合計為3萬400元(此部分為追加之訴)。又王育豐為私立育達高中之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與私立育達高中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聘任契約、教師法第3、31、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15、24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行政院依教師待遇條例於105年7月29日函覆教育部核定完成並檢附公立中小學校教職人員學術研究費加給(核定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函檢附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下稱薪津支給辦法)第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8840元(26萬9240元+26萬9600元),併加計自附表1「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第二審追加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400元,併加計自附表2「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9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之每月學術研究費差額2120元,合計26萬9240元(即附表1編號1至127),及請求104年12月以前之代課鐘點費合計2萬4880元(即附表2編號1至14),均係基於系爭聘任契約按月給付之費用,為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係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上訴人就94年5月至95年3月間之學術研究費差額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另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1所示「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已逾5年請求時效。其次,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私立育達高中給付102年5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每月學術研究費差額1萬3480元,合計67萬8784元,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該民事歷審事件,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人本件請求私立育達高中給付自104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每月學術研究費差額1萬3480元部分,為系爭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就該爭點已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則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之判決,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私立育達高中給付104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26萬9600元(附表1編號128至147),為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再者,私立育達高中按月將上訴人之代課鐘點費併同薪資於次月如數發給,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按月受領並無異議,上訴人主張私立育達高中短少給付代課鐘點費,即為無理。上訴人對私立育達高中之請求並無理由,王育豐自無與私立育達高中負連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8840元(各期金額如附表1「差額」欄所示),及自附表1所示「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400元(各期金額如附表2「遺漏超授鐘點費」、「代課未支付金額」欄所示),及自附表2「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19、

222、277、278、3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陸續受聘於私立

育達高中擔任專任教師,聘約均為2年。有私立育達高中92年7月(92)育亞人字第1185號、94年7月(94)育亞人字第1098號、96年8月(96)一育亞人字第1104號、98年8月(98)育亞人字第1096號、102年(應為100年之誤載)7月(100)育亞人字第1146號、102年8月(102)育亞人字第1156號、104年7月(104)育亞人字第1134號聘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9至271頁)。

㈡私立育達高中自102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學術研究費1萬7840元。有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薪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01至418頁)。

㈢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給

付10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之學術研究加給(即學術研究費)差額共42萬490元、104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共25萬8294元,合計67萬8784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於109年4月27日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上訴人就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3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2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私立育達高中短少給付如附表1所示94年5月至106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53萬8840元、附表2所示之代課鐘點費合計3萬400元各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4年5月起至104年4月止之學術

研究費差額合計25萬4400元(附表1編號1至120),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2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止之代課鐘點費合計2萬4880元(附表2編號1至14),已罹於5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受聘於私立育達高中擔任專任教師(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依系爭聘書第3條約定:「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見原審卷第259至271頁);私立育達高中100年8月9日育亞人字第0655號函修訂之「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即薪津支給辦法)第5條第1款、第8條第2項規定:「(第5條第1款)本校專任教職員工薪津規定如下:⒈專任教師之薪津以月支俸額、學術研究費、超授鐘點費計算」、「(第8條第2項)專兼任教師之代課費,未滿整月(同一月份)者按實際授課節數計算,每節(小節)400元;滿整月者,整月之部份按月薪週計法計算,每節(大節)1600元」,有薪津支給辦法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觀諸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每月薪津單影本(見原審卷第401至418頁),內容記載上訴人當月之本俸、學術研究費,如有超授鐘點費、代課(職)費,亦記載其數額。上訴人自陳:附表1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應分別於附表1「支付日」欄所示日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被上訴人抗辯:私立育達高中於次月併同薪資如數發給上訴人代課鐘點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兩造均未爭執。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之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點費係按月計算發給,性質上核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就附表1所示學術研究費差額、附表2所示代課鐘點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點費之性質是否為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該等費用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主張: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點費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主張:私立育達高中應分別於附表1「支付日」欄所示

日期給付伊附表1編號1至120之學術研究費差額等語,則私立育達高中給付附表1編號1至120各項學術研究費差額之清償期為每月11日或16日、17日、18日(如附表1各項「支付日」欄所示日期,見本院卷第163頁)。又被上訴人抗辯:

私立育達高中於次月併同薪資如數發給上訴人代課鐘點費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1至3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自「代課發生月份」欄所示日期之翌月即102年4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9頁),衡以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4至14之清償期,為「代課發生月份」欄所示日期之翌月16日、17日、18日,詳如後述,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1至3之代課鐘點費各自「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代課鐘點費之清償期,分別為102年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如附表2「支付日」欄所示日期)。又被上訴人於附表2編號4至14「代課發生月份」欄所示日期之翌月16日、17日、18日(如附表2「支付日」欄所示日期),轉帳給付上訴人薪資,有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提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3至484頁),堪認附表2編號4至14所示代課鐘點費之清償期為附表2「支付日」欄所示日期,則上訴人於附表1編號1至120、附表2編號1至14各項「支付日」欄所示之日起,即得請求私立育達高中給付各期學術研究費差額、代課鐘點費(被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15未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423頁)。惟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始在原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1編號1至120之學術研究費差額,於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5日始在第二審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編號1至14之代課鐘點費,有原法院於民事聲請暨準備㈠狀蓋印之收狀戳、本院於民事上訴準備㈡狀、民事上訴準備㈣狀蓋印之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217、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2、163、271、275頁),均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期間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及代課鐘點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7至418、422至423頁),洵屬正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1編號1至120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25萬4400元、附表2編號1至14之代課鐘點費合計2萬48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4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學

術研究費差額合計28萬4440元(附表1編號121至147),為無理由:

⒈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待

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之權利;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此觀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規定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二、大專教師:按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支給。前項學術研究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7條、第2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陸續受聘

於私立育達高中擔任專任教師,聘約期間均為2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私立育達高中102年8月(102)育亞人字第1156號聘書記載:「茲敦聘陳能傑君(即上訴人)為本校日間部專任教師……一、任期: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7月31日止……三、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104年7月(104)育亞人字第1134號聘書記載:「茲敦聘陳能傑君(即上訴人)為本校日間部專任教師……一、任期: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31日止……三、薪金:照本校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規定待遇支給」(下分稱102年聘書、104年聘書,見原審卷第269、271頁),依薪津支給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任教師領有合格教師證者,月支學術研究費1萬7840元」(見本院卷第382頁)。是依102年聘書、104年聘書約定及薪津支給辦法前開規定,兩造約定私立育達高中按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萬7840元,則私立育達高中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1萬784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即無短少給付。上訴人主張:私立育達高中應依系爭聘任契約,自104年5月起至104月11月止,按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萬9960元,104年12月起至106月7月止,按月給付學術研究費3萬1320元云云,難謂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私立育達高中於94年2月至4月,按月給付伊學

術研究費各1萬9960元,則私立育達高中自104年5月起至104月11月止,按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萬7840元,即有短少給付云云,固提出上訴人94年2月、3月、4月之薪津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9頁)。惟私立育達高中於94年2月至4月,按月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1萬9960元,乃本於上訴人與私立育達高中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間之聘任契約關係(參私立育達高中92年7月〈92〉育亞人字第1185號聘書第1條約定:「任期: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59頁)所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分別自102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陸續受聘於私立育達高中,業如前述,並約定私立育達高中每月給付學術研究費1萬7840元,尚難以私立育達高中給付上訴人92年2月至4月之每月學術研究費數額為1萬9960元,而認私立育達高中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按月應給付上訴人學術研究費之數額為1萬9960元。又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1號函核定完成並檢附公立中小學校教職人員學術研究費加給(核定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檢附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核定本),並未記載教師之學術研究費為1萬9960元,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主張私立育達高中自104年5月起至104年11月止,按月應給付伊學術研究費之數額為1萬9960元云云,亦為無理。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教師法第3、31、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15、17、24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立育達高中短少給付104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每月學術研究費為2120元云云,即為無理。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行政院於105年7月29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5

00492861號函覆教育部核定完成並檢附公立中小學校教職人員學術研究費加給(核定本),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5年8月9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檢附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所示,教師支本薪475薪點以上者,每月學術研究費為3萬1320元,私立育達高中應依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隨同修正聘約,始符教師法第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第15條、第17條、第2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行政院105年7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500492861號函記載:「主旨:所報『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修正草案、『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修正草案及『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1點修正草案,准予依核定本分行有關機關,並請於分行函中敘明自104年12月27日生效。說明:……二、檢送修正『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核定本)、修正『公立中小學校及法務部少年矯正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核定本)及修正『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第1點(核定本)各1份。三、各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雙語教學部本國籍教師支給之雙語教學津貼,請納入教師待遇條例第18條授權訂定之獎金辦法中規範,並儘速函報本院核定」(見原審卷第361頁)。又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5年8月9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091449號函檢附之修正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核定本),固記載:支本薪475薪點以上之教師,學術研究費月支數額為3萬1320元(見原審卷第357至359頁)。惟參以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謂:「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另依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見本院卷第465頁),足見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乃由私立學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非謂逕依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規定發給。又102年聘書、104年聘書既約定薪金照薪津支給辦法支給,且薪津支給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之月支學術研究費為1萬7840元,業如前述,並未修正。則上訴人主張:依教師法第3、31、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15、17、24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立育達高中應按月給付104年12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學術研究費各3萬1320元云云,難謂有理。

⒌綜上所述,私立育達高中並無短少給付附表1編號121至147之

學術研究費差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1編號121至147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合計28萬44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編號15之代課鐘點費32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私立育達高中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即105學年度第1學期),排定伊每週授課節數為18節,伊於105年8月超授鐘點2節,以每節1600元計算,私立育達高中應給付伊3200元(1600元×2節=3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00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短少給付代課鐘點費,則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薪津支給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專任教師之超授鐘點及兼任教師之授課鐘點以『節』為單位,每節(大節)鐘點費為1600元,採用月薪週計法(即每週授課時數乘鐘點費)計算」(見本院卷第38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8月每週授課時數超授鐘點2節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薪津支給辦法第8條、教師法第3、31、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編號15之遺漏超授鐘點費3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任契約、教師法第3、31、36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15、24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前段、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行政院依教師待遇條例於105年7月29日函覆教育部核定完成並檢附公立中小學校教職人員學術研究費加給(核定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8月9日函檢附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萬8840元(各期金額如附表1「差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1所示「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即附表1編號121至147部分),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為無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依系爭聘任契約、薪津支給辦法第8條、教師法第3、

31、3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編號1至15之代課鐘點費合計3萬400元,及各自附表2「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給付短少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