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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熊實秋被 上訴 人 周嘉銘

黃福光陳明義黃進興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熊實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熊實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熊實秋如附表「應補發結清舊制年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文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提出行政院、經濟部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熊實秋(下稱熊實秋)與被上訴人周嘉銘以次4人(下分稱姓名,與熊實秋合稱熊實秋以次5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台電公司,熊實秋、周嘉銘、黃福光為僱用人員、陳明義及黃進興為派用人員,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其基數均各如附表,以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詎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有短付,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結清舊制年資」欄所示之差額(下合稱系爭差額)等情。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差額各本息之判決(周嘉銘、黃福光逾上開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按熊實秋以次5人對應之薪點折算基本薪給數額,已充分反映渠等工作報酬。系爭夜點費為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普遍性給與,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另領班加給於民國90年間因撙節費用開支而規定92年後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再加給,於109年2月1日始規定其等得支領,且限於無發生公安事故始得支領,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應屬獎勵、恩惠性給予,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熊實秋於108年12月24日與伊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熊實秋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台電公司給付周嘉銘以次4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各本息,駁回熊實秋之請求。熊實秋、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熊實秋上訴部分:

⒈熊實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熊實秋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台電公司應給付熊實秋20萬904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台電公司答辯聲明:熊實秋之上訴駁回。

㈡台電公司上訴部分:

⒈台電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周嘉銘以次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周嘉銘以次4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㈠熊實秋以次5人係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日期起受僱,熊實秋、周嘉銘、黃福光為僱用人員、陳明義及黃進興為派用人員。周嘉銘以次4人並陸續於如附表「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退休,熊實秋與台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㈡熊實秋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及周嘉銘以次4人退休前3個月、

6個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周嘉銘、黃福光於退休前6個月分別領有領班加給,熊實秋於結清年資前亦同,其領取數額如附表「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熊實秋及周嘉銘以次4人分別結清年資、退休前受僱期間之工

作,均採全天24小時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台電公司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深夜點心費),小夜班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

㈣熊實秋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時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㈤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非在熊實秋以次5人結清舊制年資及請領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及退休金?㈡熊實秋以次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差額,有無理由?㈢熊實秋與台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年資,得否仍得請求

台電公司給付舊制年資結清差額?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熊實秋以次5人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系爭

夜點費、領班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差額及退休金差額:

⒈熊實秋以次5人平均工資計算,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⑴查熊實秋、周嘉銘、黃福光為僱用人員,核屬勞工,其據以

計算結清年資或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自應依勞基法規定認定及核算,先予敘明。

⑵陳明義、黃進興部分:

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另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人員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觀諸退撫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法令,且依退撫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規定(本院卷第233、239頁),國營事業所屬派用人員之退休金,有關平均工資計算,自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②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陳明義、黃進興為所

屬派用人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所訂定之退撫辦法辦理,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勞基法規定認定平均工資。台電公司辯稱:陳明義、黃進興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關於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可排除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認定平均工資云云(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自無可採。

⒉熊實秋以次5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年資及退休金: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

⑵系爭夜點費部分:

①查,熊實秋以次5人依台電公司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

工作,台電公司依熊實秋以次5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台電公司函文足參(原審卷第213至219頁)。據此,熊實秋以次5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台電公司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熊實秋以次5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台電公司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台電公司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熊實秋以次5人主張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②台電公司雖抗辯:系爭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

勤,自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為94年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

A.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為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台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台電公司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而變異其性質。台電公司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B.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台電公司函文足參(原審卷第213至219頁)。熊實秋以次5人受僱時均已知悉,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台電公司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熊實秋以次5人收受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就熊實秋以次5人應依台電公司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範疇。自難徒以台電公司發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C.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點心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點心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點心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點心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點心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個判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準此,台電公司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③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

其監督,依國管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給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經查:

A.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B.再觀諸熊實秋以次5人薪給清單(原審卷第49至59頁、第63至73頁、第129、135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全勤獎金、假日出勤加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審卷第173頁),並非僅以熊實秋以次5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渠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要點已規定熊實秋以次5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台電公司執此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C.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原審卷第176頁),惟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甚明(原審卷第172頁)。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而為不利於熊實秋以次5人認定之依憑。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台電公司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他案判決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台電公司辯稱:熊實秋以次5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④台電公司再辯以: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

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台電公司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原審卷第213頁)。台電公司每月發給熊實秋以次5人初、深夜點心費,並未區分一般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原審卷第49至59頁、第63至73頁、第129、135頁)。況不論台電公司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均屬工資性質;台電公司因調整增發之夜點費金與原發給金額本質並無不同,自不能以其主觀認定即割裂適用。是台電公司辯稱熊實秋以次5人請求補發退休金及結算差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委無足採。

⑤台電公司復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熊實秋以次5人

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及結清年資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熊實秋、周嘉銘、黃福光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其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至陳明義、黃進興為台電公司派用人員,其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依附表所示熊實秋以次5人之任職期間,年資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含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及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本院卷第234頁)。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台電公司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熊實秋以次5人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及結清年資之計算基礎。台電公司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⑶領班加給部分:

①熊實秋於結清舊制年資前、及周嘉銘、黃福光於退休前,因

兼任領班,由台電公司依序加發之領班加給每月3199元、4625元、3590元等情,有薪給清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29、1

35、141頁)。②依台電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台電公司為使基層幹部便

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得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熊實秋、周嘉銘、黃福光任職期間,因台電公司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管線技術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熊實秋、周嘉銘、黃福光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供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熊實秋、周嘉銘、黃福光結清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

③台電公司雖抗辯:領班加給係於78年間另由經濟部核准之加

給津貼,經檢討後自92年起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進用人員如擔任領班、副領班,不另支給加給;嗣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復經報部爭取開放92年後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支付加給,自109年1月22日同意辦理,支給條件限於其每月1至15日、16日至月底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分段加給,且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屬恩惠性給與,且非屬經濟部核定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本院卷第257、258頁、第261至266頁)。惟:熊實秋、周嘉銘、黃福光均屬於92年前進用人員(本院卷第258頁),與台電公司間已就領班加給達成勞務對價協議,形成工資一部分,與其發給起源無涉,亦自不因台電公司與92年新進員工不再約定為工資一部分,而受影響。台電公司另於109年1月22日起變更給付計算方式,亦不影響其工資之性質。至領班加給雖非屬經濟部核定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原審卷第176頁),惟關於結清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理由同六、㈠⒉⑵③C.所示。台電公司所辯,並無足取。㈡熊實秋以次5人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差額:

⒈依附表所示,熊實秋以次5人結清年資及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

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

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熊實秋以次5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含加發夜點費)、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周嘉銘以次5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分別將所列109年7月1日退休前3個月夜點費、領班加給數額、及前6個月夜點費、領班給加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熊實秋以次5人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結清舊制年資」、「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系爭差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準此,熊實秋以次5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系爭差額,為有理由。㈢熊實秋與台電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結清年資後,仍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年資差額:

台電公司雖抗辯:熊實秋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不得再請求其差額,並提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公告資訊、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03至208頁、第225至256頁)。惟:

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僱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該屬民法第71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自仍許勞工先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⒉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

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熊實秋(勞工)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即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制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⒊依台電公司提供熊實秋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年資結

清協議書,並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附件。台電公司所提出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75頁),熊實秋並未簽到,並無證據顯示其確已知悉相關會議或簽署之內容。難認熊實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台電公司抗辯熊實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云云,並無足採。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台電公司未於附表「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結清舊資年資」欄所示系爭差額,則熊實秋以次5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熊實秋以次5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差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熊實秋應予准許部分,為熊實秋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熊實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周嘉銘以次4人應准許部分所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台電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台電公司不得上訴,原審駁回台電公司對熊實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熊實秋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領班加給 應補發 退休金 應補發結清 舊制年資 利息起算日 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 周嘉銘 6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3391.6667 4625 36萬3653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3545.8333 4625 黃福光 67年3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616.6667 3590 32萬6176元 109年7月1日 (原判決附表2誤載為106年7月1日) 109年5月3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675 3590 陳明義 65年4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 22萬783元 109年7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 黃進興 68年10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4900 22萬500元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1日 (退休)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 熊實秋 84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舊制結清 前3個月 20萬904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7月1日 (舊制結清)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舊制結清 前6個月 3388 3199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