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 上訴人 黃吉生
洪泰農阮心安鄭福德蘇順利蘇建中鍾秋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國111年3月8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上訴人,迄今均為上訴人臺南區營運處之員工,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受僱期間,按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三班輪值,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而按輪值大、小夜班分別受領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間點心費(下稱夜點費),由實際輪值或代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致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結清年資差額尚未給付,自應予補發。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伊等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依法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夜點費非經濟部核定之經常性給付,非屬工資,乃伊在行政院核定之待遇外,本於體恤員工於初、深夜出勤所給予之餐費,屬恩惠性給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結清金額。且被上訴人於詳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平均年資注意事項」,始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已同意夜點費不列入計算,其於結清後片面推翻上開約定,於法自有未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夜點費部分亦僅限於加發夜點費,或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核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84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任職於上訴人台南區營業處迄今,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
㈡被上訴人均於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後選擇勞退新制,兩
造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均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已領取舊制年資結清金額(見原審卷第195-208、261-275頁)。
㈣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如同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金額。
㈤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㈥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
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㈡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以觀,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並按次計算給付;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均不利於輪值人員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源於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
,自日治時期起支給出勤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然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自80年起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等語。惟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如食物),後改為發給現金,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由食物演變為金錢一事,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予,難認有據。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1次夜點費,非按出勤時間領取一事,僅係夜點費計算之方式,無礙於夜點費係因夜間出勤即於夜間提供勞務方得領取之認定;且夜點費乃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本非必與職級及薪資、工作內容有關,蓋人之職級不同,但夜間出勤所受生活、健康之影響仍可能相同,上訴人以夜點費需以出勤時間長短、區分職級、薪資、工作內容之方式始得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抗辯,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規定之「平均工資」,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可認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規定,且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未認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付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09-220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非僅適用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算式,而應尚包含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規定,本件兩造爭執之夜點費屬工資範疇,均經本院說明如前,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12頁),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非經常性給與,尚難單憑經濟部函逕認此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款所定非經常性給與項目;況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以前開經濟部函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
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此不因上訴人發給非值勤人員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而得異其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一般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抗辯:勞基法施行前給付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被
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之平均工資計算,不應包括夜點費云云。惟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本件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非屬工資,應僅得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部分,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之性質為工資,應計入結清年資時之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立法理由明載: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此部分應屬強制規定。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84條之2前段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撫辦法第9條並規定:「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工作年資起
算時間、舊制年資結清日均如附表所示,而有舊制年資部分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或部分均在勞基法施行後之情形(見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則其等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所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保障為:按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計算。又夜點費屬工資,前經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結清舊制年資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業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0000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95-208頁),依該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主張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但夜點費既屬工資,即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不予計入,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為強制規定。則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庸受拘束,上訴人此一抗辯,難認有據。上訴人雖復抗辯其不負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既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云云。但其既已同意結清,即應以符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最低結清標準結清,其未為之,被上訴人當得請求,此一抗辯,同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信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將附表所列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與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錢,上訴人就數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錢,即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錢,惟未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錢,應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錢,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雪瑛附表:
編號 員工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金額 1 黃吉生 69.4.15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5,883. 3333元 268,38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5,983. 3333元 2 洪泰農 77.4.4 109.7.1 勞基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779. 1667元 141,719元 3 阮心安 84.2.23 109.7.1 勞基法施行後 30.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970. 8333元 121,110元 4 鄭福德 67.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4,391. 6667元 196,16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4,345. 8333元 5 蘇順利 68.12.13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933. 3333元 178,932元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987.5元 6 蘇建中 67.10.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758. 3333元 170,65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804. 1667元 7 鍾秋鳳 75.11.1 109.7.1 勞基法施行後 39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716. 6667元 144,95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