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景森
趙守仁被上訴人 郭天龍
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溪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芫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許景森、趙守仁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郭天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許景森、趙守仁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許景森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趙守仁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許景森、趙守仁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郭天龍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許景森、趙守仁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曾文生,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天龍在原審主張台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於計算退休金時,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4萬1,097元本息;嗣台電公司提起上訴後,郭天龍追加請求其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領班加給性質上為工資,於計算退休金時,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另給付16萬6,8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台電公司短付退休金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台電公司,被上訴人郭天龍、蘇文錫、蘇溪泉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景森、趙守仁(下均各稱其等姓名),在台電公司所屬嘉義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 ;被上訴人黃國柱(下稱其姓名)在台電公司所屬嘉義區營業處擔任電機工程監,被上訴人林昌華(下稱其姓名,並與郭天龍、蘇文錫、蘇溪泉、許景森、趙守仁、黃國柱合稱郭天龍等7人)在台電公司所屬台北市區營業處擔任電機工程師,均為派用人員;伊等並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退休日退休。許景森、趙守仁另各自於退休前之108年12月24日、同年月2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又伊等受僱期間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0時、大夜班為深夜0時至上午8時;台電公司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詎台電公司於伊等退休時或結清舊制年資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台電公司自應補足。伊等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及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
一、二所示,故台電公司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且台電公司未依勞基法於伊等退休之日或舊制年資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並應分別給付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溪泉等5人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許景森、趙守仁等2人自舊制年資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郭天龍14萬1,907元、林昌華25萬6,444元、許景森11萬1,574元、黃國柱20萬7,819元、趙守仁16萬4,058元、蘇文錫8萬0,466元、蘇溪泉7萬3,389元,及各自107年11月1日、106年5月2日、109年8月1日、110年5月31日、109年8月1日、109年5月1日、109年5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郭天龍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自100年起兼任領班職務,退休前
6個月內,每月分別自台電公司領得領班加給3,590元、4,262元、3,494元、3,494元、3,494元、3,494元。伊領班職務須負責維持工作現場安全、公安及指揮調度,並安排其他同仁有關裝配電線之工作分配,此領班加給具有勞務給付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性質上為工資,亦應計入伊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伊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為3,782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為3,638元。又伊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為21.6667、23.3333,台電公司應再補發退休金16萬6,830元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該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伊已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並全額給付郭天龍等7人,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夜點費由來已久,早於日治時期,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及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然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為各機關考量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以輪值夜班之人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等而有差別,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嗣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 ),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一般初 、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可知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餐費性質,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則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而發放,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上開夜點費不論一般或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後,作成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謂夜點費並未因上開法規修正,即當然解為屬於工資之一部,足認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資。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得核算退休金。另伊與趙守仁、許景森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許景森、趙守仁均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縱認應列入,亦應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另郭天龍之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之一部分,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郭天龍等7人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許景森、趙守仁其餘之訴。台電公司、許景森、趙守仁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天龍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許景森、趙守仁附帶上訴及郭天龍追加部分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許景森、趙守仁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景森、趙守仁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許景森、趙守仁各自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天龍之追加聲明:台電公司應給付郭天龍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天龍等7人就台電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㈠郭天龍、許景森、黃國柱、趙守仁、蘇文錫、蘇溪泉分別自
如附表一、二「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所屬嘉義區營業處,並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退休日退休。黃國柱為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細則第50條所稱派用人員,郭天龍、許景森、趙守仁、蘇文錫、蘇溪泉均為僱用人員,均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林昌華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台電公司所屬台北市區營業處,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退休。林昌華為勞基法第84條及勞基法施細則第50條所稱派用人員,與台電公司於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㈢郭天龍等7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性質均採全天候
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輪班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0時、大夜班為深夜0時至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㈣台電公司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
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另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點心費項下一般75元及150元之金額。
㈤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清泉之退休金基數各
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依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實際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之數額,計算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再依上開「退休金基數」乘各該「平均夜點費」,計算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㈥許景森、趙守仁曾於108年12月間與台電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
,結清舊制年資。許景森、趙守仁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二「結清基數」欄所示,依結清前3個月及6 個月實際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之數額,計算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二「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再依上開「結清基數」乘各該「平均夜點費」,計算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㈦台電公司已於郭天龍等7人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郭
天龍等7人除上開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並應計入平均工資?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台電公司就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兼職領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兼職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兼職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職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經查:
⒈郭天龍等7人在台電公司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上午8時
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3班制輪值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台電公司自92年起調整金額後,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清泉於退休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許景森、趙守仁於結清舊制年資前之3個月、6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㈥〕,足見郭天龍等7人於任職期間,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則郭天龍等7人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堪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郭天龍等7人因從事常態性輪值工作,於輪值大、小夜班時即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另台電公司給付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不因郭天龍等7人或其他輪值員工之年資或職級不同而異,僅因輪值夜間工作時間、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顯見郭天龍等7人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並非僅為台電公司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郭天龍等7人夜間勞務提供間即具有「勞務對價性」。此外,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乙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是系爭夜點費在性質上既屬郭天龍等7人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⒉另郭天龍主張伊自100年起兼任領班職務,須負責維持工作現
場安全、公安及指揮調度,並安排其他同仁有關裝配電線之工作分配,此領班加給具有勞務給付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性質上為工資,亦應計入伊退休金計算之基礎,且伊退休前6個月內,每月分別自台電公司領得領班加給3,590元、4,262元、3,494元、3,494元、3,494元、3,494元,業據其提出107年度薪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為台電公司不爭。則郭天龍受僱期間除原有線路裝修員職務外,自100年起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郭天龍兼任領班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勞雇雙方就特定之工作條件所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⒊台電公司雖抗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
、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分別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18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再者,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台電公司所發給之夜點費不屬工資,本院並不受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台電公司另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
布時,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刪除,然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謂:「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是台電公司所辯,亦無可採。
⒌台電公司復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應屬於單方恩惠
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兩造而言,台電公司明確認知其在郭天龍等7人輪值小、大夜班之勞務時,有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義務,郭天龍等7人則認知其等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則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顯見兩造已有合意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況台電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是台電公司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⒍台電公司又抗辯許景森、趙守仁於108年12月間簽署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約款已載明系爭夜點費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許景森、趙守仁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查,台電公司與許景森、趙守仁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0頁),足見台電公司與許景森、趙守仁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台電公司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台電公司與許景森、趙守仁所簽訂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台電公司於給付許景森、趙守仁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許景森、趙守仁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再者,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台電公司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台電公司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許景森、趙守仁在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台電公司既定政策,足見系爭協議書為台電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第2條中段約定不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已有使許景森、趙守仁拋棄法定之權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⒎另黃國柱、林昌華雖均為派用人員,惟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再者,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是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查,黃國柱、林昌華係派用人員〔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黃國柱、林昌華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退撫辦法辦理。又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是黃國柱、林昌華自應按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併予敘明。
⒏綜上,郭天龍等7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
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另領班加給係郭天龍兼職領班職務所設,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台電公司抗辯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尚難採信。
㈡郭天龍等7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工人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各應給付郭天龍等7人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郭天龍追加請求台電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末台電公司與許景森、趙守仁同意結清許景森、趙守仁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查,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溪泉等人之退休金數額,及許景森、趙守仁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之情事,郭天龍等7人依前揭規定,以渠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分別給付退休金、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即屬有據。是郭天龍等7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將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溪泉等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許景森、趙守仁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暨郭天龍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給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溪泉等人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台電公司應補退休金差額〕;許景森、趙守仁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結清舊制年資差額〔計算式:(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台電公司應補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及郭天龍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計算式:(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台電公司應補退休金差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台電公司未將前揭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溪泉等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許景森、趙守仁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郭天龍退休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四「退休日期」欄、「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台電公司自郭天龍、林昌華、黃國柱、蘇文錫、蘇溪泉等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許景森、趙守仁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郭天龍等7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自如附表一、三、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台電公司抗辯: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不應納入計算基礎,應以伊加發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準。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分別計算如原審答辯附表1算法一至算法三所示(見原審卷第107頁)云云。惟查:
⑴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乙節,已如上述,且郭天龍等7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台電公司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台電公司每月發給郭天龍等7人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上訴人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是台電公司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原審答辯狀附表1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云云,不足採信。
⑵另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亦如前所述,則郭天龍等7人自任職時起,即依台電公司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郭天龍等7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列入計算。是台電公司辯稱應僅就郭天龍等7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計算如原審答辯狀附表1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郭天龍等7人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第6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各應給付郭天龍等7人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三「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中之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許景森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趙守仁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許景森、趙守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許景森、趙守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台電公司各應給付郭天龍等7人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得假執行及台電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許景森、趙守仁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等2人並無不利,惟許景森、趙守仁各就其前開有利部分一併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至郭天龍追加請求台電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四「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許景森、趙守仁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天龍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未結清舊制年資之被上訴人一覽表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民國) 退休日 (民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郭天龍 62.10.6 107.10.1 勞基法 施行前 21.6667 退休前 3個月 2958.3334元 14萬1097元 107.11.1 14萬1097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3.3333 退休前 6個月 3300元 2 林昌華 64.6.23 106.4.1 勞基法 施行前 18.3333 退休前 3個月 5733.3334元 25萬6444元 106.5.2 25萬6444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6.6667 退休前 6個月 5675元 3 黃國柱 64.9.1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前 17.8333 退休前 3個月 4366.6667元 20萬7819元 110.5.31 20萬7819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7.1667 退休前 6個月 4783.3334元 4 蘇文錫 69.8.8 109.3.31 勞基法 施行前 8 退休前 3個月 1733.3334元 8萬466元 109.5.1 8萬466元 勞基法 施行後 37 退休前 6個月 1800元 5 蘇溪泉 62.10.6 109.4.30 勞基法 施行前 21.6667 退休前 3個月 1583.3334元 7萬3389元 109.5.31 7萬3389元 勞基法 施行後 23.3333 退休前 6個月 1675元附表二:已結清舊制年資之被上訴人一覽表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民國) 退休日/ 舊制結清日 (民國)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許景森 63.9.4 110.6.30/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結清前3個月 3066.6667元 11萬1574元 110.7.31 11萬1574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結清前6個月 2016.6667元 2 趙守仁 67.11.5 110.1.31/ 109.7.1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633.3334元 16萬4058元 110.3.3 16萬40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