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王偲豪被 上訴 人 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瑛被 上訴 人 曾金龍
郭憲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之關係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0日以本件受命法官陳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為由,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勞聲字第6號、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及抗告而告確定;嗣本院復指定於114年9月17日進行準備程序,該準備程序通知書於114年8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9月10日以受命法官審理時未行使闡明權,致其受有不利益為由,追加受命法官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受命法官與被上訴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4620元本息,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勞訴易字第1號裁定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各節,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民事追加之訴狀、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59至364頁、第373至374頁、第383至413頁、第422-1至422-3頁)。其後,本院指定114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通知單於114年12月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復以受命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復未行爭點整理程序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規定,追加該法官為被告,請求該法官應與台莊公司連帶給付132萬4620元本息;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已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案列:本院114年度勞訴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則上訴人以受命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及爭點整理程序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73條規定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於本訴係以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而請求台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被上訴人曾金龍、郭憲紘(下合稱曾金龍等2人)損害賠償,及提起確認之訴(詳如後述),可見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係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且已分案另由其他法官審理。依上說明,受命法官即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得參與本件訴訟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台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於本件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張滄郎、劉國瑛,且公司名稱變更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89頁)。茲據張滄郎、劉國瑛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第2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此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查,本件原審由承辦法官莊法官於110年9月6日續辦,於110年11月24日獨任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延展至111年1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同年2月9日判決(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31頁、第401至404頁、卷㈡第109至118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由3名法官合議行之,違法法官法定原則,故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洵非有理。
四、復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⒈台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萬4
62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台莊公司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⒋曾金龍等2人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確認上訴人與郭憲紘間自102年5月16日起上訴人時薪為115元。⒍台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確認上訴人與台莊公司自103年3月1日起上訴人擔任正職領班職務(見原審卷㈠第401至402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如本判決附表(下逕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查,上訴人係將附表編號一第㈠項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03年9月23日起算、附表編號一第㈡至㈣項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之末日,更正為上訴人復職之日止、附表編號一第㈢項聲明關於台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始日,更正為103年9月23日;附表編號一第㈣項請求曾金龍等2人按月給付2萬2077元各本息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487條、第546條,更正為民法第546條、第110條、第176條,並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487條(見本院卷第88頁、17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又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請求確認103
年9月11日上證4文書(下稱上證4文書)上之簽名為郭憲紘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於114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之訴狀(下稱系爭追加狀),以台莊公司違法解僱伊已逾10年,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再給付5年薪資為由,而除附表編號一第㈠項之請求外,另追加請求132萬4620元(計算式:
264萬9240元-132萬4620元=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台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而就台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之請求擴張聲明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71頁)。上訴人雖追加受命法官為被告而提起系爭追加之訴,惟受命法官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得參與本件訴訟所為程序之進行及裁判,業如前述,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自行迴避之情形。又觀諸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且上訴人於114年12月16日所提之系爭追加之訴,其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核與其於同年9月10日所提之114年度勞訴易字第1號民事追加之訴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大致相同,有卷附民事追加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83至389頁、第422-1至422-3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況上訴人復未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在郭憲紘擔任站長之台莊公司基隆加油站(下稱台莊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與伊合意約定每小時薪資為115元,並自103年3月1日起陞任正職領班,每月薪資為2萬207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郭憲紘已將上情告知台莊公司之人事經理曾金龍。伊從事加油員工作期間,為執行兌換贈品、加油及輔助教學使用自助加油機等職務而需劇烈奔跑,致伊因積勞成疾於103年4月16日受有氣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請病假。郭憲紘在伊所受系爭傷害尚未痊癒、尚在請病假期間,仍於103年9月11日要求伊提供勞務,經曾金龍於當日與伊協調並達成伊留職停薪之協議,而郭憲紘於同年月19日傳送訊息亦告知伊留職停薪之意。詎料,台莊公司竟於103年9月22日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4年9月15日始到達伊,已逾30日除斥期間,自非合法。台莊公司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給付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共5年之薪資132萬4620元(計算式:2萬2077元×12個月×5年=132萬4620元),並自108年9月2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繼續給付薪資2萬2077元,暨自103年9月23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368元。其次,曾金龍等2人代表台莊公司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未能提出與伊之勞動契約,且在台莊公司並無留職停薪之規定下,同意伊留職停薪,致伊未能辦理留職停薪而遭台莊公司解僱,應依民法第110條、第176條、第546條規定,賠償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所受薪資2萬2077元之損害。又伊為確認與台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伊亦得請求確認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與伊約定自102年5月16日起之時薪為115元;伊與台莊公司合意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陞任為正職領班。再者,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違法解僱伊,使伊受有未能取得薪資之損害132萬4620元,台莊公司因而受有同額之利益,除上開應給付之薪資132萬4620元外,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因此所受相當於薪資之不當得利132萬4620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110條、第176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聲明所載。又台莊公司違法解僱伊已逾10年,除已起訴請求之5年薪資132萬4620元外,應依系爭勞動契約,再給付伊5年之薪資132萬4620元,且為確認台莊公司係違法解僱,請求確認郭憲紘於上證4文書之簽名為真正(下與前揭確認時薪為115元及陞任正職領班等事項,合稱系爭確認事項),並追加求為判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2年5月16日受僱於台莊公司,在台莊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約定按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小時109元計算給付薪資。上訴人自103年4月17日起請病假,僅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於103年5月5日、6月23日、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後即未再提供診斷證明書,曾金龍等2人分別向上訴人告知請病假應提供診斷證明書或申請留職停薪,均未獲置理,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上訴人前對台莊公司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合稱另案民事確定裁判;該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上訴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台莊公司自103年9月23日起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
其次,曾金龍等2人分別為台莊公司之人事經理及台莊基隆站站長,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上訴人所指曾金龍等2人違反法令而而違法解僱等情事,則上訴人訴請曾金龍等2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確認事項,均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上訴人所提確認其與台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既經另案民事確定裁判判決敗訴確定,且郭憲紘不爭執其在上證4文書簽名,則上訴人就系爭確認事項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再者,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其後即未再受領上訴人之勞務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莊公司給付132萬462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㈡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編號二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330至331頁、本院卷第17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在台莊基隆站擔
任計時制加油員,並自102年11月1日起調任為代理領班,有卷附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第81至83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因疾病至基隆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
胸管置放術,於翌日起請病假;嗣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陸續於同年4月28日、5月1日、5月5日、5月12日、6月9日、6月23日、7月1日前往基隆醫院門診,並以基隆醫院於103年5月5日、6月23日、7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台莊公司請病假,有卷附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
㈢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即未再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且自103年
9月12日起即未再上班;台莊公司由郭憲紘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上班,並表示若無法工作即應辦理留職停薪,否則以曠職論;嗣台莊公司於同年月2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卷附訊息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其與台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台莊公司自103年9月23日起,按月繼續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曾金龍等2人,自103年9月23日起,按月賠償其所受之薪資損害,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確認事項,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台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32萬4620元,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其與台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台莊公司給
付薪資264萬9240元本息,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077元各本息,暨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即附表編號一第㈠至㈢項、編號二第㈠項聲明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以:伊於103年9月11日同意辦理留職停薪,
惟台莊公司無視伊自同年月12日起繼續請假,竟於103年9月22日以伊曠職3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關係,自非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台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5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裁定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有卷附另案民事確定裁判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4頁、第309至324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並有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民事電子卷宗為憑。又上訴人就另案民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定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48-9頁至第148-14頁)。準此,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訴請確認其與台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確認之訴,既經另案民事確定裁判駁回確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該確認之訴部分即有既判力,自有拘束上訴人、台莊公司及法院之效力。
⒊次查,另案民事確定裁判已認定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
本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為合法有效(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3頁、第315至317頁),則上訴人與台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台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即103年9月22日即已不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其與台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台莊公司給付薪資264萬9240元本息,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077元各本息,暨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屬無據,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曾金龍等2人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2077元各本息(即附表編號一第㈣項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10條、第176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細繹上開法文規定,乃係分別規範無權代理人之責任、適法無因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委任人基於委任關係而對受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⒉經查,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時,曾金龍、郭憲紘分別為時任台莊公司之人事經理、台莊基隆站站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178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曾金龍等2人間,有何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546條規定,請求曾金龍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曾金龍等2人代表台莊公司執行職務,違反勞
基法第8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未能提出與伊之勞動契約,且在台莊公司並無留職停薪之規定下,同意伊留職停薪,致伊未能辦理留職停薪而遭台莊公司解僱,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第177頁)。惟細繹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曾金龍於103年9月11日稱:「……要嘛就留停阿……要嘛就資遣阿……」,上訴人則回應:
「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觀諸郭憲紘於103年9月19日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謂:「如果你認為無法工作,請辦理留停。」,上訴人則回覆:「站長:我想你曲解勞工請假規則的意思。未住院者,1年不得超過30日,而我有住院屬於住院者,請假不要超過1年的範圍也可以請事假。我不懂一直這樣逼我到底是為什麼?況且,醫生也有說會復發,如果復發開刀又要休息休更久,請問站長你要負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46頁),依上各節,曾金龍等2人僅向上訴人提出是否留職停薪之建議,而上訴人既未就曾金龍等2人提出留職停薪之建議為同意之表示,自無曾金龍等2人已同意上訴人留職停薪之乙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金龍等2人有違反勞基法第8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曾金龍等2人賠償其自103年9月23日起所受之薪資損害,亦無理由。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176條、第546條規定,請求
曾金龍等2人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77元各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台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32萬4620元本息(即附表編號一第㈥項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違法解僱伊,使伊
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受有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132萬4620元,台莊公司受有毋庸給付同額薪資之利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8至189頁)。惟查,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與台莊公司自103年9月23日起,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表明其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然台莊公司既無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義務,自無受有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之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莊公司給付不當得利132萬4620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與伊約定自102年5月16
日起之時薪為115元;伊與台莊公司合意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陞任為正職領班;郭憲紘於上證4文書之簽名為真正等事項(即附表編號一第㈤、㈦項、編號二第㈡項聲明部分),欠缺確認利益,均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台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台莊公司於103
年9月22日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復自陳:伊為確認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薪資內容,始請求確認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與伊約定自102年5月16日起之時薪為115元;又為確認伊每月薪資為2萬7600元,始請求確認伊與台莊公司合意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陞任為正職領班;又為確認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違反勞基法第70條、第71頁,始請求確認郭憲紘於上證4文書之簽名為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可見系爭確認事項核屬上訴人與台莊公司間僱傭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確認事項,乃係請求確認其與台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⒊惟上訴人已於另案民事事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台莊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且經另案民事確定裁判敗訴確定,業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確認事項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以確認之,且台莊公司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系爭確認事項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況郭憲紘不爭執上證4文書之簽名為其簽名(見本院卷第178頁)。依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就系爭確認事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與伊約定自102年5月16日起之時薪為115元;伊與台莊公司合意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陞任為正職領班;郭憲紘於上證4文書之簽名為真正等事項,欠缺確認利益,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110條、第176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關係,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事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前提供手機(HTC牌,型號不詳之粉紅色手機)及錄音,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漢斌,請求事實體驗公證,並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斌字第7號公證書,該手機所附簡訊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經公證人確認如該公證書附件1、2所所示等節,有卷附卷公證書正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上訴人既未爭執該公證書之真正,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上開公證書之公證人張漢斌(見本院卷第319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
編號一、上訴人訴之聲明:
㈠台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台莊公司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㈣曾金龍、郭憲紘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確認上訴人與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合意約定自102年5月16日起,上訴人之時薪為115元。
㈥台莊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確認上訴人與台莊公司合意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上訴人陞任正職領班。
編號二、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聲明:
㈠台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103年9月11日上證4文書上簽名為郭憲紘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