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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王偲豪追 加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滄郎上列上訴人因與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變更為張滄郎,有卷附台肥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6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7至467頁)。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張滄郎為追加被告台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縱認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除有民法第275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曾金龍、郭憲紘(下逕稱姓名,並合稱曾金龍等2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自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台莊公司,在被上訴人郭憲紘擔任站長之台莊公司基隆加油站(下稱台莊基隆站)擔任計時制加油員,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與伊合意約定每小時薪資為115元,並自103年3月1日起陞任正職領班,每月薪資為2萬2077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郭憲紘已將上情告知台莊公司之人事經理曾金龍。伊於103年9月11日因病留職停薪,惟台莊公司仍於同年月22日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應自103年9月23日起,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曾金龍等2人代表台莊公司執行職務,而對伊違法解僱,應依民法第110條、第176條、第546條規定,應自103年9月23日起,按月賠償伊所受之薪資損害;伊為確認與台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伊亦得請求確認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與伊約定自102年5月16日起之時薪為115元;伊與台莊公司合意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陞任為正職領班;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違法解僱伊,使伊受有未能取得薪資之損害132萬4620元,台莊公司因而受有同額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132萬4620元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110條、第176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下稱原訴)。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為台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台肥公司負責人對台莊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曾金龍等2人為台肥公司之受僱人,台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台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台肥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台肥公司應與台莊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薪資132萬462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第170至171頁)。

四、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台莊公司於103年9月22日違法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伊與台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110條、第176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項,則原訴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與台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該勞動契約關係約定上訴人之薪資內容、上訴人是否陞任正職領班、台莊公司是否受有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係主張台肥公司為台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客觀上曾金龍等2人係為台肥公司服勞務之人,台肥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台莊公司連帶給付132萬4620元本息。是追加之訴爭點,乃在於台肥公司與台莊公司、曾金龍等2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台肥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兩造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台肥公司為被告,已影響台肥公司之審級利益,並有礙被上訴人與台肥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上訴人請求台肥公司與台莊公司應連帶給付其薪資132萬462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對渠等非必須合一確定。況被上訴人與台肥公司均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43至2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

編號一、上訴人訴之聲明:

㈠台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台莊公司應自108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台莊公司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㈣曾金龍、郭憲紘應自103年9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2萬20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確認上訴人與郭憲紘代表台莊公司合意約定自102年5月16日起,上訴人之時薪為115元。

㈥台莊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32萬46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確認上訴人與台莊公司合意約定自103年3月1日起上訴人陞任正職領班。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