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翊利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黃金昌律師被 上 訴人 吳奇珅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本息、應提繳逾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105年1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除105年2月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其餘每月均為5萬5,000元,自106年4月起之薪資則為6萬元。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預告於10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迄今未發給107年2、3月薪資共12萬元、資遣費21萬5,000元,亦未足額提繳105年1月、105年3月至106年6月、107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尚欠18,007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萬8,00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至106年業務獎金1,364,671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資遣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31日自行離職,另被上訴人主張107年3月休婚假10日乙事,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2、3月既未提供勞務,伊自無須發給工資、資遣費,及提繳107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部經理,105年1月至106年3月之薪資,除105年2月為4萬元外,其餘每月均為5萬5,000元,106年4月起則每月為6萬元,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07年2、3月之薪資,未足額為被上訴人提繳105年1月、105年3月至106年6月之勞工退休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7頁至第421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預告於10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未發給資遣費21萬5,000元,伊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薪資12萬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21萬5,000元,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007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於107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2、3月之薪資12萬元,資遣費21萬5,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007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於107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被
上訴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私文書如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10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核發,被上訴人是自行離職云云。查,依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林榆澔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公司的員工離職,公司是否會發予離職證明書?)答:有。」、「(問:你如何知道會給?)答:因為當時我們管理部有同仁離職,他們說有拿到離職證書,後來吳奇珅跟公司董事長在討論的時候也有談到非自願離職的部分並開立。」、「(問:你是否知道吳奇珅離職的原因為何?)答:好像是因為公司已經發不出薪水。」、「〔問:(提示原審卷第63頁)你有無看過吳奇珅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答:有。」、「(問:你為何會看過?)答:當時我們董事長與吳奇珅先生他們在討論完以後,他們的討論結果就是要開就去開,吳奇珅經理就把剛才的非自願離職印出來,因為當時公司的大小章及三個協會的大小章都在我這邊,由我保管,所以從我這邊拿給吳奇珅在我面前用印,用印完畢我再收回來。」、「(問:吳奇珅用印的時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否在場?)答:在場。」、「(問:用印之後?)答:用印之後我就把章收回來,他們應該繼續談薪資跟特休的部分,我們公司辦公室是開放式的,他們在後面,我在前面。」、「(問: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開立日期是否就是填表日107年3月1日?)答:是。」、「(問:吳奇珅離職之後到你離職前公司有無正常運作?)答:沒有,已經沒有正常運作。」、「〔(提示原證8)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所登載之內容,是否知道是由何人填載?〕答:應該是吳奇珅經理填載的。」、「(問:就該等填載內容,是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答:有同意吳奇珅去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之印文是上訴人之印章所蓋,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以後無營業等情(見原審卷第430頁、第632頁),可知上訴人因將於107年3月31日停止營業,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發給被上訴人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由被上訴人先行製作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再交由保管上訴人印章之證人林榆澔在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蓋用上訴人印章,堪認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10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核發,被上訴人是自行離職云云,委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萬5,000元,107年2、3月
之薪資12萬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007元,有無理由?⒈薪資12萬元部分:
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7年2、3月薪資共12萬元未發給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3月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工資義務云云。查,依證人林榆澔於本院證稱:伊和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碰面是在107年3月8日交接的時候,被上訴人交接完就請婚假、特別休假沒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份及107年3月1日至8日辦理交接止,均有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於交接完畢即請婚假、特別休假至離職日即107年3月31日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07年2、3月並未提供勞務云云,尚屬無據。次查,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7年3月8日辦理交接前,已依民法第982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107年3月9日、12至16日、19日共7日婚假之薪資(見本院卷第88頁),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起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2月之薪資為6萬元、3月之薪資為4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7/30)=46,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2、3月薪資共10萬6,000元(計算式:60,000+46,000=106,000)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⒉資遣費215,000元部分: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起之每月薪資為6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離職日即107年3月31日前6個月即106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薪資依序為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46,000元。又106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之總日數共計182日(計算式:31+30+31+31+28+31=182),則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57,033元〔計算式:(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46,000)÷182×30=57,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合計為7年2個月,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萬4,368元〔計算式:57,033×0.5×(7+2/12)=204,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20萬4,36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⒊提繳勞工退休金18,007元部分:
第按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為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05年3月至106年6月、107年3月未足額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尚欠18,007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依前揭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每月足額提繳3,648元,107年3月提繳851元;又被上訴人105年1月至106年3月之各月薪資,除105年2月為4萬元外,其餘每月均為5萬5,000元,106年4月起則每月為6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105年1月、105年3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均為5萬5,000元,依1
0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97頁)所示,上訴人應依第39級月提繳工資5萬5,400元,提繳3,324元(計算式:55,400×6%=3,324),惟上訴人105年1月提繳2,406元,105年3月至12月每月提繳2,520元(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不足8,958元【計算式:(3,324-2,406)+〔(3,324-2,520)×10〕=8,958】。
⑵106年1月至3月之每月薪資均為5萬5,000元,依106年1月1日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99頁)所示,上訴人應依第38級月提繳工資5萬5,400元,提繳3,324元(計算式:55,400×6%=3,324),惟上訴人106年1月至3月每月提繳2,52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不足2,412元〔計算式:(3,324-2,520)×3=2,412〕。
⑶106年4月至6月之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依106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99頁)所示,上訴人應依第40級月提繳工資6萬0,800元,提繳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惟上訴人106年4月至6月每月提繳2,520元(見原審卷第104頁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不足3,384元〔計算式:(3,648-2,520)×3=3,384〕。
⑷107年3月之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依10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101頁)所示,上訴人應依第40級月提繳工資6萬0,800元,提繳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惟上訴人提繳851元(見原審卷第105頁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不足2,797元(計算式:3,648-851=2,797)。
⑸以上合計1萬7,551元(8,958+2,412+3,384+2,797=17,5
51),是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7,551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31萬0,368元(計算式:106,000+204,368=310,3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日(繕本於108年4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7,55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