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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人 高玉龍

李國平林明忠林揚智張明胡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參照)。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

二、查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然其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而為私法人,且被上訴人高玉龍、李國平、林明忠、林揚智、張明胡(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結清協議書)、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私權爭議事項,非基於公法關係為請求,普通法院於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均任職於屏東區營業處,屬適用勞基法之僱用人員,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勞退條例所規定舊制年資,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編號1至5「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應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並加計自伊等結清舊制年資起滿30日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結清協議書、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且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均非屬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准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依其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均為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被上訴人長期任職上訴人公司,明確知悉夜點費及領班加給金額固定且無勞務對價性,勞雇雙方從來未有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計入工資之約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然其中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屬餐費性質,應僅輪班人員之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得列入平均工資。此外,於勞基法施行前,系爭夜點費本非屬工資範疇,縱認在勞基法施行後得認為工資,至多僅能將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列入計算退休金基礎之平均工資。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各簽署結清協議書時,已先聽取工會說明,並詳閱相關說明內容及注意事項,且結清協議書已明定給與標準,被上訴人均同意且約定系爭夜點費未納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況被上訴人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除提前取得退休金及其利息外,並可選擇將舊制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享有保證收益,縱未移入,亦可因個人投資而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與正常退休後支領退休金人員待遇不同,是結清協議書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情事,亦無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勞工不受拘束情形。況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之日」應指退休之日而非結清日期,伊自高玉龍於111年7月31日退休後30日,其餘被上訴人則至少應先經催告後,伊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負結清舊制年資給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義務而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34至135、137、188頁):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屏東區營業處,為適用勞基

法之僱用人員,業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協議,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除高玉龍已於111年7月31日退休外,其餘仍為在職員工。相關服務年資起算日、舊制結清日期、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領班加給等明細,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給與金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工作内容均需輪班,並兼任領班之工作内容,即帶領其餘員工外出且協調班員完成工作。

㈢上訴人給予輪班工作人員發給之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

夜點費每次為250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夜點費150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

㈣上訴人給予輪值領班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除林揚智

之領班加給每月為3,200元、張明胡之領班加給每月為3,590元,其餘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每月均為2,133元。

㈤上訴人所列如原審卷第145頁(同本院卷第61頁)應補發舊制

結清金額算法一、二、三所示金額,以及被上訴人所列如附表所示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以所列計算式計算後均屬正確。

㈥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原審調解庭通知書。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補發系爭差額,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結清協議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有無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法定最低標準而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無效,應以勞基法最低標準取代之?㈢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計算方法,何者可採?法定遲延利息何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據。

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

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上訴人公司89年1月13日、92年3月21日函文可據(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自可信為真實。由此足見,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乃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勞工之生活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既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欠缺勞務對價性而為恩惠性給與云云,要非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系爭

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系爭項目表所列之項目,夜點費不屬上開平均工資列計之項目,顯見夜點費於性質上非屬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此有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八二)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八十二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77至1

80、205、206頁)可憑云云。惟按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同法第33條亦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已依前開國管法之授權訂定退撫辦法,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且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核屬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已如前述,則計算其等退休金計入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國管法第14條所謂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就退撫辦法訂定之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之「二、平均(薪)工資」固記載:「……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其附件貳之一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04頁)。然觀諸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可知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且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更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他案判決之認定,於本案亦無拘束力,上訴人所援引之其他相關判決或行政院、經濟部函文,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而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⑸上訴人另辯稱: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自日據時

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然性質上仍屬點心福利之恩惠性措施,制度沿用至今,勞雇雙方對於夜點費非屬工資範疇並無爭議云云,並舉其所發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87至194頁)。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又基於公平原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就該等函文未表示反對,即認其等默示同意系爭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範疇,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足採。

⑹上訴人又辯稱:伊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深夜

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得將加發部分(即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資範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一般之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⑺上訴人復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惟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退撫辦法第9條亦有相同內涵之規定。而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退休規則與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是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所為之給與如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而應列為平均工資以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而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業已認定如前,則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結果,系爭夜點費亦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⑻另被上訴人主張任職上訴人期間,上訴人給予輪值領班,除

林揚智之領班加給每月為3,200元、張明胡之領班加給每月為3,590元,其餘被上訴人每月均為2,133元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而查,依行政院所核定薪給管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各事業機構因人員服務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之加給津貼支給規定,由經濟部核定之,上訴人所給付之領班加給係經濟部函報行政院後,於78年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請經濟部核處,嗣由經濟部核准在案之情,有經濟部78年12月19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依領班加給之上開發給歷程及實際給付狀況可知,該項加給係因應擔任領班人員因額外負擔領班任務而給與之給付,並按擔任領班人員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且各給付金額固定且持續,此由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每月各領取固定領班加給可證,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擔任領班人員提供額外領班之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擔任領班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自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是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每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其性質上為其等因提供領班工作所獲之勞務報酬,自屬勞基法所規定工資。

⑼至於上訴人所辯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系爭作

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系爭項目表所列之項目,領班加給不屬上開平均工資列計之項目,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為據。然如前所論述,經濟部依國管法授權所訂定退撫辦法第3條已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領取之領班加給核屬勞基法所規定工資,則計算其等退休金計入領班加給,已合於退撫辦法規定,至於系爭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即無從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既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所為函釋僅可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所舉上開函文,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在此敘明。

⑽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為工資,應列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於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時,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結清協議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有無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法定最低標準而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無效,應以勞基法最低標準取代之?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自屬強制規定,勞僱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此可由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

⑵查被上訴人所簽署結清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

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然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之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所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結清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予計入,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為強制規定,況且結清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見結清協議書亦明文有相關法律強制規範之適用,故縱使被上訴人已簽署結清協議書,仍難謂得據此排除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規定,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因簽立結清協議書而不得再主張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⑶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結清協議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

3款之顯失公平情事使該部分約定無效等語,惟本院已據上述理由論斷結清協議書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均應包括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之情,自無庸再論述結清協議書是否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無效情事,在此敘明。

㈢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主張計算方法,何者可採?法定遲延利息何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二)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另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⑵查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退休規則

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休金,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及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前揭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編號1至5「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如將附表編號1至5「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欄所列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數額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1至5「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系爭差額。

⑶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查被上訴人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則被上訴人即得分別請求上訴人應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舊制年資結清日」所示結清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而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差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應補發金額」欄所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員工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 舊制年資 結清日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及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高玉龍 66年1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5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5,641.3333 262,50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5,916.3333 2 李國平 76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5,991.3333 230,654 109年8月1日 3 林明忠 79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5,874.6667 205,613 109年8月1日 4 林揚智 84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舊制結清前6 個月 6,800.0000 207,400 109年8月1日 5 張明胡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舊制結清前3 個月 7,515.0000 281,813 109年8月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