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許家豪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固廉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民國104年1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153、166頁),於本院復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108年1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81502311號罰鍰處分書(下稱311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5418元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指派至被上訴人出資之元氣藥局擔任藥師,嗣自99年1月起擔任該藥局負責藥師,惟一切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迨至103年8月間,伊始知元氣藥局用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健保署於同年11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44247號函(下稱247號函)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與元氣藥局及伊之特約1年(下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嗣又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伊到庭,至104年1月25日被上訴人始坦承租借他人牌照申報健保費用,並與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於1年期間以更好條件繼續僱用伊並彌補損害。詎伊於108年2月間接獲健保署311號處分書,就系爭健保給付事件裁處伊罰鍰238萬5418元(下稱系爭處分),經申請審議仍遭駁回確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對伊強制執行,伊為避免遭拘提、管收,乃向伊父許銘錠借款而於108年7月23日墊付罰鍰238萬3463元。然伊僅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未繳納系爭處分之罰鍰,係不完全給付;或該罰鍰係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伊提供勞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損害;或該罰鍰係兩造共同犯罪為侵權行為所生費用,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或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依系爭切結書起訴,經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調解(本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6號,下稱系爭調解),約定伊應給付金錢,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則該訴訟標的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上訴人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為元氣藥局負責藥師,違反與健保署間之特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正犯,及所受系爭處分,上訴人有可歸責性,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要件不符。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伊已賠償健保署因系爭健保給付事件所受之損害,系爭處分係行政罰鍰,非屬私法之損害賠償概念,亦無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餘地。伊依約給付上訴人薪資,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再者,元氣藥局利用張雅婷申報健保費用所得利益僅有24萬5379元,即使裁處1倍裁罰亦僅49萬0758元,超過部分係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應由其負擔。況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繳納罰鍰,於本院更審時始主張侵權行為,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逾150萬元,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7、128頁):㈠上訴人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指派至
被上訴人出資之元氣藥局擔任藥師。元氣藥局自99年1月起因原掛名負責藥師離職,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負責藥師。
㈡上訴人前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勞
訴字第131號、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兩造於該民事事件確定後之106年4月25日合意溯及於105年12月4日終止僱傭關係。
㈢因元氣藥局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申報健保給付,經臺
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並認被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認定:被上訴人明知執業藥師應依保險對象提出之處方箋,親自為病患調劑給藥,方得據以向健保署領取藥事服務費,如未親自調劑者,則不得申領藥事服務費,其為規避上開健保署支付藥事服務費之限制,竟與上訴人、張雅婷(經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負責元氣藥局財務帳目事宜之顏惠美(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確定)、負責該藥局健保申報及藥師薪資支付事宜之行政人員高玉芝(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12月至103年7月間,先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未實際於元氣藥局從事藥師調劑業務之張雅婷租用藥師執照,並由顏惠美按月撥款交由高玉芝給付上開借牌費用予張雅婷,使張雅婷掛名登記為元氣藥局執業藥師;被上訴人再指示上訴人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藥局領藥而須將處方箋登入電腦系統時,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據以製作不實之特約藥局藥事服務費申請總表,透過網路連線方式,按月將該不實電磁紀錄文書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核發張雅婷之藥事服務費總計188萬6386元予元氣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藥事服務費用給付作業、審查之正確性、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大眾權益。總計此段期間向健保署詐得藥事服務費共計188萬6386元。
㈣上訴人(由許銘錠代理)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兩造於109年3月18日就臺北地院107年勞訴字第190號(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所請求之範圍成立系爭調解。
㈤元氣藥局經健保署以247號函核定自104年2月1日起終止特約
,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上訴人及張雅婷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經元氣藥局申請複核,仍經健保署於103年12月27日以健保查字第1030044340號函維持原核定。
㈥上訴人於108年2月接獲健保署311號處分書。上訴人通知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以臺北北安郵局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此罰鍰處分可依法申請暫緩執行及進行爭議審議救濟。上訴人乃進行爭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但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8年7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
期繳納238萬5848元,上訴人於同月15日以臺北古亭郵局7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以匯款方式繳納罰鍰238萬346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為系爭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曾依系爭切結書、僱傭關係、民法第487條之1
、和解筆錄、不當得利、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①為被上訴人代墊104年4月至105年11月30日期間之健保費1萬9034元、國民年金1萬5716元。②代墊104、105年度藥師公會會費6900元。③衛生局裁罰6萬元。④上訴人因系爭刑案向國庫支付12萬元及所支出律師費13萬元。⑤慰撫金85萬8000元。⑥退還上訴人之扣押款7萬5826元。⑦僱傭期間被上訴人應依法提繳之勞退金18萬7416元,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4860元本息,並提繳18萬7416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兩造於第二審即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219至241頁),可認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之系爭處分罰鍰158萬8975元,並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系爭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有無理
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並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在元氣藥
局受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因乙方租借他人藥師執照申報健保費用,致使甲方藥師執照自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遭健保署停止申請醫事服務費用一年,乙方答應此期間甲方每個月工時減少但薪資必須按舊給付,福利不變,另給付主管加給薪水每月新臺幣貳萬元整。二、乙方承諾甲方月休八天須再增加四天休假。三、甲方經歷詐欺訴訟期間所有費用及法院判決罰金須由乙方全額支付,乙方不得異議。四、若甲方經法院判決詐欺罪名成立或遭緩起訴,乙方必須在30日內支付甲方名譽損失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此項另議)。五、本切結書內容未經甲、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洩漏予他人知悉。」(見原審卷第29頁),依上開文義,僅記載關於詐欺訴訟即系爭刑案之相關補償事宜,並未包括系爭處分在內,至為明確。況健保署於108年1月31日始作成311號處分書,兩造於104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實無從預見會有系爭處分存在而預為約定,則探求兩造當時真意,即難認系爭切結書約定範圍包含系爭處分。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處分罰鍰158萬8975元,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
975元,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揆其立法理由揭櫫: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遭受之損害,此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則」之一類型。鑑於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且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受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權益,爰仿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增訂之。亦即,受僱人聽從指示,因服勞務本身之危險性而受損害者,立法者一方面令僱用人負無過失責任,俾保障受僱人權益,另一方面以受僱人服勞務須無可歸責性為限,始得請求僱用人賠償,資以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責狀態。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元氣藥局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上訴人
為受僱之藥師,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元氣藥局之登記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又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張雅婷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0年12月至103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指示高玉芝向未實際於元氣藥局執業之張雅婷租用藥師執照,再指示上訴人於病患持醫生開立之處方箋前來元氣藥局領藥而須將處方箋登入電腦系統時,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調劑藥師為張雅婷,繼由高玉芝以元氣藥局使用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等情,而認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確定;並認被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47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指示上訴人等人以元氣藥局名義未誠實申報醫療費用,構成共同詐欺健保署之違法行為,此亦為健保署據以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固可認上訴人受有系爭處分罰鍰之損害,係源自被上訴人所主導之前開共同詐欺健保署之違法事實,惟系爭刑案認定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在元氣藥局電腦系統將部分處方箋虛偽登載未實際執業之張雅婷,且上訴人在系爭刑案亦自承有前開共同詐欺健保署行為並為認罪之表示,有臺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78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共同參與實施使用未實際執業之藥師張雅婷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之詐欺健保署行為,是上訴人對其受有系爭處分罰鍰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應堪認定,自無從認與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8萬8975元之系爭處分罰鍰損害,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第546條
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分別規定明確。
⒉經查,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則上訴人為受僱人,其給付義務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服勞務,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其給付義務為給付受僱人即上訴人報酬。故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擔任元氣藥局之登記負責人,另指示高玉芝向張雅婷租用藥師執照,並以張雅婷藥師名義申領健保給付,亦非兩造僱傭契約之被上訴人給付義務(給付上訴人報酬)範疇,自難謂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認定:兩造就「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並領取健保署匯入該帳戶之醫事機構服務費用後交予被上訴人」等事項成立委任關係(見本院前審卷第141頁),但系爭處分之罰鍰損害實與前開帳戶之委任關係無涉,更難認係上訴人處理上揭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即有未合。另系爭處分乃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健保署對上訴人所為行政罰鍰,有311號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並非健保署對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與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之情形不合。再者,本件兩造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健保署,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上訴人所受系爭處分之不利益,係其違反相關法令所受行政裁罰,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甚明。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975元,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8萬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