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賴美鳳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375元,及自各期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核前開第㈡、㈢、㈣項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訴人於00年0月出生,於110年9月1日為53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萬2500元(計算式:42,375元×12月×5年=2,254,25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123元(計算式:39,368元×1/3=13,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繳納9276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4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47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