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劉慧華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英浩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林以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7月1日起以一年一聘方式受僱被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102年與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合併為臺北市立大學)擔任助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69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補充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8學年度2學期第10次所務會議中,以伊於非上班時間演講,違反臺北市立大學助教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為由,決議於109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惟被上訴人代理所長刻意延宕伊之續聘案,至聘期結束前之109年7月29日方通知伊不予續聘,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且被上訴人召集會議之程序並不合法;另伊於非上班時間在外演講,未違反系爭聘約,亦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已拒絕受領伊提出之勞務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0,6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公立大學,上訴人為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助教,依勞基法第3條規定及勞動部相關函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或補充適用餘地,而伊未為續聘之決定,依系爭聘約第2條及民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契約於109年7月31日屆滿即當然消滅而不存在。況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核准於上班時間擔任課程講師,及從事與學位相關之進修,已違反系爭聘約第7條約定,伊因此做出不予續聘決議,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0,6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㈠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原為臺北市立體育學院
,102年與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合併為臺北市立大學)每年簽署一年一聘之僱傭契約而受僱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至109年7月間於被上訴人天母校區競技運動訓練研究所擔任助教。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核發予上訴人之聘書載明「聘期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並訂有系爭聘約,第2條約定「本校助教由校長聘任、聘期為一年(以學年為準)…續聘者,每年經系務(所務、院務、中心)會議決議後,簽請校長核准續聘一年」、第7條約定「助教於聘約期間,除經循行政程序…,陳報校長核准於非上班時間教授非學分課程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在校外專任或兼任其他有給職務或課務。…(四)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學位相關之進修」(見原審卷第102-103頁)。
㈣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學年度第1、2學期夜間有修
習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諮商心理學組博士班課程(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擔任臺中市家庭教育中心舉辦「真愛
甜蜜蜜-讓愛動起來」之課程帶領人、於108年12月21日擔任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舉辦「親密關係工作坊-將婚課程」之講師(見原審卷第150-15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108學年度2學期第10次所務會議中
,以上訴人於非上班時間演講,違反系爭聘約為由,決議於109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並於同年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56頁)。
㈦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受聘期間每月薪資為60,690元〔見原審卷第348-370頁(原審卷頁編碼有誤)〕。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勞基法之補充適用?是否屬不定期契
約?㈡如認屬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臺北市立大學助
教聘約第7條本文、第7條第1、4項為由,決議於109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0,69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定期契約,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1.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勞委會於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暨97年6月23日勞動一字第0970130317號令,公部門各業(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開所稱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名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以及依教育人員法令進用之編制外教學、研究及專業等人員。再依銓敘部97年2月26日部銓五字第0972910006號函所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訂定,其適用對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有關渠等任用資格、敘薪、考核及退撫等事宜,雖與行政機關一般公務人員有別,惟應非屬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此有勞動部111年7月11日勞動條1字第1110012792號函及所附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0-287頁)。查上訴人係依86年3月2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進用之人員,受僱為被上訴人學校之競技運動訓練研究所專任助教,非屬技工、工友、駕駛人,此有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則其既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進用之人員,自非屬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依上說明,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聘僱之助教,依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核發之聘書所載,其聘期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此有臺北市立大學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自堪認兩造間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應補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而應屬不定期之僱用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既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聘僱之助教,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明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應回歸民法有關僱傭關係之相關規定。且勞基法第9條係基其具有公法上勞動保護之特質,而另以條文限制其定期契約之範圍(73年7月30日立法理由可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亦同此旨),此與民法第488條第1項係本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所為規定不同,故上訴人主張應補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規定而認系爭僱用契約為不定期僱用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期限屆滿未經續聘而終止:
1.依系爭聘書所附臺北市立大學助教聘約第2條第1項、第3項所載「本校助教由校長聘任,聘期為一年(以學年為準)。」、「續聘者,每年經系務(所務、院務、中心)會議決議同意後,簽請校長核准續聘1年。」(見原審卷第103頁),故可知被上訴人聘用助教係以1年為期,而需經系務(所務、院務、中心)之會議決議同意,簽請校長核准始得續聘1年,如於期限屆滿後,未經被上訴人續聘,即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2.上訴人雖主張係遭競技運動訓練研究所之代理所長刻意延宕討論上訴人之續聘案,預設立場再找理由之行為,為違反誠信、濫用權利之惡意勞動行為等語。然依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2學期109年5月13日第6次所務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因時間關係故決議下次所務會議討論;依109年6月17日第7次所務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因推選109學年度新任所長事宜,經決議有關上訴人續聘事宜,於新任所長產生後再提案討論;依109年6月29日第8次、109年7月13日第9次所務會議,則決議由陳奕良代理所長另簽;依109年7月14日第10次所務會議,則決議不予續聘(見原審卷第208-213頁、第214-219頁、第224-228頁、第230-232頁、第294-304頁),顯見所務會議前後自109年5月起至7月間,均多次就上訴人續聘一案提出討論,且依會議記錄所載,均係由與會之人員做成上開決議之結論,尚難認係代理所長個人得以獨斷所為,上訴人主張代理所長刻意延宕討論上訴人之續聘案,預設立場再找理由之行為,為違反誠信、濫用權利之惡意勞動行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3.上訴人主張第10次、第11次所務會議並未依規定於1週前通知上訴人,且未為決議,其做成不續聘之程序未合法等語。然依第10次所務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本次會議通知劉員出席,但因個人因素請假,然在7月13日所務會議中劉員本人親口承認未經陳報校長核准於非上班時間進行演講,因上述違反助教聘約準則,固不通過續聘案。」,故可知該次會議確有通知上訴人出席無誤,而上訴人對於其當日有收受通知而並有向代理所長請假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該會議中確有經與會人員討論始做成不續聘之決議,此亦有會議記錄可參,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經決議即由代理所長簽呈不續聘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所稱做成不續聘之決議程序不合法等情為可採。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聘約第7條第4款情形再於109年7月22日召開第11次所務會議,該次會議除通知上訴人到場,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上訴人說明後,再由與會人員決議:「維持第10次所務會議決議劉慧華助教違反臺北市立大學助教聘約第七條第(四)項:『助教於聘約其間,除經循行政程序保經行政單位主管、係(所、中心)、院主管同意,陳報校長核准於非上班時間教授非學分課程外,不得有下列情事:...(四)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學位相關之進修。』不通過續聘案。」,此有第11次所務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6-237頁),自堪認該決議不予續聘之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形。至上訴人又主張第11次所務會議未於1週前通知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未於1週前通知之依據,其所述自難憑採,況該第11次所務會議上訴人既已出席,並於會議中陳述意見,堪認被上訴人所務會議所為不續聘之決議,已給予上訴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決議於程序上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臺北市立大學助教聘約第7條本文、第7條第1、4項為由,決議於109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依系爭助教聘約第7條本文及第4項約定:「助教於聘約期間,除經循行政程序報經行政單位主管、系(所、中心)、院主管同意,陳報校長核准於非上班時間教授非學分課程外,不得有下列情事:....(四)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學位相關之進修。」(見原審卷第105頁),而上訴人對於其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107學年度第1、2學期夜間有修習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諮商心理學組博士班課程,及有於108年8月10日擔任臺中市家庭教育中心舉辦「真愛甜蜜蜜-讓愛動起來」之課程帶領人、於108年12月21日擔任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舉辦「親密關係工作坊-將婚課程」之講師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臺中市家庭教育中心適婚男女婚前教育活動簡章、臺北市家庭教育中心將婚課程資料、師範大學109年7月13日師大教課字第1090024842號函及所附修課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154頁、第158-160頁))。則依該活動簡章及將婚課程資料所示,可知上訴人確實分別擔任系爭活動之課程帶領人及講師之身分,並講述內容為「你是完美情人嗎?、談溝通、學愛的語言、男女大不同」、「親密關係與優勢力量、知己知彼-欣賞兩人的差異、雞同鴨講-溝通技巧與衝突管理、預約幸福-婚姻藍圖」等課程,顯與系爭助教聘約第7條本文所載於「非上班時間教授非學分課程」之情形相符,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經陳報校長核准,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助教聘約第7條本文之情形,自非無據。再依師範大學回函所示,上訴人確有選修國立臺灣師範大學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2堂共5學分之課程,該課程上課之時間分別為星期二13:20~15:10、星期三9:10~12:10,而依上訴人於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出勤紀錄,可知上訴人並未有請假至師範大學上課之紀錄,此有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6-241頁),此固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學年度並未實際前往上課等情為可採。然依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考取師範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諮商心理學組博士班時即曾以簽呈欲簽請校長同意其為該博士班之進修,當時已經被上訴人人事室表示以其所錄取之博士班為一般生,無法利用公餘時間進修,且如以自假方式前往進修,亦不符合規定等情,而經校長否准其申請在案(見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可見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否准申請後,仍於106年學年度起就讀該博士班而為進修,且其所修習之課程仍屬一般博士生之課程,況上訴人於選修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2堂課程時,已明知該2堂課程均為白天上班之時間上課,其仍予以選修,尚難謂其所選之進修時間非屬系爭聘約第7條第4項所載之上班時間從事與學位相關之進修。則依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聘約第7條情節,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未按之前紀錄續聘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足採。
5.再者,兩造間所簽立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僱傭契約,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04頁系爭聘書),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所務會議既經決議「不通過續聘案」(見原審卷第231頁),亦未經簽請校長核准予以續聘,則依系爭聘約所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既已因期滿而終止,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0,6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業於109年7月31日屆期終止,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9年9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0,6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