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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李永恒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備位被 告 劉佩真追 加備位被 告 張志堅

葉俊顯

林秋綿林欣吾莊永丞

陳和全蔡子晧游宏生林東府劉錦龍張紹源

王哲男

黃國倉鄧昭宗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倪立晏律師楊文瑄律師受 告知人 馬文祥

胡心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就變更、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四㈠⒈⑴、⑵、⒉所示追加、變更之訴,暨對追加被告劉佩真以次15人所為如該附表編號四㈡⒉所示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開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第500號裁定參照)。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並擔任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系爭工會於106年6月26日函請被上訴人於伊擔任上開理事長期間,給予伊全日駐會或每週至少2日之會務公假,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否准(下稱系爭否准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6年度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訴請被上訴人應補給伊會務公假20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伊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尚未審結;因伊於112年11月7日收到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所發如附件之任免通知書,預告伊之屆齡退休將於同年12月1日生效而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伊起訴請求補休會務公假200日係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僱傭關係一旦終止,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原上訴聲明即成為「給付判決請求之給付不能」或「給付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實現不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加先位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四㈠先位聲明之⒈追加聲明

⑴、⑵所示,並變更附表編號一原起訴聲明㈠為如編號四㈠先位聲明⒉所示,且對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如附表編號四㈡⒈所示聲明,並追加如附表編號四㈡⒉所示劉佩真以次15人為備位被告,聲明請求其等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四㈡⒈所示金錢給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其原訴基礎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否准行為違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上訴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變更、追加之訴,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年滿65歲,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31日發文預告其屆齡退休將於同年12月1日生效而終止僱傭關係,為免其原聲明請求成為「給付判決請求之給付不能」或「給付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實現不能」,而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所為送達如附件所示「預告112年1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屆齡生效之意思表示無效」,並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200日會務公假完畢前繼續存在,且變更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續中應給付上訴人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並追加備位之訴,如附表編號四㈡⒈、⒉所示。經核原訴與附表編號四變更、追加之訴(除編號四㈡追加備位聲明⒈之社會基礎事實相同外),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年滿65歲,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上訴人於年滿65歲後退休,不待上訴人之同意,雙方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該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無效,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否准行為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否准行為係侵害其人格權,其請求補休會務公假200日,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外,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其起訴主張請求權基礎既係本於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或除去侵害請求權,核亦與附表編號四㈠⒈⑴、⑵、⒉所為追加、變更之訴,主張於其屆齡後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而應繼續僱用其之追加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該等變更、追加聲明顯非損害賠償、除去侵害之救濟方法,另劉佩真以次15人並非被上訴人為系爭否准行為時之董事、獨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73頁),益徵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四㈠⒈⑴、⑵、⒉及㈡⒉部分之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就原上訴請求之證據資料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除附表編號四㈡⒈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因系爭否准行為所受損害,因民法第215條有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形式上可認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於112年12月1日發生變動,致上訴人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外,上訴人其餘如附表編號四㈠⒈⑴、⑵、⒉所示變更、追加之訴,並非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除去侵害之救濟方法,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亦無足採信。再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劉佩真以次15人為如附表編號四㈡⒉追加備位聲明之被告,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勢將影響劉佩真以次15人之審級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綜上,堪認上訴人變更、追加如附表編號四之㈠⒈⑴、⑵、⒉及㈡⒉所示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所定情形,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㈤172頁),是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變更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開如附表編號四之㈠⒈⑴、⑵、⒉及㈡⒉所示追加、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附表:

編號 聲明 對造當事人 所在頁次 一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前,補給上訴人200日會務公假。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就業歧視及違反員工平等對待上訴人所生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㈢第57至58頁。 二 原審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㈠第7至13頁。 三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以前應給付上訴人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 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 四 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所提民事變更與追加書狀所列變更、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所列「原判決廢棄」等語,核屬贅載): ㈠先位聲明: ⒈追加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所為送達如附件所示「預告112年12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屆齡退休生效之意思表示無效」。 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續中履行應賠償200日之工會會務公假給付完畢前存在。 ⒉變更原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存續中應給付上訴人擔任系爭工會第2屆理事長期間應取得之200日會務公假。 ㈡追加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9萬4,720元。 ⒉追加備位被告劉佩真以次15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 ㈠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 ㈡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 ⒉追加被告劉佩真以次15人 見本院卷㈤第125至127頁、第171頁、第227至229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