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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恒元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自民國63年9月19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至108年12月31日退休,退休前職稱為副秘書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9,280元(含職務加給5,000元)。又上訴人創立於35年11月1日,為商業團體法所規範之商業圑體,依98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月1日施行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僱用之會務人員即伊於9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退休時,應按服務年資及伊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基準計算,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故上訴人於108年命伊退休前,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保留之工作年資34年又3.5個月,應以伊在職最後薪給金額(不含加給、獎金及補助費)每月10萬4,280元為基準計算,發給60個月合計625萬6,800元(計算式:104,280×60=6,256,800)之退休金。詎上訴人竟依99年2月1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商業總會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之規定,僅同意給付適用勞基法前發給伊之最後薪給金額每月7萬5,556元計算之退休金453萬3,360元(計算式:

75,556×60=4,533,360),而短付退休金172萬3,440元。又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107、108年各享有特別休假30日,按每日8小時計算,各有特別休假時數240小時,另伊107年度加班補休時數為167小時、108年度為162小時,而伊107、108年各休假107小時、176小時,前開休假經優先扣抵加班補休時數後,107年加班補休時數剩餘60小時(167-107=60),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加班費4萬3,840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暨備註欄所示);108年度均請休完畢,無加班費,並超休14小時(162-176=-14),107年度伊尚有240小時之特休假未休,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0萬9,280元;108年度部分,扣除伊已超休14小時,故該年度特休假剩餘226小時,伊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0萬2,905元,故伊107年、108年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25萬6,025元(計算式:43,840+109,280+102,905=256,02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4萬2,515元,差額為1萬3,510元。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172萬3,440元,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規定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差額1萬3,51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73萬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3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43號解釋

)意旨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範文字、法律位階以觀,系爭管理辦法相關退休金計給之規範,其性質乃一準則性規定,非屬強制規定,是以,基於商業團體財產權、契約自由之保障,商業團體自仍得於參酌系爭管理辦法,並考量自身財力狀況後,自行訂立工作規則,並適用之。又系爭管理辦法對於會務人員於98年1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結算與給付事宜,並無定有強制規定,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則上當應逕以立於特別地位之工商團體自訂管理規則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内容為其計給準據,而本件伊業已訂定系爭工作規則,故伊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並無違反勞基法或系爭管理辦法之問題。準此,因被上訴人係於63年9月19日到職,迄至伊適用勞基法即98年1月1日時,其累計工作年資為34年又3.5個月,已達計給退休金之服務年資上限30年,是就被上訴人此30年服務年資,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薪給每月7萬5,556元及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方式,結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為60個月薪給即453萬3,360元(計算式:75,556×30×2=4,533,360),並將伊於適用勞基法後為被上訴人提撥6%之薪給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72萬1,832元,亦併計為前開60個月薪給退休金之一部,被上訴人合計不得領取超過該60個月薪給總額之退休金。是以,被上訴人自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領取之72萬1,832元退休金,因需併計為前開60個月退休金之一部,故伊本應再給付其差額381萬1,528元(計算式:4,533,360-721,832=3,811,528),即屬足額給付。惟伊實際給付被上訴人453萬3,360元,及被上訴人另自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領取退休金72萬1,832元,故被上訴人合計領取之退休金數額達525萬5,192元(計算式:4,533,360+721,832元=5,255,192),已超逾60個月薪給之退休金總額上限,優於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故伊並無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情。縱認伊應以被上訴人在職最後薪給10萬4,280元計算並給付退休金625萬6,800元,仍應扣除伊實際上已給付被上訴人之453萬3,360元,及被上訴人自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領取之72萬1,832元,則伊至多僅需再給付差額100萬1,608元。㈡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1日、9月1日、9月7日、9月8日之加班

時數,伊均有給予被上訴人2小時之休息時間,合計共8小時之休息時數,惟原審就此未察,逕認被上訴人渠等休息時間為加班時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6,

95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商業團體法規範之商業團體,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被上訴人自63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至108年12月31日退

休,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在職之最後薪給金額為每月10萬9,280元(折算日薪為3,643元、時薪為455元),其中5,000元為職務加給。

㈢於98年1月1日上訴人之會務工作人員納入勞基法適用前,被上

訴人最後之薪給為7萬5,556元,被上訴人當時已累計之工作年資為34年又3.5月,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依前開薪資計算,給付退休金453萬3,360元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繳72萬1,83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上訴人108年度年終考核經評定為乙等,上訴人據此給付被上訴人考核獎金5萬4,640元。

㈤上訴人於109年初核定被上訴人107年及108年特別休假及補休未

休總時數為533小時,並以時薪455元折算工資,給付24萬2,515元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107年、108年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⒈被上訴人107年度加班補休時數為167小時、108年度為162小時

(各日加班時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⒉107年及108年之特別休假均為30日(即240小時);⒊被上訴人107年申請休假107小時、108年申請休假176小時;⒋被上訴人前開休假經優先扣抵加班補休時數後,107年加班補休

時數剩餘60小時(167-107=60),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4萬3,840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暨備註欄所示);108年度均請休完畢,無加班費,並超休14小時(162-176=-14);⒌107年度被上訴人尚有240小時之特休假未休,其得請求特休假

未休工資10萬9,280元;108年度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已超休14小時,故該年度特休假剩餘226小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10萬2,905元。

⒍以上被上訴人107年、108年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

工資合計為25萬6,025元(計算式:43,840+109,280+102,905=256,02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4萬2,515元,差額為1萬3,510元。

㈦上訴人對前揭被上訴人107年、108年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及特

休假未休工資,僅抗辯:108年8月31日、9月1日、9月7日、9月8日之加班補休時數部分,其有給予被上訴人每日2小時休息時間,應以12小時計算,故此部分應扣除每日2小時,合計8小時之加班時數等語,如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理由,則被上訴人108年度加班補休時數應為154小時而非162小時,其超休之時數為22小時而非14小時,該年度特休假剩餘應為218小時而非226小時,此部分得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僅為9萬9,272元(計算式:218÷8×3,643=99,27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非10萬2,905元。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差額為9,877元。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

、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72萬3,44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差額1萬3,51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分段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即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

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給與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有關保留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及依勞基法第55條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63年4月25日訂定發布,

並於69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嗣71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79年6月29日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可知商業團體法第72條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且考商業團體法於71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第72條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1、2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是系爭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第23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釋字第643號解釋理由參照)。⒉商業團體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內政部於98年11月2日

修正發布系爭管理辦法,並溯及自同年1月1日施行(即系爭管理辦法),其中第30條第1、2、3項、第32條分別就退休金之給付,及第29條第1、2項就結清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等各項,分別規定如下:

⑴第30條第1、2、3項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得強制退休。

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五十五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

⑵第32條規定:

第28條、第30條及前條規定之薪給,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薪給金額,以依第15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包括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

⑶第29條第1、2項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30條第2項給付標準結清。

會務工作人員依前項規定結清年資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資遣費、退職金及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⒊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修正系爭工作規則,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施行,其中:

⑴有關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於第4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本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會務工作人員之工作年資採保留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其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應視本會財力給付與得一次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與本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併計,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前項薪給金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發給之最後薪給為限,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

⑵有關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程序,於第43條第1項規定: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採本規則第42條保留工作年資者,其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發給,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⒋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

,係有關保留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者,於退休時,就保留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之規定:

⑴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3條第1項分別規

定:「本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會務工作人員之工作年資採保留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一、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其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應視本會財力給付與得一次退休金……」、「前項薪給金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發給之最後薪給為限,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採本規則第42條保留工作年資者,其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發給,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是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之內容可知,前揭規定已明文規定其適用範圍,即僅係有關保留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規定,上開規定並不適用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一節,應可認定。此觀系爭工作規則修正說明,亦謂:「修正條文第42條『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依管理辦法第28至30條、第32至33條及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適用勞基法前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保留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視本會財力依本會原服務規則第25條、第26條給付標準以適用勞基法前最後薪給計算之」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50頁)。

⑵按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工商團體得視其財力,經理事會

通過,並徵得會務工作人員同意後,依第30條第2項給付標準結清,系爭管理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雖僅係有關保留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所為之規定,然審酌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修正系爭工作規則時,已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務人員有關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按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薪給計算應結算之退休金等情,有上訴人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至97年止會務人員退休金結清金額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上訴人並據此修正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即以適用勞基法前發給之最後薪給計算保留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是核其性質顯與系爭管理辦法第29條有關結清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規定相當。因此,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結清工作年資,但其以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規範有關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且上開規定係上訴人衡酌財力而制定,並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在案,依上說明,縱與準則性規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有所不同,上訴人自得依其所訂前揭規定之標準給付被上訴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以適用勞基法前

之最後薪給為計算標準,與系爭管理辦法及上訴人前所訂定之91年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下稱91年服務規則)相牴觸,且為不利之變更而牴觸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得依第30條第2項給付標準結清。因此,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僅係有關保留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所為之規定,並以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薪給,作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並無牴觸系爭管理辦法之情形。參以,系爭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就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之薪給,固應以會務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然結清年資規定之第29條並無準用之列,因此,尚難以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以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薪給,作為計算適用保留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即認是項規定為違法而無效。再者,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係有關保留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者,於退休時,就保留之工作年資,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之規定,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退休金,並不在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亦允許分段計算退休金,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即按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薪給計算,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按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詳後述),亦難認有牴觸勞基法之情事。又系爭工作規則於99年2月1日修正時,係經全體會務工作人員會議討論通過,有上訴人99年2月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系爭工作規則之修正業經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修正系爭工作規則時,就會務人員有關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按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薪給計算應結算退休金之結果,尚不足2,271萬餘元,有上訴人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至97年止會務人員退休金結清金額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則在上訴人財力有所不足之情形下,其為系爭工作規則之修正,應認系爭工作規則之修正,具備合理性,而無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以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薪給為計算標準係屬無效,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就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並應包含依新制所提繳之退休金:

⑴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

,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兩者相較,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最高60個月之薪給總額,顯優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高45個基數。

⑵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等規定

,已明文規定其適用範圍,即僅係有關保留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而不適用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已排除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佐以,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修正系爭工作規則時,就會務人員有關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按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薪給計算應結算退休金之結果,尚不足2,271萬餘元,亦有上訴人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至97年止會務人員退休金結清金額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益證在上訴人財力有所不足之情形下,系爭工作規則修正時,僅就有關保留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標準為規定,而未採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方式,堪認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顯有意排除優於勞基法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固有排

除優於勞基法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然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並未明定。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係屬適用勞基法後所提繳之退休金,於雇主所訂退休條件含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後,仍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固為合法,但尚不得以此提繳金額作為扣抵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退休金之用。此參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前項應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等情自明。準此,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其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應視本會財力給付與得一次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與本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併計,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如將上開規定,解釋為上訴人發給適用勞基法前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包含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顯非適法。因此,本院審酌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除排除優於勞基法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外,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定有「發給金額與本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併計」,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發給之退休金,得含團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之規定等各情,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發給金額與本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併計」規定,應限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所發給之退休金,始為合法。再者,在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僅排除優於勞基法之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為明定,及其另就「發給金額與本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併計」規定下,堪認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係按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計算,並包含依新制所提繳之退休金。換言之,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係採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並包含依新制所提繳之退休金,而不採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所定優於勞基法之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包含依新制所提繳之退休金之規定。

⑷從而,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就有關退休金給

與標準應適用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應包含依新制所提繳之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4萬7,068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453萬3,360元: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本會適用勞動

基準法前會務工作人員之工作年資採保留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一、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其保留工作年資退休金,應視本會財力給付與得一次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發給金額與本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併計,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前項薪給金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發給之最後薪給為限,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依上說明,前揭規定既無因違法而無效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即應依此規定計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②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上訴人之會務工作人員納入勞基法適用

前,被上訴人最後之薪給為7萬5,556元,被上訴人當時已累計之工作年資為34年又3.5月(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7萬5,556元計算60個月薪給總額之退休金,合計為453萬3,360元(計算式:75,556×60=4,533,360)。

③從而,上訴人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

定,給付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合計453萬3,360元。

⒉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合計34萬7,068元:

⑴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

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自63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至108年12月31日退休(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即9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10年,應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基數為10。

⑵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退休前六個月,即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經計算其於該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為65萬5,680元(計算式:109,280×6=655,680),而該段時間之總日數為184日,被上訴人該段時間之每日平均工資為3,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乘以30日為10萬6,890元,即被上訴人於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又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已超過15年,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工作年資計10年,應按「滿1年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是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以後之退休金基數為10,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金額為106萬8,900元(計算式:106,890×10=1,068,900)。

②從而,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其得請求之退休金

金額為106萬8,900元,扣除上訴人依勞退新制所提繳之退休金72萬1,83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其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7,068元。

⒊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

休金依序為453萬3,360元、34萬7,068元,合計488萬0,428元,上訴人僅給付453萬3,36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34萬7,0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差額1萬3,51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對前揭被上訴人107年、108年得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及特

休假未休工資,固抗辯:108年8月31日、9月1日、9月7日、9月8日之加班補休時數部分,其有給予被上訴人每日2小時休息時間,應以12小時計算,故此部分應扣除每日2小時,合計8小時之加班時數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且查,就108年8月31日、9月1日、9月7日、9月8日之加班補休時數部分,依補休申請單觀之,被上訴人每日係以14小時申請補休,並經上訴人秘書長核准在案(見原審卷第19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4日每日加班時數為14小時,自屬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既不足採,被上訴人107年、108年得請

求給付之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合計為25萬6,025元(計算式:43,840+109,280+102,905=256,02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4萬2,515元,差額為1萬3,5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34萬7,068元、

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工差額1萬3,510元,合計36萬0,578元(計算式347,068+13,510=360,578元),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