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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楷楨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 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被 上訴人 馬曉蓁

程相仁楊玉琴黃雍欽謝明娥簡廷宇林世欽黃子舜陳韋潔莊惠如劉雅慧杜宇霖詹秀霞徐曉慧蔡佳純兼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

8條、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調班會議事件所衍生之爭執,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元,及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收受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利息為僅請求其中60萬元自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8頁),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裕民國小教師,擔任訴外人A童級任導師。嗣因A童父母申請調班(下稱系爭調班事件),裕民國小於107年1月2日召開會議討論,復於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下稱系爭調班會議),同意讓A童轉班。惟裕民國小就系爭調班事件違法實施輔導及製作不實輔導紀錄,並於系爭調班會議對伊為不實指摘;而被上訴人馬曉蓁、程相仁、楊玉琴、黃子舜、林世欽、蔡佳純依序為裕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特教主任、教務主任、輔導主任、輔導老師,與被上訴人黃雍欽、謝明娥、簡廷宇、陳韋潔、莊惠如、劉雅慧、杜宇霖、詹秀霞、徐曉慧合計15人(下合稱馬曉蓁等15人)均為系爭調班會議委員會之委員,被上訴人李宗翰則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制專員,竟未經調查即同意A童轉班,致伊被誣陷成立校園性騷擾、不當管教、不適任等情,已妨害伊之教師專業等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權益;且伊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申訴,均未獲回應,伊恐遭解聘、不續聘,因此提前退休,受有5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1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原審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提起上訴後縮減聲明如前述,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裕民國小請求部分,業經另案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另上訴人未涉及任何性平案件,且裕民國小未因系爭調班事件而對上訴人有不利處分或未強迫其退休,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對其退休審定之結果提出救濟,其主張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李宗翰均未參與系爭轉班事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5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原審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為裕民國小教師,擔任訴外人A童級任導師

;被上訴人馬曉蓁、程相仁、楊玉琴、黃子舜、林世欽、蔡佳純依序為裕民國小校長、學務主任、特教主任、教務主任、輔導主任、輔導老師,與被上訴人黃雍欽、謝明娥、簡廷宇、陳韋潔、莊惠如、劉雅慧、杜宇霖、詹秀霞、徐曉慧合計15人均為系爭調班會議之委員;被上訴人李宗翰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制專員。

㈡裕民國小於107年1月2日就系爭調班事件召開會議討論;並於

107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調班會議,同意讓A童轉班。㈢上訴人以裕民國小違法召開系爭調班會議為由,訴請國家賠

償,經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本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馬曉蓁、程相仁、林世欽、黃子舜、蔡佳

純、李宗翰製作不實輔導紀錄,意圖使上訴人撤銷因不滿校方曾認定上訴人對學生性騷擾案件成立所提起之另案訴訟,且召開系爭調班會議侵害其名譽為由,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161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㈤上訴人於109年8月1日提前退休。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1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班會議不實指摘,並同意A童

轉班,致其被誣陷成立校園性騷擾、不當管教、不適任等妨害其教師專業等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權益,而因恐遭解聘、不續聘,因此提前退休而認被上訴人有侵權之行為云云。經查:

1.上訴人前對裕民國小以誣陷其教導不利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提起系爭國賠事件;復對馬曉蓁、程相仁、楊玉琴、黃雍欽、謝明娥、簡廷宇、林世欽、黃子舜、陳韋潔、莊惠如、劉雅慧、杜宇霖、詹秀霞、徐曉慧、蔡佳純、李宗翰,以故意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等情,致其受有名譽、信用及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等規定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先後經系爭國賠事件、系爭161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上開二事件有異,自非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執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轉班會議為不實指摘,並誣陷其有校園性騷擾、不當管教、不適任云云。然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

「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而依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第6點規定:「一、調班程序:⑴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⑵教務處註冊組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⑶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調)小組於一個月內審議…。二、學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⑴若調班原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⑵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紀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見系爭國賠事件一審卷第31至33頁、第305頁)。足見新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書面申請後,應依前揭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班之標準流程,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相合。而本件係因A童父母於106年12月26日提出轉班原因說明文件,並於107年1月2日向裕民國小提出調班申請書,以書面說明係因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為申請調班之原因,裕民國小因而依上開規定召開系爭調班會議,經與會人員同意A童轉班,並於同年月18日正式製作學生轉班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裕民國小學生調班申請書、學生轉班通知單在卷可稽(見系爭國賠事件一審卷第53、59頁),其調班流程與前揭規定之流程相符,自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

3.再依A童父親提出之調班申請書之申請事由觀之,A童父母係因A童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原因而申請轉班,此有前開107年1月2日調班申請書為憑(見系爭國賠事件一審卷第53頁),A童父母所指涉之事件,對照上訴人於學童聯絡簿親師交流欄所記載關於球隊練習、多次規勸學生等內容觀之(見系爭國賠事件一審卷第37-51頁),A童父母所稱A童有適應不良等情形尚非屬虛構,則系爭調班會議依據A童父母之申請而為A童調班之決議,於法尚無不合,故上訴人指稱系爭調班會議誣陷上訴人成立校園性騷擾、不當管教、不適任而妨害其教師專業等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權益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雖復稱其因恐遭解聘、不續聘、被騙,因此提前退休,造成其受有損害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存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291-295頁),上訴人於系爭調班會議爭議發生之107年度,其年度考績仍為合格並領有考績獎金在案,顯見於系爭轉班會議事件發生後,裕民國小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懲處甚明,則上訴人指稱其恐遭解聘、不續聘云云,已無足採。再依上訴人所填載之退休申請書所示,其申請退休之原因為「年滿60歲,依法申請退休」,此有裕民國小教職員補登記自願退休申請書、自願退休簡歷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8-329頁),顯見上訴人退休之原因係其自願申請退休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有恐遭解聘、不續聘及遭欺騙始提出退休之申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應證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侵害其人格權,如未盡證明責任,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前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調班會議不實指摘,並同意A童

轉班,致其被誣陷成立校園性騷擾、不當管教、不適任等妨害其教師專業等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權益,而因恐遭解聘、不續聘,因此提前退休,係屬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云云。然查,系爭調班會議並無不法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自願提出退休之申請,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5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原審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為上開請求,同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112年3月14日理由及聲請再開準備程序狀所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