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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曾嬿穎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被 上訴人 治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治平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徐享鵬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貳拾伍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文科專任教師,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伊於109年1月,每月支薪額新臺幣(下同)3萬0325元、學術研究費2萬3820元,合計5萬4145元。又伊於108年12月間、109年5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下各稱第1、2次申請),第2次申請時,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要求伊在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加註第4點「職得知私立學校受少子化影響致生源不足,經向長官報備在不影響編制內教師之工作權益情況下,若明年度班級縮減導致鐘點時數不足而產生超額教師,將自請離職」(下稱系爭內容),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人事主任許淑芳於109年5月23日,並要求伊在110學年度教師續聘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勾選「生涯另有規劃,將於110年8月1日離職」項目(下稱系爭選項),始准許第2次申請,顯係以脫法行為規避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7條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又伊於第2次申請期間(109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30日)屆滿前,即向被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係受領遲延,應給付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止,尚欠8個月之薪資及1.5個月年終獎金共47萬8648元,且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利處分,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萬864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4145元,並賠償伊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實為一年一聘之委任關係,況上訴人在系爭簽呈表明於特定條件「將於110年8月1日自請離職」,而伊之班級數確縮減產生超額教師,上訴人自請離職條件成就,且未向伊申請復職,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並無理由,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亦不得請求。又縱上訴人得請求薪資,然學術研究費並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性質屬職務加給,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迄今,均未到職服勤及從事學術研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伊並未違反性平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仍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萬8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5萬414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自99年8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文科教師,於109年1月其每月支薪額3萬0325元、學術研究費2萬3820元,合計5萬4145元,次月5日發放薪資;又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109年5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為第1、2次申請,期間各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8月30日、109年8月31日至110年8月30日;另上訴人為第2次申請時,有於109年5月7日在系爭簽呈加註系爭內容,及於109年5月23日在系爭調查表勾選系爭選項等情,業據提出聘約書、系爭簽呈、系爭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73-175、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伊第2次申請時,被上訴人要求伊於系爭簽呈加註系爭內容,並於系爭調查表勾選系爭選項始為准許,係違反性平法第17條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47萬864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4145元,並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⑴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1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一字第 0056818 號函,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故屬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及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不適用勞基法。而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教師法已針對私立學校教師之薪津結構及退休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固應適用上開規定。然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仍屬僱傭關係,故針對勞基法對於上開教師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受僱者之基本權益。

⑵又勞基法對於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已於第9條明定。至私

立學校法、教師法對於教師僱傭契約性質是否為定期性或不定期契約,並未有明文,則關於勞基法第9條規定,即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內容決定僱傭契約之性質,依上說明,於規範學校與教師間之勞動契約,應可適用。查,兩造間之聘約固為1年1聘(見本院卷第171-192頁),惟依教師法第13條規定,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亦即教師聘任以續聘為原則,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師,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並為被上訴人學校持續之經常性主要活動,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又兩造間雖簽有以1年為期限之僱傭契約,惟各該期間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上規定,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僱傭契約。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1年1聘之委任關係,並不可採。⒊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已終止?⑴上訴人主張第2次申請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簽呈加註系

爭內容,並在系爭調查表勾選系爭選項,以脫法行為規避性平法第17條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向伊申請復職,且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系爭簽呈加註系爭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固表明如產生超額教師將於110年8月1日自請離職,然此僅為意願表達,並非附期限之辭職意思表示;其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調查表勾選系爭選項(如附表編號2.2所示),表示生涯另有規劃,將於110年8月1日離職,亦僅屬意願表達,是無論上訴人是否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在系爭簽呈加註系爭內容,並在系爭調查表勾選系爭選項,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因此當然終止。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人事室人員劉庭甄、主任許淑芳詢問返職事宜(如附表編號4.1-5.14所示),並請求發給意願調查表,即有申請復職之意。至上訴人雖於110年8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見原審卷第181-183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主管行政會議,逕行通報上訴人為離職人員(見原審卷第116頁),係無正當事由而資遣上訴人,上訴人據此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自難謂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招生不足,確產生超額教師情形云云,並

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7月4日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17-219頁)。惟按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30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性平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意願調查表,而有申請復職之意,既如前述,則依性平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縱被上訴人有招生不足產生超額教師情形,亦應予資遣,自不得僅因其產生超額教師情形,逕認兩造間契約已告終止。

⑶又按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兩性工

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性平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性平會)申訴,其「事實及經過理由」欄記載:本人因懷孕生產申請留職停薪,受校方百般刁難,人事室要求復職時若無職缺應自動申請離職才同意本人育嬰留停,無奈之下只得依校方要求簽案,後校方在未有任何形式的聯繫下擅自通報本人為離職人員,在仍雇有兼課教師情況下,人事室拒絕本人復職申請,要求轉任兼課,影響本人工作權等語(如附表編號7所示)。嗣經性平會審議後,以被上訴人與會人員,未說明上訴人係於何情境在系爭調查表勾選系爭選項,卷內資料亦未見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告知已有超額教師情事為由,於110年12月28日以審定書認被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成立,裁處其罰鍰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審定書(見原審卷第29頁);是系爭審定書之認定與本院相同,益見兩造間契約並不因上訴人在系爭簽呈加註系爭內容,並在系爭調查表勾選系爭選項,及被上訴人產生超額教師情形,即可認已經終止。

⒋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上訴人在系爭簽呈加註系爭內容,並在系爭調查表勾選系爭選項,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且被上訴人亦無資遣上訴人之正當事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先主張兩造間契約為定期契約,於110年7月31日屆滿而終止,復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1日自請離職,係單方終止兩造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2頁),並不可採。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8648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

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4145元,並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對於迄未給付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之薪資,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其對上訴人未排定授課課程及停薪之措施,足認已為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表示,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無須催告被上訴人受領勞務,而被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給付薪資予上訴人。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關於薪資(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止)、年終獎金(1.5

個月)共47萬864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每月支薪額3萬0325元、學術研究費2萬3820元,合計5萬414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另抗辯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並未到職,應不得請領學術研究費,且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與,亦不得請求等語。經查:

①按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3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照被上訴人之薪資待遇表,區分校長、教師為不同金額發放(見本院卷第179-181頁),則被上訴人所領得學術研究費之性質,核係上訴人依其所擔任職務之特性而發給,其性質即屬職務加給。又學術研究費既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之給與,且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之後,並未實際從事教學職務,自無相應之教學活動及學術研究可言,依上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學術研究費,自不可採。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定義如下: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就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乃係排除年終獎金之給與。此外,觀諸年終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僱用人於年度終了時,對於受僱人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核其性質,亦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是上訴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領取之年終獎金,非屬報酬之內容,故上訴人請求1.5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亦不可採。③綜上,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之後,未實際提供勞務,亦無教

學活動及學術研究,是其每月得請求之薪資應為3萬0325元,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止之薪資共為24萬2600元(3萬0325元×8個月=24萬2600元);又年終獎金,非屬報酬之內容。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24萬2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3萬0325元,並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非屬正當。

⑵關於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①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

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又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平法第第26條、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雇主就勞動契約,於締約前或履行契約時對求職者或受僱者應負之特別侵害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之特別規定。②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第2次申請期間屆滿後,已向其表達

復職意願,然為被上訴人所拒,違反性平法第17條規定而故為不利處分,其客觀上乃係對上訴人為母之重大人格尊嚴予以否定,有違憲法第156條母性保護之國策及社會法益,致其育嬰期間受此不公平待遇之歧視,並喪失工作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上訴人依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害情節,所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係學士學歷(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56頁),受僱時原為每月支薪額3萬0325元、學術研究費2萬3820元,與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公允;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非屬正當。

六、從而,上訴人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萬26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3萬0325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