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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姚志萍

黃任鵬黃任宏

林文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上訴 人 捷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瑛瑜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謝家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巫瑛瑜,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間因外商併購改組,為鼓勵伊繼續為新團隊奉獻心力,於同年月30日給予如附表「不當扣減」欄所示金額之獎勵(名義為離職金,下稱系爭離職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附表所示日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給付伊資遣費,其中姚志萍、黃任鵬、黃任宏已符合退休條件,亦應給付退休金。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資遣費、退休金中扣除系爭離職金,並脅迫伊簽立資遣費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而短付如附表「不當扣減」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不當扣減」欄所示金額各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因離職結算年資,由伊給付系爭離職金,其性質為資遣費,兩造另於89年12月1日簽立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成立新勞動契約關係,嗣伊先後於105、106年間資遣上訴人時,以較有利之方式,即併採年資計算資遣費、退休金,扣除已領取之系爭離職金,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計算書,與伊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不當扣減」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4頁):

㈠上訴人各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89年11月間因外商併購改組,於同年月30日給予如附表「不當扣減」所示金錢(名義為離職金)。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於附表所示日期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其中姚志萍、黃任鵬、黃任宏符合退休條件,被上訴人於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退休金中扣除系爭離職金而為給付,並已付訖。

㈢黃任鵬、黃任宏及林文玲並於105年11月25日、姚志萍於106年9月21日簽立系爭計算書。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差欠之系爭離職金,是否有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若不同意簽立系爭計算書即不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其意思表示受脅迫云云。惟: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計算書均詳載員工到職日、離職日、服務年資、平均

工資、基此計算給付款項明細,包括退休金、資遣費、未休特休假工資等,及如何扣除系爭離職金之數額(見原審卷第

33、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3頁、第287至291頁),姚志萍亦自承:伊被通知前往領取該筆款項時,本來不清楚實際要領的金額為何,因計算書上有記載要扣這筆錢,就主動詢問,當時人事主管雷先生告知伊是89年的資遣費,並向伊表示不要再跟他吵了,他也要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計算書係被上訴人提供員工辦理資遣或退休作為與員工逐一核對資料及數據後,憑以給付之依據,與一般公司行號員工離職時需加以確認填載之事項並無特別不同,倘有疑義,自得釐清後再行簽署,縱人事主管於姚志萍異議時表示不要再跟伊吵了等語,充其量僅係表明不願與其再事爭執之意,姚志萍仍得拒絕簽名,俟釐清扣款原因後再簽名領取,無礙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之計算,勞基法第10條、第57條亦有規範,非被上訴人得任意為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藉經濟上優勢,使上訴人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情境。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計算書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計算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預為擬定,統一運

用於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等事項之定型化契約,已將扣除系爭離職金等事項記載於系爭計算書,致伊所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有短少,顯失公平,濫用僱主優勢地位,使伊喪失選擇及決定之締約權利,應屬無效。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間經外商併購改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系爭離職金之金額係按改組前之年資結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改組前之董事長陳香玲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下稱系爭另案)亦證述:改組時伊代表香港方與美方談併購,兩方都希望原有員工留下來,系爭離職金係根據員工離職日之年資去計算,所以員工寫1份辭職信,公司給他1份聘僱書,年資沒有中斷,但根據新的聘僱書,是結清年資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並有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離職金之支票、離職金年資結算明細表及上訴人簽立之辭職申請書及新進員工聘僱約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69至199頁),該支票之發票人係由被上訴人原負責人陳香玲簽發,並申報當年度支出員工給付之免稅額,足見被上訴人因內部經營權變更,為釐清對於員工前後年資提撥金之負擔,前後經營者約定由舊經營者先行結算員工之年資無訛,堪認系爭離職金係被上訴人於89年11間因經營權改組而提前結清上訴人年資所為之給付。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時並未告知係提前結算年資,而

係告知系爭離職金是獎勵員工對公司貢獻所發給之獎金云云,並舉辭職申請書及證人陳香玲之證述為憑。然:

⑴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

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僱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所謂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例示,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

⑵卷附上訴人辭職申請書上記載「本件奉董事長指示,為感念

該員工就職期間對本公司所付出之心力,同意於該員工離職時給付離職金…」等詞(見原審卷第169、177、185、193頁),明確記載給付名目為「離職金」,而非具有恩給性質之「獎金」。至證人陳香玲於系爭另案證述:伊不是很懂法律,但員工工作是接續的,伊沒有明確告知結清年資的意思,這筆錢也不是分紅,只是公司能賣掉,賺錢是員工的貢獻,老闆拿出1筆錢分配給員工,算是分紅嗎?是把賺的錢給員工,感謝他們的意思,迄伊作證已相隔19年了,已不太記得這件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可知證人陳香玲明確表示系爭離職金非屬公司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給與之獎金或分配之紅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原經營團隊,除為釐清對員工前後年資提撥之負擔外,尚寓有感謝之意,始提前結算年資,由原經營團隊發給系爭離職金。上訴人擷取陳香玲證詞隻字片語,遽謂系爭離職金係為獎勵員工所發給之獎金,已嫌無憑。

⑶據證人即原運務部經理劉柏平於系爭另案證述:當時公司發

給離職金的原因,是因為被外商併購,等於我離開舊公司讓新公司聘用,獎金跟離職金是分開的,如果有獎金是另外給的,當時公司有1個說明會,應該有通知部門主管參加等語(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112至114頁),顯然被上訴人於89年改組時即向員工說明領取系爭離職金之依據有別於獎金。上訴人黃任鵬於系爭另案亦不否認:知道公司有給1筆名稱為離職金之款項,是按伊當時年資計算,當時有說如果要繼續任職,要簽辭職申請書及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佐以上訴人均同時簽立辭職申請書及新進人員聘僱約定書,辭職申請書上載明上訴人領取系爭離職金金額等情,堪認上訴人均知受領系爭離職金,需簽立辭職申請書及聘僱約定書,金額恰與上訴人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相當,且其名稱為離職金,亦難有誤認獎金之可能,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離職金為具有恩給性質之獎金,不具有結清年資之性質云云,並無足取。

⒊再者,依內政部74年8月7日台內勞字第35608號函意旨:「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者,往後再辦理資遣或退休時,事業單位得將前所核發之資遣費扣除」。被上訴人於辦理上訴人之退休及資遣時,扣除上訴人89年所受領之系爭離職金,即非無據。且上訴人既已預先收受按其年資結算之系爭離職金,且該金額並無短少,難認被上訴人事後於上訴人實際離職或退休時再予以扣除,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因之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⒋準此,系爭計算書將上訴人於89年前後年資併計,約定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退休金中扣除系爭離職金後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拋棄任何權利或其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計算書之拘束,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離職金云云,即非可採。㈢又上訴人並非系爭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系爭另案對本件訴訟

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自不受系爭另案訴訟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與系爭另案以被上訴人於89年間給付之離職金性質屬獎金乙節為相同認定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云云,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不當扣減」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附表: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資 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不當扣減 利息起算日 到職日 契約終止日 1 姚志萍 76年2月4日 106年8月31日 30年6月27日 7萬9522元 76萬7750元 106年10月1日 2 黃任鵬 72年11月15日 105年10月31日 32年11月16日 11萬7971元 104萬2083元 105年12月1日 3 黃任宏 80年8月1日 105年10月31日 25年3月 7萬652元 35萬4667元 105年12月1日 4 林文玲 82年2月5日 105年10月31日 23年9月19日 9萬6999元 28萬5000元 105年12月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