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許慶志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上 訴人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羿誠工程有限公
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柔
簡薇真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之組織為有限公司,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組織變更為羿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誠公司)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2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7625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其等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如就原審請求之金額,於二審再為增加請求金額或減少請求金額,而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原得請求羿誠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9萬6,010元,惟扣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給付2次之職業傷病給付20萬1,014元及失能給付56萬1,414元,羿誠公司尚應給付43萬3,582元,而為第3項聲明,請求羿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萬3,582元本息;另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羿誠公司與被上訴人吳國豪(下稱其姓名,與羿誠公司合稱羿誠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230萬2,242元,惟扣抵勞保局已給付2次之職業傷病給付20萬1,014元及失能給付56萬1,414元,羿誠公司等2人尚應連帶給付153萬9,814元,而為第4項聲明,請求羿誠公司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9,814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99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3頁至第415頁〕;嗣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已先扣抵之失能給付56萬1,414元,其中24萬8,724元非屬羿誠公司投保勞保所產生之免除結果,不應扣除,故於本院主張前開失能給付僅能扣抵31萬2,690元,並於本院就其原起訴聲明第3項、第4項各再追加請求24萬8,724元本息,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3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4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3月10日起受僱於羿誠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鷹架收送運載工作,約定每月工資49,678元。嗣伊於107年4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進行鷹架收回作業時,遭鷹架金屬水平踏板壓傷右手腕關節骨折(下稱系爭職災),經多次治療後,仍受有右手腕三角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及舟月韌帶撕裂、右手腕後月狀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右腕關節活動角度,背屈零度、掌屈零度,腕關節永久喪失活動度之後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詎羿誠公司於伊傷勢尚在持續治療中,竟於108年2月11日命伊復工,羿誠公司除未依法安置職災勞工適任之工作外,仍要求伊從事需使用雙手之高勞動強度工作,並不准伊請傷病假繼續治療,否則以曠職處分。嗣伊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復健治療,羿誠公司竟於108年2月20日逼迫伊簽寫離職書,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先後寄發2次存證信函向羿誠公司為撤銷簽署上開離職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另羿誠公司負責人吳國豪並未指示下屬、公司主管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告知若有危害之虞時,要提出危害告知及危險預防和因應對策,以避免災害之發生,吳國豪未為如上之教育訓練及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伊發生系爭職災,吳國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羿誠公司負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伊因系爭職災,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向羿誠公司請求原領工資補償56萬6,010元、失能補償63萬元,合計119萬6,010元,扣除伊已自勞保局請領2次職業傷病給付20萬1,014元及失能給付31萬2,690元,伊尚得請求68萬2,306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共受有增加住院看護費用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189萬4,242元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合計230萬2,242元,扣除伊已自勞保局請領2次職業傷病給付20萬1,014元及失能給付31萬2,690元,尚有178萬8,5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國豪與羿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羿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羿誠公司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4萬9,000元,及自每月給付工資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羿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萬3,582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羿誠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9,814元,及其中91萬1,7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下列上訴聲明第㈡、㈢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羿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3萬3,582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羿誠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9,814元,及其中91萬1,7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10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㈠羿誠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24萬8,724元,及自111年3月3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羿誠公司等2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8,724元,及自111年3月3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羿誠公司等2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經馬偕醫院醫師評估可從事輕便工作
,故羿誠公司請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回公司工作,惟上訴人請求延至108年2月11日再回到公司上班,羿誠公司同意上訴人請求,並於上訴人上班後,調整其職務為貨倉管點數量之輕便工作,另讓上訴人從事單手噴槍之工作,此亦為上訴人所能勝任之輕便工作,上訴人並持續工作至108年2月19日,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以路途遙遠、健康等因素表示想要離職,要求羿誠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羿誠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離職,但上訴人仍執意離職,並簽立離職證明書,羿誠公司從未要求上訴人高強度工作或脅迫其離職,故上訴人稱羿誠公司於108年2月20日逼迫上訴人簽寫離職書,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與羿誠公司約定之工資為日薪1,500元,每月出勤滿22日即加發全勤獎金1,000元,並非約定每月工資4萬9,678元。故上訴人僅得請求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月3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8萬8,900元、失能補償63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自勞保局請領2次職業傷病給付20萬1,014元及失能給付56萬1,414元,羿誠公司已無庸再為給付。㈡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車斗高度距上訴人作業之地面為84公分
,未達1.5公尺,所搬運之水平踏板重量為10.3公斤,未達40公斤,依法羿誠公司並無須提供機械工具、上下設備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搬運水平踏板上貨車時,本不應以拋丟之方式為之,此為一般人於搬運物品時所能得知,並無須再接受任何勞工安全訓練,或使用任何專業設備。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搬運水平踏板上貨車時,以拋丟之方式為之,致水平踏板掉落壓傷上訴人右手腕而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害,此與上訴人有無接受安全教育訓練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5頁〕:㈠上訴人自107年3月10日起受僱於羿誠公司,擔任司機,從事
鷹架收送運載工作,雙方約定日薪1,500 元,每月出勤滿22天即加發全勤獎金1,000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從事鷹架收回
作業時,遭鷹架金屬水平踏板壓傷,致受有右手腕三角骨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及舟月韌帶撕裂、右手腕後月狀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遺有右腕關節活動角度,背屈零度、掌區零度,腕關節永久喪失活動度。
㈢羿誠公司已補償上訴人107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間(計178日)之工資。
㈣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回羿誠公司上班,共上班9日,並領有該期間之薪資。
㈤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病給付應為20萬1,014 元〔參酌原審卷㈠
第108頁、第116頁、第150頁,加總為20萬1,014元〕,失能給付為56萬1,414元〔見原審卷㈠第245頁〕。
㈥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為8,000元。
㈦上訴人受領羿誠公司為要保人,繳納保費之商業保險給付6萬8,5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羿誠公司給付職災補償68
萬2,306元,有無理由?⒈原領工資補償56萬6,010元部分:
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是以,勞工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接受治療後,已堪任原有工作,或經雇主合法調動從事其他工作,或雇主經勞工同意調動從事其他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本身即構成惡意違約行為,當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職災後,仍須復健治療,其自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0月11日仍不能工作,經扣除羿誠公司已給付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共9日薪資後,羿誠公司尚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6萬6,010元等語;然為羿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離職申請,離職原因「健康原因」
,離職日為108年2月20日,並經其主管即羿誠公司廠長蘇金龍核准乙節,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另參酌證人即羿誠公司之人資林嘉柔於原審證稱:「(問:108年2月20日原告是否有到公司上班?)答:
沒有,原告本人來問我可不可以開非自願離職書給他?我跟他說沒有要開除他,為何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為馬偕醫院說原告可以從事輕便工作,公司就調你去從事輕便工作,如果原告不適應,我可以再幫原告調,原告就說因為非自願是別人跟他說的,他可以去請領失業補助,我說可是公司沒有要開除你,這樣我會有偽造文書的疑慮,原告就說這樣他從板橋來桃園來上班太遠,手也還想休息,那他自己離職。」、「(問:原告是否有簽被證2離職申請書?)答:原告跟我說要離職之後,我跟他說離職申請要去找會計拿,原告就去找會計了,會計簡薇真的座位就在我後面,原告就當場在我們辦公室填寫離職申請書,再拿去單位主管廠長蘇金龍簽名完,再拿回來給會計收執,會計簡薇真會在當天辦理退保,這樣離職程序就辦完了,原告的職務不需要任何交接。因為我們是做工程業,工人來來去去,只要工人願意簽離職申請書就可以離職,做工的部分不需要任何交接,行政人員才需要交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即羿誠公司會計簡薇真於原審證稱:「(問:108年2月20日原告是否有到公司上班?)答:我當天有見到原告,原告是直接來跟我拿離職單……確定是來跟我拿離職單。原告來辦公室跟我拿離職單說要離職,我跟原告說要請工廠主管簽完把離職單給我。」、「(問:原告是否有簽立被證2離職申請書?過程如何?)答:有,上面除了主管簽名、公司蓋章之外,都是原告填寫,我有請原告勾選離職原因,姓名欄、申請人欄、實際離職日期欄,是原告在我面前寫的,原告先簽姓名欄之後去找主管簽名,並且把到職日期、擬離職日期、離職原因都填完之後,才回到我這邊,填寫申請人欄、離職日期,我就把離職申請書收下來,公司基本上這樣就算完成離職手續,因為原告沒有任何需要移交的東西。我就是計算薪水,次月的十日發薪水給原告,任何人都一樣,不管何時離職,都是次月十日發薪水。我也有負責退保,忘記是當天還隔天幫原告退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復工後,以路途遙遠、健康因素為由,於108年2月20日自請離職,終止其與羿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與羿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108年2月20日起即已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請求羿誠公司給付108年2月20日至108年10月11日之工資補償,洵屬無據。
⑵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前往馬偕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
……右手腕需持續休養及治療,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馬偕醫院108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另參以證人林嘉柔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證1,是否有於108年1月3日陪同原告至馬偕紀念醫院看診?)答:有,是我本人陪同原告去看診,當天有取得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醫生有先幫原告做握力的測試,有說恢復的還不錯,我有問醫生原告受傷那麼久,能不能回來公司上班從事簡單輕便的工作,因為調解委員是請我陪同原告就診,我是跟醫生說如果原告可以從事簡單輕便的工作,可不可以開診斷證明書一人一張給我們,所以醫師才開立那張診斷證明書給我們兩方……」、「(問:在原告受傷後,被告公司有無要求原告從事高度之工作?如否,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從事何種輕便工作?)答:原告受傷後,被告公司沒有要求原告從事高度工作,去馬偕醫院是因為去調解需求,當時就一起去馬偕醫院就診,因為108年1月3日醫生說原告可以從事輕便工作,所以工傷假應該就是到108年1月3日,是原告說想要多休息,希望過完年再回來上班,我當場在馬偕醫院就有跟原告說108年1月3日到108 年2月10日這段期間算是他自己要請假,沒辦法算薪水給他,原告的薪資結構是算日薪的,你沒來上班就沒有薪水,原告說他知道,我就跟他說我會去跟老闆幫他保留工作。原告108年2月11日回到公司後,我是安排原告進貨倉管點數量的工作,原告跟我說他是一個粗人,他做不來文書工作,我就問他要不要去噴漆,噴漆只要單手就可以,搬東西有另外兩個外勞會負責,原告只要負責噴焊點就可以,噴槍的部分是一個小噴槍,只要壓扳機就可以,左手也可以操作,原告就說好,所以他就去做噴焊點的工作,做到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11日到108年2月19日中間有兩次復建,我也有算復健假的薪水給他,因為這都是職業傷害的部分,公司應該給付,108年2月11日至108年2月19日的薪水公司都已經給付給原告了,108年2月20日原告來公司就是問我可不可以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我跟他說如果不適應,可以換別的工作給他,原告拒絕。」、「(問:原告噴漆的工作量是否會影響原告日薪?)答:完全沒有影響,來上班一天就是給一天的薪水,因為也知道原告受傷,不要求工作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證人即羿誠公司廠長蘇金龍於本院證稱:
羿誠公司安排上訴人做最簡單的噴漆工作,只需要一隻手拿噴槍,上訴人因為右手受傷不能動,所以用左手拿噴槍對水平踏板噴漆,上訴人只負責拿噴槍噴漆,另外會有2名外勞負責搬動水平踏板及翻面給上訴人噴漆,上訴人做的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於108年1月3日經馬偕醫院醫師評估,認可從事輕便工作,羿誠公司乃安排上訴人於翌日復工,惟上訴人要求多休息幾日,希望過完農曆年再回羿誠公司上班,經證人林嘉柔告知,上訴人請假108年1月3日至108年2月10日期間,不算公傷病假或普通傷病假,故請假期間無法給付工資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知情。嗣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上班時,羿誠公司原欲調職上訴人從事進貨倉管點數量之輕便工作,但上訴人表示其不適合從事文書工作,經徵得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調職擔任只需單手持噴槍之噴漆工作,羿誠公司另安排2名外籍勞工協助搬動水平踏板及翻面,以方便上訴人之噴漆工作,上訴人並持續工至108年2月19日止,顯見羿誠公司將上訴人調職擔任只需單手持噴槍噴漆之輕便工作,為上訴人治療期間後之身體健康恢復狀況所能勝任之工作,且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與羿誠公司既已協商同意上訴人復工後之工作調整為只需單手持噴槍之噴漆工作,上訴人即有依調整後之工作,服從羿誠公司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僅於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時,得請求羿誠公司給予公傷病假或普通傷病假,尚不得單方拒絕羿誠公司調整職務為輕便工作之調動。是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即應復工,惟仍請假至108年2月10日,且證人林嘉柔已告知上訴人前揭請假期間不算公傷病假或普通傷病假,無法給付工資,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上訴人事後再請求羿誠公司給付108年1月4日至108年2月10日之工資補償,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害,羿誠公
司於上訴人治療期間已補償上訴人107年4月30日至107年10月25日止之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是上訴人再請求羿誠公司給付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月3日之工資補償,即屬有據。⑷次按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前,羿誠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日薪1,500元,每月出勤滿22天即加發全勤獎金1,000元,上訴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日數應為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原審卷㈡第25頁〕。是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其正常工時之月薪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自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羿誠公司給付107年10月26日至108年1月3日共2月又9日之工資補償應為8萬2,500元〔計算式:(1,500×22×2)+(1,500×9)+3,000(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全勤獎金)=82,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失能補償部分:
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經馬偕醫院判定「右腕關節永久喪失活動度」,再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28項,按09等及職業傷病給付42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9年8月4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1311601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245頁〕,是上訴人失能補償日數為420日。次查,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著有明文。且工資清冊為羿誠公司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然羿誠公司迄今均未提出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前107年3月薪資明細,本院審酌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認上訴人主張其平均工資之日薪以其與羿誠公司所約定之日薪1,500元為據,尚屬合理。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羿誠公司給付之失能補償應為63萬元(計算式:1,500×420=630,000)。
⒊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勞保局分別核付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5萬6,805元、3萬5,959元、10萬8,250元,及失能給付56萬1,414元之情,有勞保局107年1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7021121462號函、108年3月7日保職簡字第107021229205號函、108年9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860293660號函、109年8月4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131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㈤〕。上訴人係羿誠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係由羿誠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部分,依前開說明,羿誠公司得予以抵充之。次查,觀諸勞保局前開函文所載,勞保局係以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日(即107年4月30日)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44.5元之70%計算,逾1年之給付期間改按50%計算,共發給上訴人傷病給付20萬1,014元,及按上訴人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0,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元),發給失能給付420日共計56萬1,414元,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6日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定上訴人之右腕關節活動角度,背屈零度、掌屈零度,腕關節永久喪失活動度乙節,有馬偕醫院109年6月1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復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羿誠公司於107年3月9日為上訴人加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而上訴人於受僱羿誠公司之前,係受僱於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並由煒盛公司於106年11月8日為上訴人加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元,嗣於107年1月1日調整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2,000元;另羿誠公司於108年2月20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保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以其個人名義加保,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迄至110年1月19日辦理退保為止(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則勞保局按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0,1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336.7元),發給失能給付56萬1,414元,其中逾平均日投保薪資744.5元部分之592.2元(計算式:1,336.7-744.5=592.2)所計算發給之24萬8,724元(計算式:592.2×420=248,724),並非係由羿誠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是羿誠公司就失能給付部分僅能扣除31萬2,690元(計算式:561,414-248,724=312,690)。另傷病給付部分則能扣除20萬1,014元。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羿誠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8萬2,500元
元、失能補償63萬元,經扣除前述其已向勞保局請領2次職業傷病給付20萬1,014元,及失能給付56萬1,414元中之31萬2,690元後,上訴人請求羿誠公司給付19萬8,796元(計算式:82,500+630,000-201,014-312,690=198,796),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
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羿誠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78萬8,538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發生系爭職災,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羿誠公司抗辯其就上訴人因系爭職災所致之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自須由羿誠公司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⒉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40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500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雇主對於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一、已斷一股子索者。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規定: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1.5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二、作業地點高差在2.5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㈠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㈡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㈢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㈣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㈤其他監督作業情形,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第160條、第161條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自陳其因搬運水平踏板上貨車時,以「拋丟」方式為之,致水平踏板掉落壓傷其右手腕,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其109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而該貨車之車斗高度為84公分,水平踏板重量為10.3公斤,有測量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7頁至第379頁,卷㈡第17頁〕。則上訴人搬運水平踏板之作業地點,即地面至貨車車斗平臺之高差,尚未達1.5公尺,上訴人所搬運之水平踏板重量亦未達40公斤,揆諸前揭規定,羿誠公司並無提供機械工具、上下設備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搬運水平踏板上貨車之時,因尚未將水平踏板放置於車斗,即發生系爭職災,是亦未達使用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之階段。是依上訴人自述系爭職災發生過程,並參照羿誠公司提供之貨車、水平踏板測量照片可知,本件應係上訴人自行就其應徒手搬運之水平踏板,採取拋丟方式,肇致系爭職災之發生,羿誠公司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應無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⒊第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亦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羿誠公司未提供其必要之教育訓練云云。然查,證人即羿誠公司出貨組組長黃國銘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來公司應徵小貨車司機時,伊有問過上訴人有無駕駛小貨車之經歷,上訴人表示有開3噸半貨車載送板模的經歷,因上訴人表示沒有載送過鷹架,所以伊在工廠有親自教上訴人如何從地面搬鷹架上貨車,及自貨車搬鷹架下車,伊是教上訴人將水平踏板提起,然後轉身平移搬到車上;伊另外有派人跟隨上訴人的貨車收送水平踏板3天,並當場教導。上訴人發生系爭職災回工廠後,伊有問上訴人為何會受傷,上訴人說其雙手拿水平踏板從右側越過頭頂到左側搬上車時,被水平踏板壓到手,跟伊平時教上訴人搬運水平踏板上下車之方法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42頁),堪認羿誠公司於僱用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從事運送水平踏板至工地之工作時,已由證人黃國銘及其指派之人員教導上訴人如何將水平踏板搬運上下車之安全方式。又上訴人於受僱羿誠公司前,已有駕駛貨車載送板模經驗,更應知以徒手搬運物品上貨車車斗時,本不應以「拋丟」方式為之,而此亦為一般人於搬運物品上貨車時所能得知之日常生活經驗,並無須接受任何勞工安全訓練,或使用任何專業設備。是羿誠公司於僱用上訴人駕駛小貨車從事運送水平踏板至工地之工作時,既已教導上訴人如何將水平踏板搬運上下車之安全方式,堪認羿誠公司應已對上訴人施予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搬運水平踏板上貨車時,未採將水平踏板提起,然後轉身平移搬到車上之方式,而係以其雙手拿水平踏板從右側越過頭頂到左側之拋丟方式上車,致水平踏板壓傷上訴人右手手腕,則系爭職災之發生顯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主張羿誠公司未提供其必要之教育訓練,肇致系爭職災之發生云云,尚難憑採。從而,羿誠公司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既無何過失,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羿誠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78萬8,538元,即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羿誠公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19萬8,796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羿誠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自原審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羿誠公司給付19萬8,796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判命羿誠公司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