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黃德基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人 涂登舜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被 上訴人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金森被 上訴人 王珮恩
林麗苓范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東證券)、王珮恩、林麗苓、范玉珍為被告,訴請:「㈠…。㈡亞東證券應撤銷民國108年10月9日對上訴人之記過處分(指108年10月9日亞證(人)字第000000000號懲處通知核定上訴人小過乙次與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懲處)…」(見原審卷第9頁),原判決就此判命亞東證券應撤銷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記小過乙次之意思表示,駁回上訴人該項聲明其餘請求。上訴人上訴並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亞東證券應撤銷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就此充分攻防後,本院遂於111年9月19日終結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41-347頁筆錄)。
⑵於111年11月8日辯論意旨狀與同年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之意思表示無效」(見本院卷第382、420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前開追加(見同卷第420頁)。茲因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係本其主張系爭懲處公告對其所為申誡2次均屬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如不許其修正111年4月18日與9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爭點整理協議,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准許追加。
⑶再按「…就限制手段而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系爭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另聲明「亞東證券應公告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見原審卷第9頁);嗣原判決駁回此一請求,上訴人就此亦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1月8日辯論意旨狀變更為:「亞東證券應將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亞東證券官方網站首頁3日」(見本院卷第38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應准許前述更正。
⑷再其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條、勞動契約為請求
權(見本院卷第422頁筆錄),係本其主張系爭懲處侵害其名譽權等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此部分追加。至於上訴人陳稱前開請求權純係補充法律上陳述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云云(見同卷第421-422、427-428頁),洵無可採,併此說明。
㈡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懲處違反「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與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等情(見本院卷第66-68、134-135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同卷第117頁)。由於上訴人已釋明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附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6年1月任職於亞東證券,99年7月15日起擔任亞東證券新竹分公司(下稱新竹分公司)○○,業績優異,但伊長期遭受不公平對待。新竹分公司用以辦理集保、稅務報表及開戶契約與執行之「新竹分公司業務專用章」(下稱系爭印章),原由訴外人即新竹分公司員工古惠平保管,古惠平於108年8月16日(週五)受訓,將印章交由訴外人即新竹分公司員工張慧麗保管,嗣張慧麗於同日下午發現系爭印章遺失,與古惠平共同搜尋數日仍未尋獲,即在同年月20日(週二)通報人力資源部。古、張2人於21日(週三)始向伊報告,伊當即要求古、張2人檢討、送交懲處、向經紀業務處申報遺失;古、張2人遂以電話通報經紀業務處,伊並以電話通知總稽核吳利君,前述處置並無遲誤。嗣亞東證券於108年10月9日為系爭懲處,對伊處罰小過乙次與申誡2次(小過乙次業經原判決撤銷確定),並向同仁公告。但是,亞東證券未依工作規則與獎懲辦法第15至18條進行調查、簽核等程序,顯違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亞東證券對伊申訴亦置之不理,系爭懲處公告顯有重大瑕疵,得撤銷且屬無效,系爭懲處與公告均造成伊名譽受損,亞東證券自應回復伊名譽。再者,伊因前開申誡2次以致未能如數領得當年度年終獎金,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446元,亦得請求亞東證券給付。伊因名譽受損,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王珮恩、林麗苓與范玉珍分別擔任亞東證券○○○,經紀部○○、人力資源部○○,竟共同實施前開侵權行為,應與亞東證券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勞動契約、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㈠亞東證券應撤銷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之意思表示。㈡回復名譽(業已更正如前述)。㈢亞東證券應給付上訴人1萬2446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勝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懲處並無不當,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印章於108年8月16日遺失,但是古、張2人於21日才向上訴人報告,另以電話通知亞東證券總公司,足見上訴人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其次,古惠平於108年8月22日填寫簽呈向總公司申報,上訴人竟無任何指示,實屬未盡調查與檢討責任。嗣林麗苓與王珮恩分別加註意見,古惠平遂於108年8月27日重行填寫簽呈,上訴人則在28日加註意見,並自請處分小過1個與申誡2次;可見上訴人「身為分公司○○○,於事件發生後,未立即清查事實並進行檢討,也未要求同仁審慎處理後續遺失申報及重新刻製印章之程序」,系爭懲處(現為申誡2次)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第⑴小段、第㈢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⑴先位聲明:亞東證券應撤銷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之意思表示,⑵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懲處公告無效;㈢亞東證券應將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亞東證券官方網站首頁3日;㈣亞東證券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446元;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第㈣、㈤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135、224、343、428頁)㈠上訴人自96年1月任職於亞東證券,99年7月15日起擔任新竹
分公司○○。108年8月間,王珮恩、林麗苓、范玉珍分別擔任亞東證券○○○,經紀部○○、人力資源部○○。
㈡古惠平原負責保管新竹分公司辦理集保、稅務報表及開戶契
約與執行之系爭印章。古惠平於108年8月16日(週五)因公外出受訓,將該顆印章交付張慧麗保管,嗣張慧麗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系爭印章不慎遺失,之後亦未尋得。
㈢系爭印章遺失後,相關人員公文往返如下:
⑴古惠平於108年8月22日填寫簽呈,申請重新刻製部門業務
專用章,並將系爭印章註銷,於簽呈重點說明欄中,提及系爭印章不慎遺失之概略情形及將來會妥善保管、加強保管流程細節(見原審卷第103、107頁)。
⑵上訴人收到該簽呈後,同日批示:加會經紀業務處。並未
加註任何意見即向上級呈送。(見原審卷第104頁)⑶經紀部協理林麗苓於同月23日收到簽呈後,加註意見:「
1.分公司業務專用章遺失茲事體大,簽呈不得含糊帶過,請○○○、後臺主管及職務代理保管人於108/08/28之前,另提檢討報告,詳細敘明發生時間事由、遺失圖章之用途影響、缺失權責、處理流程及具體改善措施。2.爾後遇類似情事,分公司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及通報主管及相關單位,不得延宕,更不得無所作為致公司暴露風險。3.為爭取時效,降低風險,擬同意先行註銷新竹分公司舊有部門業務專用章後,重新刻製部門專用章,並立即辦理應申報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104頁)。
⑷○○○王珮恩於同年月26日收到簽呈後,批示:「1.先行同意
依規定辦理印鑑遺失註銷及重新製發事宜。2.請新竹分公司針對印鑑遺失原因、處理程序及檢討報告呈案說明。3.經紀部林協理及人資部需對失職人員提懲處討論案」(見原審卷第106頁)。
⑸古惠平於108年8月27日另行提出「新竹公司遺失部門業務
用章」之簽呈(包含張慧麗與古惠平所製作「事由說明」,見原審卷第29-3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加註意見:
「1.張慧麗未確實保管好印章,過度疏忽以致遺失公司重要印章,建議給予申誡兩次。2.後台主管未確實交接清楚印章予代理人,致衍伸重大疏失,且身為主管更應以身作則與督導管理之責。今發生如此缺失,難辭其咎,建議給予小過一支。3.新竹分公司○○○,負責新竹分公司所有事務,今發生如此重大缺失,顯見其管理失責,才會發生如此缺失,也是難辭其咎,責無旁貸,建議責以一小過加兩申誡,以敬效尤」(見同卷第35頁)。
㈣亞東證券針對系爭印章遺失事件,於108年10月9日為系爭懲
處,以上訴人「身為分公司○○○,事件發生後未立即查清事實並進行檢討,也未要求同仁審慎處理後續遺失申報及重新刻製印章之程序」為由,對上訴人處以小過乙次、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小過乙次經原判決確定),另對古惠平、張慧麗各為小過1次之處分;並向同仁公告前開懲處。於同一懲處公告內,亞東證券期貨部門林麗苓等人,另因作業疏失遭主管機關罰款12萬元事件,分別受申誡1次至2次之懲戒處分(見原審卷第23-27、235頁)。
㈤上訴人就系爭懲處於108年間向王珮恩表示不服,同年11月間
並向董事長、王珮恩、范玉珍及亞東證券總稽核等人提出申訴書,要求亞東證券撤銷懲處(見原審卷第49-55頁申訴書、第191、193頁Line截圖)。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離職(見原審卷第101頁辭呈)。
六、原審判命亞東證券應撤銷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小過乙次之意思表示,並應給付年終獎金差額2萬0745元;未據亞東證券上訴,已屬確定。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懲處(申誡2次部分)?㈡上訴人追加就系爭懲處(申誡2次部分)確認無效,有無確認利益?㈢系爭懲處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方面?㈣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項?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懲處(申誡2次部分)方面: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同法第18條之規定,訴請:「亞東證券應撤銷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0-421頁)。上開聲明為形成之訴,但是前揭法條均非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形成權或程序上得請求審判之形成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聲明顯係欠缺訴之利益,本院無從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追加就系爭懲處(申誡2次部分)確認無效,有無確認利益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院追
加同法第18條,及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無效」(見本院卷第420-421頁)。上訴人係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系爭懲處公告)為無效;然而,上訴人業已訴請「亞東證券應將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亞東證券官方網站首頁3日」、「亞東證券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446元」等(見本院卷第420頁),堪認上訴人業就前開基礎事實所生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並無不能
提起他訴訟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此一聲明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
九、關於系爭懲處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方面:上訴人主張其即時處理系爭印章遺失事件,並無監督不周或遲延處理情事。再者,亞東證券未依工作規則與獎懲辦法第15至18條進行調查、簽核等程序,顯違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對於申訴置之不理,實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83、398-40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7款允許雇主在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等事項,係基於雇主的領導權、組織權及企業經營必要性,得對於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其內容除受同法第71條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外,仍須考量相當性、合理性、誠信原則及雇主企業經營自由,其違反者,應認係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備,獎懲辦法係工作規則第66條所授權制定,亦有新北市政府備查函、工作規則與獎懲辦法在卷(見原審卷第109-111、113-127、45-47頁)。
㈢亞東證券針對系爭印章遺失事件,於108年10月9日以上訴人
「身為分公司○○○,事件發生後未立即查清事實並進行檢討,也未要求同仁審慎處理後續遺失申報及重新刻製印章之程序」為由,對上訴人系爭懲處,並向同仁公告(見不爭執事項㈣)。經查:
⑴上訴人為新竹分公司○○,新竹分公司系爭印章本係由古惠
平保管,其於108年8月16日因公外出受訓,將該顆印章交由張慧麗保管,嗣張慧麗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系爭印章不慎遺失,之後亦未尋得(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古惠平於108年8月29日提出「變更註銷部門業務用章說明」,其上載明:「…新刻製分公司部門業務用章設置日期為108年8月16日,是考量108年8月16日下午有開戶契約等需用印…」(見原審卷第293頁),可知系爭印章為新竹分公司與客戶簽約所不可或缺,遺失印章對於新竹分公司業務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於監督管理新竹分公司業務時,本應要求屬下即時通報重要事項(如系爭印章遺失)、分析事發原因,並控管損害及避免日後發生類似情事。然而,上訴人自承古、張2人於同年月21日(週三)始向其報告此事(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見古、張2人於事發後5日始向新竹分公司主管即上訴人通報,已有遲誤,難認上訴人善盡監督部屬即時通報問題之職責。
⑵此前,古惠平於108年8月22日填寫簽呈,申請重新刻製部
門業務專用章,並將系爭印章註銷,於簽呈重點說明欄中,提及系爭印章不慎遺失之概略情形及將來會妥善保管、加強保管流程細節。上訴人於同日收到簽呈,批示:加會經紀業務處。並未加註任何意見即向上級呈送(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⑴⑵)。再者,古惠平前述簽呈僅記載:「一、新竹分公司因舊有部門業務專用章遺失(附件),申請重新刻製部門業務專用章並將舊部門業務專用章註銷。二、原舊有部門業務專用章保管人古惠平因公出(證券在職訓練)將部門業務專用章交由保管代理人張慧麗保管不慎遺失,申請重新刻製部門業務專用章並設置。三、未來將妥善保管並加強保管流程細節」(見原審卷第103頁);均未提及何時遺失系爭印章、何時向上訴人報告等情,也未說明檢討報告與相關人員責任等情。則上訴人審閱古惠平簽呈,當可發覺此等缺失,然其竟未要求補正此等事項即向上級呈送,自難認其已盡「立即清查事實並進行檢討」之責。是上訴人空言其得知系爭印章遺失後,已指示「1.古、張二人寫檢討報告。2.送交懲處。3.立即向直屬單位經紀部回報遺失」,並無遲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86頁),顯與古惠平簽呈內容及上訴人並無加註意見之情節不符。又古、張2人於108年8月21日始通報上訴人,同日依上訴人指示以電話向經紀部通報(被上訴人當日已收到電話通報,見本院卷第374頁),然而,新竹分公司既於108年8月21日始通報總公司經紀部,自無解於上訴人遲誤通報之責。故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前開說詞。
⑶嗣經紀部○○林麗苓於同月23日收到簽呈後,加註意見:「1
.分公司業務專用章遺失茲事體大,簽呈不得含糊帶過,請○○○、後臺主管及職務代理保管人於108/08/28之前,另提檢討報告,詳細敘明發生時間事由、遺失圖章之用途影響、缺失權責、處理流程及具體改善措施。2.爾後遇類似情事,分公司應立即採取適當措施及通報主管及相關單位,不得延宕,更不得無所作為致公司暴露風險。3.為爭取時效,降低風險,擬同意先行註銷新竹分公司舊有部門業務專用章後,重新刻製部門專用章,並立即辦理應申報相關事項」;○○○王珮恩於同年月26日收到簽呈後,批示:
「1.先行同意依規定辦理印鑑遺失註銷及重新製發事宜。
2.請新竹分公司針對印鑑遺失原因、處理程序及檢討報告呈案說明。3.經紀部林○○及人資部需對失職人員提懲處討論案」(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⑶⑷),可知林麗苓與王珮恩於審核前開古惠平簽呈後,均認為新竹分公司應說明系爭印章遺失經過,並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及提出改善方案,爾後並應立即通報及採取適當措施;遂要求新竹分公司於108年8月28日以前補正上述事項。
⑷古惠平於108年8月27日另行提出「新竹公司遺失部門業務
用章」之簽呈(包含張慧麗與古惠平所製作「事由說明」);上訴人於同月28日加註意見:「1.張慧麗未確實保管好印章,過度疏忽以致遺失公司重要印章,建議給予申誡兩次。2.後台主管未確實交接清楚印章予代理人,致衍伸重大疏失,且身為主管更應以身作則與督導管理之責。今發生如此缺失,難辭其咎,建議給予小過一支。3.新竹分公司○○○,負責新竹分公司所有事務,今發生如此重大缺失,顯見其管理失責,才會發生如此缺失,也是難辭其咎,責無旁貸,建議責以一小過加兩申誡,以敬效尤」(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⑸);可知古惠平與張慧麗於108年8月27日始說明系爭印章遺失經過,並提出檢討改善方案(見原審卷第31-34頁事由說明);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加註究責意見。此時距離系爭印章在108年8月16日遺失時點,已逾10日,益證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未立即清查事實並進行檢討等項;經上級主管林麗苓與王珮恩要求後,始在108年8月27、28日補正上述資料。
⑸上訴人又然稱古惠平對於系爭印章遺失一事,早在108年8
月20日(週二)已通報人力資源部,並舉古惠平通話錄音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95-397、331-333頁)。惟查,上訴人係古惠平直屬長官,且系爭印章早在108年8月16日(週五)遺失,致新竹分公司與客戶締約作業受到影響,則古惠平於108年8月21日(週三)始向上訴人通報,既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於部屬業務監督不周,未能即時查清印章遺失經過並據以向上級報告。至於古惠平於同年月20日是否向人力資源部通報,對於上訴人前述責任本無影響;何況,古惠平於週一(19日)上班後,並未即刻通報總公司,則上訴人認為通報並無遲誤云云,洵無可採。
⑹又按「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予申誡處分:三、怠
忽對部屬之監督職責,情節輕微者」,獎懲辦法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7頁)。另按「職員之獎懲情事,應由其直接主管列舉事實及獎懲建議,會辦人力資源部查證,並依據本辦法有關條款簽請核定後,列入其個人考績」、「各單位主管建議該單位所屬職員之獎懲,經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後,由人力資源部發佈獎懲通知,但獎懲案件有爭議者,仍須提請人評會審議」、「人力資源部對於依本辦法第十六條需提審議之重大獎懲案件,應本超然立場會同稽核單位調查事實真象,以便向各單位主管申述調查意見」、「對於所受理之重大獎懲案件,為求審慎,得由總經理指定委員三人調查之。負責調查之委員應於指定時間内提出調查報告,俾供議決之參考」,獎懲辦法第15至18條亦定有明文(見同卷第47頁)。經查:①依據古惠平於108年8月27日重行提出簽呈(包含張慧麗
與古惠平所製作事由說明),以及上訴人於同月28日加註意見:「1.張慧麗未確實保管好印章,過度疏忽以致遺失公司重要印章,建議給予申誡兩次。2.後台主管未確實交接清楚印章予代理人,致衍伸重大疏失,且身為主管更應以身作則與督導管理之責。今發生如此缺失,難辭其咎,建議給予小過一支。3.新竹分公司○○○,負責新竹分公司所有事務,今發生如此重大缺失,顯見其管理失責,才會發生如此缺失,也是難辭其咎,責無旁貸,建議責以一小過加兩申誡,以敬效尤」(見不爭執事項㈢之⑸)。堪認系爭印章遺失經過,業經總公司要求新竹分公司重新說明,古惠平方詳為說明並載明於前述簽呈。其次,上訴人負責新竹分公司事務,古、張2人於108年8月16日遺失系爭印章情事,但上訴人未能立即知悉並清查事實、進行檢討,於得知上情後,仍未要求同仁審慎處理後續遺失申報及重新刻製印章之程序;直至108年8月27、28日始完成清查、檢討等工作,並向總公司呈報。是以本院綜合前述資料,系爭懲處(現餘申誡2次)尚與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無違。
②上訴人認為其無須為屬下遺失行為遭受懲處,且懲處過
程不符獎懲辦法第15至18條所定程序云云(依序見本院卷第400-402、398頁)。惟查,亞東證券所為系爭懲處,業經直接主管及人力資源部查證,並非以上訴人為屬下遺失行為受罰為據,已如前述,且系爭懲處既非具爭議之重大獎懲事件,自無提請人評會審議或會同稽核單位或由總經理指定三位委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稱其長期遭受不平等對待,為避免古、張2人遭受過重懲處,才自請1小過、2申誡之懲戒,但是本意並非請求亞東證券依此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90頁);然而,系爭懲處並非單以上訴人加註意見為據,已如前述,故此一主張殊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認獎懲辦法並無公告處分之規定,亞東證券將系爭懲處公告,實屬對於勞工之重複懲處,更違反明確性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398-399頁);惟查,系爭印章為新竹分公司重要營運工具,上訴人部屬古、張2人不慎遺失,嗣亞東證券將關於上訴人之懲處,對同仁公告,以提醒員工注意此等事務,尚未逾越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參諸林麗苓因另案受申誡處分亦於同一公告內對同仁公佈(不爭執事項㈣),益證亞東證券公告人事懲戒確有其必要性,且非重複懲處,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至於亞東證券是否處理上訴人申訴(見不爭執事項㈤),對本院前開判斷並無影響。
㈣綜上,亞東證券針對系爭印章遺失事件,於108年10月9日對
上訴人為系爭懲處並向同仁公告,尚難認係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十、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項:㈠系爭懲處關於上訴人申誡2次之處置,並無不當,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請求亞東證券給付年終獎金差額1萬2446元,即屬無據。
㈡其次,上訴人未能督導新竹分公司部屬即時通報系爭印章遺
失資訊,迨古、張2人在108年8月21日向其通報此事後,仍未即時調查事實、檢討相關人員責任、提出改善方案等情,均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就前述事件,確係未能「即時」完成調查報告及落實向上級業務單位之通報程序,而有疏忽、未盡督導責任之疏失情形。是以系爭懲處認定「(上訴人)身為分公司○○○,事件發生後未立即查清事實並進行檢討,也未要求同仁審慎處理後續遺失申報及重新刻製印章之程序」,並經亞東證券公告(見原審卷第25頁),難謂與事實不符而有虛偽不實之處,且用語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
再者,亞東證券公告系爭懲處,重點在於描述上訴人前開疏失與監督不週等情節;至於小過1支與申誡2次,核屬亞東證券對於上訴人疏失行為之評價,屬可受公評事項,是以本件懲處程度雖以申誡2次為適當,但是亞東證券公告系爭懲處尚難認係不法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損,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亞東證券刊登判決書、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均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㈠亞東證券應撤銷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之意思表示。㈡亞東證券應給付上訴人1萬2446元。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亞東證券應將本件上訴人勝訴判決書全文刊載於亞東證券官方網站首頁3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條、勞動契約為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懲處公告對上訴人所為申誡2次之意思表示無效」,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吳利君、古惠平、張慧麗(見本院卷第327-330頁),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見原審卷第17頁)
道歉啟事本公司特此聲明撤銷對新竹分公司黃德基資深經理108年10月9日所為之人事懲處,造成黃先生名譽受損,本公司深表歉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