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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彭作鑾

葉錦泉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彭作鑾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葉錦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彭作鑾、葉錦泉(下各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彭作鑾自民國68年10月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葉錦泉自69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彭作鑾於110年3月30日退休,葉錦泉於105年11月29日退休,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按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給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彭作鑾新臺幣(下同)190萬7,695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錦泉140萬7,735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請求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利率為5%(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彭作鑾自68年10月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葉錦泉自69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伊所屬之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不僅未按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適時修訂工作規則將技術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伊所領技術加給核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取得報酬而為工資,被上訴人竟將技術加給改為專業加給,並割裂解釋適用勞基法前專業加給非屬經常性給與,不併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又勞退條例自94年6月30日起施行,伊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嗣葉錦泉於105年11月29日退休,彭作鑾於110年3月30日退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全部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因退休終止時,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該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然被上訴人就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以本薪核算退休金,然系爭工作規則係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始訂定,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不得作為退休金給付規範,且伊擔任技術員,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係在被上訴人單位所屬21廠、23廠之場所從事發動機器類工作,核屬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範之工廠工人,則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應按勞基法所規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標準,則被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按附表「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計算式」欄所示計算方式,給付彭作鑾退休金445萬6,550元,給付葉錦泉退休金363萬9,51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彭作鑾退休金254萬8,855元,已給付葉錦泉退休金223萬1,77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彭作鑾退休金190萬7,695元【計算式:445萬6,550元-254萬8,855元=190萬7,695元】,應給付葉錦泉退休金140萬7,735元【計算式:363萬9,510元-223萬1,775元=140萬7,735元】,及彭作鑾自110年5月6日起,葉錦泉自105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減縮該部分請求,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勞委會於86年11月3日指定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伊所屬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下稱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係按系爭工作規則規定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基法後(下稱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方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且勞工工作年資如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仍應自勞工受僱當日起算。彭作鑾自68年10月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於110年3月30日退休,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8月2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應按「各職類聘僱人員87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下稱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3,退休金基數金額為本薪3萬8,935元,應給付退休金167萬4,205元【計算式:3萬8,935元×43=167萬4,205元】,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0年1月30日,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10.5,退休金基數金額為平均工資8萬3,300元,應給付退休金87萬4,650元【計算式:8萬3,300元×10.5=87萬4,650元】,伊已給付彭作鑾退休金254萬8,855元【167萬4,205元+87萬4,650元=254萬8,855元】。葉錦泉自69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於105年11月29日退休,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9年6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應按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1,退休金基數金額為本薪3萬4,335元,應給付退休金140萬7,735元【計算式:

3萬4,335元×41=140萬7,735元】,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1年11月29日,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1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較平均工資6萬5,365元較高之2個本薪計算之6萬8,670元,應給付退休金82萬4,040元【計算式:6萬8,670元×12=82萬4,040元】,伊已給付葉錦泉退休金223萬1,775元【140萬7,735元+82萬4,040元=223萬1,775元】。伊依法核付退休金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計算式」欄所示而無短少給付,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彭作鑾190萬7,695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錦泉140萬7,735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彭作鑾190萬7,695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葉錦泉140萬7,735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本院卷二第70頁)㈠彭作鑾自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飛彈火箭研究

所專案系統工程組技術員,於110年3月30日自請退休。又其於97年9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原審卷一第45、76、79、113頁)。

㈡葉錦泉自69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飛彈火箭研

究所測試工程組技術員,於105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又其於99年6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見原審卷一第47、76、7

9、115頁)。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彭作鑾應領退休金結果,於系

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自68年10月8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基數為43,基數金額為3萬8,935元,應領退休金數額為167萬4,205元;於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1日止,年資基數為10.5,基數金額為8萬3,300元,應領退休金數額為87萬4,650元。2階段合計共254萬8,855元,被上訴人業於110年5月4日給付予彭作鑾(見原審卷一第45、113、117頁)。

㈣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葉錦泉應領退休金結果,葉

錦泉於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自69年12月15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年資基數為41,基數金額為3萬4,335元,應領退休金數額為140萬7,735元;於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年資基數為12,基數金額為6萬8,670元(惟葉錦泉退休時平均工資為6萬5,365元,低於2個本薪6萬8,670元,故以2個本薪計算),應領退休金數額為82萬4,040元。2階段合計共223萬1,775元,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予葉錦泉(見原審卷一第47、115、118頁)。

㈤兩造對於原審所提之所有卷證資料及函查內容,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4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未將專業加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無效,且上訴人受僱擔任技術員,核屬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範之工廠工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且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全部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因退休終止時,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該保留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未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致短付彭作鑾退休金190萬7,695元、短付葉錦泉退休金140萬7,735元,其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階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核算基數,基數金額應將本薪加計專業加給計算平均工資,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90萬7,695元及140萬7,735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階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核算基數,基數金

額應將本薪加計專業加給計算平均工資,有無理由?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勞委會分批公告各行業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基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如選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下稱勞退舊制)者,即依勞基法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工作年資如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工如選擇勞退新制者,則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於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時,則應依「各法規定」辦理,該「各法規定」即包括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此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年資者,亦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辦理可知,尚非得以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文字記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而認無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適用。

⑵查彭作鑾自68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選

擇適用勞退新制,於110年3月30日退休,葉錦泉自69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於105年11月29日退休,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1階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可適用之法令即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下稱人員管理規則),且其於88年10月4日訂定系爭工作規則(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68頁)、79年2月2日令頒僱用技術員管理作業程序(下稱技術員管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9頁)、76年11月4日修訂發布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技術員管理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可據,而依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退職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發給1個基數,超過15年服務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退休金發給標準規定,其退休金基數以每滿半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1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技術員管理程序第50條(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技術員管理規定第72條(見本院卷二第53頁)均有相同規範意旨,基數金額按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第3項規定為聘僱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退休金發給標準(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規定技術員之退休(職)之基數金額以最後之本薪計算,技術員作業程序第48條(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技術員作業規定第69條(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均為相同規範意旨之情,均有上開人員管理規則、系爭工作規則、退休金發給標準」、技術員管理程序、技術員管理規定及勞委會89年5月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95年10月1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據,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以系爭工作規則係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後始訂定,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且其屬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範之工廠工人,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基數金額應按勞基法所規定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勞基法第70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工作規則已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備,且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之情,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桃園市政府107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可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系爭工作規則既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且經主管機關核備,有關規範系爭第1階段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與技術員管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9頁)、技術員管理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規範意旨相同,而技術員管理程序、技術員管理規定訂定日期均在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前,可見系爭工作規則有關系爭第1階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僅係重申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而已,並未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變更,且其所規範退休金給與標準之期間,既係在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基法前,而勞基法第84條之2並未規定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有溯及既往效力,自不得以系爭工作規則內容與勞基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規定不同,即謂系爭工作規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云云。然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被上訴人 (國防部印製廠) 係軍需工廠,隸屬國防部,資金來自國庫,以印製心戰傳單、政治教材、機密文件等為範圍,非以營利為目的,盈虧均屬國庫。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為一地方性法規,其效力不及於隸屬國防部,且不受臺灣省建設廳或縣市政府管理之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工廠,自不得依該規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差額」意旨,且審酌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係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工廠工人新陳代謝,以提高生產效率,並鼓勵工人專業服務及維護其退休後之生活而訂定,且工廠有不依該規則規定辦理工人退休者,省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函請臺灣省建設廳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條、第13條定有明文,是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工廠,應以其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為限,而上訴人退休前分別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專案系統工程組技術員、飛彈火箭研究所測試工程組技術員,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以其前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係國防部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國防科學而設置之研究機構,於93年3月1日改隸國防部軍備局,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嗣於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防部人力司87年11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國防部93年2月20日令(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上訴人在系爭第1階段之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既為隸屬國防部之事業單位,不受臺灣省建設廳或縣市政府管理,且與一般民間工廠僅單純考量經濟營利活動而從事製造、加工、修理等事業不僅性質迥異,而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固謂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然此僅係指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僅係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轄下符合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人退休金給與有該退休規則之適用,尚無從憑此推認工廠法所稱之工廠工人,均有該退休規則之適用,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範意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於上訴人系爭第1階段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階段退休金給付標準應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云云,亦未可採。

⑷據上,上訴人系爭第1階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既應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按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而該標準規定技術員之退休(職)之基數金額以最後之本薪計算,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階段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核算基數,基數金額應將本薪加計專業加給計算平均工資,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190萬7,695元及140萬7,735元,有無理由?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系爭第2階段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上述規定,而系爭第1階段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按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已如上述,且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以彭作鑾自68年10月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

員,於110年3月30日退休,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8月24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應按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3,退休金基數金額為本薪3萬8,935元,應給付退休金167萬4,205元【計算式:3萬8,935元×43=167萬4,205元】,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0年1月30日,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10.5,退休金基數金額為平均工資8萬3,300元,應給付退休金87萬4,650元【計算式:8萬3,300元×10.5=87萬4,650元】,合計退休金額為254萬8,855元【167萬4,205元+87萬4,650元=254萬8,855元】,葉錦泉自69年12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於105年11月29日退休,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系爭第1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9年6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應按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1,退休金基數金額為本薪3萬4,335元,應給付退休金140萬7,735元【計算式:3萬4,335元×41=140萬7,735元】,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11年11月29日,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1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較平均工資6萬5,365元較高之2個本薪計算之6萬8,670元,應給付退休金82萬4,040元【計算式:6萬8,670元×12=82萬4,040元】,合計退休金額為223萬1,775元【140萬7,735元+82萬4,040元=223萬1,775元】之情,有上訴人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退休金申請表(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技術員薪給(工資)基準表(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員工薪資單(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6頁)可據,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計算退休金基數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彭作鑾可領退休金為254萬8,855元,葉錦泉可領退休金為223萬1,775元,自屬依法有據。

⑶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10年5月4日給付彭作鑾退休金254萬8

,855元,於105年12月16日給付葉錦泉退休金223萬1,775元之情,有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上訴人已全部履行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再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彭作鑾退休金差額190萬7,695元本息,應給付葉錦泉退休金差額140萬7,735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作鑾退休金190萬7,695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葉錦泉退休金140萬7,735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附表

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計算式 被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計算式 彭作鑾 月平均工資×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 彭作鑾於68年10月8日任職擔任技術員,於110年3月30日退休,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應按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 ⑴系爭第1階段:本薪×退休金基數 【工作年資為20年8月24日】 ⑵系爭第2階段:退休前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 【工作年資為10年1月30日】 8萬3,300元×53.5=445萬6,550元 ⑴系爭第1階段:3萬8,935元×43=167萬4,205元 ⑵系爭第2階段:8萬3,300元×10.5=87萬4,650元 【註: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已逾1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年1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0.5】 ⑶167萬4,205元+87萬4,650元=254萬8,855元 葉錦泉 月平均工資×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 葉錦泉於69年12月15日任職擔任技術員,於105年11月29日退休,加計軍職服務年資2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應按退休金發給標準計算: ⑴系爭第1階段:本金×退休金基數 【工作年資為19年6月17日】 ⑵系爭第2階段:退休前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 【工作年資為11年11月29日】 6萬8,670元×53=363萬9,510元 ⑴系爭第1階段:3萬4,335元×41=140萬7,735元 ⑵系爭第2階段:6萬8,670元×12=82萬4,040元 【註:勞基法適用前工作年資已逾15年,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為1年1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2,其退休前平均工資為6萬5,365元,低於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3項規定,故以2個本薪即6萬8,670元計算】 ⑶140萬7,735元+82萬4,040元=223萬1,775元 ⒈上訴人對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基數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6至77頁)。 ⒉上訴人已受領金額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錦泉不得上訴。

彭作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