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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砌禾數位動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張揚律師被 上訴人 黃于珉

鄭力源林宛儀林佳盈朱家靚康庭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于珉、鄭力源、林宛儀、林佳盈、朱家靚、康庭瑋(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各有於附表一「簽署保密合約書之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簽署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5年起,陸續將附表二所示機密資料,從上訴人公司唯一能對外上網之會議室電腦,上傳至個人之雲端硬碟,造成上訴人機密資料之機密性嚴重減損,而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原得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約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本件先各為50萬元之一部請求等語。經核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屬金錢債權之請求,屬可分割,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先為一部請求,尚非法所不許,則其為前開請求,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分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被上訴人並有於附表一「簽署保密合約書之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2條(a)、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而獲取之一切資料均為機密,應以誠信原則維持機密資料之機密性,負有永久保密責任,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之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105年起,竟陸續將附表二所示機密資料,從上訴人公司唯一能對外上網之會議室電腦,上傳至個人之雲端硬碟,造成上訴人機密資料之機密性嚴重減損,有高度外洩之危險,因此受有商譽及其他可能被客戶追訴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向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件並先各為50萬元之一部請求等語,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密合約書為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於簽署當下,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詳細閱覽或磋商之機會,且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4條約定係採概括條款之方式約定所稱之機密資料,並未約定具體明確之範圍,屬單方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亦未另外給予其他對價給付,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再違約金之金額將近被上訴人薪資之100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上傳之檔案內容為何,且該等檔案僅係被上訴人因工作上需求,自行上網查詢之教學資料,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會議室電腦查詢工作相關資料。再附表二所示檔案,並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上訴人亦未對其採取合理保護措施,且其中諸多專案早已公開,可認附表二之檔案非屬系爭保密合約書所稱之機密資料。另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既未向第三人洩漏任何機密資料,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請求。縱然被上訴人確有將機密檔案上傳至個人雲端硬碟,也僅係因回家加班、工作上留存需求、或基於保存紀念自己製作之作品之動機而為之,而上訴人先前已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末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該金額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

(一)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其等任職期間及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上傳日期,自上訴人公司會議室之電腦,上傳如附表二「上傳檔名」欄所示電子檔案至其等個人之雲端硬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有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其等任職期間及簽署系爭保密合約之日期則如附表一所示。又被上訴人分別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上傳日期,自上訴人公司會議室之電腦,上傳如附表二「上傳檔名」欄所示電子檔案至其等個人之雲端硬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保密合約、上訴人所提上傳資料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0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2至83頁、原審卷第177至195頁、第203至211頁、第221至246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定義:保密合約所稱之『機密資料』係指甲方(即被上訴人)就本合約而獲取、知悉乙方(即上訴人)所提供的一切資料,或持有之文件包括:產品及服務相當之營業秘密、創意…可為著作權標的之素材、改良發明物…甲方均負有永久保密責任,不得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該文件,但該文件若已公開或依法令之規定必須公開者不在此限。」、第4條約定:「甲方違反保密合約之條款者,應給付乙方300萬元。若甲方違反保密合約之約款而造成乙方更大之損失時,違反保密合約之甲方應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合理之律師費,以及解決紛爭與終局執行所需之其他費用。」。就被上訴人所辯,上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而屬無效乙節。經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黃于珉於上訴人公司所任職位為合成師、康庭瑋為美術組員工、其餘4人為模型組員工,被上訴人所任職位各屬不同,此據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1頁),且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亦屬個異,並均係於任職之初即有簽署系爭保密合約等情,亦如前述。又參諸系爭保密合約(見士院卷第72至83頁)其內容除立約人即甲方(即勞工)姓名處係以手寫填載外,其餘內容均為電腦預先繕打完成,且各份保密合約之內容亦屬相同,並無存在任何個別磋商條款等情,可見系爭保密合約應係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並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即要求簽署,而非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所為,自屬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無訛。

3、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可知,該約定所指之「機密資料」,係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得獲取、知悉之「一切」資料等情,是依該約定所涵蓋範疇,只要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知悉、取得者,即屬機密資料,而概括性地涵蓋所有未公開前之全部資料。復本院有詢問上訴人就所謂「機密資料」,上訴人有無對自身檔案區分等級或為何等保密措施?而經上訴人陳以上訴人未特別在檔案上加註「秘密」字樣,上訴人係以公司中所使用之電腦無法上網,亦無USB插槽可聯結拷貝資料,僅會議室之電腦可對外聯結網路方式保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上訴人僅係限制公司內部得上網之空間、方式,除此之外,並未對其所提供之資料,予以區分或進行相關加密防護措施等情。又本院有詢問上訴人其以系爭保密合約課與被上訴人保密責任,有無就此額外給與被上訴人對價給付(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認為有含在原本給的薪資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惟參諸系爭保密合約,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因此給與對應給付之相關內容,且由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其所謂「含在原本給的薪資裡面」等語,亦係上訴人單方所認,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71頁),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難認其有因系爭保密合約之簽立,而額外給與被上訴人對應給付之情事。再者,互核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違反保密合約之條款者,應給付乙方300萬元。若甲方違反保密合約之約款而造成乙方更大之損失時,違反保密合約之甲方應負全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合理之律師費,以及解決紛爭與終局執行所需之其他費用。」可知,被上訴人倘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其所負賠償責任不僅須賠償300萬元,且就上訴人所受全額損害、律師費及相關解決紛爭所需之費用等亦須予賠償,則認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4條所課與被上訴人之保密責任,不單使被上訴人須填補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更須額外負擔違約金及上訴人因解決紛爭所需之其他費用之給付之責。依此可認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4條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情事。

4、惟上開約款是否有達顯失公平一節,經細繹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所示要件,被上訴人就其所知悉、獲取之資料,雖負有永久保密責任;但被上訴人僅要未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該文件,或該文件嗣後已為公開,被上訴人即可依此免負保密之責。是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合約之約款時,雖逕課與300萬元之違約金賠償責任,及加諸其他賠償內容等,固為嚴苛,但被上訴人僅須未有構成前開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該文件之要件,即可予以免責,可見被上訴人尚不會無端使自身構成違約之虞。再酌以被上訴人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個人資料,依營業秘密法、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個人資料保護法,本負有保密義務,且上訴人為動畫製作、廣告開發及遊戲設計公司,因其所營事業而頻繁取得客戶未經公開之美術設計、圖像及相關素材,並因而取得或製作相關數據、影片等秘密資訊。此等均屬相當重要之營業、智慧財產,被上訴人倘因職務上所取得或知悉之上開秘密資訊等,即擅自使用或外洩,勢將造成上訴人商譽或經濟利益之損害,故上訴人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以前開約款單方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但其就違反要件尚有明確約明,亦未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明顯悖離,且就上開保密義務另設有如文件已公開或依法令規定須公開者不在此限之除外條款,而未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尚難認上開約款有達顯失公平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其所辯尚不足採。

(三)承上,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4條約定認非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2條(a)、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1、依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所獲取之機密資料,所負永久保密責任,係以資料未公開前,「不得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該文件」為要件。就此,被上訴人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上傳如附表二「上傳檔名」欄所示電子檔案至其等之個人雲端硬碟等情,已如前述;但除此之外,依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本件訴訟起因主要是因為另案公司同仁在求職網站把個人處理專案的檔案張貼在求職訊息內,上訴人清查後發現被上訴人有將資料上傳到個人雲端硬碟內,但目前沒有發現被上訴人其他一些公開保密訊息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僅得舉證到被上訴人有上傳到自身之雲端硬碟,其餘部分,目前都沒有被訴請或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222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洩漏機密資料予第三人之情事。又依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會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因其另名員工沈柏廷有把製作的檔案刊登在求職網站上,客戶向上訴人提出警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亦見上訴人先前縱遭客戶警示,但該警示所涉內容,與被上訴人尚屬無關,再衡諸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迄今,至少已4年餘(詳附表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相隔甚久,被上訴人倘有另為其他違約行為,上訴人自有充足之時間得予查悉知曉,況上訴人先前亦有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26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除有將上開檔案上傳至自身雲端硬碟外,並無另為其他洩漏檔案資料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個人雲端硬碟係上訴人公司以外伺服器,將檔案上傳至上訴人公司外的伺服器即屬違約云云;然查個人雲端硬碟均為被上訴人自身所使用,且雲端硬碟亦設有帳號、密碼等保密機制,第三人並無法加以查看、知悉,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離職迄今業已數年之久,果真有上訴人所謂機密資料已遭洩漏與他人之情事,依上訴人對其所從事領域之專業瞭解,應已得為查悉發現,而被上訴人亦稱其未向第三人公開或洩漏上訴人之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該雲端硬碟既仍為被上訴人自身所使用、掌控下,自難以被上訴人有上傳上開檔案至自身雲端硬碟,即謂被上訴人已有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之情事。

3、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受限於會議室電腦設備空間有限,且使用紀錄每個禮拜都會清空,故無法保留存取紀錄,是本件存有證據偏在之情形,縱認本件無舉證責任倒置之必要,亦應降低上訴人所應舉證之證明度云云;惟查,上訴人身為雇主,而系爭保密合約又為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依系爭保密合約確實履行其保密義務,其自當有充足之專業及能力得予因應,且該會議室電腦設備亦為上訴人所掌控,自無上訴人所謂存有證據偏在之情事。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機密文件之情事,自與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所示要件有所未合,則縱然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約定逕課與被上訴人應負300萬元違約金之給付之責,但其前題仍應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為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作為其未舉證說明之依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4、再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a)約定:「下列規定於甲乙雙方合作期間與合作終止後均有適用…甲方應以誠信原則維持雙方機密資料之機密性。」。係約定被上訴人應以誠信原則維持雙方機密資料之機密性,而就被上訴人為何會上傳前開檔案至自身之雲端硬碟?依被上訴人陳以,其等為製作出具信服力之動畫,須查找諸多參考圖片、資料,並自行研究學習相關之3D、動畫及美術軟體,而附表二所示上傳檔案,均係被上訴人因工作上之需求,自行上網查找相關、美術軟體之教學檔案,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原證7之電腦畫面截圖,幾乎每張截圖,均有以GOOGLE搜尋圖片之網頁即可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4頁、310頁),此互核上訴人所提原證7光碟所含電子檔之全部書面列印資料(即上證8至13部分,見本院卷第231至341頁),該些上傳檔案資料確諸多均為GOOGLE網頁資料,而與被上訴人所辯認屬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動機均係出於助益於工作之考量,並非基於其他不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目的,尚非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傳上開檔案行為已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難單憑被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上傳如附表二「上傳檔名」欄所示電子檔案至其等之個人雲端硬碟,即謂其等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2

(a)約定之情事。基此,被上訴人既未有違反前開約款,則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為50萬元之違約金賠償,自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雖有聲請傳喚林佳盈到庭訊問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查,林佳盈為被上訴人,且核以上訴人所稱待證事實係林佳盈有將上訴人內部機密資料上傳至個人雲端硬碟之事實等語;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聲請之待證事項,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就該待證事實,本院亦有認定說明如前,故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2(a)約定,而依同合約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民國) 簽署保密合約書之日期(民國) 1 黃于珉 100年8月3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 100年9月7日 2 鄭力源 103年12月1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 103年12月1日 3 林宛儀 104年3月2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 104年7月27日 4 林佳盈 103年6月17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 104年7月29日 5 朱家靚 103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3月30日止 103年12月15日 6 康庭瑋 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 106年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