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孫國鈞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秉詳律師賴秋惠律師被 上訴 人 智光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埔生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於民國87年8月1日起任教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於107年8月1日起開始擔任輔導教師,後於輔導學生過程中,被認有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而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000年0月0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作成性別平等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因系爭調查報告建議,依行為時(即103年1月8日修正,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建議解聘伊且一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以新北智職學字第1080001508號函,以伊成立性騷擾為由,予伊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而依法提起申復,經性平會審理後,於108年10月14日以新北智職學字第1080001757號函駁回。伊遂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審理後,於109年3月5日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2123836號函駁回申訴。伊遂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審定後於109年9月25日以臺教學法㈢字第1090100793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駁回伊再申訴。然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及伊於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相關卷證資料以供答辯,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以新北智學字第1080001256號函回絕,致伊閱卷權利受影響而無法為合理之攻擊防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被上訴人第22屆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委員中三位委員同時為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之性平委員,應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迴避制度、釋字第797號正當法律程序;且依系爭調查報告亦認為伊並非出於性騷擾之主觀故意而有觸法行為,其中實有輔導策略不當之因素,是本件伊行為並非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就此考量,採取對伊較小侵害手段,諸如調任其他職位亦或者停聘等方式,然被上訴人竟採取解聘手段而侵害伊工作權,原處分顯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比例原則而有實體認定上瑕疵。因此,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過程,既有未給予伊陳述意見及閱卷等前揭程序上瑕疵及實體上認定違反比例原則等悖於法律之處,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5,64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月應提繳之提撥額度至上訴人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㈡原審未審酌伊碰觸乙生(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行為乃係出自關
心,且碰觸部分並不涉及一般認為具有性意涵之身體部分(如胸部、臀部等),及伊擁抱乙生之行為乃基於輔導技巧且已事前得到乙生以起立表示同意等情事,可知伊之行為未隱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原審不察,逕採對伊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且原判決竟以伊行為是否背離社會多數人對為人師表所要求之道德標準,來做為審酌伊之行為是否合法之理由,乃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退步言,縱認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被上訴人未考量停聘等較小侵害手段而率採解聘處分,有悖於最後手段性之法律規定,原判決竟未審酌解聘處分對伊之工作權侵害甚鉅,自有判決違法之違誤。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聘任上訴人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
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輔導高職二年級之乙生;伊於000年0月0日接獲檢舉上訴人涉及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錄為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內容略以:
上訴人000年0月0日上午因輔導而與乙生獨處時,於「一開始輔導時」及「結束輔導時」,上訴人二度給乙生「愛的抱抱」;上訴人於輔導期間,問乙生:「有沒有流汗?」,上訴人觸摸乙生的「手掌心」、「手肘彎」(手肘關節內側)。伊遂將本案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外聘三名心理師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000年0月00日訪談上訴人時,以要旨方式向上訴人轉述乙生陳述之內容,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4日確認訪談記錄並簽名。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向性平會提出系爭調查報告。性平會於108年7月12日開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就上訴人所犯性騷擾行為,建議移送教評會審議。伊以108年7月12日新北智職學字第1080001213號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如有異議,得向人事室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前之108年7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教評會於108年7月19日開會,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有列席,並當場口頭陳述意見,經教評會委員討論後,以合議制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予上訴人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伊於108年9月5日以新北智職學字第1080001508號函,通知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並給予上訴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08年10月14日開會,決議申復無理由,伊函知上訴人申復審議結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10月24日新北教技字第1801942446號函同意核定上訴人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伊以108年10月30日新北智職人字第108000188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簽收後,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月3日決議申訴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9月21日決議再申訴無理由。上訴人未提行政訴訟,已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公法關係已確定,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情況下,對同
一解聘事件迂迴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爭執私法關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17日向伊申請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固經伊於108年7月19日以新北智學字第1080001256號函回絕,惟本案調查小組已於000年0月00日訪談上訴人時,以要旨方式向上訴人詳細轉述乙生陳述之內容,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於訪談結束前給予補充意見機會,並告知得再以書面補充陳述,堪認伊已以符合法令規範之方式,告知上訴人申請調查之資訊,並適當保障上訴人答辯權益,且伊評估本案系爭調查報告內容所載訪談內容已滿足上訴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伊所為符合教育部函頒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程序之閱卷事項說明一覽表」第1、2-1項之規範,核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又上訴人在提起教師申訴、再申訴過程中,均有委任律師協助,從而,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若認有必要,得按相關規定,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請閱卷,上訴人之閱卷權利並無受影響。
㈢另上訴人坦承以輔導主任身份,於000年0月0日執行輔導教育業務時,有一點肉麻地稱呼乙生「小寶貝」,不止一次主動觸碰被害人手部,於開始及結束輔導時二度擁抱乙生,上訴人第二次擁抱乙生時雖已察覺乙生比第一次擁抱時更為僵硬及被動,竟不顧乙生意願,仍用力地將自己的身體與乙生的身體貼在一起三到五秒,上訴人所為堪認違反校園及社會常情,伊按法定組織及程序,認定上訴人嚴重欠缺輔導教育專業及性平意識,以草率恣意之心態執行輔導教育業務,對至輔導室求助之未成年被害學生造成嚴重心理創傷,構成校園性騷擾,上訴人所為性騷擾影響乙生之人性尊嚴及學習權益至鉅,乙生因心理創傷在學校發抖、呼吸困難、無法控制肢體、無法參與考試及課程學習,經多次求助精神科醫師施打鎮定劑及服藥、長期心理諮商始回復平靜,上訴人所為性騷擾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尊嚴之情節,已達有變更身分必要之程度,伊之教評會評定上訴人不適任教師,伊依法解除兩造僱傭關係,並無違誤,原處分作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上訴人8萬5,64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月應提繳之提撥額度至上訴人個人退撫儲蓄金專戶。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專任輔導教師兼輔導主任,每月薪資8萬5,647元,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輔導高職二年級之乙生;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0日接獲檢舉上訴人涉及疑似校園性騷擾事件,錄為第0000000號性平事件,其內容略以:上訴人000年0月0日上午因輔導而與乙生獨處時,於「一開始輔導時」及「結束輔導時」,上訴人二度給乙生「愛的抱抱」;上訴人於輔導期間,問乙生:「有沒有流汗?」,上訴人觸摸乙生的「手掌心」、「手肘彎」(手肘關節內側)等情(即系爭事件),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原審卷二第15頁)。㈢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即性平會)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所為之性別平等調查報告(即系爭調查報告):
⒈被上訴人將本案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外聘三名心理師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有第3次及第4次會議紀錄、簽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31頁)。
⒉調查小組於000年0月00日訪談乙生、乙生之姑姑及阿姨,並將
訪談內容作為逐字稿,乙生並提出0/0記錄及事發後記錄,有乙生0/0記錄及事發後記錄、診斷證明書、逐字稿、乙生所繪輔導室位置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71頁)。⒊調查小組於000年0月00日訪談乙生導師丙師,並將訪談內容作
為逐字稿,丙師並提出事件處理記錄,有丙師事件處理紀錄、逐字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115頁)。⒋調查小組於000年0月00日訪談上訴人時,並將訪談內容作為逐
字稿,訪談中調查小組以要旨方式向上訴人轉述乙生陳述之內容,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確認訪談記錄並簽名,有逐字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163頁)。
⒌調查小組調查完畢後,向性平會提出系爭調查報告,該報告認
定本案性騷擾成立,有系爭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5-189頁),其內容如下:
⑴認定理由:①000年0月0日第三節課,乙生至輔導室找上訴人接受輔導,上訴
人確實有主動在晤談間,請乙生起身進行雙方所指稱之輔導技巧:愛的抱抱,於輔導之初及輔導結束前發生,且在上訴人邀請乙生進行愛的抱抱時,亦有感受到乙生的肢體動作僵硬;乙生兩次至輔導室接受輔導過程,上訴人皆有以關心乙生身體為由,未取得乙生口頭同意,觸碰乙生的手掌與手肘彎;乙生連續兩次與上訴人約談,上訴人皆未顧及肢體碰觸、擁抱之行為會造成乙生不舒服,且乙生並非唯一一位接受肢體碰觸輔導之方式之個案,在調查訪談內容中,上訴人表示亦有男性學生經此輔導技巧對待,可見上訴人在此案之前,並未有性平意識,並未打算停止此輔導技巧,至此案被申訴事件,才有警覺意識。
②乙生前往輔導室求助主訴為時間管理,並非人際疏離等議題需
要處理,上訴人在調查訪談過程不斷強調是因為乙生家庭與人際上的疏離,在輔導策略上採取擁抱來表達關懷支持及收集非語言訊息以作為輔導概念化之用。但根據乙生陳述,其與家人間會有擁抱的行為(學生父親),加上丙師提供的陳述中表示,乙生在班上有男友,在學校與他人的互動亦很尋常,故上訴人所認定的人際疏離純係其主觀臆測,與事實有差距,採用此輔導策略實為不當。0月0日當天輔導的第一次擁抱行為,已造成雙方都有察覺的僵硬與抗拒,但在輔導結束前,上訴人又再度主動邀請乙生愛的抱抱,上訴人亦在當下察覺乙生抗拒更為明顯,根據乙生描述當時上訴人在她耳邊輕聲說「再抱緊一點」,隨後上訴人攬緊乙生,導致乙生身體完全貼在上訴人身上,此過程上訴人無視於乙生的反應,即便雙方當事人對於這種行為(愛的抱抱、摸手)動機解釋不同,乙生當下未針對上訴人提出的邀請口頭回覆其意願,係因兩造當事人權力位置明顯差距,加上上訴人在輔導過程所描述之孤兒院實驗合理化了擁抱行為之正當性,縱使乙生有懷疑其合理性但無法明確抵抗輔導過程中由老師所提出的輔導策略(愛的抱抱),乙生僅能腦中一片空白地順從指示反應,符合「合理被害人」之反應,故小組判定這種行為(愛的抱抱、觸碰手部)已違反乙生的意願,且不受乙生歡迎,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③事件對於乙生影響甚鉅:1.已於000年0月00日至國泰綜合醫院
精神科門診,並經由醫院診斷,情緒障礙,疑似急性壓力反應,醫囑:目前仍不宜與事件當事人接觸,需進一步觀察與治療。2.到校會有身心症狀,如焦慮、坐立難安,害怕見到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外貌相近的男性。
⑵事實認定:依據當事人及相關證人所言,本小組認定申請調查
人(丙師)所申請調查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有違反乙生之意願而碰觸其身體(擁抱、觸碰手部),造成乙生不舒服的主觀感受,並影響其人格尊嚴及工作表現,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故認定此案性騷擾成立。⑶處理建議(就上訴人部分):①上訴人同時身兼本校之輔導主任、導師,上訴人身為教師,未
恪守分際,利用其輔導主任地位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對學生有性騷擾行為,建議學校於上訴人尚未解聘前,命上訴人接受性別平等相關教育研習及心理諮商各6小時,並嚴厲禁止故意接近騷擾乙生。
②上訴人態度雖尚稱配合且有悔意,惟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態樣,
其身為輔導教師但卻明顯欠缺性別意識,並考量對乙生造成之重大影響及事後的創傷反應,以及若仍容上訴人留校繼續任教,尚難保證不再有其他學生受害等因素綜合考量,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雖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之必要。故本校性平會應建議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解聘上訴人,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③本案之性騷擾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但有變更身分必要,雖不符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而應適用第13條,並議決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法規適用並無違誤。
④審酌上訴人陳情意見書中表達有意願向乙生道歉,此需經乙生
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下,上訴人始得向乙生道歉,惟乙生接受道歉與否,不影響前述有關上訴人部分的①和②處理建議。
⒍性平會於108年7月12日開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其中就
有關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雖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之必要。故本校性平會應建議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解聘上訴人,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理建議,經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二第191-203頁)。
⒎被上訴人以108年7月12日新北智職學字第1080001213號函檢送
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如有異議,得向人事室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05頁)。㈣上訴人於教評會開會前之108年7月18日提出書面意見,教評會
於108年7月19日開會,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有列席,並當場口頭陳述意見,經教評會委員討論後,以合議制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即就上訴人所涉系爭性騷擾行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性平法第27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一年不得任教師方式懲處(見原審卷二第213-245頁)。㈤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以新北智職學字第1080001508號函,通
知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予上訴人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即原處分,見原審卷二第249頁);上訴人不服本案處理結果之原處分,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08年10月14日開會,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申復(見原審卷二第253-263頁);上訴人不服本案申復審議結果,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月3日決議申訴無理由,並以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訴(見原審卷二第273-295頁);上訴人不服本案申訴審議結果,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9月21日決議再申訴無理由,並以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見原審卷二第299-311頁)。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10月24日新北教技字第1801942446號
函同意核定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上訴人解聘,並一年不得聘為教師之決議(見原審卷二第265頁)。㈦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30日新北智職人字第1080001885號函通知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核定上訴人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收受前開新北智職人字第108000188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7-269頁)。
㈧上訴人未提行政訴訟,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0月24日新北教
技字第1801942446號函「同意核定上訴人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生效。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㈨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相關卷證資料,
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以新北智學字第1080001256號函回絕。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對乙生之擁抱等行為,是
否構成性騷擾?㈡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相關卷證資料,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以新北智學字第1080001256號函回絕,則原處分作成有無程序上瑕疵?又上訴人第22屆教評委員中三位委員同時為被上訴人107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委員,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1號迴避制度、釋字第797號之正當法律程序?㈢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有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本件有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㈣上訴人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8萬5,647元本息,及按月應提繳之提撥額度至上訴人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對乙生之擁抱、觸碰手掌及手肘彎等手部之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論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機會之表現,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為性騷擾,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定義中所謂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係指被害人所不喜歡而與性有關之接觸,如,撫摸頭髮或肩膀、提出要求發生性行為或服務、性意味之言語或行為如三字經、黃色笑話、取笑異性身材、展示色情圖片、暴露狂等,此參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校園性騷擾事件,指性騷擾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性平法第2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擔任乙生班導之丙師於000年0月0日提出申請/檢舉調查書,請
求調查上訴人有無性騷擾之行為,其內容略以:乙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第三節至輔導室做心理輔導,結束後因身體被不當碰觸尋求班長協助,班長建議並陪伴告之班導,乙生敘述如下:上訴人開始即要求愛的抱抱,二次未經同意,摸我的手,並撥我的瀏海說「不要動,讓主任看你清秀的臉龐」,結束後,又要求愛的抱抱,並用氣音說「再緊一點,你抱的不夠緊」,然後用力抱我,使我整個人貼他身上等語,事後乙生要求回家洗澡,覺得自己身上好髒,好不舒服,回想剛才的畫面覺得自己被污染等情,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見原審卷二第15頁)。⑵乙生於000年0月00日校性平會調查時陳述略以:000年0月0日是
伊第二次去輔導室,第一次大概是一週前老師把伊送去輔導室交給上訴人,第二次是伊自行去輔導室找上訴人協助,第一次輔導的過程,上訴人曾經就有觸摸伊的手,跟有點手上來,當時他是說:伊骨架小,說給伊一些健康方面的建議;上訴人第一次就有提到說:很多女學生都有跟他進行抱抱的動作,他說這是一個輔導專業的,就是一個技巧,什麼的,叫伊不要有疑慮,第一次他就有提到,可是他並沒有做;第一次輔導的時候上訴人一直提到各種合理化這些事情,伊想說是伊想太多,所以第一次沒有跟老師提上訴人有觸摸伊手的事,也才會去第二次輔導;第二次一進來,上訴人就說先給伊一個鼓勵,就要伊跟他做一個愛的抱抱,然後就是起立、起身,叫伊去擁抱他,後來,過程中,曾經有伊的瀏海掉下來,他用氣音跟伊說:不要動,讓主任看你清秀的臉龐,用氣音在伊耳邊講這樣,然後,過程也一樣有摸伊的手,摸到比較上來這邊,就講:你有流手汗;結束之後,上訴人有一樣跟伊要求,再一次愛的抱抱,這一次,因為伊當然就是有一點這樣擺著,他就用氣音在伊耳邊說:嗯!妳抱的不夠緊,再抱緊一點,他是用氣音講的,在伊耳朵旁邊,伊就覺得不舒服;在輔導室輔導過程時,會將拉門、布簾拉上,等於四方都是布簾,伊做沙發,上訴人坐椅子,上訴人要求擁抱,是他起來,站在伊面前,他要伊站起來抱他,第二次說伊抱不夠緊,他就很緊抱伊,讓伊人都貼在他身上,因為上訴人比伊高,伊的臉就貼在他胸膛,是上訴人主動把伊抱很緊,伊的臉貼在他胸膛的衣服,他在伊耳邊用氣音,聽得很清楚,用那氣音讓伊覺得噁;當下伊還沒有任何想法,伊腦袋有點空白,不知道要怎麼拒絕,因為上訴人有說,伊是不是很抗拒,他有叫伊說不要抗拒;第一次輔導時上訴人就有提到很多女學生跟他擁抱的事情,所以第二次輔導的時候,上訴人就真的有和伊進行擁抱,第二次輔導時上訴人又跟伊提到很多女學生有親額頭的這個動作,伊想說是不是,假如伊去第三次的話,會不會親伊額頭,上訴人感覺一直在鋪陳這個事情;上訴人會跟伊說:「ㄟ妳是不是很熱,妳是不是有流汗,來我摸一下看妳有沒有流汗」,問的同時直接摸伊的手,上訴人沒有摸很久,但是次數蠻頻繁的,第一次輔導見面時,包括叫伊跟他握手、打勾勾在內,有四、五次等情,有乙生之訪談逐字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7-69頁)。
⑶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校性平會調查時陳述略以:0月0日乙生
來輔導室尋求諮商,伊想到她是0月00日來的那位同學,但伊忘了她叫什麼名字,一時情急下,伊告訴乙生:「小寶貝,妳來找我有什麼事」,之後請乙生到諮商室裡面去,伊記得第一次跟乙生講說:ㄟ妳身體不好,體溫會隨著氣溫一起上下,妳會熱嗎?乙生說她會熱,伊說妳有沒有流汗,手伸給伊,伊記不清楚,是乙生主動配合還是被動,伊就手摸她的手掌心還有這個,因為我們一般來講關節內側的皮膚比較薄,有沒有出汗最準,那是這個動機,最後伊還跟她講,因為有一個地方不好碰,伊告訴他:「以自己手摸妳自己的腋下,如果那個地方真的有流汗,那妳就是真的流汗她就熱」;第一次的時候,伊覺得乙生的親戚之間的那種人際關係好像有一點疏離,基於這個動機,伊只是想要表達一個有溫度的支持跟關懷;0月0日頭尾,因為伊覺得好像跟一般人互動嘛,來的時候還有離開的時候,有二次的這個close to 的這個擁抱,伊說伊給妳一個愛的抱抱,想到家人那個關係的時候,那妳如果可以的話站起來,伊看到她站起來,伊的意識是認為乙生應該是可以接受,伊也站起來,因為乙生大概至少身高矮伊半個頭,伊很難誰說到底誰跨出第一步,但後來是她摟著伊的腰,伊個子高一點,就摟著她的肩膀,大概3到5秒,沒有多餘的撫摸跟動作,就是想給她一個有溫度的支持跟關懷那種感覺;所有女同學到伊的輔導室來,大概只有乙生,伊是在那個算是有這個所謂擁抱的動作,那伊的確是有疏於考慮到,一來男女,二來有所謂的尊卑問題;伊當時就直接變成可能這方面就變成有一點不專業;伊應該再冷靜一點,不能夠有任何所謂的感情的這種疏漏,伊事後想起來,如果說過去她的習慣或是她和她的家人沒有這種所謂的表達大家的那種親密的這種body language,那真的會對她來講會是一種ㄟ她可能會不舒服,這是可以理解的;0月00日一次,那是中間一聽到就是說她的家庭那個狀況,所以伊就變成…伊承認就有一點真的不專業,啊怎麼這麼可憐,看起來好好的一個孩子,怎麼就是覺得好像她很疏離,0月0日那天中間有一些該了解的東西也是做得很不專業;伊有跟乙生說,如果可以的話妳可以站起來,我給妳一個愛的抱抱,然後乙生站起來,伊也站起來,她摟著伊的腰,伊摟著她的肩膀,她的手是整個交疊在伊的腰後面,還是放在伊腰下,伊不敢確定,因為畢竟對伊來講這個經驗,在這所學校大概也是第一次,所以伊那個當下就有一點點,伊不知道這個是不是也叫難為情,所以伊就沒有再想,伊就等那個時間過,大家各自坐定,伊開始那一套所謂那些回答紀錄;伊抱乙生的時侯,身體應該有貼在一起,伊知道伊那個姿勢大概不是那種很好看的pose,在這麼近距離,伊覺得應該是有一點難為情,畢竟男女嘛,總是有一點不太自然的感覺,可是伊還是要大腦一個聲音就是說,這個孩子好像就是親戚之間的那種人際關係蠻疏離的,然後跟老師、同學也是所謂的尚可,其實0月0日,伊沒記錯的話,乙生的訴求是說,0月00、00日段考,0月00日是會計丙級核定,她說她要晚上大概過了9點就一定要睡覺,否則隔天的精神會什麼,她會很不舒服,她的訴求是這一個,她的困擾是因為時間管理的問題,加上她又要早睡,準備二次考試來不及;伊0月0日給乙生愛的抱抱時,乙生沒有口頭上同意,她沒有做語言的表達,伊是覺得她好像有點被動,而且有一點不曉得是要講僵硬還是有點…伊覺得說是被動然後僵硬,她是不是有可能因為學校師生之間有一個尊卑,伊覺得學生會不會覺得反正老師講的話全部都要服從,所以伊拋給她是一個封閉式的問題,問她說啊可不可以,如果可以的話那請妳站起來,啊她就站起來,伊沒有語言上經過她確認說好妳現在可以抱我,但是後來她都先抱了伊的腰,所以伊只好摟她肩膀;0月0日一開始進來有一次擁抱,結束也有一次擁抱,二次擁抱都有僵硬,第二次感覺比較明顯的僵硬跟被動;最後一次擁抱時,乙生說伊有講「妳可以再抱緊一點」,如果有的話這是因為,真的查覺到她的不自然;0月0日乙生進來時脫外套,伊問她有沒有流汗,就摸她的掌心,還有手肘彎,0月00日那一次,伊有跟乙生講說我可不可以摸摸妳的手,但0月0日那一次伊不敢講有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163頁)。
⑷上訴人與乙生於前揭校性平會調查時陳述,有關乙生於000年0
月0日第三節課,至輔導室找上訴人接受輔導,於輔導之初及輔導結束前發生,上訴人確有主動在晤談間,請乙生起身進行雙方所指稱之輔導技巧:愛的抱抱,且在上訴人邀請乙生進行愛的抱抱時,亦有感受到乙生的肢體動作僵硬,並第一次擁抱行為,已造成雙方都有察覺的僵硬與抗拒,在輔導結束前,上訴人又再度主動邀請乙生愛的抱抱,上訴人亦在當下察覺乙生抗拒更為明顯,上訴人並在乙生耳邊輕聲說「再抱緊一點」,隨後上訴人攬緊乙生,導致乙生身體完全貼在上訴人身上,及乙生0月00日、0月0日兩次至輔導室接受輔導過程,上訴人皆有以關心乙生身體為由,未取得乙生口頭同意之,觸碰乙生的手掌與手肘彎等情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乙生並提出0月0日記錄、事發後記錄、診斷證明書、乙生所繪輔導室位置圖、及乙生導師丙師訪談內容之逐字稿、丙師提出事件處理記錄等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115頁),參以性平會亦同此認定而作為系爭調查報告(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為00年出生,自87年8月1日起擔任教師,已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迄行為時止,年逾55歲,為一任教已逾20餘年之資深男教師。又乙生為年僅18歲之高職二年級女學生,其因系爭事件而產生情緒障礙,疑似急性壓力反應而於000年0月00日就醫,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限閱卷第19、21頁)。另上訴人與乙生僅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0月0日兩次輔導時接觸,於此之前兩人並不相識,亦據其等陳明在卷。⑹綜上,上訴人為一任教已逾20餘年之資深男教師,並擔任被上
訴人之專任輔導教師兼輔導主任,應當知悉於我國一般民情中,男女擁抱並非一般往來之社交禮儀,在校園中,更不存有以男教師與女學生相互擁抱之社交禮儀,遑論男教師將女學生緊抱懷中,更非所謂社交禮儀或輔導技巧,此觀前述上訴人於擁抱乙生時,其亦稱:對伊來講這個經驗,在這所學校大概也是第一次,所以伊那個當下就有一點點,伊不知道這個是不是也叫難為情,伊抱乙生的時侯,身體應該有貼在一起,伊知道伊那個姿勢大概不是那種很好看的pose,在這麼近距離,伊覺得應該是有一點難為情,畢竟男女嘛,總是有一點不太自然的感覺等語自明。又乙生為年僅18歲之高職二年級女學生,斯時係因時間管理之困擾,而二次至輔導室單獨接受上訴人輔導,與上訴人獨處於輔導室內,上訴人竟於000年0月0日第二次輔導時,對乙生為擁抱、觸碰手掌及手肘彎等手部之行為,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之乙生,造成心理嚴重衝擊,此觀000年0月0日第二次輔導後,乙生旋即向班導反應此事,而由班導於翌日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請/檢舉調查書等情自明,且乙生事後亦因此產生情緒障礙,疑似急性壓力反應而於000年0月00日就醫,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前揭行為業已影響乙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從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輔導乙生時,兩次以輔導技巧為由擁抱乙生,且第二次擁抱時,已察覺乙生有明顯之抗拒下,猶在乙生耳邊輕聲說「再抱緊一點」,隨後上訴人攬緊乙生,導致乙生身體完全貼在上訴人身上,及以關心乙生身體為由,未取得乙生口頭同意之,觸碰乙生的手掌與手肘彎等情狀,暨上訴人與乙生間屬教師、學生關係,事發時又係乙生接受上訴人之輔導,並兩人獨處於將輔導室之情境,參酌依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系爭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明文:「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8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上訴人身為教師卻未加遵守,而以擁抱、觸碰手部及在乙生耳邊輕聲說「再抱緊一點」等方式,從事前揭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行為,並已影響遭擁抱、碰觸學生乙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自堪認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對乙生之擁抱、觸碰手掌及手肘彎等行為,業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行為。
⒉雖上訴人主張人際關係互動間擁抱為社會常見互動方式,上訴
人徵得乙女同意後擁抱,其擁抱行為實非性騷擾云云。惟查:我國一般民情中,男女擁抱既非一般往來之社交禮儀,在校園中,更不存有以男教師與女學生相互擁抱之社交禮儀,並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已如前述,且衡諸輔導老師對於因生活、學業、家庭等因素產生困擾之學生,尋求輔導協助時,本應發揮其輔導專長,並善加保護學生,俾能使學生從困境中覓得出路,快樂成長學習,使身體、心靈及情感均能適當健全成長。上訴人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師之身分,其對此職責及與女學生間互動之分際均當知之甚詳,在18歲女學生之乙生因時間管理問題尋求輔導協助時,竟利用輔導之獨處機會,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仍屬少女之乙生為擁抱、碰觸手部之行為,並在明知乙生已因身體僵硬而顯露抗拒之情形下,仍本於師長之尊,憑藉彼此明顯不對等之身分地位,猶在乙生耳邊輕聲說「再抱緊一點」,隨後上訴人攬緊乙生,導致乙生身體完全貼在上訴人身上,致明顯影響乙生之人格尊嚴及正常學習表現,核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性騷擾無訛,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相關卷證資料,致原處分作成
有程序上瑕疵,及教評委員中三位委員同時為性平委員,違反迴避制度之正當法律程序,均無理由:
1.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相關卷證資料之申請,不構成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上瑕疵:
⑴按系爭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⑵查本案調查小組已於108年5月31日訪談上訴人時,依系爭防治
準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以告以要旨方式,向上訴人詳細轉述被害人陳述之內容,給予充分答辯之機會(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於談結束前給予補充意見機會,並告知得再以書面補充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等情,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程序,核與系爭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之規定相符,亦與教育部函頒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程序之閱卷事項說明一覽表」第1項之規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以符合法令規範之方式,告知上訴人申請調查之資訊,並適當保障上訴人答辯權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與被害學生乙生間具有師生權力差距議題,且本案調查小組於訪談時已向上訴人轉述被害人乙生陳述之內容足以保障上訴人之答辯權;又據上訴人自述之內容已足以形成本案性騷擾屬實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按教育部前開之行政指導,認為調查過程中之訪談紀錄等資料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學校本得拒絕提供閱覽,亦無違誤。復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附件1可知,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2日收到載有本案詳細資訊及認定理由之系爭調查報告,並告知得於108年7月18日下午三時前提出書面意見。被上訴人亦有主動提供經性平會會議議決之調查報告,俾利上訴人陳述意見。因此,被上訴人評估本案調查報告內容所載訪談內容已滿足上訴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其不同意提供訪談紀錄,符合教育部函頒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程序之閱卷事項說明一覽表」第2-1項之規範,核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已依性平法適時給予上訴人適當之答辯資訊,故被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9日以新北智學字第1080001256號函回絕原告閱卷申請,仍合於性平法規定,並無違誤。
2.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⑴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
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2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2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委員選(推)舉時,得選(推)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推)舉」。由此可知,上開條文已詳細規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方式,但就教評會委員之迴避事由則無相關規定,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是以,除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法定迴避事由外,倘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當事人亦得申請迴避。再者,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且依性平法第35條及系爭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乃明定學校就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參酌性平法第28條至第32條規定,性平會之權責係受理校內性平案件調查之申請,啟動調查程序後,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決議;而教評會之權責係針對教師聘任、聘期、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事宜為決定,兩者權責有別,故性平會委與教評會委員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二者之成員亦未有必不得相同之要求。然倘當事人認有具體事實,致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自得舉其原因及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迴避。再者,教育部函頒之「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85頁)編號10項闡釋:「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是否應迴避?一、應否迴避,首應先依各大學、專科學校所定教評會運作規章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二、前點所提規範未有明文時,按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並依權責應由教評會處理時,教評會原則上亦應參酌該調查報告議處,其事實認定,應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更明定應依調查報告,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爰二者之成員似未有必不得有相同者之要求。三、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等情,亦同上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22屆教評會委員中三位委員同時為被
上訴人107學年度第2學期性平會委員而未迴避,已嚴重違反教評會審議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教評會設置要點(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並無就教評會委員之迴避事由為特別規定,而同時擔任性平會委員與教評會委員並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且上訴人之前亦未就此情形申請迴避,自難嗣後再以此事由主張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解聘上訴人,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
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規定:「……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比對前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可知,屬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者,乃單獨列款規定一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審議,即得逕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而無從適用,此時尚須適用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依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在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足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列之具體情形係屬個別之構成要件,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構成各款之要件而適用,彼此間並非互相排斥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諸84年8月9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始終為其中之一,該條雖曾於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並未將之刪除,僅調整款次而已。
至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知,係指違反為人師表倫理規範之行為,如論文抄襲、主導考試舞弊、不當體罰、校園性騷擾等或其他類此行為。另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列為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於聘任經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嗣101年7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2號解釋,一方面認為上開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時,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據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規定,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另方面則以同法第14條第3項前段「有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1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規定,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教師法第14條再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或體罰、霸凌學生,惟未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尚不構成第1項第9款或第11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處置,則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即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經教評會之審議(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如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其屬情節重大者,終身不得聘為教師;非屬情節重大者,則應併予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已依情節是否重大而區別應禁止終身再任教或限制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業符合上開解釋意旨。嗣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將上開第1項第12款移列為第13款,第2項僅配合款次修正,相關內容並無改變,自應為同上之解釋。又依上開說明可知,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列之具體情形係屬個別之構成要件,應依具體個案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構成各款之構成要件而用,彼此間並非互相排斥之關係。而教師聘任後,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要件。而教評會審議教師聘任後有前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究竟應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評會決議法律效果之選項;又依103年1月8日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有前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等處分,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是否有濫權違法情事,法院自得審查,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尚應積極審酌個案相關情節,選擇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性平會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所為之系爭調查報告係依據當事人及
相關證人所言,認定申請調查人(丙師)所申請調查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有違反乙生之意願而碰觸其身體(擁抱、觸碰手部),造成乙生不舒服的主觀感受,並影響其人格尊嚴及工作表現,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故認定此案性騷擾成立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對乙生之擁抱、觸碰手掌及手肘彎等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之事實相符,系爭調查報告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無違誤。
⑵性平會於108年7月12日開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建議
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解聘上訴人,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理建議。被上訴人旋以108年7月12日新北智職學字第1080001213號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嗣教評會於108年7月19日開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即就上訴人所涉系爭性騷擾行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性平法第27條之1第2款之規定,予以解聘,並一年不得聘任教師方式懲處;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以新北智職學字第1080001508號函,通知上訴人性騷擾成立,予上訴人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於108年10月14日開會,決議申復無理由,並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申復;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月3日決議申訴無理由,並以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9月21日決議再申訴無理由,並以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另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8年10月24日新北教技字第1801942446號函同意核定被上訴人教評會所為上訴人解聘,並一年不得聘為教師之決議,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30日新北智職人字第1080001885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收受,嗣其所提前揭再申訴經駁回後,上訴人未提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㈧),則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之懲處有申誡、記過、解聘
、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不須一定要剝奪其賴以維生之工作權,解聘懲處顯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等語,惟查:
⑴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不以
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依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5129046號函提出供判斷之具體情狀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另按教師法第 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經查:
①審酌系爭事件中,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第一次輔導乙生時,
已經向乙生提及很多女學生都有與其進行抱抱的動作,其向乙生陳稱說這是一個輔導專業的一個技巧,叫乙生不要有疑慮等語,並以乙生是否流汗為由碰觸乙生之手,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第一次輔導而初見乙生時,即在不熟悉乙生之狀況下,灌輸乙生有關擁抱為輔導技巧之說法,藉以鬆懈乙生的防衛心,並藉由詢問是否流汗為由,碰觸乙生之手。則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對乙生進行第二次輔導時,再以愛的抱抱為由二次擁抱乙生,及以流汗為由碰觸乙生之手掌及手肘彎等性騷擾行為,顯非屬一時之偶爾行為,此由上訴人第二次擁抱乙生時,在查覺乙生已因身體僵硬而顯露抗拒之情形下,猶在乙生耳邊輕聲說「再抱緊一點」,隨後上訴人攬緊乙生,導致乙生身體完全貼在上訴人身上等情,益證上訴人之擁抱行為係其故意為之;又審酌上訴人為年逾55歲之成年人師之身分,在18歲女學生之乙生因時間管理問題尋求輔導協助時,竟利用輔導之獨處機會,對於仍屬少女之乙生為擁抱、碰觸之行為,並在明知乙生已因身體僵硬而顯露抗拒之情形下,仍本於師長之尊,憑藉彼此明顯不對等之身分地位,猶在乙生耳邊輕聲說「再抱緊一點」,隨後上訴人攬緊乙生,導致乙生身體完全貼在上訴人身上,致正值青春年華之乙生,心理遭受嚴重衝擊,明顯影響乙生之人格尊嚴及正常學習表現;另被上訴人為高級中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教師,並擔任輔導教師兼輔導主任,被上訴人原擬藉由上訴人之輔導專長,以輔導因生活、學業、家庭等因素產生困擾之學生,然上訴人利用輔導乙生之時間,對乙生為擁抱、碰觸手掌及手肘彎等行為而對乙生為性騷擾之行為,除影響乙生之人格尊嚴及正常學習表現外,亦與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輔導主任之目標有所違背,對被上訴人而言,自難以忍受上訴人前揭所為。
②按教師於現今社會負有傳授知識、引導學生正確人生觀之職責
,其言行舉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教師之言行影響深遠,責任重大,更應以較高道德標準繩之,尤其對於涉世未深、對兩性平權觀念矇矓之年輕學子,應諄諄告誡,避免觀念偏差,致將來難以改正,小至影響學生、家庭,大至損及社會;上訴人擔任教職多年,就自身言行對於學生之影響自應知悉,其在18歲女學生之乙生因時間管理問題尋求輔導協助時,竟利用輔導之獨處機會,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仍屬少女之乙生為擁抱、碰觸之行為,並在明知乙生已因身體僵硬而顯露抗拒之情形下,仍本於師長之尊,憑藉彼此明顯不對等之身分地位,猶在乙生耳邊輕聲說「再抱緊一點」,隨後上訴人攬緊乙生,導致乙生身體完全貼在上訴人身上,而從事前揭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行為,並已影響遭擁抱、碰觸學生乙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校園性騷擾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事後向調查委員表達意願向乙生道歉(見不爭執事項㈢⒌⑶④),然上訴人所為前揭擁抱、碰觸手部等校園性騷擾行為,除已違反前揭相關法令外,其前揭校園性騷擾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並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上訴人繼續擔任教職,已難確保上訴人不會對其他女學生灌輸類似觀念,而為相類似之校園性騷擾行為,此對其所教導學生之受教權將有鉅大影響之虞,且其前揭校園性騷擾行為倘經傳播,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之內涵,是審酌上情,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顯非輕微,無論從學生、學校、家長、乃至一般社會大眾,均難以容許,上訴人所為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及倫理規範,則被上訴人依性平會認定上訴人涉有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但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變更教師身分之必要,被上訴人教評會據此決議解聘上訴人,及一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
⑵次按性平法第25條就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懲處固然規定有申誡、
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等不同種類,然其懲處方式仍應視所涉性騷擾情節程度而定,非必然須施以輕微懲處無果始得進行嚴重之懲處方式。此觀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13款規定,屬性騷擾行為情節重大者,乃單獨列款規定一旦經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不須經教評會審議,即得逕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之情形,須適用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依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在不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等情自明。是以,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既已規定教師解聘之條件,此一方面在確保教師不被任意解聘,以維護教師之工作權,另一方面則規範於教師符合明定之條件時,賦與學校對明顯不適任之教師解聘之權利;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合於性騷擾,程度上雖非情節重大,但以擁抱及碰觸手部之性騷擾行為,亦顯非輕微,因此,被上訴人予以解聘,既係在衡酌確保上訴人工作權,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教學品質、學生接受正確適當教導之權益已無法兼顧之下所不得不為之選擇,且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難期待為社會大眾容許,觀之系爭事件係因上訴人所起,為確保學生之受教權,而予以解僱,乃不得已之考量,足認此解聘符合最後手段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予以解聘,並1年不得任教師,嚴重剝奪其工作權,有違比例原則等語,尚屬無據。
⑶再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定明有文。是上開規定將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作為構成性騷擾之要件,顯見該條將擁抱作為與親吻及觸摸身體隱私處相同而等同視之之法益保護。因此上訴人對乙生有前揭二次擁抱之行為,而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業如前述,則其所為之性騷擾行為既係以擁抱方式為之,參酌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其性騷擾行為顯非輕微,故上訴人以其碰觸乙生之行為乃係出自關心,且碰觸部分並不涉及一般認為具有性意涵之身體部分(如胸部、臀部等),及伊擁抱乙生之行為乃基於輔導技巧且已事前得到乙生以起立表示同意等云云為由,主張其不成立性騷擾,縱成立其情節亦屬輕微云云,自不足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查,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既已規定教師解聘之條件,此一方面在確保教師不被任意解聘,以維護教師之工作權,另一方面則規範於教師符合明定之條件時,賦與學校對明顯不適任之教師解聘之權利為範疇,且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準此,上開規定為解聘教師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解聘上訴人既為合法,自無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餘地。
㈣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既為合法,兩造所訂教師聘任
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則系爭教師聘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系爭教師聘任契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8萬5,647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應提繳之提撥額度至上訴人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之系
爭教師聘任契約,請求⒈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8萬5,64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應提繳之提撥額度至上訴人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