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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宋淑芬被上訴人 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nathon Kottegoda-Breden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著有明文。

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於同年月18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月底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4,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撥4,0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亦為相同。則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須給付勞工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前揭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年齡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75頁〕。是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6萬4,966元,及按月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00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3萬8,440元〔計算式:(64,966+4,008)×12×5=4,138,440〕。至上訴人於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農曆除夕前1日給付上訴人6萬4,966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上訴人前揭追加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雖與其原起訴及上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追加之年終獎金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以5年期間計算共計為32萬4,830元(計算式:64,966×5=324,830元),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413萬8,440元相較,自應以後者較高之金額定之,故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無須補繳裁判費,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同。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3萬8,4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9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0,993元〔計算式:62,979×(1-2/3)=20,993〕。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0,993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