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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劉惠祝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立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109年勞裁字第1號(下稱第1號)案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受詐欺而為,請求撤銷有詐欺伊嫌疑、不合理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主張除受詐欺外,補充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陳述,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成立之和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6、75頁)。核上訴人變更聲明與原訴請求部分均係本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17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企業工會(下稱工會)創會理事長,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吳春見接任行政業務處處長起,意圖削弱工會而屢屢為難工會幹部,片面變更會務假之申請及核假習慣,以伊未敘明會務假事由及必要性為由,逕認伊於108年2月1日、2月11日至15日、18日、6月28日、7月1日至5日、7月8日至12日(合稱系爭甲期日)曠職,扣減伊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6,587元。嗣伊委任訴外人馬健繻律師(下稱馬律師)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第1號案受理,於調查會議中,裁決委員蘇衍維(下稱蘇委員)不僅不理會馬律師舉手發言,選擇不利問題詢問伊,並以「裁決結果可能將對工會不利」等語威嚇伊,令伊心生畏懼,且於109年3月25日第3次調查會議中,馬律師欺騙伊不得將系爭和解書帶離現場審閱並與他人協商,致伊誤信須在現場簽立對工會幹部不利之系爭和解書,而不得不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係在伊受蘇委員及馬律師詐欺及脅迫下所簽署,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伊自得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9年3月25日下午發函予被上訴人表明撤銷之意,嗣於109年7月13日申請裁決委員會109年勞裁字第27號(下稱第27號)案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再次表示撤銷之意,復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再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之意。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被上訴人又就伊申請108年8月14日、20日、22日、26日至28日、30日、9月2日至4日、12月10日、12日、13日、26日、27日、31日、109年1月2日、3日、20日至22日、30日、31日(合稱系爭乙期日)會務假部分,記伊曠職並扣減伊薪資6萬9,376元,惟該等會務假係於系爭和解前所發生,應以和解前之請假習慣核假,且伊於該等會務假期間均有辦理會務,被上訴人不應記伊曠職及扣薪。爰訴請確認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成立之和解關係不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聲明被上訴人應補給付伊工資12萬5,963元(5萬6,587元+6萬9,376元)(上訴人已撤回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訂立如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會務假內容之和解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蘇委員在調查會議中並無不公正,亦未對上訴人表示「不和解對工會不利」等語,蘇委員係向兩造說明該事件之進行或續行流程,且多次向上訴人表示是否和解尊重其決定,故上訴人稱其受詐欺或脅迫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已拋棄其有關系爭甲期日之會務假工資權利。且兩造已協議上訴人須釋明其有申請全日會務假辦理會務內容之必要供伊審酌,惟上訴人僅記載請假事由「辦理工會會務」或「籌辦勞教及辦理工會會務」,致伊無從審酌上訴人請假之必要性,伊僅能否准上訴人會務假之申請,並認定上訴人系爭乙期日為曠職,不給付其薪資。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工資12萬5,96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成立之和解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補給付上訴人會務假工資12萬5,963元(見本院卷二第71、133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9頁):

(一)上訴人為工會之第一任理事長,任期至110年1月。

(二)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28日函通知工會有關上訴人申請會務假事宜(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以工會名義回覆,主張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擬至110年1月17日止全日駐會(見原審卷一第83頁)。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26日函主張與工會間已如同年4月28日函文所示依工會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就會務假「一定時數之公假」達成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頁)。工會以107年8月20日函主張上訴人會務假採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7頁)。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29日函主張重申106年4月28日函文所示協定(見原審卷一第89頁)。

(三)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就其同年1月12日申請書所載會務假及會務假工資5萬6,587元等爭議,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見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第129頁申請書),兩造於裁決委員會109年3月25日第1號案第3次調查會議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向勞動部申請裁決系爭和解書無效及請求返還不當扣薪8萬4,896元(見原審卷一第63頁),嗣減縮金額為6萬9,376元,經裁決委員會於110年1月15日作成第27號案決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61頁),駁回上訴人申請。

(五)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29日退休。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第1號案調查會議中受蘇委員及馬律師之詐欺及脅迫,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和解書,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成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違法不核准伊系爭甲、乙期日會務假之申請,記伊為曠職並扣減工資共12萬5,963元,爰訴請確認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成立之和解關係不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前開遭扣減工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裁決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決委員會在裁決過程中,得隨時試行和解,為110年9月29日修正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32條所明定。當事人雙方對請求事項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裁決委員不問裁決程序進行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試行和解而成立者,裁決程序當然終結,並應作成和解筆錄。110年9月30日修正前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及工會前於109年1月13日就工會會務假及上訴人系爭甲期日會務假工資5萬6,587元等爭議,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兩造於裁決委員會第1號案109年3月25日第3次調查會議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47、129頁、375至383頁)。兩造於第1號案作成裁決決定前,經裁決委員試行和解而成立系爭和解,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兩造均同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遭蘇委員誤導、詐欺、脅迫或馬律師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者,係指行為人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2.審諸原審及本院向勞動部調取第1號案歷次調查會議紀錄、109年3月25日第3次調查會議錄影音電磁檔、本院勘驗筆錄、兩造陳報之調查會議錄音譯文、系爭和解書及第1號案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3至55、61、62、343至383頁及後附證物袋、卷二第171至173、199至202頁、本院卷一第85、288至293頁、卷二第5至17頁),可知第1號案之申請人為上訴人及工會,上訴人為當時工會代表人,並委任馬律師為代理人,109年3月25日進行第3次調查時,上訴人及馬律師均有到場,會議開始,馬律師及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林佳穎均表達有協調意願,裁決委員告知先了解申請人具體和解方案,再與被上訴人會談,嗣再經雙方確認筆錄所載和解方案內容,並經馬律師表示同意,上訴人雖曾向裁決委員提出希望取回系爭甲期日會務假遭扣薪部分,然經與馬律師討論溝通後,馬律師表示同意接受和解方案,上訴人最終亦表示接受該和解方案,堪認系爭和解書係經兩造同意內容後始為簽署。證人馬律師亦結證稱:不記得何人提出和解方案,但係經裁決委員與兩造討論,最終達成和解內容,有經上訴人確認與討論,和解內容需要上訴人做最後決定,經上訴人閱讀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馬律師為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虛偽陳述之理。上訴人於第1號案調查程序試行和解時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陪同在場,可隨時諮詢馬律師相關法律知識及簽署之法律效果並提供建議、協助和解方案判斷,上訴人雖一度向裁決委員反應希望納入會務假扣薪部分,嗣與馬律師討論溝通後,最終仍表示同意接受和解方案,上訴人顯係經權衡利弊綜合考量後決定簽署系爭和解書,和解方案並經上訴人及委任律師確認條款內容後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上訴人為成年人,擔任工會理事長,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能力,對簽名之效力應可知悉,系爭和解書文字用語亦非難理解,且上訴人亦得拒絕成立和解,非唯有接受和解方案之內容一途,其既同意於系爭和解書簽名,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和解以解決其等間糾紛,堪認上訴人係在自由意願下所為,並無遭脅迫或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則兩造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已就系爭和解書所載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效力之拘束,不能任意事後翻異。

3.上訴人主張裁決委員於109年3月25日第3次調查會議當日數度語帶威脅不和解之不利結果,另於同年3月11日第2次調查會議表示裁決結果可能不利工會勸諭和解等語,伊始被迫接受系爭和解書方案;伊多次說明和解方案在實務上窒礙難行,對伊不公平,希望追回被扣之工資,請求修改和解方案,均遭拒絕,馬律師提出之唯2條件即會務假每日上限6小時及簡式記載均遭否決,被上訴人完全不讓步,不符合民法第736條第1項和解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之定義,伊因害怕對工會不利之脅迫及被詐欺不能修改和解內容、不能攜回和解書另外和解、不能撤回勞裁申請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茲查:

⑴上訴人當日固有表示希望將被扣薪資部分亦納入和解內容,

蘇委員當日則稱:「...如果今天沒有和解,那我們繼續進行下去,雙方都要承受裁決最後對己不利的風險與結果...」,上訴人表示:「我們和解可以多一個項目,就是把我之前被扣的錢拿回來?」,蘇委員告知:「沒有,這一部分,我們剛剛已經說過了,如果你今天不同意,我們就繼續調查,...今天就結束了,我們就要裁決了」、「...我們今天的選擇就是針對剛剛所說的方案你能不能同意,如果你不能同意,那我們回到原來,回到原來你的申請,那你的申請是不是能夠經過裁決程序而認定相對人的不當勞動行為?或是要作為救濟命令?或是做為回復到,就是另外裁決的問題,而不是和解的問題」、「雙方都必須承受裁決之後的風險,那今天如果不和解,那就很簡單,那我們就回去,我們就直接今天...」、「...如果你今天不同意,那我們回到原來你的申請事項去做判斷,那個判斷結果你就要知道,如果相對人沒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你所做的申請也不會准許,...如果你要進行裁決程序,我們也尊重。...我們就是回去寫調查報告,作個裁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75至179、2

01、202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2頁)。惟審諸裁決委員當日一開始即先行確認第1號案申請人(即上訴人及工會)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協調之意願,詢問雙方之和解方案,並個別與其等會談後,上訴人已同意方案後始繕打和解書內容,並於要將系爭和解書內容列印出來時,上訴人又表示希望將被扣薪資部分亦納入和解內容,蘇委員前已確認兩造對和解方案之意見,故表示只能針對系爭和解方案,如上訴人不同意該和解方案,就繼續進行裁決程序等語,僅係告知上訴人該事件後續進行程序及可能結果,並表達尊重上訴人決定,顯然未侵害上訴人意思自主,且上訴人聽聞後繼而表示願意和解,並與馬律師討論後,馬律師亦表示同意系爭和解方案,經蘇委員再次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表示同意,經蘇委員告知如要再加上被扣工資部分,等於上訴人不同意該和解方案等語,上訴人仍表示接受系爭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3頁),顯然蘇委員已多次向上訴人確認其是否同意接受系爭和解方案,上訴人表達意見並與馬律師討論後,最終同意系爭和解方案,難認蘇委員有故意對上訴人告以不法危害或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⑵又蘇委員稱:「...人家就是跟你講,你就是緊急,你一定要

有憑證嘛,你今天如果不是緊急的,你為什麼要去請這個假,理事長你要了解這個意思喔,我已經說明很清楚,請馬律師跟你講,如果你今天不同意,那沒辦法,我們就繼續進行,但是事後的結果,到時候你的工會承受甚麼樣的一個結果,我沒有辦法跟你說明,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僅係告知如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就繼續進行裁決程序,並表示其沒辦法跟上訴人說明工會後續結果,未稱進入裁決即會對工會不利或裁決結果對上訴人不利,且其之前已敘明雙方都要承受裁決最後不利於己之風險與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上訴人亦自承蘇委員並未說明會有何風險或後果(見原審卷二第211頁)。上訴人雖援引委員稱:「...如果你能不同意的話,那我們就等一下繼續召開會議,繼續進行,那你要知道,你要知道,我們已經告訴你了,你如果你覺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主張蘇委員之前有告知上訴人不和解對工會不利等語云云,惟由蘇委員前開陳述無從遽認上訴人該主張為真。且上訴人於蘇委員前開陳述後仍多次就和解內容陳述意見,蘇委員亦一再說明,並表示上訴人可以請教馬律師(見本院卷二第6至12頁)。均難以蘇委員上開陳述認定其係詐欺或恐嚇脅迫上訴人同意系爭和解方案。上訴人另以蘇委員表示為了公平公正,書記官繕打電腦時,申請人及相對人均不能留在調查庭,中途卻見相對人代表林宛葶律師站在書記官右後方指導繕打內容,伊詢問蘇委員亦未回答,亦係詐欺云云,核僅屬主觀臆測蘇委員有不正之情,尚無從據以認定蘇委員有詐欺之情事。

⑶另上訴人主張林宛葶律師詢問蘇委員:「因為委員在第四點

的部分寫說雙方對本件爭議不再爭執,那有需要再加註,需要請申請人撤回本件的」等語,蘇委員表示:「撤回之後我們這個和解就達不成」等語,主張雙方對本件爭議不再爭執係蘇委員加入對資方有利,但對勞方不利、不公正之內容,且可知蘇委員努力協助達成和解,不讓伊撤回申請,亦未告知伊除了同意和解或繼續裁決程序外,亦可撤回申請云云。惟縱蘇委員曾表示撤回就無法達成和解等語,亦係基於上訴人撤回第1號案之申請,本無再進行裁決程序並和解之必要而陳述其意見。上訴人另主張裁決委員及被上訴人明知不和解後進入裁決可能對資方不利,卻詐欺伊不和解對工會不利,不能撤回勞裁申請,不能修改和解方案內容,只能同意資方之和解方案云云。惟蘇委員縱表示:「會因為和解而終結本件程序」,林佳穎律師詢問:「不會再有其他的一些事情?」,蘇委員稱:「不會,不會,當然就沒有了!因為這個程序就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亦僅係在告知裁決程序因和解而終結,不會再有其他程序進行,尚難僅憑上開對話認裁決委員及被上訴人明知不和解後進入裁決對資方不利。上訴人客觀上仍可基於利弊得失之考量,拒絕簽立系爭和解書,尚難據以謂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之磋商過程,其意思自由已達被壓抑而不得不於系爭和解書簽名之脅迫程度。⑷又勞資雙方於裁決申請受理後,到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

前之裁決過程中,隨時都可適時以和解方式解決,裁決委員於進行裁決處理過程中隨時得促成當事人和解。且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事件之裁決委員為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並應具有法律實務訴訟審判經驗、在大專院校教授相關課程或具一定資歷等資格,其乃獨立行使職權。裁決委員本於其專業及經驗,於試行和解中所為之勸諭或闡明,旨在促使和解成立,以解決雙方爭議。蘇委員本於其專業,認會務假事由不能是比對勞動法令及工會規章、研讀工會規章、勞動法令研,核與公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並無相違,難認係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另主張當時有要求將系爭和解方案帶回予工會幹部及貿協首長商量,卻遭拒絕,另伊要求撤回該申請案,馬律師卻斷然拒絕說不可以,事後請教律師表示均係可以的,可見係詐欺云云。惟調查會議筆錄或錄音光碟中亦無上訴人所述上開內容。證人馬律師證詞亦不能證明當天有上訴人所稱前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且蘇委員當天一再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調解,並表示如上訴人不同意就繼續調查並裁決,上訴人不願意調解也尊重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見縱上訴人於調查會議過程中曾為前開陳述,嗣經與馬律師討論後亦已表示同意和解。上訴人主張馬律師離開時告知被上訴人出席之代表人要對他們的老闆有交代,其承辦伊案件係虧本,始警醒伊簽立系爭和解書有詐欺情事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馬律師當天即已表示:「請理事長不要誤解我的意思,他們要給老闆的交代,是指和解就是雙方各退一步,協商出一個合理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且馬律師證稱:伊只是提供法律意見給上訴人參考,要不要和解係上訴人自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難認上訴人有受詐欺情事。再者,馬律師提供諮詢意見縱影響上訴人意志形成,既未表示於外觀而為被上訴人所能查覺明瞭,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對抗不知情之被上訴人。

⑸上訴人復以勞動部依據法令成立裁決委員會調查過程與相關

文件、錄音(影)檔案管理與調閱均應比照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規定辦理,伊未能調得第1至3次調查會議中間鏡頭與後方鏡頭之全程錄影檔案,裁決委員會調查過程與裁決結果之適法性、公允性有瑕疵,伊在原審取得之第3次調查會議後方鏡頭錄影檔案亦非完整錄影檔案,中間關鍵鏡頭及對話遭刪減,勞動部隱匿應提供之歷次調查會議中間鏡頭與後方鏡頭之全程錄影檔案云云。惟第1號案109年2月27日第1次調查會議及同年3月11日第2次調查會議之錄音影資料,因勞動部裁決案件相關會議繁多,錄影機器容量有限,已無留存檔案,有勞動部111年9月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遍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並無就裁決委員會調查程序之錄音錄影保存期限有相關規定,且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與法院審判踐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仍屬有別,上訴人主張應比照法院審理訴訟案件之規定辦理,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於第3次調查會議在場,有律師陪同,且兩造當日仍經相當時間討論並繕打和解方案,磋商時間非短,實難以無第1、2次調查會議之錄音影資料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以第3次調查會議之錄音無法聽清楚上訴人及馬律師之聲音主張該錄音錄影光碟遭變造云云,惟此或係因收音設備位置所致,不能遽認該錄音錄影光碟係遭變造。且所調得之錄影音光碟內容,兩造及裁決委員之陳述尚屬連貫,難認有變造之情事。上訴人是項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降低伊舉證證明度云云,惟審諸前揭情事,及上訴人委任之馬律師亦證稱:不記得何人提出和解方案,但有經過討論,最終達成和解內容,有經過上訴人確認與討論,和解內容需要上訴人做最後決定,經上訴人閱讀確認內容後親自簽名;主管機關與兩造應該不會允許上訴人受蘇委員及伊詐欺之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2頁),可見系爭和解書確係經過兩造相當討論,相互折衝、協商而達成共識,無從以上訴人上開關於舉證責任之主張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又當事人基於定紛止爭之目的而成立和解,通常會有相互折

衝談判之過程。試行和解時當事人間所為折衝之語、裁決委員之勸諭,均僅為促成和解成立之前階段過程。和解契約係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是和解條款內容由當事人提供意見或擬具草稿而經討論折衝形諸書面條款,亦屬常見。第3次調查會議當日,兩造均全程在場,並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裁決委員花費相當時間確認兩造真意,討論並繕打成和解方案,雙方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於試行和解過程中經過相當討論,相互折衝、協商而達成共識,上訴人衡量利弊得失,並確認和解內容後同意簽署,系爭和解書文字非難理解,上訴人應能瞭解和解條款內容文義。上訴人本得拒絕簽署系爭和解書,選擇續行裁決程序,並非唯有接受系爭和解書一途,難認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之磋商過程,上訴人有受詐欺陷於錯誤,或意思自由已達被壓抑而不得不於系爭和解書簽名之程度,亦無從認裁決委員有意圖迴護一方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正之情。上訴人同意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縱受有不利益,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事後爭執被上訴人未讓步而任意翻異。

⑺又系爭和解書約定:「一、工會理事長會務公假之時數:1.

得於每工作日以半日(4小時【含】以内)申請會務假辦理會務,如有特殊會務需求,得將2個半日換成1個全日。2.半日會務假係以個別工作日單獨列計、不連續合併使用為原則。3.申請合併為1日(含)以上之會務假,應依實採單次申請,不拆列為每半日申請方式」、「三、申請會務假程序:

1.預定會務假5個工作日前,於本會差勤系統申請『會務假』假別,並述明事由。2.因緊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時,應於緊急或不可預測之事由結束後3日內儘速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3.工會理、監事或理事長未為釋明或經相對人要求仍不為釋明時,相對人得於1個月内否准該項申請」(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等內容,核無違反工會法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1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且約定工會幹部請會務假之程序,並應釋明會務假之必要性,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詳後述㈣3.)或窒礙難行之情。又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書以解決與上訴人及工會間會務假糾紛,且有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意。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系爭乙期日係因上訴人申請時僅記載「籌辦勞教及辦理工會業務」、「辦理工會會務」、「辦理工會會務相關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25頁),並未敘明申請會務假之會務內容,致被上訴人無從審酌會務假之必要性(詳後述㈣5.),尚難認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和解書履行,並進而推論上訴人係受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

⑻綜上,上訴人主張係遭詐欺或被脅迫方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

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核非有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成立之和解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會務假工資12萬5,963元,有無理由?

1.按和解,固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事項為標的及範圍,惟依當事人之真意,已有欲就某特定債權債務糾葛一併解決之意思,且明白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應認其權利已因和解讓步拋棄而消滅。

2.查上訴人及工會前於109年1月13日就工會會務假及上訴人系爭甲期日會務假工資5萬6,587元等爭議,向勞動部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事項包含:被上訴人應准予上訴人系爭甲期日之會務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8年10月份薪資遭扣除之系爭甲期日會務假工資5萬6,587元部分,嗣兩造於裁決委員會109年3月25日第3次調查會議簽立系爭和解書,有申請書、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61、62頁)。又上訴人係在自由意願下,與被上訴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並無遭脅迫或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雙方對本件爭議不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能事後就已涵蓋在不再爭執範疇內之請求裁決事項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甲期日工資5萬6,587元部分再為請求。

3.另按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50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工會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選舉或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分別為工會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明定。再參據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第10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等規定。可知會務假係賦予擔任工會理、監事之勞工,得利用工作時間辦理會務,免提供勞務,仍享有照常領取工資之權利。惟因勞工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後,彼此互負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履約義務,工會理、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請假辦理會務之必要者,仍應依法令規定或工會與雇主間之約定為之。從而,擔任工會理、監事職務之勞工,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申請會務假,必須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辦理會務範圍,雇主始有依約定或規定給予會務假之義務,非謂擔任工會理、監事之勞工每年當然可享受固定時數之會務假權利。準此,企業工會與雇主間若未特別約定者,有辦理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會務範圍事項,自應依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又勞工請會務假自應釋明其請假之原因事實,如非佐以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辨識請假事由是否屬於辦理會務範圍者,自須備齊有關證明文件供核,雇主就勞工必須於工作時間內辦理會務之真實性及必要性,仍具實質審核之權限,如勞工請假之事由確實與規定或約定之會務假要件不符合者,雇主不予同意,即無違法濫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工以辦理職業工會會務為由請公假,仍須衡量其有無必要性及繁簡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雇主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審酌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主張會務假事由始終均係簡式記載,乃行之有年之習慣,伊已敘明事由,被上訴人再度要求伊補敘事由及必要性,違反會務假請假習慣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表格(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6頁)係其自行製作(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且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毋庸釋明會務假事由。佐以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28日函通知工會:「劉理事長得於每日上限半日或經渠主管同意,在不影響業務前提下,可將2個半日換成1個全日;...請依本會公假請假程序,於差勤系統申請(公假)並敘明事由,...俾利所屬單位主管依程序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57頁);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以工會理事長名義函復,主張依工會法第36條規定,擬至110年1月17日止全日駐會,駐會期間毋須再行按日辦理請假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4頁),並未否認被上訴人106年4月28日函;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函覆工會,其於106年4月28日函確認雙方可接受之理事長會務假方案,工會至同年6月12日前均未提出異議,故雙方已就會務假「一定時數之公假」達成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5頁);工會以107年8月20日函主張上訴人會務假採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7頁);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29日函重申依106年4月28日函與工會之協定(見原審卷一第89頁、卷二第59至61頁)。前開函文均未提及工會與被上訴人間就理事長等工會幹部申請會務假之請假方式有所謂簡式記載無須釋明之共識或慣例。至裁決委員會101年勞裁字第47號及102年勞裁字第17號決定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庸釋明會務假事由,或兩造間有以簡式記載方式申請會務假之慣例。佐以勞工限於客觀上有辦理法定範圍會務之需要,始得申請會務公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申請會務公假除應於事前敘明會務具體內容、請假之原因事實及日數外,於雇主要求時尚負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供雇主審酌其真實性、必要性及衡量所需時間之義務,始符合工會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暨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等條文之規範意旨。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申請會務假之會務內容及必要性事由為釋明,並非無據。

5.又證人馬律師證稱:上訴人就會務假必要性,即因何會務須到澳洲出差之必要並未提供伊證據說服主管機關及裁決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另觀諸上訴人就系爭乙期日申請會務假,請假事由記載:「籌辦勞教及辦理工會業務」、「辦理工會會務」、「辦理工會會務相關業務」等語,有上訴人請假單、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25頁),並未敘明辦理請會務假之會務內容。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完備請假程序,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干涉工會會務,工會幹部無需釋明」等語,有兩造109年1月22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6頁),上訴人顯然拒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供被上訴人審酌其真實性、必要性。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7號申請補充理由狀、107年4月25日歷程暨檢附資料、TPG通聯紀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2頁、卷一第183至300、317至339頁),不足釋明上訴人系爭乙期日係辦理會務,且與上訴人於第27號案109年11月9日調查會議提出之資料不盡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4頁)。上訴人於TPG通聯記錄自行以手寫標明聯絡對象(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除不能證明為真外,亦不能證明係為辦理會務而聯繫。上訴人既未為釋明,亦未盡完備請假程序,則被上訴人因無從判斷上訴人申請全日會務假辦理會務是否符合工會法第36條所定辦理會務範圍及必要性,而否准系爭乙期日之會務假,並非出於打壓工會活動或限制工會職務拓展之目的。又上訴人就系爭乙期日遭扣減薪資部分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裁決委員會第27號決定書認被上訴人不核准系爭乙期日會務假,不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甚至認定其中108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於同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3日期間,連日申請全日會務假,再以個人病假合併例休假,連續10餘天無需出勤,復未釋明係基於處理會務之必要性而請假,難認係依誠實信用方法申請會務假等語,有該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6頁)。上訴人負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其未依該程序辦理,被上訴人不予准假,自為法所許。故上訴人未經准假即自行不於工作時間服勞務者,即構成曠職。上訴人雖主張證明上班時間內辦理會務之證據就是電話分機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掌握在資方手上,被上訴人不提供,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即請上訴人提出資料釋明會務假事由,且上訴人於109年間即提起第27號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期日遭扣工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可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空言主張尚有可證明系爭乙期日辦理會務之資料掌握在被上訴人處,要求降低其證明度云云,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乙期日會務假未予准假,記上訴人曠職並予扣薪,並非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期日扣薪6萬9,376元云云,自屬無據。

6.據上,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會務假工資共計12萬5,963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109年3月25日成立之和解關係不存在,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補給付上訴人會務假工資12萬5,96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第3次調查會議協助處理錄影及錄影檔案保管事宜之相關主管及工作人員、第1號案承辦人吳信德、電腦打字書記張小姐、蘇衍維,調取第1號案和解方面書面文件、被上訴人提陳給裁決委員之和解書草稿、第3次調查會議自後方照向申請人及相對人背後之全程錄影檔、第27號案全程錄影檔(含詢問會議歷次調查會議錄影檔)、第1號案及第27號案除調查會議紀錄外,含申請人及相對人所有書狀、裁決委員內部討論紀錄、承辦人簽呈、與該2案相關之電子郵件及其他所有文件,均無必要;又勞動部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且系爭和解書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給工資,屬兩造間之關係,勞動部並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不因兩造一方敗訴受不利益,難認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告知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將勞動部列為參加人云云,自屬無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