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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訴訟代理人 曾德翰被 上訴 人 林慧萱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銷人員,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下稱系爭薪資)。訴外人即上訴人人事行政主管顏婷玫於110年2月5日交付伊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記載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仍應按月給付伊系爭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績效不佳,工作績效考核(KPI)成績為全部門最低分,復不依規定執行業務,並虛偽回報業務報告,又因身體狀況非佳,請假日數過於頻繁。伊法定代理人劉軒伶曾向被上訴人提議因應其工作能力調整職務,然遭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雖承諾改善工作表現惟未果,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於110年2月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伊已依約給付至同年月15日止之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退步而言,如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自110年2月16日起給付系爭薪資及按月提繳勞退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銷人員。上

訴人於每月15日給付系爭薪資3萬5000元,並按月提繳勞退金21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開立德軒人資離字第:11003號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33、3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被上

訴人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結算薪資至同年月15日止。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110年2月薪資1萬7464元、伙食津貼1286元、資遣費1萬4000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980元、病假半薪606元,合計給付被上訴人3萬1164元。嗣上訴人寄發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有系爭通知書、系爭離職證明書、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0年2月薪資條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93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0年2月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2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人事行政主管顏婷玫證稱:伊於110年2

月5日中午接到上訴人公司主管曾先生的指示,曾先生說經過他跟執行長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軒伶的評估及瞭解,覺得被上訴人有謊報電話通數、上班滑手機、在主管交付任務的時候請生理假之不合適行為,希望被上訴人工作到今天即2月5日,請伊執行後面的程序;因為上訴人之前資遣員工,幾乎都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資遣,所以伊依上訴人原有的制式文件繕打系爭通知書,於110年2月5日代表上訴人交付系爭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通知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應該是當場才看到,事前不可能給被上訴人看系爭通知書的內容;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簽名,確認其有收到系爭通知書,伊只是執行上訴人公司資遣的程序,負責通知被上訴人,沒有收到被上訴人同意資遣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又觀諸系爭通知書記載:「一、本公司(指上訴人)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及第16條,於110年2月5日通知您自通知日起解除您於本公司所擔任職務,您與本公司之聘僱契約於110年2月15日終止。二、本公司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您預告期10天,並以您的實際契約終止日依法計算資遣費計新臺幣14,000元整,於薪資給付日(即110年2月15日)匯入您的薪資轉帳帳戶。三、請您於離職前至本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返還所持有公司資產,業務相關費用請領請依本公司內部簽核流程辦理核銷,謝謝您的配合」,有系爭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是依證人顏婷玫證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謊報電話通數、上班滑手機、在主管交付任務的時候請生理假之不合適行為,希望被上訴人工作至110年2月5日止,遂指示證人顏婷玫執行後續資遣程序,可見上訴人係片面決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由證人顏婷玫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證人顏婷玫向被上訴人提出並告知系爭通知書內容,僅係傳達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非以此向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被上訴人自無從為合意終止之承諾,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簽名之用意,係確認收受系爭通知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一事,被上訴人並無為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系爭通知書上簽名,即謂兩造達成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固於110年2月5日簽署填具離職申請書,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該離職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279頁),然此僅係出於上訴人之要求而配合辦理離職手續,難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萬4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乃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而為給付,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關,亦難以被上訴人受領該資遣費,推論兩造間已於110年2月5日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3月5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仍要求恢復其工作權,有110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非無異議。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經顏婷玫通知兩造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完全未表示異議,並在系爭通知書簽名及填具離職申請書,嗣後收受伊給付之資遣費,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為無理由: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若基於勞基法第11條所列各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明示預告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並證明其主張法定終止事由之存在,始得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否則即難認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通知書,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同年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係基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法定終止事由,一方發動終止權,片面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次,證人顏婷玫於110年2月5日係根據系爭通知書的內容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據證人顏婷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惟細繹系爭通知書記載內容(詳如前開⒉之⑵所述),上訴人於系爭通知書僅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明載任何具體事由,可見證人顏婷玫僅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而未向被上訴人明示告知解僱事由,是上訴人辯稱:伊於110年2月5日有請顏婷玫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處,包含工作時玩手機、請假時數過多、謊報執行業務數字、未依規定執行營銷部門應執行之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即無可取。準此,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明示告知解僱事由,難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各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為有理由:

⒈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薪資各本息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本文、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同年3月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請求恢復工作權,惟遭上訴人反對,有系爭調解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服勞務須依上訴人之指示,堪認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系爭薪資3萬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即屬有據。

⑵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薪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薪資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⒉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178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因上訴人非法解僱而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數額為217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80頁),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1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薪資3萬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年2月1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退金21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即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部分),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為無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