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蔡明家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陳愷閎律師林紫彤律師被 上訴人 辭修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辭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郭雅美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減縮聲明及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智凱,嗣變更為郭雅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1日新北府教技字第1120045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2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就薪資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依序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865元、52,890元、53,92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2,526元、2,606元、2,686元至上訴人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專戶;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9,668元本息及按月提繳2,445元(見本院卷一第105、36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申領舊制資遣給與及新制儲金本息、養老給付保險之部分(本院卷一第11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1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年簽署一年期之任用書(下稱系爭任用書),未曾間斷,兩造間屬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並提供宿舍供伊居住。伊於107年2月間開設自動選物販賣機店,經校長於108年3月間表示教職人員不適合投資此項目後,伊隨即於該月底結束投資。詎被上訴人竟指派臨時委員組成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以編制內職員應採高道德標準,不得於任職期間兼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為由,作成自108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

惟伊未違反被上訴人之員工服務規則或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未曾訂定、公告人評會設置辦法或相關考核規則,況伊非公務員而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系爭處分顯屬違法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應依民法第487條、私校資遣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規定,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含專業加給、夜輔費、輔導課在內之解雇前6個月平均薪資及提繳退撫儲金;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自108年8月1日起額外負擔租金之損害。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9,668元本息,並按月提繳2,445元至其退撫儲金專戶;另給付264,000元,並自109年10月5日起至提供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本息(未繫屬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任用書為一年一聘,依背面之「辭修高級中學員工服務規則摘要」(下稱系爭服務規則)第10條約定,未於任用期限屆滿致送新任用書,即視同解除任用,此為上訴人明知,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屬「私校編制內職員」,兩造之勞務給付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且上訴人非教師法第3條規定之專任教師,亦不適用教師法第4條、第13條等規定,並無於期滿續聘上訴人之義務,其無違反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另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宿舍之義務,其係因上訴人隱瞞其有繼承房屋之事實,始無償提供宿舍予其使用,屬純粹恩給性給付。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668元,及自各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繳2,445元至上訴人之退撫儲金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000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提供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暨自各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自95年1月間起至被上訴人學校服務,陸續擔任宿舍書

記、附設國中部幹事,之後轉任學務幹事,並居住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宿舍。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每年簽署系爭任用書。最近一年之任用書

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記載之日期為107年6月29日。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未續聘上訴人。

㈢依系爭任用書及系爭服務規則,並無規定上訴人不得經營商業及投資營利事業(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

㈣原證1至原證4、上證2至上證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之員工薪資條如被證2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5~237頁)。

㈥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依私校退撫條

例第4條規定,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款款項提繳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下稱退撫儲金),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95年2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於108年8月1日退保,有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99、237~239頁)。

㈦上訴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㈧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0年間所出具之任用書(任期均為該年度

8月1日起至翌年度7月31日止),出具之時間皆為該年度的8月(見本院卷一第287-297頁)。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據

信賴保護原則應有繼續性,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668元本息,及按月提繳2,445元至上訴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提供夜間宿舍是否為恩惠性給予?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000元,

及自109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及各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定期契約,上訴人主張依據信賴保護原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有繼續性而仍存在,為無理由:

1.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惟為保障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爰公告渠等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第299頁)。又依勞委會94年5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22455號函所示,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而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且被上訴人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繳儲金,此有儲金會繳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適用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編制內之職員,而依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與上訴人簽署之系爭任用書所載,其任期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幹事,此有系爭任用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自堪認兩造間係屬定有期限之僱傭關係。再依系爭任用書所附系爭服務規則第10條所載「任用書期限屆滿,如須留用,在原任期滿1個月,學校致送新任用書,否則視同解除任用。」(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可見於期限屆滿前,若未經被上訴人致送新任用書,即視同解除任用。而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後即未續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故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7月31日後即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起原則上均予以續聘,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經查:⑴按信賴保護原則,指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

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自95年起至100年間之任用書,均未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致送,顯見定期契約徒具形式,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會續聘一節產生信賴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101年後之任用書,已無從證明101年後所簽訂之任用書均未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前致送,且依任期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系爭任用書所載,系爭任用書係在107年6月29日致送(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所抗辯稱於101年之後,被上訴人均會提早一個月在6月份決定是否續聘,如果決定續聘,就會在當年度的6月簽訂聘約與核發任用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依此自符合系爭任用書所附系爭服務規則第10條之約定,且系爭任用書亦經上訴人簽認無誤,上訴人自應受系爭任用書上約定之拘束,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其每年均會續聘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定期契約徒具形式,兩造間為繼續性契約,其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自無所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所召開之107學年第2次人評會,係

以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由不予續聘,然上訴人非屬公務員,故系爭決議係屬違法之處分云云。然依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所示,該會議之目的,係決定上訴人於108學年度是否續聘案,主席於說明時,即表明「那就回歸到你在107學年度簽的職員任用書中第10條契約中載明任用書期限屆滿,如須留用,在原任期滿一個月,學校致送新任用書,否則視同解除任用。」,並由人評會委員做成不續聘之決議(見原審卷一第281-287頁之人評會會議記錄),顯見系爭人評會係針對上訴人經營夾娃娃機店之行為認有不當而予以不續聘之決議。至系爭人評會中雖對上訴人是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中不得兼職之規定一事予以討論,然系爭人評會並非逕以上訴人為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而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予以懲處,而僅係依據兩造之聘約而為是否續聘之決議,則上訴人主張因其非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而認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為由不予續聘係屬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復主張上訴人非公務員並無兼職之限制,其開設夾

娃娃機店並無違反系爭服務規則,被上訴人係任意不予續聘,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學校之結果,其主張不予續聘之原因為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為本校編制內有給之專任職員,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蔡員於107年間開設夾娃娃機店,影響學校聲譽,經遭人檢舉後,學校立即召開人評會決議108學年度不予續聘」,此有111年7月11日辭人字第11100046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之原因,係因認上訴人開設夾娃娃機店而有影響學校聲譽之情形,始召開人評會而經會議決議為期滿不予續聘之決定,此亦有前開人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服務規則第10條之約定予以期滿不續聘之決定,而非依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於契約期限未屆滿前以違反系爭服務規則之相關事由為免職或開革,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服務規則而遭被上訴人任意不續聘,被上訴人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⑷再者,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關係當事人得約定定期或不定期

限之契約自由,系爭任用書並經上訴人簽認無誤,上訴人自受系爭任用書約定期限之拘束。上訴人對其並無勞基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1、253頁),自難僅以上訴人13年來每年獲得續聘,逕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實為繼續性契約,亦難認為系爭任用書關於期限之約定,屬規避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

4.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無私校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亦違反私校資遣條例之規定云云。然依私校資遣條例第22條之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該條文係規範關於私校教職員有相關事由得予資遣之規定,此與上訴人係經人評會決議於期滿不予續聘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既非經被上訴人依私校資遣條例予以資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予續聘有違反私校資遣條例之規定云云,亦無所據。

5.另依人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上訴人確已列席並提出陳述書且陳述意見,再經人評會委員超過2/3出席,並多數決議不續聘(原審卷一第281-287頁),堪認被上訴人人評會所為不續聘之決議,已予上訴人充分程序保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人評會之設置辦法,該決議於程序上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6.從而,兩造間既為定期僱傭契約,且上訴人於系爭僱傭契約108年7月31日期限屆滿後,未經被上訴人續聘,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已終止,上訴人主張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繼續性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既已因期滿而終止,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668元本息,及按月提繳2,445元至上訴人之退撫儲金專戶,自屬無理由。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定期僱傭契約既已因期滿而終止,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000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及各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為定期性契約,業於108年7月31日屆期終止,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依信賴保護原則、民法第487條、私校資遣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668元本息,及按月提繳2,445元至上訴人之退撫儲金專戶;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4,000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及各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擴張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