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趙順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淑芳被 上訴 人 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訴訟代理人 黃鼎佑
陳威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詩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間受被上訴人聘任為應用日語學系之專任教授,同時受聘為專任榮譽講座教授,約定期限至伊70歲為止,年薪250萬元(220萬元加上擔任行政主管或處理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劃進行另加給30萬元)。惟被上訴人自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起,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變更聘任契約內容而苛扣薪資,被上訴人積欠伊104學年度下學期至109學年度上學期薪資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91萬6553元,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91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教師聘約自97年起均係一年一聘(或半年一聘)之定期契約,雖依教師法規定,伊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上訴人,但兩造於97年間並未合意契約期限至上訴人70歲止。97年4月17日簽呈(下稱系爭簽呈)是伊內部簽核文件,並非與上訴人約定之具體內容,不得作為兩造間聘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該簽呈亦載明「其薪資之調整依本校調薪規定辦理」等語,足見伊之薪資規範若有調整,上訴人之薪資亦應隨同調整,上訴人不得執此請求伊每年給付250萬元年薪。伊於97學年度至103學年度間依系爭簽呈內容,確已給付上訴人年薪250萬元,期間上訴人若未兼任行政職,即按系爭簽呈所載:「行政職可包含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進行」意旨,以其他特支方式補足。惟104學年度因伊已修正通過「開南大學教職員鐘點費、加給、津貼支給標準」(下稱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並依此規定續聘上訴人,上訴人自僅得依此規定支領主管加給,不應再適用系爭簽呈內容,是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應領薪資,伊均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631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㈠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自104年8月1日起
部分,兩造容有爭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應用日語學系專任教授。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另發給上訴人專任榮譽講座教授之聘書。
㈡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期間,依聘約約定年
薪為25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依該約定每年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㈢兩造於102學年度(聘期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間)
、103學年度(聘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聘任契約,約定年薪均為25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依該約定每年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召開第七屆董事會第11次董事會,
修正104年津貼支給標準,自104年8月1日起施行,規定原支領其他津貼、夜間津貼之教職員自104年津貼支給標準實施後同時停支。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行政會議通過「開南大學特聘教授
聘任辦法」(下稱特聘教授辦法),其中第5條規定特聘教授以一年一聘為原則,期滿須重新申請。
㈥上訴人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聘任為特聘教授,經被上訴
人於105年8月23日召開審查會,上訴人經審查會審查未通過聘任。
㈦上訴人實際受領之薪資,自97學年度至103學年度止,每年均
為250萬元,自104學年度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如附表所示。
㈧若上訴人主張之104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間,其受聘期
間之薪資為每年250萬元屬實,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總額為399萬2184元。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薪資自104年8月1日起改依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支付薪資無誤,則被上訴人於104學年度至106學年度所給付之薪資並無不足,而107學年至109學年部分,關於薪資給付部分(扣除是否應給付兼任行政主管加給年給付30萬元部分外),亦符合前開規定,沒有不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聘約關係自97學年度起即約定至其70歲止
,每年應給付薪資為25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自97學年度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應用日語學系之
專任教授、專任榮譽講座教授,並於97年4月16日發給專任榮譽講座教授聘書、97年11月24日發給專任教授聘書予上訴人,其中97學年度部分,聘書上記載「聘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聘書背面記載開南大學教師聘約(97.
4.2第37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版本),聘約第10點約定:「講座教授、客座教授之權利義務,另依雙方之約定辦理」,有聘書、聘約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123、125頁)。依前開聘書所載,兩造間之教師聘約係定有聘期,其中97學年度,係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並非約定聘期至上訴人70歲止,已難據此推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擔任教授之聘期至其70歲為止。至於前開聘約第10點固記載講座教授之權利義務另依雙方之約定辦理等語,惟其聘書既已載明聘期(專任榮譽講座教授與專任教授之聘期均相同),則該點所指自係指聘期以外之其他事項(如薪資、課程),若兩造另有約定,可另依約定辦理,尚難據此約定推認兩造間得不受聘書所載聘期拘束。
⒉上訴人另舉系爭簽呈為據(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8頁),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簽呈係由伊內部單位人事室簽請校長核准聘任上訴人為榮譽講座教授薪資之內部文件,簽呈之說明欄是承辦單位欲向主管說明聘任上訴人為榮譽講座教授之相關事項,並非兩造間聘任契約約定等語。惟上訴人受聘被上訴人擔任專任榮譽講座教授期間,被上訴人確實依系爭簽呈說明內容給薪及提供相關福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簽呈說明欄所載內容,確屬兩造關於聘任上訴人擔任專任教授之另有約定。然系爭簽呈說明欄第6點記載:「依本校規定專任榮譽講座教授得任教至70歲。其薪資之調整依本校調薪規定辦理」,僅在說明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規定得在該校任教之最高年齡上限,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成立聘期至上訴人70歲止之意,自不足作為推認兩造確有達成聘期至上訴人70歲止聘約之依據。證人高安邦(97學年度至103學年度之被上訴人校長)證稱:聘任上訴人就是希望上訴人能任教到70歲,上訴人有資格聘任至70歲,聘期依聘約上面記載,照聘約來執行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34、236、237頁),益徵兩造間之聘期仍須以聘書上記載為準,上訴人任教至70歲應僅係證人高安邦當時之主觀意願而已,既未明載於聘書上,自難認兩造業已合意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至其70歲。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6日,係一次製發「97年8月1日起至98
年7月31日止」、「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及「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3張專任榮譽講座教授聘書,有該等聘書可憑(見原審勞訴卷第123、127、131頁),足見兩造於97年間所成立之聘任契約,亦非單純之一年一聘,而係一次聘任3年,否則即無須一次製發3年聘書之必要。
但自100學年度起至103學年度止,採一年一聘方式聘任(被上訴人自100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均發給上訴人擔任專任教授及專任榮譽講座聘書,103學年度則僅發給專任教授聘書),有該等聘書可考(見原審勞訴卷第135、139、143、147頁),而自104學年度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則改成每學期一聘(即上學期聘期自該年8月1日至隔年1月31日,下學期聘期自隔年2月1日至7月31日),且僅聘任為專任教授,亦有該等聘書可查(見原審勞訴卷第151、155、159、163、16
7、171、175、179、183、187、191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任專任教授、專任榮譽講座教授之聘期,雖非一次聘任至上訴人70歲,但亦非全部均為一年一聘,甚為明確,關於兩造聘約之期間,既均明載於聘書,自應依各聘書所載聘期為準。
⒋97年4月16日聘書所附教師聘約(97.4.2第37次校務會議修正
通過之版本)第10點約定:「講座教授、客座教授之權利義務,另依雙方之約定辦理」,足認上訴人受聘為專任教授及專任榮譽講座教授之薪資,確可另依兩造之約定辦理,可不適用一般專任教授薪資規定甚明。而依系爭簽呈記載,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包含:每學期授課二門課(大學部及碩士班各乙班),年薪220萬元、兼行政主管加給年付30萬元、辦理公健保及退休撫卹相關事宜、其薪資之調整依本校調薪規定辦理等語,被上訴人當時校長高安邦在系爭簽呈批示:「行政職可包含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進行」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頁),該等文字固係被上訴人內部簽核文字說明及批示,惟系爭簽呈經高安邦簽核後,被上訴人確依上開條件與上訴人成立聘約,並發給上訴人聘書,則系爭簽呈所示內容,自得作為兩造間聘任契約之依據。證人高安邦證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就是年薪250萬元薪資之教授,為了給上訴人尊榮,所以給上訴人榮譽講座教授,除了上訴人外,亦有其他年薪250萬元之專任教授,給上訴人之薪資採總額制,薪資總額是確定的,在一定時間學校會就教師進行評鑑以決定是否續聘,是否續聘須經教評會通過,如果未通過,被上訴人就不再聘任等語(見原審勞訴卷第234至242頁),足見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於薪資部分確屬另有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定,給付上訴人約定年薪。另參照上訴人97學年度至103學年度間(證人高安邦擔任校長期間),被上訴人每年均給付250萬元年薪予上訴人,且103學年度被上訴人僅發給上訴人專任教授聘書,未發給上訴人榮譽講座教授聘書,但仍給付250萬元年薪予上訴人,足見證人高安邦所證聘任上訴人擔任教授就是約定給薪250萬元,另授與上訴人榮譽講座教授頭銜則是給予尊榮等語,應非子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學年度聘任上訴人約定之薪資為每年250萬元,應係實情。惟依系爭簽呈說明第6點末段記載:「其薪資之調整依本校調薪規定辦理」等語,此亦為兩造約定之內容,益可見上訴人之年薪並非一成不變,仍可因被上訴人薪資規定變動而有所調整。至證人高安邦所證薪資總額是確定的云云,核與系爭簽呈內容不符,應不足採。
⒌兩造間聘任契約既屬私法契約,被上訴人固不得在聘期期間
任意變動聘任條件,然在聘期屆滿後續聘時,如經兩造合意(包含經明示或默示同意而合意)不同之聘任條件,自非法所不許。是以,若兩造在未經合意變更聘任條件之情形續聘者,自應認為係以原約定條件續聘。被上訴人辯稱於104年7月21日經董事會修正通過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且依決議自104年8月1日起適用,故上訴人104學年度之薪資,自應改依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支給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104年津貼支給標準為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39至4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即製發104學年度上學期之專任教授聘書予原告(上載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而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1日同意應聘,有該聘書及應聘書可按(見原審勞訴卷第39、40頁),足見兩造間關於104學年度上學期聘約之成立時間乃在104年7月21日之前,該聘約成立時,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既未經修正,兩造顯無可能因該標準修正而適用其規定約定104學年度上學期聘約之可能。該學期之聘約既係在兩造均未變動任何條件之情況下所成立,自應依兩造原約定之聘任條件續聘。從而,該學期之聘任應按年薪250萬元標準給薪(一個學期125萬元),要屬無疑。
⒍至104學年度下學期之聘約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8日
製發聘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5年1月20日同意應聘,有該聘書及應聘書可查(見原審勞訴卷第41、42頁),已在104年7月21日被上訴人修正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之後。被上訴人抗辯104年津貼支給標準通過後,曾告知上訴人並經同意,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所提簽呈(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不足薪資)中被上訴人人事室會辦意見所稱:教職員津貼支給標準通過後,人事室即向上訴人說明,並經上訴人同意等語,有該簽呈及批核軌跡及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至14頁),惟人事室前開會辦意見之表示時間,係於107年上訴人已有所爭議時所為,所稱有經上訴人同意乙節,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固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業已同意自104年8月1日起即改按新規定計薪。然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實際上係按專任教授並兼任行政主管(當時上訴人兼任人社院院長)給薪,而按月給付本俸5萬3075元、學術研究費5萬4450元及主管加給3萬0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勞專調卷第407頁、原審勞訴卷第77頁),衡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日起即不再給付上訴人年薪250萬元期間所會給付之夜間津貼、資深正教授津貼及其他特支等項目之薪資時,上訴人可知悉在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修正後,被上訴人已有改變聘任條件情事。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行政會議通過特聘教授辦法,並於104年11月26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施行,依該辦法規定符合該辦法資格者除專任教師聘書外,另致送特聘教授聘書,其薪資除按一般專任教授計薪,再加發給1至4萬元不等之獎助金,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同意應聘後之105年3月11日始製發特聘教授聘書(上載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予上訴人,有該辦法及聘書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47、49、50頁),上訴人在104學年度下學期期中時,收受上開特聘教授聘書並受領每月4萬元獎助金,可見上訴人就104學年度下學期聘任部分,確有同意改依新規定核薪,否則上訴人大可拒絕而要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給付薪資。兩造既已變更聘任條件,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依原約定給薪。
⒎關於105學年度上學期之聘約,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8日製
發聘書(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5年1月20日同意應聘,有該聘書及應聘書可查(見原審勞訴卷第43、44頁),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曾依特聘教授辦法第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除專任教授外,增聘為特聘教授,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3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特聘教授審查委員會審查未通過而未獲聘為特聘教授,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51頁),更徵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自105學年度上學期起將依一般專任教授聘任,否則兩造若仍係約定按年薪250萬元計薪,上訴人又豈會另向被上訴人申請聘任其為特聘教授?上訴人既知被上訴人變更聘任條件而仍同意應聘,自應認為兩造合意改依變更後聘任條件聘任,是關於上訴人薪資部分,自應依聘約第2點約定按教師待遇條例、開南大學教職員敘薪辦法及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主管加給部分)計薪,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薪250萬元,應甚明確。
⒏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申請特聘教授未獲聘任後,即未再向被
上訴人提出申請,故自105學年度下學期至109學年度上學期部分,兩造均按一般專任教授續聘,有各該聘書、教師聘約及應聘書足憑(見原審勞訴卷第45至60、171至193頁),上訴人既均同意按新聘任條件應聘,即不得再主張其薪資得按97年間約定之年薪250萬元計薪。至上訴人所提107年2月1日存證信函、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7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固可認上訴人曾於107年間、110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不足薪資,但距前開⒍、⒎所述兩造合意改依變更後聘任條件聘任之時點(104、105年間)已有相當時日,且嗣後上訴人仍按一般專任教授應聘,自不足變更本院所為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行政主管加給每年30萬元部分,應依系爭簽呈內
容包含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進行,不以兼任行政主管為限,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證人高安邦在系爭簽呈批示行政職可包含國際
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進行,是被上訴人自104學年度起,仍須給付伊行政主管加給每年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104年津貼支給標準刪除夜間津貼、資深正教授津貼等項目,伊並通知上訴人將不再支付其他特支項目等未明列於104年津貼支給標準之加給,是自104學年度起,上訴人領取主管加給,自應依104年津貼支給標準規定辦理等語。⒉經查,自97學年度起至104學年度上學期止,關於上訴人之薪
資均為年薪250萬元(包含薪資220萬元及行政主管加給30萬元),業如前述,故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上訴人每年行政主管加給30萬元,並無疑問。至於自104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期間,兩造業已變更聘任條件,改按教師待遇條例、開南大學教職員敘薪辦法計薪,亦如前述,而主管加給之給付則應依104年津貼支給標準為之,視其是否兼任及所兼職務而定,若確實兼任主管即可領取金額不等之主管加給。系爭簽呈所載「兼行政主管加給年付30萬元」及證人高安邦於系爭簽呈中批示:「行政職可包含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進行」,既因聘任條件變更自不再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此段期間之聘任契約,仍約定得以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之進行充任兼任行政主管,即非有據。至104學年度上學期起至106學年度上學期止期間,因上訴人兼任人社院院長之行政職,故被上訴人依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0900元之行政主管加給(全年給付金額已逾30萬元),惟此段期間行政主管加給之給付,係基於新之聘任條件而為,尚與系爭簽呈內容無涉,惟106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期間,上訴人已未再兼任行政主管職,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行政主管加給。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自106學年度下學期至109學年度上學期仍
有專責推動日本交流業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每年行政主管加給30萬元云云。但106學年度下學期起,上訴人僅為應用日語學系之專任教授,未兼任行政主管職務,而上訴人每週之授課時數,於106學年度下學期為4小時、107學年度上學期為4小時、107學年度下學期為6小時、108學年度上學期為4小時、108學年度下學期為6小時,均不足聘約約定之鐘點8小時,故應用日語學系乃以上訴人投入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及計畫之進行為由,簽請減少鐘點等情,有各該簽呈可參(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9、190、193、194頁),是上訴人固投入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畫進行,但已受有減少授課時數之調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應給付其行政加給云云,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4學年度下學期至109學年度
上學期之薪資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391萬6553元,有無理由?經查,自104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被上訴人均按一般專任教授聘任上訴人,應按聘任一般專任教授之開南大學教職員敘薪辦法及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核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除行政主管加給每年30萬元之部分外)在前開主張有理由之前提下並無不足,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至於行政主管加給部分,自104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6學年度上學期止,因上訴人兼任人社院長,被上訴人乃依104年津貼支給標準按月給付其3萬0900元之行政主管加給,並無短少,而106學年度下學期起至109學年度上學期止,則因上訴人未兼任行政主管,自不得領取主管加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4學年度下學期至109學年度上學期之薪資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合計391萬6553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年度 給付薪資 年終獎金 給付總額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 104學年度 214萬1100元 20萬7638元 234萬8738元 8萬4369元 105學年度 166萬1100元 20萬7638元 186萬8738元 63萬1262元 106學年度 149萬8830元 20萬7638元 170萬6468元 79萬3532元 107學年度 133萬6560元 16萬7070元 150萬3630元 99萬6370元 108學年度 133萬6560元 16萬7070元 150萬3630元 99萬6370元 109學年度上學期 66萬8280元 16萬7070元 83萬5350元 41萬4650元 合計 391萬65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