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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趙順文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江淑芳追 加被 告 顏志光

林清波翁華廷顏志宇林德福顏健博楊偉舟邱仁賢葉明進劉宗信謝鴻基簡朝陽高耀斌吳慶堂林鴻道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南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顏志光等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自民國97年間受被上訴人聘任為應用日語學系之專任教授,同時受聘為專任榮譽講座教授,約定期限至伊70歲為止,年薪250萬元(220萬元加上擔任行政主管或處理國際學術交流事務之安排與計劃進行另加給30萬元)。惟被上訴人自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起,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變更聘任契約內容而苛扣薪資,被上訴人積欠伊薪資合計為399萬2184元,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9萬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631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萬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顏志光、林清波、翁華廷、顏志宇、林德福、顏健博、楊偉舟、邱仁賢、葉明進、劉宗信、謝鴻基、簡朝陽、高耀斌、吳慶堂、林鴻道(下合稱顏志光等15人)為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顏志光等15人與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責任。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顏志光等1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7、302頁)。又本件並無顏志光等15人與被上訴人必須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情事,自難認該訴訟標的對於顏志光等15人與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且顏志光等15人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等審級利益,有害其等防禦權之保障。從而,上訴人追加顏志光等15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