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光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高級中等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陳素芬陳智瑩
蔡柳金李佩芹阮明珠李秀玲康崑崙胡立民
沈淑玲楊玉蘭吳淑慧林佳慧李世揚謝菊珍林曉菁吳南宏鄭佩倫孟憲瑾林柏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三甲、乙、丙、丁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最後簽訂之專任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記載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系爭聘約內之學術研究費,依各教師俸額、學歷分為5級,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萬130元、2萬3160元、2萬6290元、2萬6309元、3萬1320元。詎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短付40%學術研究費,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爰依系爭聘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合計研究費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一甲、乙、丙、丁欄所示金額分別加付自起訴狀、110年7月19日擴張聲明狀、同年10月19日擴張聲明狀、同年11月23日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學生人數銳減,人事成本短絀,為維學校發展並兼顧同仁工作權,109年12月5日薪資發放時,暫依109年10月20日第16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方式處理,每月暫減被上訴人數千至1萬元不等,當無不公。另吳南宏、康崑崙、胡立民、李世揚、林柏超(下合稱吳南宏等5人)已分別同意與伊達成減薪合議,亦不得再為請求。且吳南宏於111年7月31日已申請退休,並就學術研究費爭議,與伊達成僅須補足109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差額之協議,吳南宏不得再請求110學年度學術研究費差額。且其情事非締約時所得預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以60%計發學術研究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200頁、第238頁、第303頁):㈠被上訴人均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與上訴人最後簽訂之專任教師聘約記載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㈡系爭聘約內所載學術研究費附表,依各教師俸額、學歷分為4
級,金額依序2萬130元、2萬3160元、2萬6290元、3萬1320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學術研究費性質為何?約定於聘約中是否改易其性質?上訴
人依董事會決議暫短支付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短付金額?㈡吳南宏等5人是否曾與上訴人達成減薪合意,得否仍得為請求
?㈢上訴人抗辯有情事變更適用,有無理由?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學術研究費為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之加給,經約定於系爭聘約
,上訴人依董事會決議片面短付,不得拘束未協議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請求短付金額:
⒈本件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私立學校間關於聘僱專任教師契
約之爭議,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仍有依教師法第20條規定,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制定之教師待遇條例及民法有關僱傭關係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兩造間雖未於系爭聘約屆滿即109年7月31日止後再簽立聘約,惟兩造間僱傭關係迄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無教師法第14條規定以下解聘、不續聘之情形,亦先說明。⒉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學術研究
加給為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4級支給,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13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薪給指本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同條例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查:兩造不爭執本件之學術研究費為上開條例所稱之學術研究加給,並於108年8月1日簽立之系爭聘約,於第4條約定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即包括該給加,以附表⑴俸額190至230,學歷大學以上,學術研究費2萬130元、⑵俸額245至330,學歷大學以上,學術研究費2萬3160元、⑶俸額350至450,學歷大學以上,及俸額475以上,學歷大學,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⑷俸額475以上,學歷碩士以上,學術研究費3萬1320元等4級,納入系爭聘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李文瑜、廖淑婷、陳素芬、陳智瑩、蔡柳金、李佩芹、阮明珠、李秀玲、康崑崙、楊玉蘭、林佳慧、吳南宏、鄭佩倫、林柏超之聘約、聘約修正案、製發新舊版聘約案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一第25、33、37、41、45、49、53、57、61、77、85、10
1、109、117頁、本院卷第167頁、第209至219頁、第283頁)。兩造於109年7月31日聘約屆滿後應重新締約而更新,已納入教師聘約內容之學術研究加給,依上開法令規定,雖非不得由雙方協商議定,或由工會代表協商而變更或調整,惟若未能取得教師之同意,自不得由學校單方逕為決定而變更支給之數額。上訴人不否認其依109年10月20日第16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方式扣減學術研究費4成,而有短發情事,且未與工會協商,並經證人即擔任107學年度、108學年度之校長陳成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8、199頁、第239、242頁),則未與上訴人達成變更學術研究加給數額協議之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聘約第4條原約定數額發給。⒊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學術研究加給係以5級列計,將俸額
475以上,學歷大學,學術研究費2萬6290元(即前述4級中⑶後段)之金額誤以2萬6309元計算(即李文瑜、黃玉琴、廖淑婷、蔡柳金、李佩芹、阮明珠、康崑崙、沈淑玲、吳淑慧、林佳慧、謝菊珍、吳南宏、孟憲瑾),經同意依系爭聘約計算應發給之金額以如附表二「各年度月份積欠學術研究加給差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09至317頁)。
⒋上訴人抗辯: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學術研究,裨
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專業繁簡難易而設,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得任意變更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200、223、2224頁)。惟:該判決係以教師於請求給付之期間內未服勤、並未進行教學活動,不得請求學校給付學術研究加給;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期間均有從事教學活動,上訴人並發給薪給(僅數額短少)之事實不同;且上訴人已按被上訴人從事教學活動而依其俸額、學歷等專業程度將學術研究加給約定於系爭聘約中,裨益教學適才適所,成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給一部分,並非獎金,依法已不得由上訴人單方變更,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尚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需進行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始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409、410頁),惟證人陳成業證述:並沒有要求教師提供什麼樣的學術研究成果請領學術研究加給,只希望教師利用寒暑假參加研習或進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系爭聘約亦未約定給付條件,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其得視其校務發展情形與本身財務收支狀況,自行衡酌是否給與加給及調整加給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援引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惟該函令係以:「…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三、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未依本解釋令規定辦理者,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違反教育法令論處」(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私立學校於將加給納入聘約前,固非不得衡酌校務情形訂定支給數額,惟倘已將支給數額納入聘約,於與教師協議前,自不得再任意變更數額。兩造間既已將學術研究加給納入系爭聘約,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自身校務發展為由,衡酌調整標準,上開函令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㈡吳南宏等5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減薪協議,惟吳南宏已於退休
時另與上訴人就減發之學術研究加給達成協議,不得再請求:
⒈上訴人抗辯吳南宏等5人有達成減薪協議云云。經查:上訴人
於109年2月22日分組與個別教師進行關於109年學年度減薪案協商,其會議紀錄以:「二、學術研究及工作專業加給109學年度至111學年度以當年度招生人數做為折扣標準:501人以上不打折…301至350人打6折…。三、行政加給及導師費打80%。四、招生人數每人額數5人…」,統計表則分別就各教師「配合學校」、「同意第⒈⒉項,不同意第⒊項」、「不同意」、「未出席(公務)」、「109年8月退休,希望8月不要打折」、「沒有意見」各種意見為統計,其中關於吳南宏等5人之意見表達雖為「配合學校」(見原審調字卷二第2
01、202頁),惟:證人即時任校長負責協調之陳成業證述:當時吳南宏等5人有同意配合學校政策,但協商之教師中有人反對,就沒有再進行溝通,且為了要公平起見,不能因為共體時艱的同仁減薪、不同意的扣薪,有失公平,這個團隊就無法管理,也沒有與同意的教師簽立該方案的新約,該方案就沒有實施,後來109年度伊已非校長,由新校長協調,並由新校長草擬酌減學術研究費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原審調字卷二第232頁),足見該紀錄僅為上訴人對教師意見之統計,且事後上訴人亦未依此方案實施減薪,尚不得認吳南宏等5人於上訴人為徵詢之意見表達,已與上訴人達成變更學術研究加給數額之協議,而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額。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
⒉又依吳南宏於111年7月29日與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雙方
茲對聘期協議如下:一、甲方(吳南宏)於111年7月31日申請退休。二、乙方(上訴人)需補足109年11月至110年7月之學術研究費差額及1個月優退金,分4期匯予甲方,依序為111年8月、9月、10月、11月隨學校薪資發放匯入甲方帳戶…」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呈匯付差額9萬4644元(每月1萬516元,高於附表一吳南宏請求每月差額1萬336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簽呈、與吳南宏間傳送補發明細之通訊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吳南宏於收受後以貼圖回覆,並無異議,足見吳南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辦理退休,對於其退休前即聘期期間發生爭議之學術研究加給之各期數及其差額,難諉為不知,應認係經其與上訴人核算數額後始簽立協議書無訛,上訴人抗辯已與吳南宏達成協議,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稱吳南宏協議時並不知包括學術研究加給差額在內,其並未放棄本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255、257頁),自無足採。
⒊準此,上訴人抗辯已與吳南宏就退休前爭執之學術研究加給
達成協議,吳南宏不得再請求本件學術研究加給差額等語,自屬可採。㈢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私立學校經費補助與公立學校相比相差甚鉅,又因國內少子化、公立大學擴招、陸生無法大量增額、外國學生減少等因素,私校招生環境急速惡化,招收學生人數下降,所支出教師之人事費已超出向學生收取學費總額,如仍需全額支付學術研究加給,對伊顯失公平,非20餘年前初與被上訴人締結聘約,尚需每年調升被上訴人俸額所得預見,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
⒉惟:上訴人自承其自103年、104年間即受少子化影響致學生
人數不斷下降,致106學年度學生人數更已呈現溜滑梯式遽減、師生比亦低於法定師生比(見本院卷第205、206、229、277、278、285頁),且曾於102年度時就少子化對於學校財務衝擊,於103年6月30日校務會議進行討論,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同意就新聘人員之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一律以7折減額支給;於104年4月23日召開臨時校務會議討論人事費精省方案,再同意減少新聘人員學術研究加給;續於105年間獲得4名資深教師同意自願退休、6名資深教師同意學術研究加給打5折;嗣於106年7月17日再次召開臨時校務會議,通過學術研究加給分教師年資及是否專任分別打3至9折決議,因被上訴人強烈反彈,董事會遂於108年12月10日提案討論通過不以年資或專任進行折數區別,統一以學年度之招生人數作為折扣標準之決議(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訴字卷四第16至35頁),足見上訴人抗辯學生人數逐年減少等外在環境變更導致財務困難等事實,並非簽立系爭聘約後所發生,亦非上訴人簽立該聘約前所無法預料;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聘約,約明學術研究加給之級數、數額,已成為被上訴人薪給一部分,於協議變更前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受此權利保障;復參酌上訴人109學年度第2、5、7次,及110學年度第1次、第2次教師徵選錄取榜單公告(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4至122頁),足見上訴人於109、110年間仍陸續增聘新進教師,增加其人事支出,難謂上訴人受少子化影響其財務之狀況,致生其如依原約定如數給付本件被上訴人109年、110年學術研究加給,已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323條規定此於依第321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又教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所得通知,上訴人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給係於次月5日給付(參原審調字卷一第119至281頁),是被上訴人迭於各期屆至後起訴、擴張繕本送達翌日起請求欠付之學術研究加給之法定遲延利息,送達情形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所示,是關於如附表二甲、乙、丙、丁各欄得請求之利息依序如其下方附表二「利息起算日」列所示,本屬有據。惟上訴人就本件爭議除已與吳南宏達成協議,並已依該協議給付完畢,吳南宏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外,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9日分別匯予被上訴人(除吳南宏外)如附表二「111年11月9日匯款」欄所示金額,並指定抵充109學年度第1期(即附表二甲欄所示金額),即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學術研究加給差額,依上開規定,應逕先抵充該期利息,即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1年7個月又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抵充甲欄差額利息」欄所示),再抵充該期間之本金後,如附表二甲欄所示金額尚餘如附表二「甲欄剩餘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付,並就該部分本金,仍得請求自111年11月10日起計之利息。又依前述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如附表三
甲、乙、丙、丁欄所示金額及其各欄下方「利息起算日」列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聘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甲、乙、丙、丁欄所示金額,及各欄所示金額依序自111年11月10日、110年7月2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一編號 姓名 各年度月份積欠研究費差額 合計研究費差額 甲(109年11月至110年2月) 乙(110年3月至110年6月) 丙(110年7月至110年9月) 丁(110年10月) 1 李文瑜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2 黃玉琴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3 廖淑婷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4 陳素芬 4萬2064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12萬6192元 5 陳智瑩 5萬112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15萬336元 6 蔡柳金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7 李佩芹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8 阮明珠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9 李秀玲 4萬2064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原判決誤載為1萬156元) 12萬6192元 10 康崑崙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11 胡立民 5萬112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15萬336元 12 沈淑玲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13 楊玉蘭 4萬4076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14萬4300元 14 吳淑慧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15 林佳慧 4萬188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572元 16 李世揚 5萬112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15萬336元 17 謝菊珍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18 林曉菁 3萬8308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1584元) 1萬516元 12萬2436元 19 吳南宏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20 鄭佩倫 4萬2064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1584元) 1萬516元 12萬6192元 21 孟憲瑾 4萬1344元 4萬1344元 3萬1008元 1萬336元 12萬4032元 22 林柏超 3萬2208元 3萬2208元 2萬4156元 8052元 9萬6624元 總計 92萬9132元 93萬8384元 70萬3788元 23萬4596元 280萬5900元 利息起算日 110年4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7日送達,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03頁) 110年7月22日(110年7月19日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3頁) 110年10月21日(110年10月19日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見原審訴字卷四第103、104頁) 110年11月26日(110年11月23日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附表二編號 姓名 各年度月份積欠學術研究加給差額 111年11月9日匯款 抵充甲欄差額利息(自110年4月8日至111年11月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甲欄剩餘本金 甲(109年1 1月至110年2月) 乙(110年3月至110年6月) 丙(110年7月至110年9月) 丁(110年10月) 1 李文瑜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2 黃玉琴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3 廖淑婷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4 陳素芬 4萬2064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2萬3661元 3348元 2萬1751元 5 陳智瑩 5萬112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2萬8188元 3988元 2萬5912元 6 蔡柳金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7 李佩芹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8 阮明珠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9 李秀玲 4萬2064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2萬3661元 3348元 2萬1751元 10 康崑崙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11 胡立民 5萬112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2萬8188元 3988元 2萬5912元 12 沈淑玲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13 楊玉蘭 4萬4076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2萬8188元 3508元 1萬9396元 14 吳淑慧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15 林佳慧 4萬1865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363元 3332元 2萬1834元 16 李世揚 5萬112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2萬8188元 3988元 2萬5912元 17 謝菊珍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18 林曉菁 3萬8308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2萬3661元 3049元 1萬7696元 19 吳南宏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另有協議 20 鄭佩倫 4萬2064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2萬3661元 3348元 2萬1751元 21 孟憲瑾 4萬1268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2萬3213元 3284元 2萬1339元 22 林柏超 3萬2208元 3萬2208元 2萬4156元 8052元 1萬8117元 2563元 1萬6654元 總計 92萬8201元 93萬7396元 70萬3047元 23萬4349元 45萬3298元 利息起算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10日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各年度月份應給付學術研究加給差額 合計應給付學術研究加給差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109年11月至110年2月,即原附表二「甲欄剩餘本金」) 乙(110年3月至110年6月) 丙(110年7月至110年9月) 丁(110年10月) 1 李文瑜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2 黃玉琴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3 廖淑婷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4 陳素芬 2萬1751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10萬5879元 7‰ 5 陳智瑩 2萬5912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12萬6136元 9‰ 6 蔡柳金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7 李佩芹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8 阮明珠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9 李秀玲 2萬1751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10萬5879元 7‰ 10 康崑崙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11 胡立民 2萬5912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12萬6136元 9‰ 12 沈淑玲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13 楊玉蘭 1萬9396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11萬9620元 9‰ 14 吳淑慧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15 林佳慧 2萬1834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4370元 7‰ 16 李世揚 2萬5912元 5萬112元 3萬7584元 1萬2528元 12萬6136元 9‰ 17 謝菊珍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18 林曉菁 1萬7696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10萬1824元 7‰ 19 吳南宏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已和解) 45‰ 20 鄭佩倫 2萬1751元 4萬2064元 3萬1548元 1萬516元 10萬5879元 7‰ 21 孟憲瑾 2萬1339元 4萬1268元 3萬951元 1萬317元 10萬3875元 7‰ 22 林柏超 1萬6654元 3萬2208元 2萬4156元 8052元 8萬1070元 7‰ 總計 45萬3298元 89萬6128元 67萬2096元 22萬4032元 224萬5554元 1/5(200‰) 利息起算日 111年11月10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