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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博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聲明: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503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31頁),惟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並無不能併存情事,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受僱於伊,並簽訂夜間叫修(維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人員,於109年6月1日見習期滿,依系爭契約第3條終止見習期間之僱傭關係改為承攬合約。109年7月10日臺北市○○區○○街00號敦藏B座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案場)發生故障叫修,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案場執行故障排除工作,但被上訴人手動操作機房排除故障時,先手動下降承板軌道,檢視有無正常動作後,未立即復歸原位,讓承板軌道繼續承接車板,逕自按下掛勾承板升降鈕,使掛勾承板因旋轉下降未繼續承載車板,致車板因未被承板軌道承接懸空墜落,連同訴外人吳蓉芝所有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併墜落,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伊機械停車設備之車板、車板輪(含軸承)等零件(下稱系爭設備零件)毀損。伊對被上訴人得為下列請求:①違約金168萬元: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如提前解約,應給付未到期月數乘以月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僅履行至109年8月17日,尚有21個月未履行,應給付違約金168萬元(8萬元×21=168萬元)。退步言,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兩造約定僱傭關係薪資為3萬5000元,伊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每月受領逾3萬5000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薪資差額13萬0928元。②系爭設備零件維修費用為7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③代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9萬5059元及系爭車輛維修時吳蓉芝之交通費9045元合計20萬4104元:伊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以上共計195萬4104元(168萬元+7萬元+20萬4104元=195萬410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95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依勞動部核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其屬性為勞動契約,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未給予簽約金、事後未對伊進行教育訓練支出,卻要求伊給付高額違約金,且係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伊僅到職3個月,對於設備操作並不熟悉,上訴人明知伊並無系爭契約所載之專業證照,於未給予教育訓練,亦未配發系爭案場操作手冊之情形下,要求伊獨自前往操作,然因系爭案場設備與其他案場不同,亦未寫入保護偵測措施,系爭案場事故發生並非伊之過失,該部分損害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或比例分擔。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辦理責任險之出險,上訴人僅負擔部分金額,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全額。車板部分照片看不出有損害,且維修金額應予折舊。試用期滿後,伊需日夜顛倒值班12小時,無例假、休假,且無勞健保等相關制度保障,領取薪資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受僱於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

擔任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人員,於109年6月1日見習期滿,並有系爭契約可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3、25頁)。

㈡109年7月10日系爭案場發生故障叫修,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案

場執行故障排除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9年6月1日見習期滿後屬承攬關係或勞動契約關係?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委託內容:一、工作內容

:1.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執行夜間機械停車設備案場叫修/故障排除,維修等工作…。2.乙方需配合甲方(即上訴人)交代其他需夜間執行相關勤務等工作。3.乙方申請零組件更換時,更換下之舊損換零組件需歸還甲方。二、乙方需配合甲方檢附及維護資料如下:1.上班需進公司打卡,並繳交前1日叫修單。2.日報表,當班隔日中午12點前ERP上傳日報。3.客戶意見,應立即反應甲方處理。4.LINE群組回報訊息。三、工作時間:乙方工作時間為16:00-04:00,12小時,但甲方得視情況異動調整。乙方月休4日(即週休1日)。

…」,第4條約定:「委外叫修維修承攬計酬:每日以3840元計之。…」,第6條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相關規定,違反下列事項罰則,罰款於給付當月應領報酬中扣抵之。1.到勤值班遲到或早退時,罰款1000元/次,並補償支援人員。2.缺勤情節嚴重者,如未到班、無故未到勤,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合約。…3.未依照案場合約維修時間到達,而產生計程車資及賠償等,由乙方支付…4.未依規定穿著甲方制服和工作安全帽者,罰款1000元/日。5.未依規定繳交報表時,罰款1000元/日。6.乙方遭客訴經確認時,罰款2000元/件。…」(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3、25頁)。

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除負責執行夜間機械停車設備案場叫修/

故障排除,維修等工作外,須配合上訴人交代其他需夜間執行相關勤務等工作。被上訴人上班應進上訴人公司打卡,並繳交前1日叫修單,當班隔日中午12點前要ERP上傳日報表,須立即反應客戶意見予上訴人處理,並在LINE群組回報訊息。被上訴人如到勤值班遲到或早退、未依照案場合約維修時間到達、未依規定穿著上訴人制服和工作安全帽、未依規定繳交報表、遭客訴經確認時,均有相關罰則。是以,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受上訴人指派調遣,不得拒絕或委託他人代辦,被上訴人如違反相關規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施以罰款,罰款於給付當月應領報酬中扣抵之,嚴重時上訴人並有權隨時終止合約,可知上訴人保有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指派、工作紀律、考核懲處等高權,被上訴人之勞務提供係受上訴人指派調遣,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所提供勞務加以影響,且勞務須親自履行,不得再委託他人處理,無代替性可言,此與承攬契約著重者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顯有不同,而被上訴人之報酬係基於夜間值勤,因應叫修提供勞務本身之對價,每日3840元,非以其提供勞務成果計算,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後所提供勞務具相當之從屬性,並不因系爭契約名為夜間叫修(維修)承攬合約書,系爭契約內容存在承攬委託內容、維修承攬計酬等字樣而得改變其認定,故兩造於109年6月1日見習期滿後屬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

㈡上訴人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8

萬元,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薪資差額13萬0928元,是否有據?⒈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提前解約應給付未到期月數乘以月酬8萬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僅履行至109年8月17日,尚有21個月未履行,應給付違約金168萬元云云。然查:⑴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承攬合約期間:自見(實)習期滿正

式值班起算2年整。…乙方若中途提前解約時,應按合約未到期之月數乘以月酬,賠償甲方(即合約期未履行月數×8萬元)」(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5頁)。兩造於109年6月1日見習期滿後屬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8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有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見習期間(109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31日間),係由叫修組主管帶領被上訴人至各案場見習操作(詳後述),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而依系爭合約內容,亦未有何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遵守最低服務期限2年,提供合理補償之約定,則系爭契約第8條被上訴人應自見(實)習期滿正式值班起算2年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已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68萬元(8萬元×21=168萬元),自非可取。

⒉薪資差額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僱傭關係薪資為3萬5000元,伊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每月受領逾3萬5000元部分,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差額13萬0928元云云。惟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著有規定。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委外叫修維修承攬計酬:每日以3480元計之。…」(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5頁),但兩造於109年6月1日見習期滿後既屬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後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為給付,即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服勞務而自上訴人受領之計日薪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受領薪資,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承攬計酬之字樣而有差異,更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如為勞動契約關係即應按見習期間薪資每月3萬5000元給付薪資之理。上訴人於此主張,實難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

零件維修費用為7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案場執行故障排除工作時

,逕自按下掛勾承板升降鈕,使掛勾承板因旋轉下降未繼續承載車板,致伊系爭設備零件毀損而支付維修費用7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明知伊無系爭契約所載之專業證照,即要求伊獨自前往操作,系爭案場設計有缺失,與伊操作無關,該部分損害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或比例分擔,車板部分照片看不出有損害,維修金額應予折舊等語。

⒉經查,證人莊崇崧(上訴人叫修組主管)到庭結證稱:被上

訴人應徵進上訴人擔任一般維修員,由伊負責帶領教育訓練至各案場實習。見習內容會先講解機種,示範手動操作,沒問題後讓被上訴人試操作。見習期間有帶被上訴人至系爭案場1次,系爭案場之操作方式只有該案場有,伊有教導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系爭案場故障原因是有1個偵測後照鏡開關壞了,導致系爭車輛卡在1樓下不去,一般勾車板要先下降才可以動軌道,但被上訴人操作不當,沒有先用勾車板而先用軌道,導致下去沒有軌道可以接等語綦詳(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86至188頁)。審酌證人莊崇崧於見習期間曾帶被上訴人至系爭案場,並教導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且系爭案場現場個別按鈕之操作功能均有標示,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51頁),即便系爭案場操作方式與其他案場不同,被上訴人如對操作方式不熟悉或無法解決維修問題,本得向上訴人請求支援,惟被上訴人逕為操作,終因操作不當而致系爭設備零件毀損,自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零件之毀損具可歸責事由,合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車板部分照片看不出有損害云云,但證人莊崇崧就此結證稱:師傅檢測時有看到車板變形,有拍照給伊看等語明確(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89頁),且車板自空中掉落地面產生變形,不違常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非可採。⒊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設備零件維修費用7萬元,業據提出估算

單、報價單、匯款委託書、發票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43、45、49頁,本院卷第87、88頁),其中車板4萬元,車板輪(含軸承)1萬3000元,車板進出運費1萬元,安裝工資7000元。又車板、車板輪(含軸承)為材料,經對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該等材料部分,性質上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機械停車設備」,耐用年數為15年,計算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時,材料部分應予折舊計算,運費、工資部分則無折舊適用。系爭案場所在建物完工年月為92年1月,有網頁資料可考(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9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91頁),至109年7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15年,而本件材料費用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車板折舊後為7000元(7萬元×1/10=7000元),車板輪(含軸承)折舊後為1300元(1萬3000元×1/10=1300元),加計車板進出運費1萬元、安裝工資7000元後,合計2萬5300元。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零件維修費用2萬5300元。

㈣上訴人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代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吳蓉芝交通費20萬4104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復主張:伊代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9萬5059

元及吳蓉芝交通費9045元合計20萬4104元,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辦理責任險之出險,上訴人僅負擔部分金額,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全額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吳蓉芝交通

費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仍有求償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此有何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⒊再查,關於系爭車輛維修係向保險公司出險19萬5059元,保

險公司支付其中15萬6047元,上訴人自負額20%,支付其中3萬9012元,吳蓉芝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交通費9045元,上訴人匯款9045元予吳蓉芝,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上訴人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吳蓉芝交通費既分別為3萬9012元、9045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範圍自以4萬8057元(3萬9012元+9045元=4萬8057元)為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80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零件維修費用2萬

5300元,代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吳蓉芝交通費4萬8057元,共計7萬3357元(2萬5300元+4萬8057元=7萬3357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明確。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零件、系爭車輛毀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但被上訴人僅有昇降設備乙級證照,有被上訴人履歷表可佐(見原審臺北地院卷第102頁),並未有機械停車設備證照,而昇降設備係指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此與機械停車設備乃指附設於建築物,以機械搬運或停放車輛之停車設備、汽車用昇降機或旋轉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兩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令無機械停車設備證照之被上訴人擔任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人員,亦可認有過失,其後被上訴人因機械停車設備操作不當而致系爭設備零件、系爭車輛毀損,足認上訴人之過失與系爭設備零件、系爭車輛之毀損間顯具因果關係,是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力相當,均應負2分之1之責任,故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3萬6679元(7萬3357元×1/2=3萬6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自無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另為駁回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