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方瑜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簡凱倫律師陳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會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9,401元,並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與被上訴人簽訂「108年度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之執行人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接獲防檢局來函,要求自108年8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會本部獸醫師主任編制由4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被上訴人因此欲將上訴人調職至防檢局新竹分局,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路途遙遠且須親自照顧年邁母親,希望被上訴人提供交通津貼、加班費或縮短工時等補償,但經被上訴人拒絕。兩造經數次協商後仍未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因此於108年1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情形,此僅係為減少人事成本,而將原本上訴人之業務改由行政助理負責所為之單純人力編制調整。縱認被上訴人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並非係因被上訴人會本部屠宰衛生檢查(下稱屠檢)業務縮減而須減少會本部獸醫師主任,反係因應防檢局各分局轄區屠檢業務增加,需要重新檢討現有人力配置,而有調職之需求,自無減少勞工之必要,本件應屬單純之調職爭議。又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適當協助、補償,亦未確實將會內所有合適職缺提供予上訴人選擇,而有未盡安置義務,逕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非合法。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萬9,401元本息,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自各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退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防檢局行政委託,執行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下稱屠檢計畫),人員與預算編列均須遵循該計畫而受管控。而防檢局為因應肉品市場變化,於108年修正屠檢計畫,將原本編列於被上訴人會本部之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由4名減少至2名,防檢局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之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則各從原來1名增加至2名,並逐漸將交予被上訴人之屠檢人員管理權限收回,是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之業務性質確有變更,而有縮減人力之需求。被上訴人為善盡安置義務,有提供防檢局新竹分局、新北德勝屠宰場、新北福伯屠宰場、宜蘭勝贏屠宰場等職缺予上訴人選擇,並承諾薪資維持不變,及可派車接送上訴人,且提供上訴人出差之旅費與津貼,然均遭上訴人拒絕。另上訴人雖主張因身體因素不能熬夜,無法輪班,然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屠檢業務因應第一線屠宰場之作業時間,需採取輪班方式,為職務性質之必要,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狀況,另有提出彈性工時之方案,其仍堅持己見,是被上訴人已盡力與上訴人協商,媒合其他職缺,仍無適當之工作安置上訴人,因此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無違誤,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一)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擔任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品檢查組與台中轄區業務,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為5萬9,401元、每月提繳勞退金為3,648元。
(二)被上訴人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檢,雙方每年簽訂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下稱屠檢計畫合約書),被上訴人為此聘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實習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實習屠宰衛生檢查助理等人員執行實務檢查工作。
(三)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須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與新竹分局,業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
(四)被上訴人據上擬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至新竹分局(址設: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25號),兩造為此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進行3度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缺額為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等屠宰場,與上訴人進行第4度協商仍未達成共識。
(五)兩造於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預告自同年12月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復於同年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經北市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故修正自即同年12月10日起,以原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七)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124號、文山武功郵局160號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願繼續提供勞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自90年3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擔任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專責肉品檢查組與台中轄區業務,每月薪資為5萬9,401元、提繳勞退金為3,648元。而被上訴人則係受防檢局委託辦理屠檢,雙方每年簽訂屠檢計畫合約書,被上訴人為此聘僱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實習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實習屠宰衛生檢查助理等人員執行實務檢查工作。又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責令被上訴人因應業務調整需要,須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4名減為2名,並增聘2名行政助理,以協助處理屠檢行政業務,防檢局各分局調整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從1名調整為2名,並將2名原派被上訴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與新竹分局,業經被上訴人發函遵照辦理。為此,被上訴人擬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至新竹分局(址設: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25號),兩造為此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進行3度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缺額為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等屠宰場,與上訴人進行第4度協商仍未達成共識,兩造又於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在北市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並有系爭勞動契約、防檢局108年7月9日防檢六字第1081505298號函(函文主旨: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改派駐被上訴人基隆分局與新竹分局)、被上訴人108年7月22日中畜肉字第1080070673號函(函文主旨:遵照防檢局上開函文調派並進行辦理)、調整工作協商紀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通知函文、北市勞動局勞資調解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第37至41頁、第49至82頁),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上訴人有無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乙節:
⑴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畜產會設立之資金來源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畜牧法第29條、第25條、第26條第1款分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屠檢業務之執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此見畜牧法第2條規定,下稱農委會)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辦理之,屠檢業務應受農委會之監督考核,農委會亦有於屠宰場有配置屠檢人員及編列相關預算之責。而被上訴人即係依上開規定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並經防檢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執行辦理屠檢業務。又被上訴人需按年提出「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以經防檢局核定,及編列相關經費而為執行等情,此觀防檢局108年1月17日防檢六字第1081504834號函、屠宰衛生檢察系統業務分工原則(下稱屠檢分工原則)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72頁)。另依106年修正後之屠檢分工原則及屠宰衛生檢查編制及調派原則(下稱屠檢調派原則),防檢局(轄下再分有基隆、新竹、臺中、高雄分局)需視屠宰場家數、屠宰線數、屠宰作業時間及屠宰效率等而為人員之編制調派,且防檢局於106年後已將原屬被上訴人得辦理屠檢人員之人事管理、調派等事宜之業務權限,改歸屬於防檢局所負責(此參104年屠檢分工原則第3條被上訴人負責業務部分,其中第7項原規定:「依據『中央畜產會約僱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工作規則』辦理屠檢人員之人事管理、調派...等事宜」,此項規定於106年已刪除,並改歸屬為防檢局所負責業務),則被上訴人就人員調派自應配合防檢局辦理。再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亦有約定:「二、工作項目:㈠依據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之工作項目及屠宰衛生檢查相關事項。...四、工作地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配置並由防檢局所屬轄區分局同意指定工作地點。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機動調整,乙方(即上訴人)應予配合。」。
⑵承此,防檢局依法負有屠宰衛生檢查義務,而其考量近年
因肉品需求大增,屠宰場場數已自101年之132場逐年攀升至108年之173場,第一線屠宰場衛生檢查業務暴增;然而在職屠檢獸醫師人數並未隨之成長,有101年至108年屠檢人員編制/在職人數及屠宰場場數資料、101年至108年畜禽屠檢量統計資料、106年至108年度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編制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頁、第185至199頁、第239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53頁),此亦間接促成違法屠宰場之成立,而嚴重影響肉品安全,又防檢局考量會本部已有將部分管理業務交由分局管理,本會業務減少(此參本院卷第230頁證人即防檢局技士蕭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是面對上開客觀情事之變化,防檢局乃於108年7月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將非第一線屠宰衛生檢查業務之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員額減少2名,另要將訴外人蔡武憲、上訴人調派至防檢局基隆分局、新竹分局(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一第37頁函文),以因應屠宰場數量之暴增。故上訴人原任職部門即會本部確有因客觀情境變化、主管機關監督及經營決策等因素,而有組織經營結構調整,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上訴人有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事。
3、就被上訴人有無盡安置義務乙節:⑴查防檢局於108年7月9日有以函文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編制自108年8月1日起由4名調整為2名等情,已如前述。
面對此員額縮減,防檢局係欲將蔡武憲、上訴人改派至基隆分局、新竹分局。就此編制異動,經核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與基隆分局、新竹分局駐區獸醫師主任,其職級、職務及薪資內容等均無不同,亦經證人蕭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其客觀上所存差異,應係工作地點不同而生之影響。上訴人對此有於108年7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就該調動所為之計算請求即:1.由資方給付至新竹分局通勤之交通津貼每日330元;2.至新竹分局之工作日,縮減勞工工作時間2小時或提供工作津貼、加班費每日664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亦在表達因此調動之辦公地點距離較遠,會增加通勤所衍生之時間、費用等相關成本等情。
⑵就此,兩造分別有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
日、同年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此有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67頁),其中108年8月1日會議紀錄載:「一、本會係接受防檢局行政委託辦理屠宰衛生檢查計畫,所有屠檢人員薪資等支出係由計畫實支實付,目前計畫中並無兩位駐區所提交通費或提供工作津貼等項目,案經與防檢局討論,無法同意。」(見原審卷一第49頁)、108年8月15日會議紀錄載:「說明:一、被上訴人配合委託機構來函刪減駐區主任編制,為保證員工工資及工作條件,協助調整2位駐區主任至基隆分局及新竹分局,以確保職級及薪資與原職務相同。然於本年8月8日協調會中方瑜駐區主任提出調整其為新竹分局駐區主任將造成其每日支出增加且轄區駐區主任經常夜間督勤,其身體狀況可能無法負荷等。二、方瑜駐區主任是否考量調整至屠宰場任職,如有想法可提出討論,並由本會協助促成。勞方提議:...三、綜上,仍維持8月1日提給本會行政組『對資方要求由本會調整工作地點至防檢局新竹分局』文件中之需求。決議:一、若方瑜駐區主任考量工作時間、離家距離願意至離家較近的屠宰場,本會將提供基隆轄區獸醫師職缺供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囿於其係受防檢局行政委託辦理屠宰衛生檢查計畫,採實支實付,在防檢局未同意另行發給交通費或工作津貼等,以致無法同意上訴人前開所提要求,但就上訴人前開所提異動後可能產生之工作、通勤時間變長等問題,被上訴人表示可另提供離家較近之屠宰場,以供上訴人以為選擇等情。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協商會議,即有再提供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等屠宰場獸醫師職缺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所提要求,被上訴人有尋求另提供離家較近之屠宰場獸醫師職缺以供上訴人而為選擇之情事。
⑶又兩造因前開4度協商均未達成共識,兩造嗣於同年9月2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又有在北市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參其調解內容「上訴人:被上訴人欲調動本人至防檢局新竹分局工作,因無法提出針對調動過遠之實質協助,被上訴人另提供新北德勝、福伯及宜蘭勝贏屠宰場獸醫師職缺,上述地點均為屠宰場需輪夜班,上訴人因重大傷病無法輪夜班...被上訴人:因防檢局行文被上訴人,要求將本駐區獸醫師2名調至其他分局。本會與上訴人多次協商,於108年8月22日提供新竹分局、新北德勝、新北福伯及宜蘭勝贏等駐區獸醫師職缺,仍擔任駐區獸醫師主任其薪資不變,有關工作時間係因屠宰場需輪夜班,且勞方其已知曉工作地點為屠宰場,並有在屠宰場任職過,調職並非上訴人不能勝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並互核證人即被上訴人肉檢組組長方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上訴人提到上班時間跟距離,我們也提供基隆轄區的屠宰場包括德勝、福伯、勝贏供她做選擇,且我們有與防檢局溝通,防檢局表示如上訴人同意到屠宰場,我們可以上簽請防檢局協助,職務、薪資均沒有影響,但上訴人仍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證人即上開協商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參與人員楊幼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防檢局當時有回覆表示如果上訴人改任其他職缺薪資有所落差,防檢局可予維持原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證人蕭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如果同意調到新竹分局,職稱、薪資不變,不會影響權利,如果調到屠宰場,我們同意薪資不變,後續係因上訴人沒有同意,所以沒有上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其倘願改任至屠宰場任職,原有薪資條件不會改變等情。
⑷再就防檢局為何無法同意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所提要求部
分,依證人楊幼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防檢局當時回覆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交通津貼等補助係因新竹分局在機場第一航站走路10分鐘就可以到了,因為有機捷,實際上班時間沒有像上訴人寫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證人蕭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防檢局不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交通津貼等,係因調動到新竹分局,職稱沒有改變,且因新竹分局在桃園一航廈附近,走路會到,且當時有另提出一方案,即距離成本有增加的話,防檢局同意用派車方式來補貼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可見防檢局固因上開考量而未同意上訴人所提要求,但有慮及新竹分局所處位置,防檢局同意可再以派車方式以為協助通勤等情。
⑸此外,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2條規定可知(見原審卷一
第222頁),出差得額外領取出差旅費等支給,且上訴人工作期間倘需申請出差,尚可派車至上訴人家中接其前往出差地點,以處理相關業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新竹轄區駐區主任108年出差報支單據、蔡武憲駐區主任每週出差支出明細、基隆轄區駐區主任派車申請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47頁)。益見上訴人縱改任至新竹分局,被上訴人亦會提供其出差所需之相關交通協助及給付出差支給等情。
⑹另就上訴人所稱其因前有罹癌,領有重大傷病卡,如改至
新竹分局、屠宰場等,因需輪夜間值班,依其身體狀況,並無法負荷部分。經查:
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二、工作項目:㈠依據
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之工作項目及屠宰衛生檢查相關事項。...四、工作地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配置並由防檢局所屬轄區分局同意指定工作地點。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機動調整,乙方(即上訴人)應予配合。」等語,且屠檢分工原則第5條亦規定「駐區獸醫師主任負責業務包括『接受受委託機構之調派至指定屠宰場,依總局及分局之指揮執行畜禽屠宰衛生檢查等相關業務』」、屠檢調派原則規定「㈠小分區置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1名,由屠檢主任調派該小分區内屠檢人力至所轄屠宰場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務...。㈡家畜屠宰場之緊急屠宰作業時段及牛隻屠宰線應調派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值勤。各屠宰作業時段及同一時段如有多條屠宰線由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業務時,應至少調派1名屠檢獸醫師值勤或指揮監督。」,可見上訴人身為駐區獸醫師主任,其職責本包括需配合屠宰場執行屠檢業務,是夜間值勤屠檢業務自屬其原有之職務範疇。復證人楊幼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每個職位都會有夜間工作問題,只是時間長短,上訴人原任職位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亦見上訴人原任職位已有夜間值勤,並非係改調至防檢局新竹分局或屠宰場等,始額外增加等情。
②又如前所述,除新竹分局外,被上訴人另有提供德勝、福
伯、勝贏等屠宰場以供上訴人而為選擇,而上開屠宰場除距離上訴人住家較近(距離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5頁Google地圖資料),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北部屠宰場申請屠宰線數量、臺北市家禽批發市場附屬屠宰場(下稱北禽)、福伯、德勝屠宰場申請屠宰數量及屠宰線作業時間表等互核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9頁),新北福伯、德勝屠宰場之屠宰業務量相較北禽低於許多(北禽平均每日屠宰量達雞5萬5,000隻、鴨3,500隻;德勝平均每日屠宰量為豬300至400隻;福伯平均每日屠宰量為牛17頭,每月約一百至兩百餘頭),且德勝屠宰場共分2屠宰線,其作業時間分別為19時至翌日2時、11時30分至19時30分、福伯屠宰場則為1屠宰線,其作業時間為18時至翌日1時,相較北禽共有雞14線、鴨2線,作業時間為20時30分(21時)至翌日6時、6時30分至14時(18時30分),此作業時間亦對上訴人之生活作息較為適切友善,可見被上訴人已有考量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而尋求對上訴人最佳之工作場所以供其為選擇等情。
⑺末查,兩造前揭共歷經8次協商,而於108年12月9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上訴人仍表示其認被上訴人未提出實質協助,而不同意調動至新竹分局,且新北德勝、福伯等屠宰場因需輪夜班,其亦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所提各項安置方案,仍表示未予同意,被上訴人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亦認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⑻綜此,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經防檢局縮減會本部駐區獸
醫師主任2名,而有發生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事後,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所提要求,旋於108年8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與上訴人召開協商會議,另於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再在北市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其間共計協商達8次等情。而協商期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請求,均有回應處理,至被上訴人雖因防檢局不同意而無法同意上訴人所提要求;但被上訴人有另提供離家較近之屠宰場獸醫師職缺以供上訴人選擇,並承諾薪資不變,且表示上訴人如選擇改任至新竹分局,防檢局亦可以派車方式協助通勤,及就出差部分再給予相關交通協助及給付出差支給。又被上訴人所提德勝、福伯等屠宰場等職缺,確有考量上訴人之通勤便利及其自身身體狀況,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於資遣之前,提供與上訴人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可願意接受之適當工作以供上訴人而為選擇;然上訴人對此仍為拒絕,則認被上訴人已有盡其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示安置義務之情事。
4、上訴人雖主張業務性質變更,係著重於「質」的改變而非「量」的增減,尚不得僅以部門原有業務調整、機關監督、預算編列等,而遽然認定係屬業務性質變更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本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均為考量因素。復查防檢局依法負有屠宰衛生檢查義務,而被上訴人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亦有善盡屠檢業務之責,又依畜牧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屠宰衛生檢查業務須由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之,則面對近年第一線屠檢業務大量增長,且非屬第一線之會本部與各分局之業務又已調整,自有發生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此而為之人員調整,並非僅係單純之人員縮編考量。又上訴人身為駐區獸醫師主任,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屠檢分工原則,接受受委託機構之調派至指定屠宰場,依總局及分局之指揮執行畜禽屠宰衛生檢查等相關業務,本為其所負職務範疇,是被上訴人為求屠檢業務之妥適執行,縱要將由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調整新竹分局駐區獸醫師主任,尚與上訴人原負職務並無相違。是防檢局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減少2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量」之增減,故其主張,並不足採。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屠檢業務既有增加,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蔡武憲各別調動至新竹分局、基隆分局,嗣後又增聘屠檢助理,並將上訴人所負責行政業務交由助理處理,則被上訴人僅係因薪資結構受限所為之員額編制調整,並非業務性質變更,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惟依前所述,屠宰衛生檢查業務須由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之,此非屠檢助理所得執行事項。且參屠檢分工原則可知,獸醫師與屠檢助理所負責業務內容,亦屬有別(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72頁負責業務項目說明),是難逕將助理與駐區獸醫師主任之職務逕作比擬。又依前所述,防檢局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減少2名,係考量非屬第一線之會本部與各分局之業務已有所調整,而另改調至新竹、基隆分局,亦係為因應第一線屠檢業務之需求,則會本部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駐區獸醫師主任之必要,亦非被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薪資結構之考量云云。
6、上訴人又主張依證人蕭瑞宏之證述,防檢局屠檢人員之人事預算有逐年增加,故屠檢人力有增無減,自無構成有減少勞工必要之要件云云。經查,參諸被上訴人屠檢人員編制表(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9頁、第239至248頁),被上訴人107、108年整體獸醫師主任均為86人,並無上訴人所稱獸醫師主任人力有所增加云云。又細繹106年至108年被上訴人會本部與各分局所編制之獸醫師主任員額可知,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分別為(106年:4名、107年:4名、108年:2名)、基隆分局(106年:11名、107年:11名、108年:12名)、新竹分局(106年:12名、107年:12名、108年:13名),亦徵防檢局係藉由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之減少,方得以增加新竹、基隆分局之人力,並無上訴人所謂預算逐年增加,人力有增無減之情事。則上訴人以前開主張,而謂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7、再上訴人雖有援引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7至277頁,下稱另案判決),而謂縮減駐區獸醫師主任員額,僅係單純人事調整,並非業務性質變更云云。經查,另案判決所涉當事人(雇主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及事實內容與本件均屬不同,且依前所述,防檢局依法負有屠宰衛生檢查義務,其並需視屠宰場家數、屠宰線數、屠宰作業時間及屠宰效率等而為人員之編制調派,而其將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減少2名,係因考量會本部業務已有所減少,但第一線屠宰業務卻大增所致,足見本件所涉事實及各項法規基礎,尚與另案所涉客觀情事有別。又本件並非僅係單純「量」之增減,而係具有實質性之結構變異,業經本院前開說明,則難逕以另案判決之認定而謂本件未構成業務性質變更云云。
8、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收入來源多元(見原審卷二第264頁被上訴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並非僅靠防檢局之預算編列,被上訴人可藉自身收入或辦理預算變更,以達成上訴人就本件調動所為要求,但被上訴人卻未為之,自屬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經查,上訴人所屬屠檢局之經費均來自於防檢局核定編列等情,此據證人方仁政、蕭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0頁),並有防檢局108年1月17日防檢六字第108150483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是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得以其他收入支應人事費用之情事。復證人方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在屏東有個技術服務中心有做衛福部或防檢局計畫,故有自己收入來源,此部分收入會用在每年贈送同仁禮品、年終餐敘、購買同仁制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雖表示被上訴人有以自身收入會用在上開項目等情;然同前所述,屠檢局之經費均來自於防檢局之核定編列,而經費給付科目間又各屬有別,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有將前揭收入用在上開項目,遽謂被上訴人即得以其他經費支應同意上訴人所提要求。又上訴人雖有提出108年度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合約書,而謂被上訴人計畫執行中,如有必要得辦理預算變更,但被上訴人卻未以預算變更同意上訴人所提要求,而屬未盡安置義務云云;惟查,依證人方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所謂變更預算係指計畫裡面可以分成人事費、業務費,如果人事費不足的話,可以改由業務費去做調整,而我沒有跟防檢局討論用預算變更來解決上訴人之問題,係因這有搞錯方向,所謂預算變更,指的是科目間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見該實施計畫中預算變更,並非係針對上訴人所指涉情況,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未向防檢局反應上訴人所提要求,而係防檢局認新竹分局位於一航廈附近,可搭程機捷到班,且防檢局亦可再以派車方式以為協助通勤而未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又就上訴人所提新竹分局通勤時間過長之問題部分,被上訴人亦有再提供新北德勝、福伯等屠宰場以供上訴人選擇,可認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所提要求以尋求其他方案以供上訴人選擇,則難單憑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所謂之預算變更,即謂未盡安置義務云云。
9、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之前未完全告知尚有北禽副屠檢主任、會本部肉檢組專員等職位可供上訴人選擇,而未盡告知之責,亦有違安置義務云云。經查,上訴人原任職位為會本部駐區獸醫師主任,此與會本部肉檢組專員顯屬有別,此觀被上訴人屠檢人員編制表亦明(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99頁),是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與上訴人原任職位顯屬不同之肉檢組專員以供上訴人選擇,即謂被上訴人未盡告知之責。又就北禽副屠檢主任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前揭協商期間,已有提供新北福伯、德勝、宜蘭勝贏等屠宰場以供上訴人選擇,且由前開各屠宰場屠宰業務量可知,新北德勝、福伯屠宰場之屠宰業務量低於北禽甚多,而北禽之作業時間更有輪值夜班之問題,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表達因屠宰場要輪夜班,其不同意改任屠宰場等語,是被上訴人面對上訴人所表達意見,縱未另提出一業務量、作業時間均明顯不符上訴人要求之北禽副屠檢主任職位供作選擇,仍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告知之責。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10、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尚應審酌有無構成勞基法第10條之1所示要件云云。經查,本件所涉爭執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問題,而本院就此已認定說明如前,即無以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作為被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構成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本息;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退專戶,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認屬有據。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9,401元,及自各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勞退專戶,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