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卓燕玲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國立臺灣大學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卓燕玲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國立臺灣大學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六日對卓燕玲所為工作調動命令無效部分,及命國立臺灣大學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卓燕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國立臺灣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四、卓燕玲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卓燕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卓燕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國立臺灣大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卓燕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中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文章,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1-442頁),並提出教育部民國(下同)111年10月21日臺教人㈡字第1110102161號函、教育部聘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43-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卓燕玲主張:伊自93年間起受僱於臺大,任職於共同教育中心之轄下單位「體育室」,職掌綜合體育館之營運及人事督導等業務,並承辦音樂會、體育賽事、大型典禮等各類活動,且為臺大體育室之對外代表,負責與活動廠商接洽,嗣經臺大任命為執行長,係高階經理人。惟因伊嚴格執行體育室相關規範,致部分人員心生不滿,向教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臺大散發不實黑函,並經媒體於108年12月間、109年2月間刊登伊自封為執行長,詐領加班費之不實報導,臺大旋於108年12月限制伊不得督導下屬辦理綜合體育館之活動,拔除伊作為體育室對外聯絡代表之職權,並將伊之工時由彈性工時改為按表打卡計時,強制伊搬出獨自使用達15年之值班室,復指示臺大體育室場地設備組組長陳志一塗銷體育室表單中原應由伊簽核之欄位,並要求體育室職員之差勤假單無須再經由伊批核,亦要求其等無需聽從伊之業務指揮,更不准伊繼續出席體育室主管每月舉行之人事考評會議及體育室之場館會議,剝奪伊身為體育室執行長之督導、人事管理權限及相關工作權益。嗣臺大於109年2月13日以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通知(下稱109年2月13日通知),將伊之職務範圍調整如附表「第1次調動後」欄所載(下稱第1次調動),並於同日將109年2月13日通知送達予伊,第1次調動對伊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且係出於不當動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規定、臺大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臺大於108年2月14日發布)第14條規定而無效。又臺大係依據109年2月13日通知對伊作成第1次調動,臺大體育室於109年1月22日召集蘋果木大型活動技術協調會議,伊斯時仍為執行長,負責體育場館之活動業務,自應出席,且該會議係由承辦人楊秉泓全權處理,伊並未干涉,臺大竟以伊於「109年1月9日奉核調整業務後,同年月22日於主管人員勸阻下,仍執意出席已非職掌之蘋果木大型活動技術協調會議,致使體育室其他同仁難以執行業務」為由,於109年7月28日以校人字第1090059644號令對伊為申誡處分1次(下稱系爭申誡處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臺大職員獎懲要點(臺大於108年4月30日發布,下稱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而無效。臺大復於109年7月7日召開第16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再次調整伊之職務,並於109年7月16日發布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公務通知(下稱109年7月16日通知),將伊之職稱降為「經理」,每月薪資由(新台幣下同)8萬2,400元降為5萬1,243元,工作地點則由臺大綜合體育館2樓執行長辦公室,搬遷至臺大總區舊體育館1樓公共辦公室,並與工友、工讀生共用電話線,職務內容變更如附表「第2次調動後」欄所載(下稱第2次調動)。惟伊於109年5月25日已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臺大卻於109年7月16日續為第2次勞動條件不利變更之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臺大約用工作人員規則第14條、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而無效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臺大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獎懲要點第6點、第8點規定,請求:⒈確認臺大於109年2月13日對卓燕玲所為之工作調動命令(即第1次調動)無效;⒉確認臺大於109年7月16日對卓燕玲所為之工作調動命令(即第2次調動)無效;⒊確認臺大於109年7月28日以校人字第1090059644號對卓燕玲所為之申誡處分(即系爭申誡處分)無效。
二、臺大則以:伊自108年4月間起,多次收受法務部、教育部來函詢問關於卓燕玲擔任副理期間承辦大型活動場地違法租借之疑義,教育部並要求伊調查及檢討卓燕玲之行政責任,嗣於108年12月8、9日,經媒體多篇報導刊登卓燕玲擔任執行長期間承辦大型活動涉有弊案,因卓燕玲斯時負責之業務內容係如附表「第1次調動前」欄所載,伊為保全證據及確保行政調查之公平、公正性,始調整卓燕玲之職務,並於109年2月13日作成第1次調動。伊於108年年底成立校級調查小組,針對媒體報導所載之弊案對卓燕玲進行調查後,認定卓燕玲承辦19項大型活動場地租借案有諸多行政違失,已不適任執行長,乃於109年7月16日作成第2次調動,並回復卓燕玲之經理職稱及依經理職級敘薪,如有延長工時,則依法給加班費,並未調降卓燕玲之職級及敘薪,兩次調動均無使卓燕玲之勞動條件為不利益變更,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規定。又伊作成第1次調動並通知卓燕玲後,卓燕玲仍干擾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業務,致承辦同仁難以執行業務,故體育室簽請伊進行懲處,經伊於109年7月6日召開約用工作人員考核委員會審議後,依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第23點準用獎懲要點第4點第1款第7目規定,對卓燕玲為系爭申誡處分,並於109年7月28日通知卓燕玲,卓燕玲亦有出席上開會議陳述意見,足見伊作成系爭申誡處分,已給予卓燕玲充分之程序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臺大於109年7月16日對卓燕玲所為之工作調動命令(即第2次調動)無效、系爭申誡處分無效,駁回卓燕玲其餘請求。臺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卓燕玲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㈠臺大上訴部分,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臺大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卓燕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卓燕玲答辯聲明:臺大之上訴駁回。
㈡卓燕玲附帶上訴部分,其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卓
燕玲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臺大於109年2月13日對卓燕玲所為之工作調動命令無效(即第1次調動)。臺大答辯聲明:卓燕玲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4頁):㈠卓燕玲自93年間起任職於臺大共同教育中心所屬體育室,於1
03年間經臺大任命為執行長,且98年至108年之年終考績均為甲等,並於100年度獲選學校績優職員。有臺大僱用契約書、臺大103年5月12日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簽呈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9-249頁)㈡卓燕玲係於109年2月13日收受臺大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109年
2月13日通知調職,職稱仍為執行長,薪資仍為專案薪資每月8萬2,400元,有109年2月13日通知及簽收單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1-142頁、第279-281頁、卷二第267-270頁)。
㈢卓燕玲於109年7月16日收受臺大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109年 7
月16日通知調職,職稱回復為經理,並依經理級別敘薪,每月薪資為5萬1,243元,有109年7月16日通知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第397-399頁)。
㈣卓燕玲之職級依臺大約用人員職務序列表應為經理,臺大約
用人員職務序列表並無執行長之職稱,有臺大約用人員職務序列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0頁)。
㈤卓燕玲於109年7月28日收受系爭申誡處分,有臺大校人字第1090059644號懲處令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3頁)。
㈥卓燕玲於107年1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上班時間為9
時至13時,下班時間為18時至22時。㈦卓燕玲之原職務內容、第1次調動後之職務內容及第2次調動
後之職務內容,各如附表「第1次調動前」欄、「第1次調動後」欄及「第2次調動後」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07-110頁、第244頁、第624-62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第1次調動處分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及臺大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應屬有效: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臺大於108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109年5月13日未修正)規定:「本校因業務需要,在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勞動契約,且對約用人員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無不利之變更下,得調整約用人員工作項目或調動至其他工作場所或單位服務,且調動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能勝任者」(見原審卷一第299頁)。⒉臺大抗辯:自108年4月間起,法務部、教育部多次來函詢問
伊關於卓燕玲擔任副理期間承辦大型活動場地違法租借之疑義,教育部更要求伊調查及檢討卓燕玲之行政責任,並調整卓燕玲之職務,嗣於108年12月8、9日經媒體刊登多篇關於卓燕玲擔任執行長期間承辦大型活動涉有弊案之報導後,伊始作成第1次調動,並無不當動機等語,業據提出教育部108年4月23日臺教政㈡字第1080059923號函、108年7月4日臺教政㈡字第1080098925號、108年8月29日臺教政㈡字第1080114616號函、中時電子報、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108年12月20日之簽呈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5-276頁)。審諸教育部上開來函內容,可知教育部於108年4月23日已發函要求臺大查明卓燕玲擔任副理期間,出借場地予訴外人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萊雅公司)辦理「萊雅美髮比賽及發表會」及訴外人台灣歌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薇公司)辦理「2013五大夢幻團隊時尚發表會」等2場活動,是否確以「不售票」方式舉辦,另卓燕玲是否曾有或督導售票活動之場地借用,卻以不售票活動之收費標準計收場地維護費等情事,經臺大將調查結果函覆教育部後,教育部於108年8月29日來函指正卓燕玲出借臺大綜合體育館,不符合臺大綜合體育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臺大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場地借用收費標準等規定,已不適任目前職務,並要求臺大追究卓燕玲之行政責任,並調整卓燕玲之職務,則臺大抗辯:伊係收受教育部來函,命伊追究卓燕玲辦理租借綜合體育館業務之行政責任,並要求調整卓燕玲之職務等語,堪信為真實。
⒊再參以中時電子報於108年12月8、9日連續刊登4篇報導,新
聞標題分別為:「『臺大自肥王1』 雇員妻月薪3萬 主任老公豪發加班費4萬」、「『臺大自肥王2』經理自稱執行長 體育館怎麼用她說了算」、「『臺大自肥王3』干涉千萬外包案 高分護航給過關」、「『臺大自肥王4』查弊人員遭清場 撈錢女仍穩坐大位」,報導卓燕玲擔任執行長辦理活動涉有弊案,教育部於108年7月中旬已將卓燕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調查偵辦,然臺大卻仍未撤換卓燕玲,臺大體育館大型活動場地之行銷業務、財務收支、人事考核及績效評估業務仍全權交予卓燕玲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273頁),堪認卓燕玲因執行職務(即負責臺大綜合體育館之營運業務,將場地出借予廠商承辦各類活動,並對外代表體育室與廠商接洽)涉有舞弊嫌疑,業經媒體於108年12月間報導為公眾週知,且教育部已於108年7月間將卓燕玲函送北檢調查偵辦,而臺大於同年12月間仍未撤換卓燕玲之執行長職務,見諸媒體受有公評。準此,臺大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於108年12月20日依據教育部108年8月29日臺教政㈡字第1080114616號函、調查局北廉字第10843673490號函,以及體育室對卓燕玲擔任副理期間承辦體育館租借場地費用與督辦售票活動之調查報告,為利於進行行政調查及加強內控防弊為由,建請調整卓燕玲之職務,則臺大對卓燕玲作成第1次調動處分,即屬有據,要難認有不當動機可言。
⒋臺大作成第1次調動後,卓燕玲之職務內容經調整如附表「第
1次調動後」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審諸第1次調動前與調動後之職務內容,卓燕玲之職稱均為執行長,工資仍為專案薪資每月8萬2,400元,僅職務內容變更為負責綜合體育館之行政業務,如綜合體育館之空間管理、使用效益評估、分期維護、網頁管理、行銷策畫、員工訓練、敦親睦鄰公共關係處理、形象識別標誌規劃等工作,不再掌管大型活動之場地租借及其財務收支、對下屬之人事、績效考評,工作地點亦同為臺大綜合體育館新館,可知第1次調動後,勞動條件並無不利。況臺大之所以對卓燕玲作成第1次調動,係肇因於教育部來函要求臺大調查卓燕玲辦理體育館租借,對外收費有無違失情事,加以教育部已將卓燕玲函送北檢偵查,媒體批露卓燕玲卻仍負責行銷業務、財務收支、人事考核及績效評估業務,如前所述,則臺大斯時將卓燕玲之職務內容調整為對內行政業務,不再負責對外招商、財務、人事考核等,無不合理,並有必要性。
⒌至卓燕玲主張:第1次調動後之職務內容包含消防演習、高壓
電盤點等危險性工作,屬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且非伊之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云云。惟查,卓燕玲經第1次調動後,係負責館員教育訓練及演習事務之「督管業務」,即督導管理消防演習工作,仍屬主管職之業務,此由卓燕玲於109年4月27日寄發予體育室場地設備組幹事林子涵之電子郵件,記載:「...為安排本館年度消防演習事宜,請協助於明日前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及早評估及安排...」等語即明,林子涵回覆卓燕玲表示:「...依據消防法第13條內容,消防演練事宜需由防火管理人來規畫與演練,加上本校總務處都會定期確認各館舍之消防演練的進度與計畫繳交,本館亦有按時呈交,就無須卓姐(即卓燕玲)勞心...而現在各館舍若有需要聯絡消防局,大多是透過總務處營繕組接洽,我們不會自行和消防局人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堪認第1次調動後,臺大並未使卓燕玲從事消防演習、高壓電盤點等危險性工作而係聘任具有專業證照之防火管理人負責消防演習工作,甚且擬具消防演習之相關計畫、與消防局之聯繫工作均無須卓燕玲負責。則卓燕玲主張:第1次調動後之職務內容,讓伊從事消防演習、高壓電盤點等危險性工作,屬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且非伊之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云云,即屬無稽。
㈡卓燕玲於109年1月22日出席蘋果木大型活動技術協調會議並
無違反獎懲要點第4點第1款第7目規定,系爭申誡處分應為無效:⒈查,獎懲要點第4點第1款第3目、第7目分別規定:「㈠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申誡:...⒊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者...⒎其他不良事蹟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節輕微者」;第6點規定:「懲處案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案件提職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時,由人事室通知到場說明並得以書面方式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52-354頁)。
⒉經查,臺大係於109年1月9日經校長裁示後,由共同教育中心
體育室於109年2月13日正式發文通知卓燕玲調整職務(即第1次調動),並於2月25日室務會議正式宣布卓彥玲不再負責大型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有臺大109年2月13日通知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79-281頁)可憑,堪認臺大係於109年2月13日將109年2月13日通知(即第1次調動)送達予卓燕玲始發生效力。再審諸附表「第1次調動前」欄所示之卓燕玲原職務範圍,其本負責綜理綜合體育館營運各項場地之行銷業務,則卓燕玲於109年1月22日出席蘋果木大型活動技術協調會議,應認仍屬其職掌範圍之工作。
⒊臺大雖抗辯:伊於109年1月9日奉校長簽准作成第1次調動處
分,卓燕玲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調閱公文,第1次調動處分於109年1月13日生效云云。惟查,臺大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為因應教育部來函要求調整卓燕玲之職務,而於108年12月20日上簽(下稱108年12月20日簽呈)呈請將卓燕玲之職務調整為綜合體育館媒體行銷與場地空間規劃及維護之督導,經臺大斯時之校長管中閔於109年1月9日簽准核可(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卓燕玲嗣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調閱公文,文號為「0000000000」,案名為「綜合體育館卓燕玲執行長職務調整乙案」,有臺大調案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審諸卷附文號為「0000000000」之公文係108年12月20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臺大亦自承109年1月9日作成第1次調動之處分係指108年12月20日簽呈(即被證6,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參以證人即體育室主任李坤培證稱:伊於109年1月13日有請卓燕玲至體育室,口頭告知卓燕玲調整職務,亦有將被證6之108年12月20日簽呈提示予卓燕玲,伊記得當時卓燕玲請求影印108年12月20日簽呈,伊向卓燕玲表示可去檔案室調閱,臺大調案單係伊親自蓋章,卓燕玲要去調閱108年12月20日簽呈,伊雖有告知卓燕玲職務調整,但後續負責大型活動之承辦人向伊表示卓燕玲有干擾業務情形,卓燕玲表示未正式作職務調整通知,故臺大以109年2月13日通知為第1次調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409頁),堪認卓燕玲於109年1月13日所調閱之公文係108年12月20日簽呈,並非109年2月13日通知。又卓燕玲於109年1月13日調閱公文時,臺大尚未對外公告第1次調動處分之內容或送達109年2月13日通知予受處分人卓燕玲,如前所述,自難以卓燕玲於109年1月13日申請調閱108年12月20日簽呈為由,逕認第1次調動處分已於109年1月13日發生效力,而得拘束卓燕玲。
⒋又109年2月13日通知既於同日送達予卓燕玲而發生效力(見原
審卷二第270頁),卓燕玲於109年1月22日出席蘋果木大型活動技術協調會議,自屬其執行第1次調動前之職務所為,難認有違抗長官命令或指揮之情。則臺大109年約用工作人員考核委員會於109年7月6日決議,以卓燕玲經勸阻仍執意出席非其職務之大型活動技術協調會議,致使其他同仁難以執行業務為由,認卓燕玲違抗長官命令及指揮,影響公務,依獎懲要點第4點第1款第7目規定,記申誡1次(見原審卷二第261頁),核與獎懲要點第4點第1款第7目規定不符,蓋第1次調動處分於109年1月22日尚未生效,卓燕玲出席蘋果木大型活動技術協調會議要無違抗長官命令及指揮之情,如前所述,臺大依獎懲要點第4點第1款第7目規定所作之系爭申誡處分,應認無效。㈢第2次調動處分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規定約
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14條及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應屬有效:
⒈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
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故所謂調解期間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而言,至勞工向法院申請調解,係勞資雙方「依其他法令規定」所行調解程序,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卓燕玲係於109年5月25日起訴請求確認臺大於109年2
月13日對其所為之工作調動命令(即第1次調動)無效,有起訴狀之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依上開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原法院應強制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期間,臺大以109年7月16日通知對卓燕玲作成第2次調動,雖係於原法院調解程序中所為,然原法院行調解程序並非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調解程序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卓燕玲主張:第2次調動處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⒊教育部於108年4月23日以臺教政㈡字第1080059923號函要求臺
大清查卓燕玲擔任副理期間出借場地予台灣萊雅公司辦理「萊雅美髮比賽及發表會」及歌薇公司辦理「2013五大夢幻團隊時尚發表會」等2場活動,是否確以「不售票」方式舉辦,另卓燕玲是否曾有或督導售票活動之場地借用,卻以不售票活動之收費標準計收場地維護費等情事,如前所述,經臺大調查後,發現有如下缺失:⑴台灣萊雅公司「美髮比賽及發表會」活動案,原活動性質標註不售票集會,最終以售票集會舉辦,且卓燕玲僅提供無簽章之奐侖國際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奐侖公司)申請書及契約書,其中契約書場租為90萬8,155元、保證金為56萬7,360元,計費表場租又另計租借費為141萬1,936元,活動性質仍標註不售票集會,因上開141萬1,936元出處不明,體育室簽會卓燕玲確認,經卓燕玲於108年5月6日回覆原始申請書計費場租為128萬6,936元,然與卓燕玲同日提供之契約書場租計費為90萬8,155元相比,有37萬8,781元之差額,有違體育室辦理大型活動之常態。
嗣經調閱主計室核銷記錄,確認奐侖公司繳款147萬5,515元,然奐侖公司原應繳款「售票」場租費138萬6,040元加計保證金56萬7,360元,共計195萬3,400元,兩者價差47萬7,885元,台灣萊雅公司「美髮比賽及發表會」活動案在售票與不售票活動計費恐有申辦不實之疑慮。⑵歌薇公司「2013五大夢幻團隊時尚發表會」活動案,原簽計費表場租26萬3,520元,活動性質標註不售票集會,經體育室業務單位主管審件後發現予以制止,要求重新簽約,活動性質標註售票集會,計費表場租增為28萬800元,該活動最終以售票舉辦。⑶歌薇公司「2014 COLOR ZOOM魔法嘉年華暨躍型耀色頒獎派對」活動案,申請書填載非售票,場地借用費45萬9,000元,惟計費表另填售票,場地借用費為45萬9,000元及保證金39萬6,000元,契約書借用總額卻為46萬7,000元,與申請書及計費表金額相異。經調閱核銷紀錄,廠商共繳借用費46萬7,000元、保證金39萬6,000元,而102年該同一系列活動係以售票計價,故若以售票舉辦,場地費總額應為49萬2,000元,然廠商僅繳46萬7,000元。⑷體育室請卓燕玲提供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擔任副理期間經辦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之原始契約,100年共15件,101年共64件,總計79件,其中15件有計價不實、偽造活動契約書價金總金額、未依臺大綜合體育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條第5款規定,於使用場地第14天前繳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且無匯款證明等重大問題,除明顯違反規定外,並造成場地收費及利息實質損失。⑸106年陳奕迅專輯發表會租借案,違反103年1月22日綜合體育館指導委員會所作成不得出借廠商舉辦演藝活動之決議。⑹場地租借從申請至結案,過程未臻透明,各階段文件資料不完整,許多案件無法判斷所收費用是否與當時法規相符,內控與檢核機制未見落實。有校級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臺大108年6月10日校人字第1080033222號函、108年7月31日校人字第1080056643號函、臺大綜合體育館大型活動場地借用申請書、奐侖公司借用契約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3-289頁、本院卷第113-119頁、第153-155頁、第181頁)。
至卓燕玲雖否認有臺大所指上開缺失,並提出北檢112年3月4日110年度偵字第32208、32209、3221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37-54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1頁)。惟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卓燕玲所為與刑法詐欺、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但卓燕玲經手承辦之18項活動中,有15項活動實收款項高於統計表應收款項,有3項活動實收款項低於統計表應收款項,其中有2項活動實收金額短少係因卓燕玲給予折扣,另1項活動實收金額雖短少4萬3,000元,然因相關契約、收據資訊不明確,致無法確認短少原因(見本院卷第539-540頁),則卓燕玲擔任副理、執行長期間,辦理綜合體育館租借事務固未構成刑事詐欺、背信犯行,惟仍有實際收取金額與契約所載不符、契約文件缺漏等行政缺失之情,且雇主對員工調動職務不以員工成立刑事犯罪為必要,自不能以刑事偵查結果據以論斷第2次調動為無效。
⒋教育部收受上開臺大108年6月10日校人字第1080033222號函
、108年7月31日校人字第1080056643號函後,認卓燕玲已不適任目前職務,以108年8月29日臺教政㈡字第108014616號函請臺大研議調整卓燕玲職務(見本院卷第121頁),臺大人事室考訓組乃於108年9月5日依教育部上開函文簽會體育室及共同教中心表示意見,體育室表示建議維持卓燕玲之原職(即執行長),列為加強督導人員,共同教育中心則表示依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或業務完成後半年內提出,建請體育室將時效納入考量,以維法安定性及當事人權益,人事室考訓組於108年10月5日將體育室、共同教育中心上開意見簽請秘書室、副校長決行,有人事室考訓組簽呈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參以卓燕玲不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間開始傳喚調查,迄至本院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偵結(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臺大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於109年7月16日通知卓燕玲(見原審卷一第397頁),將卓燕玲恢復原經理職稱及敘薪,並將職務內容調整為體育室財產管理、場館相關設備檢視及修繕事務追蹤、運動場館設施環境美化維護與規畫及其他交辦事項,要難認臺大作成第2次調動有不法動機可言。卓燕玲主張:臺大第2次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⒌卓燕玲主張:第2次調動將伊之工資回復依經理職級敘薪,並
未經審核小組同意,簽奉校方核定,違反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第24點第2項規定:「各單位得視業務需要、經費狀況、工作內容調整或年度個人績效考核後,經審核小組同意,簽奉校方核定,調降所核支之特殊加給(含專案薪資)」(見原審卷一第378頁)云云。審諸卷附之臺大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109年6月20日簽呈,記載依校級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揭示,卓燕玲在19項大型活動租借場地案有諸多行政違失,因此簽請調動卓燕玲不再擔任執行長,且因調動後職掌已無業務特殊性須對內外宣稱執行長之必要,故簽請回復經理職稱,支領經理職級薪資,嗣經審核小組109年7月7日第16次會議決議,同意回復卓燕玲之經理職稱及調整後之工作內容,並同意自副校長核定後,每月支領經理第10級(413薪點)4萬3,816元,職務加給7,427元(經理第6級),合計5萬1,243元,(見本院卷第345-347頁),堪認臺大已依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第24點第2項規定經審核小組同意,並簽奉校方核定後,始將卓燕玲之工資回復依經理職級敘薪。卓燕玲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又卓燕玲經第2次調動後,雖職稱由執行長變更為經理,然卓
燕玲係經臺大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於103年5月12日以開發新客戶營運需要為由,簽請斯時之臺大校長楊泮池依約用工作人員管理要點第3點第5項規定:「各單位因業務特殊需要,除第1項所定職稱【即資深(專案)經理、經理、副理、幹事、佐理員】外,得準用職務序列表之職責程度另簽准適當職稱」(見原審卷一第372頁),同意將其對內及對外正式職稱由副理變更為執行長,然敘薪仍依副理之薪級,其後於104年3月17日經臺大進用約用工作人員審核小組會議決議升遷為經理,並自104年3月1日起改支專案薪資8萬元,有共同教育中心體育室103年5月12日簽呈、臺大進用約用工作人員104年度第10次審核小組會議紀錄、臺大104年3月20日校人字第1040018525號函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251-253頁),佐以臺大約用人員職務序列表並無執行長之職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執行長並非臺大約用人員之正式職稱,卓燕玲之職稱依約用人員職務序列表本即為經理。又卓燕玲之工作地點由新館變更為舊館,然同屬臺大體育館,位址仍相同,而調整後之職務內容如附表「第2次調動後」欄所載,並無其能力或體能無法勝任之情。則臺大作成第2次調動後,卓燕玲之職稱及敘薪回復適用約用管理人員要點及約用人員職務序列表,自無對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亦非卓燕玲之體能及技術所不能勝任。卓燕玲主張:臺大第2次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3款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⒎卓燕玲主張:臺大係依據108年校級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作成第
2次調動,於109年7月16日生效,其中伊承辦之18項大型活動租借場地案係發生於100年至103年間,最後1項活動係發生於106年間,違反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或業務完成後半年內完提出,亦未依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臺大作成第2次調動,罹於時效,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查,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懲處案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案件提職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時,由人事室通知到場說明並得以書面方式提出」;第8點規定:「獎懲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業務完成後半年內提出,並應填具本校職員獎懲案件請示單,詳敘具體事蹟及擬處獎懲程度簽會人事室彙提職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除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過)者另陳送教育部核辦外,餘由校長核定後發布獎懲令」(見原審卷一第354頁)。
⑵審諸獎懲要點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所
訂定,規範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或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之事由(見原審卷一第351-354頁),而臺大作成第2次調動並非行使懲戒權,而係調整職務,以利團隊運作,要無懲戒要點之適用,卓燕玲主張臺大第2次調動違反懲戒要點第6點、第8點規定云云,即屬無據。又臺大第2次調動卓燕玲之職務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3款規定,應屬有效,已如前述,要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⒏準此,臺大基於108年校級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卓燕玲涉有行
政疏失,而依教育部來函予以調整職務,並回復其經理職稱,依經理職級敘薪,並未違反獎懲要點第6點、第8點規定,卓燕玲主張臺大於109年7月16日所為之工作調動命令(即第2次調動)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卓燕玲並未違反獎懲要點第4點第1款第7目規定,臺大據此作成系爭申誡處分,顯有違誤。從而,卓燕玲請求確認系爭申誡處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確認臺大於109年7月16日對卓燕玲所為之工作調動命令(即第2次調動)無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卓燕玲請求確認臺大於109年2月13日對卓燕玲所為之工作調動命令(即第1次調動)無效部分及卓燕玲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即系爭申誡處分無效),分別為卓燕玲、臺大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臺大其餘上訴及卓燕玲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卓燕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