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抗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隆昌相 對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院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度勞抗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前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11日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於同年9月2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家純應迴避,不應再做出錯誤裁判,設局圖利指南客運繼續強迫司機勞動,以保護司法公信力,因前後兩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無法期待得到公平的審判,拒絕讓上開法官繼續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4、7、8、12、13款聲請再審:第1款,應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條第1款,每天駕駛時間不應超過10小時卻沒有適用,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捏造事實誤導證據調查的方向、論述錯誤。第4款,承審法官沒有能力依據駕駛時間超過10小時高達12小時是雇主違法安排司機超時的侵權行為,就沒有能力審理我的案件,就應該主動迴避。第7款,承審法官被奸商所騙而有卸責的地方,事後再審法官明知指南客運隱瞞欺騙,竟仍然自願被騙為刑事詐欺共犯瀆職罪。第8款,雇主隱瞞4趟違法、超時、侵權,10年圖利7億,犯詐欺罪、背信罪、妨害名譽罪、公共危險罪。第12款,雇主隱瞞我的勞動條件是每天合法的10小時,不是非法的12小時,所以前案才被判賠全責。第13款,承審法官都已經發現14年來,我及所有跑單班的司機,駕駛時間超過10小時高達12小時,14年來持續不斷的一種狀態之新事實與新證據就如同勞動契約般的存在等語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7、8、12、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條第1款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尚未及於系爭案件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論斷,故原確定裁定未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於法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沒有能力審理,應主動迴避云云,然未釋明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有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事由,故聲請人依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法,尚屬無據。
(三)聲請人主張法官自願被騙為詐欺共犯瀆職罪云云,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有何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其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之違法,自無足採。
(四)聲請人主張其雇主隱瞞違法、超時、侵權,有犯詐欺罪、背信罪、妨害名譽罪、公共危險罪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故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違法,自屬無據。
(五)聲請人主張其餘前案已被判賠全責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核與聲請人所主張前案遭判賠之事件,自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故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違法,自屬無稽。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主張伊駕駛時間超過10小時高達12小時,14年來持續不斷的狀態係新事實與新證據云云,然聲請人未釋明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且未釋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之情形,則其指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違法,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7、8、12、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