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再審 原告 許瑜珊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再審 被告 吾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育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則其於同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合夥關係,進而認定伊不得以匯回款項79萬6398元、代墊支付菜商費用98萬5447元、蛋商費用3萬3090元(下合稱系爭金額)為抵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曾於108年9月21日給付現金17萬5807元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育銘,並經其親簽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此為伊發現之新證物,亦得主張以之為抵銷;另原確定判決僅認定伊得以8280元就支付蛋商費用為抵銷,然伊自108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3日,曾匯款11筆合計3萬3090元予蛋商,有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為證,並於同年9月20日曾給付再審被告現金22萬元,有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前開金額均得以之為抵銷,然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合夥關係

,進而認定伊不得以系爭金額主張抵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關此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12頁),係屬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尚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得以17萬5807元與再審被告主張金額為抵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既存有系爭收據,可見系爭收據本為其保管,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有何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收據紀錄情形。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系爭收據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部分: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匯款明細(被證2)、對

話紀錄(再證2)、存款交易明細(再證3),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然前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26頁),未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法院自無從審酌該證物,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又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再審原告僅得主張以其支付蛋商費用8280元為抵銷乙節,係認定:「觀諸再審原告提出其與蛋商往來之Line簡訊,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間,自其設立之2585號帳戶,先後轉帳支付蛋商費用2760元、2760元、2760元,合計8280元,則再審原告辯稱其有以自己金錢為上訴人支付蛋商費用8280元,堪可憑採。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以自己金錢為再審被告代墊支付其餘蛋商費用3萬3090元(4萬1370元-8280元=3萬3090元),則再審原告辯稱其有為再審被告支付蛋商費用4萬1370元,即為無理」(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6-23行,本院卷第41頁),顯見該匯款明細(被證2),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採納為證據,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以其匯款79萬6398元、代墊支付菜商費用98萬5447元、蛋商費用4萬1370元及其他費用20萬5081元為抵銷(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3-6行,本院卷第33頁),並未主張以其於同年9月20日給付之22萬元為抵銷,則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於再審程序追加該22萬元為抵銷,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