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謝邦俊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阿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程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879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0、4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自106年5月1日起陸續簽訂承攬契約書(期間分別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有再審被告履約品質若不符合伊要求,伊得通知限期改善,再審被告逾期未改善,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於每月21日提供次月可提供勞務之班別,如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時,最晚於排班表前1日通知伊;再審被告之報酬,係依其獲取客戶指定按摩所完成之數量,按每人次收費990元抽成500元或每人實際收費金額抽成50%計算支付,並無保障底薪或給付加班費、伊得單方懲處、或禁止兼職之約定。且護康公約非工作規則,係按摩師間之自治公約,亦無違反公約之懲處條款。可見兩造自106年5月1日起已合意改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伊自無給付再審被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錯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106年3月29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就該部分上訴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於前程序提出系爭承攬
契約、護康公約等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契約附件「護康公約」第1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及證人即108年4、5月離職之按摩師林松勇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有依再審原告指示之時間及地點,按櫃台人員已排定之輪班表為客人提供按摩服務,為再審原告之營業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具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個別條款所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證物,尚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會議紀錄,
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依再審原告自承:原確定判決後,派員至護康中心民權店,調閱本案相關文書,發現系爭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會議紀錄係由再審原告所屬護康中心民權店檢出,本在其管領範圍之內,自難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系爭會議紀錄之情;況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僅可證明再審原告為以資遣方式結清與護康師(即按摩師)原僱傭關係,相關人員將依業務不同性質另行為承攬合作與回聘,而於106年3月29日召開系爭會議與護康師討論,再審被告曾出席等情,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固於106年4月30日終止原僱傭關係,並合意以資遣方式結清原僱傭期間之工作年資,惟於106年5月1日至108年5月8日期間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情,自難為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