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吳家華即臺北市私立英橋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再 審被 告 KENNEDY JASON JAMES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由,判命伊應給付再
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6204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伊應提繳13萬8053元至再審被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伊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英語教師聘用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應就兩造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不受契約形式或名稱拘束,再審被告在英橋補習班上課時數與時間由伊排定,依伊安排內容及進度教課,需遵守英橋補習班所定之規範,故再審被告係在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教學服務,顯具人格上之從屬性,雖非無據。惟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已載明教師非僱傭關係之員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顯違反兩造契約之真意。②再審被告自承伊排課須經再審原告同意,且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仍前往建安補習班與教會任課,可見再審被告就其勞務給付有自行決定之權利。③打卡紀錄僅是用於計算再審被告之酬勞,而非約定相關之工時,再審被告擔任英語教師期間得依其自身考量而為請假,無庸填寫假單,並可因個人因素而取消相關之課程,甚至停課,且自行負擔健保費用,可見再審被告可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提供勞務之時間。④再審被告之報酬是以其上課時數而為計算,每月薪資實屬浮動,需自行承擔無開課及無收入之經濟上風險,與一般僱傭不同。⑤伊從未要求再審被告協助批改其他教師之作業,伊委任之教師皆屬跑堂老師,無互相協助、共事之義務及需要,伊與再審被告間無組織上之從屬性。⑥再審被告自97年即在臺灣地區工作,就其工作性質非屬僱傭關係知之甚明,亦無勞保投保紀錄。⑦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在英橋補習班上課之時數及時間係由伊排定,並需遵守英橋補習班所定之規定,係在伊指揮監督下提供教學服務,顯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惟伊為兒童教育事業,須受相關法規,例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短期補習班聘僱外國專業人才從事教師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教育基本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規範,可見系爭契約僅係為符合上開法律規範,始會有相關約定,並非伊要求之相關限制。則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僱傭契約,顯然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及契約解釋等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縱認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惟特別休假未能休假須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勞工未能休假始得請領未休之費用,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原告何以需給付再審被告特休未休之工資,認事用法亦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再者,伊否認於108年11月10日以LINE承諾再審被告有薪休息一週,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對話紀錄」記載「我會支付你」等語,判命伊給付,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則原確定判決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證人林純純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證言,足以證明再審被告
至建安補習班及教會授課乙事與再審原告無關,另案證人潘怡芬之證詞、再審被告得自由於他處任職之聘用合約書、教會上課依再審被告自主好惡而離開之訊息、排課經再審被告同意等重要證物,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就其教學事項具有高度自主,無須受再審原告之監督管理,系爭契約並不具有從屬性。惟原確定判決皆未予審酌及說明,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雖載明非僱傭關係,惟仍應就
兩造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見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系爭契約第
1.2、1.3、2.6、3、10.1、10.15、10.6、10.5、10.14、8.
2、2.3條約定、打卡單、再審原告通知102年12月會所定教學時應注意及應辦理事項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指示教學方式與內容之電子郵件、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告進行考核之獎勵金評鑑及中譯文、及顯示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之表現發給獎金之薪資條、再審被告與其配偶之通訊內容等證據,認再審被告在英橋補習班上課之時數及時間係由再審原告排定,依再審原告安排之內容及進度授課,並需遵守英橋補習班所定之規範,故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之指揮監督下提供教學服務,顯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關係。核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契約非僱傭契約,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㈢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縱為僱傭契約,惟特別休假
未能休假,須雇主因業務需要致勞工未能休假,始得請領未休之費用,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再審原告何以需給付再審被告特休未休工資,且其否認於108年11月10日以LINE承諾再審被告有薪休息一週,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對話紀錄」記載「我會支付你」等語,判命伊給付,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尚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是則,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純純於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證言、另案證人潘怡芬之證詞、再審被告得自由於他處任職之聘用合約書、教會上課依再審被告自主好惡而離開之訊息、排課經再審被告同意等重要證物,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顯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於英橋補習班並非全職教師,僅係部分工時,本得於其他時間應聘其他工作,則證人林純純、潘怡芬證言及再審被告得自由於他處任職之聘用合約書,自不足以動搖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之判決。次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其排定之授課時間、內容及對象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云云,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5條之約定內容不符,已難採信(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教會上課依再審被告自主好惡而離開之訊息、排課經再審被告同意等證物,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則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物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