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江廷振再 審被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5日所提起訴狀(民事再審起訴狀)、同年月6日所提補充理由狀(民事再審起訴狀㈡,下合稱再審起訴及理由狀)意旨(見本院卷第6至14、99至112頁),本件再審標的為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1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再審被告之法律學研究所,擔任兼任助理,協助蘇彥圖副研究員進行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訪談、繕打訪談紀錄等工作。詎再審被告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應賠償伊於離職後無法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600元、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補助費4494元、職業訓練課程費用補助7561元,合計損失5萬1655元本息。又再審被告未為伊投保健保,則再審被告應給付伊健保費用1萬643元之遲延利息應自各期健保費之繳交義務日、伊實際繳交健保費用日或聲請調解日(依序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優先起算日、第二優先起算日、第三優先起算日各欄所示日期)起算。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萬643元自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第一優先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伊損害賠償5萬1655元本息,經士林地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萬643元自106年9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伊上開其餘請求(下稱士林地院10號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就1萬643元中之8308元部分再給付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起訴逾上開敗訴部分,非本件再審之訴範圍,下稱本院60號確定判決)。伊就本院60號確定判決駁回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8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伊就上開請求所提再審之訴(下稱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並與本院60號確定判決,合稱本院歷次確定判決)。伊對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然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伊請求雇主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所生相關損害為無理由,關於損害與因果關係之判斷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構成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8條等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仍違法未正確操作因果推論過程與方法,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未闡明讓雙方充分提出事證與主張充分辯論,原確定判決仍認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之攻防辯論,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亦難謂突襲性裁判云云,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認伊就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拒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就伊所提再審事由未予審酌及實質論述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60號確定判決(含士林地院10號判決)、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如附表三所示請求部分,並請求改判如附表三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準此,法院關於當事人對於其所受駁回對確定判決為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復為再審聲請之審理,應先檢視當事人就該駁回之確定裁判本身,是否已具體指摘再審事由,以及該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是否存在,必須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得進而就其前訴訟程序是否正當為審理。
㈡觀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除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聲請
外,雖併同表示對本院60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惟本院60號確定判決係第二審之本案確定判決,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則係本院關於再審原告對於上開本案確定判決為再審聲請,所為駁回之確定判決,依前開㈠說明,再審原告應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標的,若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存在,本院始得進而就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及本院60號確定判決審理。
㈢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未指明其所
主張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及補充理由狀意旨(見本院卷第6至14、99至112頁),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堪認其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其次,細繹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陳之再審事由,實係針對本院歷次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均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即111年1月18日所列印之失業給付情形查詢結果網頁(原證90)、同日所列印之失業週數、按初次、非初次分查詢結果網頁(原證91)、再審原告與勞動部機器人客服之對話內容及111年5月13日台灣就業通網頁(原證93),為本院9號再審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110年3月2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為由,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見本院卷第84頁)。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拒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構成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未敘明原確定判決該部分認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綜上,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歷次確定判決(即本院60號確定判決、9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附表三所示云云,均屬法院衡酌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期間所應審究之實體問題,惟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本院歷次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一: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萬64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41、156至157頁)投保健保月份 再審被告應賠償之健保費 遲延利自起算日 第一優先 第二優先 第三優先 103年9月 465元 103年9月1日 103年11月21日 105年4月25日 103年10月 465元 103年10月1日 103年11月21日 同上 103年11月 465元 103年11月1日 104年1月30日 同上 103年12月 465元 103年12月1日 104年1月30日 同上 104年1月 465元 104年1月1日 104年1月30日 同上 104年2月 465元 104年2月1日 104年1月30日 同上 104年3月 465元 104年3月1日 104年8月20日 同上 104年4月 465元 104年4月1日 104年8月20日 同上 104年5月 465元 104年5月1日 104年8月20日 同上 104年6月 465元 104年6月1日 104年8月20日 同上 104年7月 454元 104年7月1日 104年11月21日 同上 104年8月 454元 104年8月1日 104年11月21日 同上 104年9月 454元 104年9月1日 104年12月29日 同上 104年10月 454元 104年10月1日 104年12月29日 同上 104年11月 454元 104年11月1日 105年2月17日 同上 104年12月 454元 104年12月1日 105年2月17日 同上 105年1月 467元 105年1月1日 105年4月22日 同上 105年2月 467元 105年2月1日 105年4月22日 同上 105年3月 467元 105年3月1日 105年7月5日 同上 105年4月 467元 105年4月1日 105年7月5日 同上 105年5月 467元 105年5月1日 105年8月5日 同上 105年6月 467元 105年6月1日 105年8月5日 同上 105年7月 467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10月7日 同上 合計 1萬643元
附表二:再審原告於本院60號確定判決事件所為訴之追加
一、第一備位之訴: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經過公證之參加職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資料所載參與職業訓練期間再逐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再審原告7349元及給付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金額,再審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第二備位之訴:確認再審被告應按月給付再審原告6600元之法律關係,及給付再審原告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
附表三: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
二、㈠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萬1655元,及如前訴
訟程序提出民事再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㈨表1所示的各第一優先、第二優先、第三優先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依據再審原告經過公證之參加職
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資料所載參與職業訓練期間與自行負擔職業訓練費用再逐月於6個月期間內每月末日前給付再審原告7349元及給付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金額。再審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發生遲誤當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應依據再審原告經過公證之參
加職業訓練證明文件或資料所載參與職業訓練期間與自行負擔職業訓練費用,於6個月期間內按月給付再審原告6600元及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萬643元之利息,並依前訴訟程序提出民事再審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㈨表2所示的各第一優先、第二優先、第三優先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