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謝隆昌再 審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再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再審原告並未聲明不服,已於111年5月1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其於111年5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55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前以第20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係以:伊自92年9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公車駕駛員,因再審被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關於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之規定,命伊及行駛208路線公車之駕駛每工作日行駛4趟次公車,超時工作達12小時以上。伊因過度疲勞、精神喪失,於99年4月15日22時許駕駛208路線公車時擦撞訴外人簡文玲(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及再審被告迄今仍說謊、使公車駕駛員超時工作圖利自己,蒙受痛苦,名譽、信用受損。且伊自92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工作日均超時工作12小時以上,身體、健康因而受損,家庭亦失和而離婚及終止養子之收養。伊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62萬9,818元、170萬9,818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333萬9,636元,及其中326萬9,636元自伊受強制執行日起;其餘7萬元自於110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20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均駁回伊之請求。惟呂奇峯、林憲章(已改名為林子耘,以下仍稱原姓名)分別係再審被告負責人、安和站站長,洪瑞羚係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員工,兩造合意的勞動契約為每天合法10小時內的駕駛時間,非不法的12小時,呂奇峯明知沒有1位司機能在10小時以內跑完4趟,卻於第207號確定判決審理時謊稱每日4趟係符合勞動契約約定且可於10小時內完成之工作,再審被告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誣賴伊罹於時效,捏造每天違法超時跑12小時是伊的勞動條件,而詐欺法院,致伊遭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需賠償再審被告162萬9,818元,洪瑞羚於106年間接獲伊陳情即得知伊與再審被告之其他駕駛均有超時駕駛情形,竟於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審理中證稱:伊工作21天僅有1天超時等語,致伊無法依洪瑞羚證述,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結果提出再審,使呂奇峯受有該事件判決確定之利益,呂奇峯涉犯背信罪、強制罪、詐欺罪及誹謗罪嫌等。且洪瑞羚本應對再審被告之25位司機每日超時駕駛各別進行裁罰,竟基於瀆職之犯意,於106年間僅就25位司機之執行駕駛勤務21日中,屬伊超時駕駛1日部分,進行裁罰再審被告9,000元,以此方式圖利再審被告471萬6,000元(9,000×25×21-9,000),亦涉犯偽證罪、妨害名譽罪、詐欺罪、瀆職罪、圖利罪、強制罪嫌等。林憲章為維護呂奇峯的詐術,出庭反於事實真相的證言意指確實正常下10小時能跑完4趟,僅有遇到特殊駕駛環境如嚴重塞車司機才會超時,因此呂奇峯每天4趟的排班縱司機偶爾超時,但雇主即再審被告並沒有違法侵權,明顯作偽證,因此站長林憲章至今仍違法、超時、侵權、危害公共安全安排司機每天駕駛公車12個小時。而承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80號案件檢察官林士淳及承審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事件之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下稱法官蔡志宏等3人)貪腐、瀆職而隱瞞呂奇峯早於99年4月15日欺騙社會10小時能跑完4趟的詐欺、侵權行為,沒有揭發、沒有論述、捏造事實,惡意作出相反之認定,圖利持續非法營運第4趟10年7億的不法利益,所以沒有調查權的司機無法客觀認定呂奇峯的侵權行為,伊之求償權即無法取得,遑論罹於時效,檢察官林士淳明顯圖利、瀆職而對呂奇峯、林憲章、洪瑞羚所犯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證、業務侵占及瀆職等罪為不起訴處分,在前述錯誤基礎下,導致第207號確定判決有裁判伊敗訴之理由,但無裁判伊敗訴之事實。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承審法官絲鈺雲能力不足無法釐清真相或包庇違法第4趟持續營運10年7億不法利益,無法發現呂奇峯違法安排第4趟排班之侵權行為,而無法正確的作出裁判,應主動迴避並聲請其迴避。伊所提「物證一」(即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第1號判決節本)可證實10小時4趟不可能存在,且法官未斟酌伊沒有調查權,前述3人有當污點證人之機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法官蔡志宏等3人應主動迴避,不應參與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之審判。又伊所提「物證六」、「物證九」(即再審被告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三)狀、再審原告向公運處檢舉洪瑞羚之函文及該處之回覆),呂奇峯承認對伊有侵權行為,故伊未罹於時效,前述「物證一」證實呂奇峯安排司機駕駛時間高達12小時等證物,以上屬新證據,從呂奇峯欺騙社會10小時能跑玩4趟之事實真相來重新論述事實,調整調查證據方向,重新檢驗卷內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第207號確定判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其後,本院以110年度勞再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後,以再審原告以第20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8、9、10、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以第20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又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顯無理由,前程序尚未再開,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亦為不合法為由,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有第20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三、再審原告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奇峯隱瞞其12年來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關於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之規定,命伊及行駛208路線公車之駕駛每工作日行駛4趟次公車,超時工作達12小時以上,圖利7億元,對伊已構成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於99年4月15日駕駛公車時,因該侵權行為發生過度疲勞、精神喪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再審被告依簡文玲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確定判決給付後,再審被告竟訴請伊如數給付,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其勝訴,對伊詐欺162萬9,818元。伊前依民法第487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6年11月起至107年4月18日止短少之薪資,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士林地院法官蔡志宏等3人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惟士林地院法官蔡志宏等3人於審理時可查知再審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竟誣指每天駕駛公車4趟為伊與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法官蔡志宏等3人必須迴避。原確定判決法官李媛媛、胡芷瑜、賴秀蘭(下稱法官李媛媛等3人)本能據以發現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卻隱瞞、拒絕審理、漏未斟酌,且系爭侵權行為並未終止,無從起算時效,遑論罹於時效,法官李媛媛等3人於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明顯瀆職圖利,必須迴避。
㈡又呂奇峯犯瀆職罪、圖利罪、強制罪、詐欺罪原應接受調查;再審被告站長林憲章具結證稱再審被告沒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犯偽證罪;另公運處員工洪瑞羚、檢察官林士淳、陳宏達隱瞞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犯詐欺、瀆職、圖利罪。
㈢另伊聲請傳喚呂奇峯、林憲章證明再審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提出肇事光碟翻拍畫面、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聯合新聞網標題「公車司機撞騎士要賠錢,反告公司求償326萬敗訴」暨討論內容、林憲章之證言及公車動態資訊,暨聲請勘驗公車動態資訊,即可知再審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上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㈣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8、
9、10、11、12、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對伊為訴訟詐欺162萬9,818元,及侵害伊信用、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共計344萬元,並於本件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歷次判決全部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4萬元,其中162萬9,818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歷次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含雜支)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對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非參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第三審裁判之法官蔡志宏等3人應迴避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之審判或聲請該等法官迴避,以及第一審判決承審法官應應主動迴避並聲請其迴避」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以及「呂奇峯、洪瑞羚、林憲章涉犯詐欺、強制、圖利、瀆職等罪嫌,及承辦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980號案件檢察官林士淳及承審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事件之法官蔡志宏等3人涉犯圖利、瀆職等罪嫌」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9、10款之再審事由;以及「洪瑞羚、林憲章濫用職權、不當處分、拒絕依法處分停止違法第4趟營運,士林地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裁定之基礎事實的形勢變更確認呂奇峯違法侵權行為,因此各案均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等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以及「兩造合意勞動契約每天10小時」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款之再審事由;以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第1號判決節本、再審被告於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三)狀、再審原告向公運處檢舉洪瑞羚之函文及該處於110年7月9日之回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以及具有民事訴訟法497條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主張「士林地院法官蔡志宏等3人於審理時可查知再審被告確有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竟誣指每天駕駛公車4趟為伊與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法官蔡志宏等3人必須迴避」、「法官蔡志宏等3人涉犯圖利、瀆職等罪嫌」、「呂奇峯犯瀆職罪、圖利罪、強制罪、詐欺罪原應接受調查;再審被告站長林憲章具結證稱再審被告沒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犯偽證罪;另公運處員工洪瑞羚、檢察官林士淳、陳宏達隱瞞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犯詐欺、瀆職、圖利罪。」等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核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與其對第207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3款、第497條,再審原告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前開部分所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又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法官李媛媛等3
人本能據以發現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卻隱瞞、拒絕審理、漏未斟酌證物,且系爭侵權行為並未終止,無從起算時效,遑論罹於時效,法官李媛媛等3人於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明顯瀆職圖利,必須法官迴避,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3款、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部分:⑴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
⑵查,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原確定判決係由本院法官李媛媛等3人為之,再審原告雖稱本院法官李媛媛等3人應迴避云云,然所提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係士林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蔡志宏等3人迴避之裁定,與本院法官李媛媛等3人無涉(見本院卷第35頁),其即未表明本院法官李媛媛等3人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係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部分:
⑴又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復主張法官李媛媛等3人於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系
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明顯瀆職圖利云云,然其並未主張前述罪嫌有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1、12款部分:
⑴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⑵雖再審原告在民事再審之訴狀暨理由狀㈠暨聲請傳喚當事人呂奇峯狀書狀中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1、12款之再審事由,惟細譯上開書狀內容,再審原告並無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
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再審原告就提出之物證,均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
序不能使用之情,且肇事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30頁)係證明發生系爭事故,士林地院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5頁)為士林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蔡志宏等3人迴避之裁定,聯合新聞網標題「公車司機撞騎士要賠錢,反告公司求償326萬敗訴」暨討論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僅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之報導及民眾表達對報導之想法,以及林憲章之證言(見本院卷第36頁)係再審原告重申林憲章係作偽造之主張,原確定判決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提出之[208]公車動態資訊(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依其上所載出車返站時間有111年5月4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顯非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28日宣判(見本院卷第74頁)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甚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⑴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
㈢再審原告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另為訴之追加,茲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如前所述係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前程序尚未再開,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自不合法。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請傳喚呂奇峯、林憲章證明再審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及聲請勘驗物證5公車動態資訊,主張為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惟本件再審之訴如前述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前程序未能再開,上開聲請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士林地院法官蔡志宏等3人於審理時可查知再審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竟誣指每天駕駛公車4趟為伊與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法官蔡志宏等3人必須迴避」、「法官蔡志宏等3人涉犯圖利、瀆職等罪嫌」、「呂奇峯犯瀆職罪、圖利罪、強制罪、詐欺罪原應接受調查;再審被告站長林憲章具結證稱再審被告沒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犯偽證罪;另公運處員工洪瑞羚、檢察官林士淳、陳宏達隱瞞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犯詐欺、瀆職、圖利罪。」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以原確定判決法官李媛媛等3人本能據以發現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卻隱瞞、拒絕審理、漏未斟酌證物,且系爭侵權行為並未終止,無從起算時效,遑論罹於時效,法官李媛媛等3人於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明顯瀆職圖利,必須法官迴避等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7至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其中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中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合法,亦不應准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