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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 審 原告 謝隆昌再 審 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10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已確定(下稱第10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對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已於111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奇峯隱瞞其12年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關於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之規定,命伊及行駛208路線公車之駕駛每工作日行駛4趟次公車,超時工作達12小時以上,圖利新臺幣(下同)7億元,對伊已構成侵權行為,再審被告安和站站長林憲章(已改名為林子耘,下仍稱原姓名)為維護呂奇峯,到庭證述:正常情形下,10小時能跑完4趟,僅有遇到特殊駕駛環境如嚴重塞車司機才會超時,因此呂奇峯每天4趟的排班縱司機偶爾超時,但雇主即再審被告並沒有違法侵權云云,顯係偽證,呂奇峯、林憲章、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洪瑞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0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林士淳,均係圖利再審被告,屬刑事犯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事件承審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下合稱法官蔡志宏等3人)經合法調查程序已證實14年來伊每日實際駕駛公車超過10小時而高達12小時,伊受再審被告欺騙只領取10小時勞動成果,伊與再審被告並無每日駕駛公車12小時之約定,法官蔡志宏等3人於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未適用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不法將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合理化,有必須迴避之原因,第10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李媛媛、胡芷瑜、賴秀蘭(下合稱法官李媛媛等3人),經伊澄清仍無法辨識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明顯瀆職,圖利再審被告,應主動迴避。㈢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黃雯惠、朱慧真、趙伯雄(下合稱法官

黃雯惠等3人)隱瞞再審被告違法侵權行為,拒絕啟動再審程序及重新調查,支持每日駕駛公車12小時為伊與再審被告約定之勞動條件,明顯瀆職,圖利再審被告,必須迴避。

㈣聲請傳訊證人呂奇峯證明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提

出證人林憲章於他案之證言(物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32號不起訴處分書、yahoo新聞網頁(以上為物證二)、監察院111年7月7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781270號函及法務部全球網部長信箱電子郵件(以上為物證三)為證,上開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7、8、10、1

2、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事實,對伊為訴訟詐欺162萬9818元,及侵害伊信用、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賠償伊共計354萬元(包括財產上損害162萬9818元、非財產損害191萬182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歷次判決全部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4萬元,及其中162萬9818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歷次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費用(7萬元含雜支)由再審被告負擔。並於本件再審之訴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向再審原告道歉。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7、8、10、12、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2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12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裁判先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4、12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其所提「再審之訴狀暨理由狀㈠暨聲請傳喚當事人呂奇峯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暨聲請本案再一次傳喚當事人呂奇峯狀」表明之再審事由,關於第1款再審事由,係主張:法官蔡志宏等3人於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未適用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及法官李媛媛等3人、法官黃雯惠等3人隱瞞再審被告違法侵權行為,拒絕啟動再審程序及重新調查云云,然士林地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並非本件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或再審之訴確定判決,該判決有無第1款再審事由與本件無涉,而第10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泛稱法官李媛媛等3人、法官黃雯惠等3人隱瞞再審被告違法侵權行為,拒絕啟動再審程序及重新調查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述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關於第4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僅泛稱法官蔡志宏等3人、法官李媛媛等3人及法官黃雯惠等3人未能辨識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明顯瀆職,圖利再審被告,應主動迴避云云,並未表明第207號確定判決、第10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或有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具體情事;關於第12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款部分:

⒈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呂奇峯、洪瑞羚、林憲章涉犯詐欺、圖利

、瀆職、偽證等罪嫌,檢察官林士淳、法官蔡志宏等3人、法官李媛媛等3人、法官黃雯惠等3人涉犯圖利、瀆職等罪嫌云云,然其並未舉證前述罪嫌有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0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另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證人林憲章於他案之證言(物證一,本院卷

第2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間所為111年度偵字第17532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9月12日yahoo新聞網頁(以上為物證二,本院卷第26-27頁)、監察院111年7月7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781270號函及法務部全球網部長信箱111年9月13日電子郵件(以上為物證三,本院卷第29-30頁),惟查,證人林憲章於他案之證言,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上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yahoo新聞網頁及法務部全球網部長信箱電子郵件,均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於111年8月5日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亦與前開規定不合。況上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再審原告主張林憲章涉嫌偽證之佐證,yahoo新聞網頁係關於兩造訴訟之報導及民眾對該報導之意見,監察院111年7月7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781270號函係通知臺北市政府及法務部依權責事項,妥適處理再審原告反映洪瑞羚及林士淳涉嫌圖利、瀆職與損及其權益之事,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另為訴之追加,茲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係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至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呂奇峯證明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既未能再開,上開聲請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4、7、8、10、1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亦不應准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