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朱綵瑩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再審 被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卷第251頁),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伊未經再審被告同意而自行調降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下稱TOUR WORLD旅行社)之團費,並以TOUR WORLD旅行社願意清償108年3月至8月積欠之團費美金165萬6182元(下稱系爭前帳)等情欺瞞再審被告,致再審被告受有TOUR WORLD旅行社短付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期間團費差額美金12萬2922元之損害,而為不利伊之認定。然伊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起訴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發現原證3所示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證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均認伊並無未經同意自行調降TOUR WORLD旅行社團費之事實,另依原證5至原證10訴外人李彥昇、葉金香、林芳如、李健興調查筆錄之記載,亦可證明伊並無未經同意調降團費,且TO
UR WORLD旅行社均有持續清償系爭前帳,又依原證11再審被告於告訴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附表A及附表B,可知TOUR WORLD旅行社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止之現金團團費為美金342萬6053元,而TOUR WORLD旅行社實際支付上開期間現金團團費美金342萬7598元,足見TOUR WORLD旅行社並無積欠現金團團費,僅係不足清償系爭前帳,再審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卻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如未註明幣別均同)368萬7660元。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附表所示原證3至原證11等證據,且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68萬766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證3不起訴處分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製作之文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原證4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僅係整理再審原告之陳述,並非新證物;原證5至原證10關於李彥昇、葉金香、林芳如及林健興之調查筆錄,均屬人證而非物證,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且李彥昇、林芳如已於前訴訟程序到庭作證,葉金香與林健興則係再審原告評估後未向法院聲請到庭作證。原證11所示附表A係再審原告於離職前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係伊用以向臺北市調查處說明TOUR WORLD旅行社尚積欠108年3月至8月團費美金154萬7949元,附表B則係用以說明TOUR WORLD旅行社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期間給付之款項,倘未抵充系爭前帳及利息,而全部用於支付108年9月至109年2月現金團團費,則溢付美金1545元,並非伊承認TOUR WORLD旅行社已付清上開期間團費,均無法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再審原告於自白書承認擅自降價乙事,且TOUR WORLD旅行社負責人金容新亦否認有積欠系爭前帳,足見再審原告隱瞞伊自行調降TOUR
WORLD旅行社團費後,再以後帳沖前帳及偽造金容新簽名製作還款計畫書之方式,致伊誤認TOUR WORLD旅行社持續清償系爭前帳,且不論再審原告有無擅自調降TOUR WORLD旅行社團費之事實,再審原告就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之團費差額美金12萬2922元,既已與伊達成協議同意給付上開差額即368萬7660元,再審原告有無調降團費之事實皆不影響兩造間協議之效力,縱經斟酌附表所示證據,亦無從為較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附表所示原證3至原證11等
證據,且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7頁
),原證3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於111年7月31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該不起訴處分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亦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⒉原證4所示另案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備註欄雖記載:
「一、……惟後續經東南旅行社內部蒐證發現並無朱員(即再審原告)所述擅自降價一事,故李彥昇於110年2月5日至本處重新說明,並提出刑事追加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容略以:朱綵瑩於109年5月間曾以Line向金容新催收108年之應收帳款,並要求金員每月還款美元4萬元……,且自朱員使用之工作電腦內發現渠自行記錄之103年至109年應收帳款Excel表中,103年至107年年底團費皆已沖銷,並無應收款項未收;次按,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人員曾於108年9月23日回傳電子郵件予朱綵瑩,確認截至107年11月尚有美元7923元團費未付,與朱員所稱於103年至104年期間擅自降價每人30元之說自相矛盾。綜上,若朱員知悉係渠擅自降價而導致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欠款,自不會私下與金員溝通還款事宜,且不論朱員自行紀錄之Excel檔表格內容及韓國TOUR WORLD旅行社人員回傳之電子郵件,皆顯示並無擅自降價一事」、「二、……經檢視該兩個自白書,說明四內容顯有不同,且依朱綵瑩於本處接受詢問之中文程度,應無可能自行寫出『短收原委,述明!』、『幾經思量』、『自行獨斷』及『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非日常或法律用語,故朱員稱渠係依照林員指示之內容撰寫自白書非不可採,且尚無積極事證證明朱員擅自降價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此係臺北市調查處就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涉及背信罪嫌所為之判斷,並非用以證明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此移送書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⒊原證5至原證10所示另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雖係以文書
方式呈現李彥昇、葉金香、林芳如、林健興之供述內容,惟本質上乃李彥昇、葉金香、林芳如、林健興供述之書面記載,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並非物證,依前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⒋原證11所示再審被告於另案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之附表A(TOU
R WORLD旅行社108年3月至108年8月之團費及付款明細)及附表B(TOUR WORLD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費及期間付款明細),其內容無非表明TOUR WORLD旅行社於108年3月至109年2月期間每月應付之團費金額,及TOUR WORLD旅行社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已支付團費之日期及金額,而上開明細之會計帳冊資料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均已提出(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67號卷一第000-0000頁、卷二第5-883頁、卷三5-509頁、附件1至附件33),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依再審被告提出之會計帳冊資料羅列表格(見臺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9號卷第13頁),其內容分別載明TOUR WORLD旅行社自98年至107年11月應付之餘款、107年12月至109年2月每月應付團費金額及TOURWORLD旅行社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已給付之金額,其中108年8月應付團費為美金31萬8714元,再審原告誤載為美金32萬1824元部分,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具狀說明應予更正,並提出經TOUR WORLD旅行社用印之對帳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卷二第55、8
1、83頁),參諸原確定判決記載:「……雖然TOUR WORLD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所匯款金額足資清償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新生團費之情,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不否認……,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調降團費在先,TOUR WORLD旅行社否認系爭前帳存在事實,上訴人虛偽製作TOUR WORLD旅行社承諾每月匯款支付系爭前帳及利息紀錄文件欺騙被上訴人在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行降低韓國旅行團團費且欺瞞TOUR WORLD旅行社願意清償系爭前帳,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獲償系爭差額損害之情,自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2行至第10頁第8行),足見原證11附表A及附表B所示 TOUR WORLD旅行社各月份應付團費、已付金額之會計帳冊資料,已於前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提出,且經法院斟酌,附表A、B僅係再審被告於另案根據上開會計帳冊製作之明細,並非新證物。至原證11所示附表A雖記載TOU
R WORLD旅行社溢付108年1月至2月團費美金16萬2702元,此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及,然其上記載此筆溢付款抵充TOUR WORLD旅行社108年3月至同年8月應付之團費後,TOU
R WORLD旅行社於上開期間短少給付之團費仍有美金154萬7949元,是縱加以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
⒌從而,原證3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
無所謂發現可言,原證4至原證10則非物證,原證11附表A、B依據之會計帳冊資料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經法院斟酌,附表A、B僅係再審被告依前訴訟程序之會計帳冊資料整理之表格,並非新證物,至附表A記載TOUR WORLD旅行社溢付108年1月至2月團費美金16萬2702元部分,雖係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未提及,然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3至原證11等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原證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證4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 (110年8月23日北防字00000000000號) 原證5 李彥昇109年8月17日調查筆錄 原證6 李彥昇110年2月5日調查筆錄 原證7 李彥昇11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 原證8 葉金香10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 原證9 林芳如10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 原證10 林健興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 原證11 再審被告於另案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之附表A(TOUR WORLD旅行社108年3月至108年8月之團費及付款明細)及附表B(TOUR WORLD旅行社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團費及期間付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