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 審 原告 林燕燕

再 審 被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

糧堂法定代理人 朱黃傑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確定判決(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卷第131頁)。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經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乙節,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第408頁至第409頁〕,依前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僅以伊所提各項工作表現皆與職務上應有之能力無關,未實質審究伊工作成果,違反經驗法則而擅斷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未指出伊所提證據與不能勝任工作並無關聯之心證所在,並忽略伊105年績效考評之成果,且再審被告於105年績效考評後,並無新證明指出伊有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然最高法院未經審理,即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且該裁定中所提及伊「工作表現每況日下」云云(如附件一)根本沒有依據及證明;另前揭裁定亦未審酌伊所提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如附件二所示)所列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證人朱黃傑、呂健萍、萬美秋、邱璟妤、張曉安之證詞前後不一,顯為臨訟虛偽不實之詞,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伊之認定,有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1條規定、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年12月18日第34/180號決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至第11條之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第201頁至第235頁、第408頁至第40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83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自准許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5萬0,5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自106年3月7日起自准許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再審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㈥前開第㈢至㈤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泛稱最高法院無審理就裁定駁回上訴,並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規定為依據,卻未具體指明究竟再審原因為何,亦未指出最高法院裁定有何合於其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況再審原告僅形式上空言指摘,且所憑係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主張相異,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區永亮、呂健萍、朱黃傑、萬美秋、吳璧昇臨訟污陷,均係其臆測之詞,且所引述指稱不實之內容,毫無任何證據,亦與作成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無關。再者,原確定判決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伊所提各項工作表現皆與職務上應有之能力無關,未實質審究伊工作成果,違反經驗法則而擅斷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亦未指出伊所提證據與不能勝任工作並無關聯之心證所在,並忽略伊105年績效考評之成果,且再審被告於105年績效考評後,並無新證明指出伊有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最高法院未經審理,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中提及伊工作表現每況日下云云,並無依據及證明,且未審酌伊所提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列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僅係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暨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1條規定、聯合國大會西元1979年12月18日第34/180號決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至第11條之規定云云,亦未就其有何發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顯難認為合法。

㈡復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須以其虛偽之陳述,係採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另有他項證據,即令無此陳述亦應為同樣內容之判決者,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且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法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裁判意旨、78年台上字第41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朱黃傑、呂健萍、萬美秋、邱璟妤、張曉安之證詞前後不一,或證人區永亮、吳璧昇之證詞係臨訟污陷,致原確定判決採為不利伊之認定,而有民事訴訟法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證人朱黃傑、呂健萍、萬美秋、邱璟妤、張曉安等人所為證述,並未經法院認定為虛偽陳述,並為宣告有罪判決確定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408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