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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燕燕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之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

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是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前開裁定,於11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更正聲明,其更正後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83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自准許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5萬0,5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自106年3月7日起自准許再審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再審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㈥第㈢、㈣、㈤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再審之訴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係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按起訴時再審原告為57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11個月,則本件再審之訴聲明第2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萬7,500元〔計算式:(50,500×12×7)+(50,500×11)=4,797,500〕,至前開聲明第3項、第4項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2項所得受之利益相同,不併算其價額,併予說明;關於聲明第5項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8,420元〔計算式:(3,036×12×7)+(3,036×11)=288,42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8萬5,920元(計算式:4,797,500+288,420=5,085,920),應徵裁判費7萬7,086元。又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5,695元〔計算式:77,086×(1-2/3)=25,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納,即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