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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羿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曾煥耀、郭昭良2人(下稱曾煥耀等2人,與相對人合稱相對人等3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事件,二審為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80號事件,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分稱本案一、二審判決及本案三審確定裁定,合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等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僅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85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法官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就相對人部分廢棄原處分,改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裁判費及相對人等3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8萬5,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抗告人對曾煥耀等2 人部分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僅就相對人部分提起抗告後,並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萬5,851元後,相對人未有不服,原裁定竟以原處分漏未斟酌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為由廢棄原處分,並將其列入訴訟費用中,改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萬5,851元。惟本案三審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無實質判決效力,抗告人已對其聲請再審與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則原處分所為訴訟費用之核定即失所附麗,應予廢棄。又依當事人進行主義,相對人未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即僅能就原處分之5萬5,851元部分審理,然原裁定另就相對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進行審理,已屬訴外裁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等3人所提本案訴訟,前經本案一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抗告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而經本案二審判決將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均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案三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有前述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66至94頁),是本案訴訟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

(二)惟查,本案訴訟之全體訴訟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等3人,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最初亦係相對人等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有其3人所提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然原處分僅列相對人一人為聲請人,並僅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部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5,851元。抗告人就此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之當事人欄雖有將相對人3人均列為相對人,但係裁定原處分廢棄,改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裁判費及相對人等3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8萬5,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曾煥耀等2 人非原處分之當事人為由,其此部分異議係屬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對曾煥耀等2人部分之異議。

(三)然而,本案訴訟之全體當事人既為抗告人及相對人3人,已如前述;原處分、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卻未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揆諸上開裁定意旨,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處分、原裁定存有前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依上說明,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件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原裁定,發回由臺北地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