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孟連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葉孟連、李雨純、楊玉瑩、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下合稱相對人)均為伊所營幸福高爾夫球場之桿弟,依高爾夫球運動產業之慣例及合作模式,係透過高爾夫球場媒介而服務球員,並委託高爾夫球場向球員收取桿弟服務報酬,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相對人於同年12月13日以自己及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之名義,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該會於107年5月4日作成106年度勞裁字第69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認定伊解僱相對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應回復相對人原任職位並給付如附表1、2所示薪資等情。爰於收受系爭裁決後30日內,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對伊如附表1、2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7年1月13日以其遭抗告人不當解僱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受違法解僱之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薪資,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抗告人復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事項,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免系爭裁決因未於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視同兩造依系爭裁決達成合意,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伊主張依委任關係起訴,與系爭另案相對人主張之僱傭關係迥異,故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與系爭另案為同一事件,駁回伊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又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確認判決,即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就訴訟標的增訂「及其原因事實」,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雖不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需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以判斷是否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107年1月13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另案,主張:抗告
人於106年11月6日、同年月8日分別公告,停止提供排班服務,並禁止使用休息室,進而於同年月16日公告限期命伊等將私人物品搬離工作場所,拒絕伊等提供勞務、進入工作場所(系爭另案影卷一第6至17頁),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如附表1、2所示之薪資之判決,現繫屬於原法院以系爭另案審理中,有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民事準備㈡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1至145頁、系爭另案影卷)。抗告人復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簽訂委任契約,伊於106年11月6日、8日分別公告停止提供排班服務及禁止相對人使用休息室,嗣於同年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拒絕相對人提供勞務,進入工作場所,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及相對人對伊如附表1、2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17號卷》第15至47頁);兩造復不爭執彼此間僅有單一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二第88頁),足見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係就同一契約關係有無發生終止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加以裁判,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另案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本件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且系爭另案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已含括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在內,屬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系爭另案繫屬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關係,
伊所終止之契約為委任關係等詞,惟:契約之定性為法院之職權,兩造間之單一契約經定性後因適用法律規定不同,致同一原因事實發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仍屬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人或物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對此契約定性之爭執,僅屬不同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前述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之訴訟標的同一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不同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同之訴訟標的,抗告人執此主張,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為免系爭裁決因其未於3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
,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視同兩造依系爭裁決達成合意,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
⒈尋繹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對於
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又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於第1項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
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4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34條
第1項規定,民事法院本有審理勞資爭議之權限,僅當事人就工會法第35條第2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及審理中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經裁決委員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可知當事人於申請裁決之前、後向民事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非法所不許。故本件相對人於申請裁決後、裁決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前提起系爭另案,於法有據。又當事人如於已繫屬民事法院之訴訟中對於裁決決定表示不服,而不同意裁決之決定,自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謂單純表示不服,縱其事後未為於30日內另行起訴,亦無該條「視同」兩造依系爭裁決結果達成合意之適用。抗告人於107年5月23日收受系爭裁決後,於系爭另案訴訟同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就系爭裁決提起救濟等語,觀其引用同年月1日所具答辯㈡狀內容亦與系爭裁決之認定不同,而對之有所爭執(見新北地院17號卷第71頁、系爭另案影卷二抗告人答辯二狀及該次筆錄可按),堪認抗告人已附具理由表示不服系爭裁決,即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視為達成合意之要件。遑論抗告人前揭主張,僅係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緣由,與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判斷無涉。
⒊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為阻斷法律上之法定效力,而屬必要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1:
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葉孟連 7673元 2 李雨純 3619元 3 楊玉瑩 8047元 4 陳麗雯 1萬7426元 5 楊秀珍 6017元 6 汪麗紅 1萬226元 7 許月燕 2452元 8 徐瑞玲 9612元 9 施玉潔 1萬865元 10 向麗琴 5278元 11 陳寶安 1萬3406元 12 吳怡臻 5380元 13 陳麗玉 8158元 14 呂佳禧 9330元附表2:自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薪資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1 葉孟連 5萬7551元 2 李雨純 5萬4282元 3 楊玉瑩 6萬354元 4 陳麗雯 5萬8087元 5 楊秀珍 2萬55元 6 汪麗紅 3萬4087元 7 許月燕 8174元 8 徐瑞玲 3萬2039元 9 施玉潔 3萬6215元 10 向麗琴 3萬9582元 11 陳寶安 4萬4685元 12 吳怡臻 1萬7932元 13 陳麗玉 6萬1186元 14 呂佳禧 3萬1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