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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高懷恩代 理 人 高大凱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陳君如代 理 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勞補字第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依原僱用契約僱用抗告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4年起受雇於相對人,

歷26年而未曾中斷,詎相對人竟援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下稱船舶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約僱人員之退休年限縮至60歲,已違反上級機關頒定之行政規則即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應屬無效,亦不得片面拘束兩造間僱傭關係,從而相對人自不得要求伊於60歲退休,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非無勝訴之望。又伊自受僱相對人逾26年考核均為甲等,且於102年起擔任船舶「水試2號」之船長迄今,更於108年以該船船長身分受臺灣水產協會推薦為優秀基層農業人員得獎人,可認伊顯然勝任兩造間僱傭關係約定之勞務,於相對人預算員額內仍配有船長職務,是以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顯非有重大困難。若本件聲請遭駁,伊之生計恐將陷於經濟困難,且日後若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將因期間並無考核結果,而無從要求相對人於後續年度續聘伊,同將對伊產生重大損害,屆時亦難以執契約關係向相對人尋求損害賠償,且相對人若再聘僱他人擔任水試2號船長,亦將導致伊嗣後難以復職之結果,足見確有定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萬1,325元,及按月為抗告人繳納健保費用1,498元、勞保費用1,054元。詎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持有幹部船員職業證書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且其從事相關職業領域已連續達26年之久,極富經驗、智識,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更無難以繼續工作維持生計之情事,遑論有何防免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性存在。再者,伊業已核定抗告人屆齡退職,並核准給付退職金224萬3,088元,且已於111年1月16日給付抗告人,是抗告人自有資力維持生存必須,並無因而生活頓陷困頓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提之本訴若勝訴,亦僅生受僱人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是抗告人之聲請難見有何必要性等語置辯。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結判決前之暫時狀態

,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於具體個案應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不許是項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該項處分所受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而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勞工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確保,因不許可是項處分可能受有生計無以維持之損害,而雇主因該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即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損害,雇主因是項處分可能蒙受之損害顯遠低於勞工,自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乃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84年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船員,現擔任相對人

之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依兩造所訂僱用契約,抗告人無公法上法定職務權限,就契約目的或依契約標的而言,系爭僱傭關係係抗告人提供一定之勞務,相對人給予報酬之私法上僱傭契約,應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由普通法院審判。又船舶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規定,將約僱人員之退休年限縮至60歲,已違反上級機關頒定之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應屬無效,且系爭僱用契約為相對人預定作為同類船員僱用契約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其適用船舶管理要點第34點第1項第2款有關滿60歲者,應命令退職之規定,與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勞動基準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屆齡退休為65歲之規定均有不合,並限制抗告人之工作權,核屬對抗告人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故抗告人年僅60歲,未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相對人不得要求抗告人退休,且抗告人自84年6月1日起即受僱於相對人迄今,兩造間僱用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相對人於111年間僅僱用伊15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兩造間僱用契約書、歷年受僱相對人之考核通知書、抗告人110年12月23日簽(含相對人代表人之批示)、相對人內部簡簽暨附件兩造間111年度僱用契約書、抗告人最新體檢合格證明書、108年間農委會漁業署簽呈、農委會船舶船員管理要點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110年農委會漁業署開會通知單及附件、111年1月6日宜蘭大學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110年12月受僱相對人之薪資單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卷第59-123頁)。且抗告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得否命年滿60歲之抗告人退休,而對於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僅負釋明之責。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既已釋明相對人命年滿60歲之抗告人退休之合法性有所疑義而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至於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係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辯稱其如未依船舶管理要點之規定,命滿60歲之抗告人退職,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義等語,自不能動搖前揭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釋明之判斷。

㈡相對人隸屬政府之漁業試驗研究與技術推廣機構,抗告人原擔

任水試2號之船長,相對人命抗告人退休後,現水試2號尚未聘僱船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73頁),故相對人繼續聘用抗告人自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至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水試2號船長,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相

對人,其工作乃人格自我實現所不可或缺,遽遭相對人命退休,生活必受重大影響,審酌抗告人主張其遭相對人命退休後,頓失主要經濟收入來源,至今並無於其他地方任職、受僱或取得勞務報酬,且其名下僅有年份西元2009年之日產汽車一輛,並尚有貸款11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麗琴出具之聲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100頁),堪認抗告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其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短期間未必能夠確定,隨訴訟之漫長進行,抗告人前揭人格及經濟上損害,恐持續擴大而達重大程度之虞,倘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適足以防止前揭重大損害發生,相對人雖因此須按月給付抗告人工資,但得受領勞務以彌補,所蒙受之不利益應甚微小,且僱傭關係屬私權法律關係,相對人為一持續運作、財務狀況健全之行政機關,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尚不因此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無重大影響,綜此,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依原僱用契約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8萬1,325元等情,應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原因為釋明。㈣雖相對人抗辯:其所為僱用船員之行為,性質屬行政契約,應

屬公法上職務關係,非屬私法上僱傭契約,故本件普通法院無管轄權,應由行政法院管轄;又抗告人持有幹部船員職業證書,且從事相關領域已久,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更無難以繼續工作維持生計之情事。並其業已並核准抗告人退職金224萬3,088元並給付完畢,是抗告人自有資力維持生存必須,並無生活陷於困頓之情事,自不得以此作為本件准許之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僱傭關係係抗告人提供一定之勞務,相對人給予報酬之私法上僱傭契約,應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由普通法院審判一節,已據抗告人提出前揭證據釋明之,佐以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期間,相對人亦係以雇主身分,而為抗告人辦理勞工保險等情,有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5頁),堪認普通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一節,已據抗告人釋明在案。又承前所述,勞動事件法第49條為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民事訴訟法所規範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要件,已非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備及釋明之要件,則相對人前開所辯,尚難作為否定勞工得獲暫時狀態處分保障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依原僱用契約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本院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抗告人8萬1,3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為抗告人繳納健保費用1,498元、勞保費用1,054元部分,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依原僱用契約繼續僱用抗告人部分,業經准許,則相對人於本案終結前,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之同時,亦應依原僱用契約負擔抗告人之健保及勞保費用,自無就此部分另行諭知之必要。末查,本院審酌前述抗告人遭相對人命退休後,至今未於其他地方任職、受僱或取得勞務報酬,及其尚有110萬元之貸款債務,暨相對人為一持續運作、財務狀況健全之行政機關等各情,認無命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爰免除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供擔保。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