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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勞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侯佩伶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不存在(下稱聲明1);㈡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聲明2)。本案訴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及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而告確定。本案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8,131元本息(即本案訴訟全部訴訟費用之1/2),並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課徵裁判費,均係依聲明1為計算基礎,而未加計聲明2,縱然聲明2業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但聲明1既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自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處分卻認抗告人應負擔1/2裁判費,自有違誤。又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以抗告人之月薪4萬4,300元乘以10年即531萬6,000元計算。然聲明2係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該聲明所涉薪資計算期間為至抗告人復職日,此與聲明1之期間為10年有所不同,聲明1、2自未存在價額相同之情況。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係因抗告人遭解僱期間另有所得應予扣抵而予廢棄發回;另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廢棄係因相對人嗣有全數支付所積欠之薪資,但相對人並非係於起訴前即已給付,卻令抗告人負擔1/2訴訟費用,顯非合理。此外,原裁定並未說明聲明1、2有何互相競合或互為選擇關係,而本案訴訟又係依聲明1為計算基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課徵裁判費,抗告人自毋庸分擔訴訟費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將聲明2廢棄發回,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即聲明1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復以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即聲明2為有理由),並告確定,及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0至16頁)。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分別為5萬3,668元、8萬0,502元、8萬0,502元,再加計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590元,總計為21萬6,262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證人旅費收據見該事件卷宗第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聲明1、2之訴訟費用,分由相對人、抗告人負擔。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5年5月21日起不存在;聲明2: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而觀諸聲明2附表所示內容,其債權為抗告人受僱期間薪資之定期給付,可見聲明1、2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為前提,又聲明1、2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相對人未繼續僱傭抗告人之期間,其可獲得每月不予給付薪資之利益。而核抗告人為56年出生,於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時點即105年5月21日計算,時年4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尚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逾10年,則依上開規定,逾10年者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再依抗告人之月薪4萬4,300元計算,而認聲明1、2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31萬6,000元(計算式:4萬4,300元×12月×10年=531萬6,000元);但因兩者之目的一致,且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相同,因此僅以聲明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

(四)然而,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最終係認聲明1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明2部分由抗告人負擔,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以本案訴訟裁判費總計為21萬6,262元,且聲明1、2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屬相同,故認抗告人應負擔1/2訴訟費用即10萬8,131元【(5萬3,668元+1,590元+8萬0,502元+8萬0,502元)÷2=10萬8,131元】,自無違誤。

(五)至抗告意旨雖以本案訴訟之起訴及上訴,僅以聲明1作為裁判費之計算基礎,且聲明1、2之利益亦非相同,又未說明有何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而謂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本案訴訟僅係因聲明1、2之訴訟目的與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方以競合方式而以聲明1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之標準,非謂聲明2毋須負擔裁判費。又聲明2之薪資債權計算期間係至復職日止,期間並未特定,且距抗告人強制退休年齡亦逾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作為訴訟費用額之期間計算,自無違誤,故無抗告人所謂利益不同之情況。再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各係因何理由而為判斷認定勝負,此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之範疇,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係待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方為薪資清償,以致相對人之聲明2請求為有理由,而謂其毋庸負擔1/2訴訟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附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侯佩伶1萬4.770元,並自105年6月份起至侯佩伶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侯佩伶薪資4萬4,3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